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所得税法讲稿(12)


  (五)成本、费用的列支:

  1、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2)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3)资本的利息;

  (4)各项所得税税款;

  (5)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6)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7)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8)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9)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10)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细则第19条)

  2、下列费用在规定的范围内列支:

  (1)管理费: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国税发[2004]80号取消审核),准予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细则20条)

  ①企业向主管部门支付的管理费: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管理的需要,以当地经贸部门或合资、合作中方原行业主管部门为其主管部门,并且每年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向这些部门上交管理费,如果有关部门并未向企业实际提供服务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按超过市场同类服务的合理收费标准向有关部门支付的费用,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如果有关部门实际提供了产业咨询、市场信息、产品供销等方面的服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市场同类服务的正常收费价格向这些部门逐项支付的服务费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②外国银行分行向总行支付的管理费:

  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摊列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在摊列总行管理费时,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等资料,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而且应仅限于摊列其总行用于分行经营管理的费用。其在我国不同地区设立的分行,分摊总行管理费的标准或方法应一致,方法或标准一经确定,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