自由心证制度及其借鉴
李晓琪
[摘要] 自由心证制度是关于判断证据,认定案件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证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标志着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确立,自由心证的确立对相关立法完善和司法改革提出了紧迫要求。
[关键词]自由心证,制度借鉴
一、 自由心证制度的产生背景
1、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十七世纪初期,欧美封建统治逐渐走向腐朽,在封建制内部产生出的资本主义经济,越来越使封建统治者感到恐慌。为维护风雨飘摇的统治,各国封建王朝在政治上不断加强压迫,在经济上不断加剧压榨。统治者采取各种手段,当然最重要的是法律手段,来保护封建主的财产所有制,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利用残酷刑罚,镇压一切反抗封建专制的革命行为和革命运动。其中最典型的代表是法兰克王国的《撒利法典》,它规定土地归封建主所有,农民则成为被束缚在土地上的封建主的农奴。封建等级特权划分最为典型的则是法国,它将国人划为僧侣、贵族、市民三等,并对三个等级的服饰、生活方式和礼仪等都作了不同规定反映在诉讼制度上则是三个等级的人所作的证言,其证明力不相等。刑事镇压上最为典型的代表是德国16世纪的《加洛林纳刑法典》,该法规定了割耳、割鼻、挖眼、断指、断手、斩首、车裂、火焚等刑罚手段。到了
2、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思想背景。十七、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法理论和人权理论是自由心证法律制度的思想基础。启蒙思想家的主要代表是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洛克提出天赋人权以反抗封建等级观念,强调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并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明文不为罪”等思想;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以限制权力集中造成的行政与司法专横;卢梭提出主权在民,主张建立法制国家。资产阶级以这些思想为指导,夺取政权后,在法制建设中,同样以这些思想为指导,确立了一系列法制原则和制度。毫无疑问,自由心证制度也是在上述反对封建专制,反对人权歧视的进步思想指导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旨在维护新兴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3、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法制背景。欧美资产阶级在取得革命胜利后,以启蒙思想家的人权及民主理论为指导,进行了一系列以人权与民主为核心内容的法律制度建设。英国于
通过上述对自由心证制度的探讨,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初步结论:自由心证制度是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在法制建设上的产物,是启蒙思想家“人权、民主”思想反对封建等级专制思想并取得胜利后在法制建设上的产物,是在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不断完善,并用新型的民主的法律制度取代封建等级专制观念的产物。总之,是人类法制文明由落后走向进步的产物。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内涵
自由心证制度是当今实行法治的国家普遍采用的关于判断证据,认定案件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也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一种将主张与证据之间相联系的认定,证据本身证据力的判断,证据和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认识,证据充足程度的分析等都完全委任于法官的理性和良知的证据制度。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自由心证制度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背景的大陆型自由心证制度,即内心确信制度,另一种是以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为背景的英美型自由心证制度,即排除合理性怀疑制度。要全面、深入把握自由心证制度,必须首先对法定证据制度作一概要了解。所谓法定证据制度,是欧洲中世纪
对于自由心证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大致相同的理解。如,
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曾长期被作为典型的唯心主义制度遭到批判。改革开放之后,法学界“左”的思想束缚逐步减弱,人们对包括自由心证在内的西方法律思想也越来越能够投以较为客观、公正的眼光。特别是随着自由心证理论和实践在西方国家的不断完善和修正,我国学者对其持积极、肯定态度并主张采纳借鉴者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
三、对自由心证制度的评价和我国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相关探析
首先可以肯定的说,自由心证制度能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长期存留并发展下来,说明它经受住了实践的考验,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们一般认为,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⑴自由心证原则给人们在庭审活动中发挥主观能动性、发挥主观逻辑思维能力提供了可能;⑵实行自由心证原则能有效地抵御和防止来自各方面的干扰,有利于法官独立判案;⑶自由心证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随心所欲或主观擅断,而是一定主客观条件结合的产物,更加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事实上,自由心证制度的草案被杜波尔提交法国制宪会议之时,就遭到了一些议员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法定证据制度才使证据取得了客观确实性,如果废除了法定证据制度,听凭法官自由地、不受法律约束地判断证据,就难免使得法官对案件专横独断,也就不可能使案件获取客观真实性,法定证据制度的客观确定性的意义就在于防止法官任意解释法律的危险,防止法官在认定证据问题上产生任何错误的主观感觉。他们的意见虽然在制宪会议的辩论中因未能占到多数而失败了,但其观点的合理性并不应当因此而被完全否定,多年之后大陆法系各过对自由心证理论的修正和对自由心证的限制性变革即说明了这一点。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认识到自由心证制度的主观随意性过大,难以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公平正义。不少学者都对此提出了批评和建议。相应地,在立法实践中,各国对诉讼法有关的自由心证制度或是做出新的解释,或是增加某些限制心证的条件。作为始作俑者的法国在1959年的《刑事诉讼法》涉及自由心证原则的有关规定中与其1808年最初的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即防止法官在采用自由心证时的主观随意性过大,其他大陆法系诸国也都做出了大抵相似的限制性规定。当今世界诸国实行的自由心证制度基本都是一种有限的自由心证制度。这种变革的实质也正是利用法定证据制度之合理性对自由心证制度之弊端的克服。
我国传统上采用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引进,在理论界引发巨大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自由心证为法官主观擅断打开了方便之门。”也有人认为:“自由心证是以康德学派的不可知论为其哲学基础的。如果我们进行刑事诉讼做出判决仅仅满足于盖然性,其结果会怎么样呢?只有两种可能:或放纵犯罪,或冤枉无辜,这显然与我们进行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客观真实截然相反,背道而驰。”笔者认为,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实事求是,这没有丝毫错误,但问题在于,实事求是能否作为证据制度加以确立,就颇值得商榷了。实事求是的本意是从客观事物中探求规律,属于哲学范畴的一个概念,从“实事”出发,“求”得“是”,即真理。“是”是“求”的目标,而非必然结果,因为所谓“求”,即是一个思维判断的过程,对于人而言这个过程充满了个性化,不同的人面对不同的“实事”,是否都能“求”得相同的“是”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此实事求是只是人们对追求客观真理所抱有的主观态度,将之作为证据制度未免就过于理想化了。案件发生后便不可能真实再现,人们无力扭转时空倒流去发现真正意义上的客观真实,证据是人们所能得到的与发生过的案件事实联系最为密切的东西,“凭借事实的碎片重构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总是不可避免的”,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在客观上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不管法官的专业知识如何精通,道德品质如何优秀,实践经验如何丰富,逻辑推理如何高明,都不能要求他们必须“如实地反映客观真相“,只能要求法官依据裁判上之确信而为事实之认定。“所谓裁判之确信,乃裁判官依认识资料,本其排除疑问之作用,认为其所认定之事实之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英美法上系以排除合理的疑问为其基础”。由此可见,满足于高度盖然性的裁判标准,满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则,表现了人类的自知之明,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要求,应当建立在这一人类对于现实世界的认识基础上。至于自由心证是否必然意味着法官主观擅断,笔者认为至少从西方国家的法律实践来看没有证明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自由心证是同以整套内外制约机制联系在一起的,不应当把法官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理解为不受任何规则制约的绝对自由,法官凭良心和理性行使的自由裁量,仍然是建立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之上,任何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都没有表明它是一种让法官对案件随意判决的制度。自由心证强调,法官在证据资料客观存在的条件下,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律,形成没有逻辑矛盾的真诚的“内心确信”并以次作为裁判,反逻辑和反经验常识的内心确信将会受到严格的法定制约规则的否定。因此,自由心证制度中的“自由”只是表明内心确信的形成本身是自由的,而内心确信形成的依据则并不自由。笔者认为,自由心证制度在中国的命运和前途取决于我们能否建立起一套科学的、适合中国国情的证据规则,而不应当再在是否赋予法官对案件的自由心证的权力上争论不休了。
四、 自由心证制度本土化过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有渐进之势,民事案件中用自由心证审案也见诸报端。围绕自由心证能否成为我国法官判断证据的标准,我国法学界一直颇多争议。但是,实践中自由心证的运用,以及目前进行的庭审改革,将庭审由原本法官的职权主义模式变为当事人对抗主义模式,都为自由心证的运用提供了土壤。我国司法改革种种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其精神,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在第1条、第3条、第11条也开宗明义地要求法官“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适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地进行判断,并公正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规定表明我国在证据制度中正式引入自由心证原则,笔者认为,自由心证的确立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实现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作用重大,但同时也对相关立法完善和司法改革提出了更紧迫的要求。
第一,我国司法领域的一些固有观念和司法规则急需修正。我国司法决策的不确定是一个很大的弊端,我们的实事求是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得我们的司法决策无法获得确定性。为了追求事实真相,我们建立了申诉制度、审判监督程序、检察院的监督,使得实践中我们的法院判决可以象烙饼一样翻来覆去,还有人大的个案监督又使得这样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增加。我们试图寻找一种没有错误的司法体系,而事实上我们没有办法建立一种制度真正能够达到有错必究、完美无缺的程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位大法官说:“我的判决之所以是不可推翻的,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不可推翻。” 我国司法决策的不确定对自由心证造成的影响是什么呢?众所周知,自由心证的基石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没有法官能保证其在任何一个案件中的内心确信都是完全正确无误的,因为法官是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而我们一贯的要求是追求真相,其实,“以事实为依据”的指导思想及其所反映的对真相的过分苛求使自由心证失去了其最基本的存在前提,也从根本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健全程序法上的证据规则的同时,保障法官正确适用规则基础上的自由裁量,减少各种打着追求公平与正义旗号的司法干预行为,才能为自由心证制度在中国的健康发展创造最基本的制度环境。
第二,我国急需建立一支高素质、精英化的法官队伍。自由心证的主体是裁判官,在我国就是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法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和道德素质对“心证”的结果是否公正至关重要。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才规定了担任审判员的人应当具有法律知识,但这个标准比较模糊,导致了我国长期以来在这方面的标准过低。西方许多国家就非常注重选任法官的标准,在美国和英国,几乎没有40岁以下的法官,一个人要担任法官,通常要从执业十年以上的律师或者检察官队伍里选任。在欧洲大陆国家,法官选任是比较高级的文官制度的选任方式,选任法官的标准也非常严格,不是随随便便什么人都可以担任法官的。同时我们的制度还保有并不断地强化着某种等级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就划分了四等十二级法官。法官这个职业不应该有等级,法官独立性是它的最高品质要求,正是这种独立性才能保障司法的公正性。自由心证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没有可靠的人来行使就必然会出现大量的权力滥用,当然我们不仅要把权力交给可靠的人,还要有可靠的权力制约制度,但要保证法官的独立性,马克思说过:“法官没有别的上司,仅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法官队伍建设既是我国司法建设的重点,也是自由心证对法官品质的内在要求。可以说,法官精英化是建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内部保障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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