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从这一表述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下文简称"网络传播行为")。将作品或录音制品"上传"至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使用户在自行选定的任何时间、在任何一台联网计算机上欣赏或下载该作品或制品,从而"获得"了相应的作品、录音制品及其中的表演。因此,"上传"构成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同时,P2P软件的用户将文件拷贝至硬盘"共享区"或将其做成"种子"的行为,也是一种特殊的"上传",同样构成"网络传播行为"。这在国外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普遍承认。但在涉及链接的侵权纠纷中,无论对于权利人起诉时选择诉因,还是对于法院选择判决理由和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都是首要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上传"与"设链"行为性质的确定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经历了一个过程。
在2004年正东、新力和华纳三大唱片公司分别对chinamp3.com网站的经营者--北京世纪悦博科技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在这三起诉讼中,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提供链接就是"对音乐作品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并仅依据《著作权法》第41条和第47条1款4项判决被告败诉。这意味着被告的设链行为被认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在"新力唱片公司诉世纪悦博案"的上诉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判决。该判决是对"网络传播行为"的误解。"设链"与"上传"这两种行为之间存在着本质差异,其法律性质完全不同。
2005年9月在"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其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录音制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链接的行为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虽然用户能够通过点击"百度MP3"网站中的链接而对被链接的歌曲进行试听或下载,但" 从本质上看,'试听'和'下载'的作品并非来自被告网站,而是来自未被链的即开放的第三方的网络服务器,'试听'和'下载'再现第三方网站上载的作品,其传播行为发生在用户与上载作品网站二者之间。" 由于法院只能在原告请求的范围之内进行审理,因次原告的败诉是必然的。
2007年初在"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中,包括百代唱片、索尼BMG、华纳音乐及环球音乐等在内的海外11家音乐唱片公司将雅虎中国告上法庭,起诉被告的链接服务构成"通过网络传播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和"即使不构成上述侵权行为,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诱使、参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显然,第一个诉因是"直接侵权",第二个诉因则是"间接侵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网络传播是以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并在互联网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提供链接不可能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和"直接侵权"。同时法院进一步指出:被告网站并没有"提供"被链接的歌曲,只是提供了试听和下载过程的便利。换言之,法院正确地将被告的设链行为归结为帮助被链网站扩大原有"网络传播行为"的影响范围,而非新的"网络传播行为"。据此,法院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复制或者通过网络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并驳回了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函件后即可以获取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相关信息及被控侵权的相关歌曲的信息,应知其网站音乐搜索服务产生的搜索链接结果含有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内容。"法院据此认定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删除与涉案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当年4月,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雅虎中国构成侵权,并判其赔偿经济损失21万元。雅虎中国不服,随即提起上诉。但去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不变。
随着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对网络侵权研究的深入,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识到:各种类型的"上传"行为才能构成"网络传播行为"。提供"链接"尽管客观上扩大了被链接作品或制品的传播范围,但并不是"网络传播行为"。即使被链接的作品或制品是侵权的也不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在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而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立法者充分意识到仅有"明知"尚不足以合理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在"应知"被链接内容侵权的情况下提供链接的,仍然应构成"帮助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中虽然没有出现"直接侵权"、"间接侵权"或"引诱侵权"、"帮助侵权"的用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也据此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因此"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是"间接侵权"的两种典型表现形式。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主观过错并非是"直接侵权"的构成条件,只影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间接侵权"的构成与"直接侵权"不同。 "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具有主观过错。
通过以上几个案例的判决结果的变换可以看出,此类纠纷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包括"上传者"即直接侵权人也可能包括 "设链者"即间接侵权人,因为直接追究"上传者"的侵权责任在技术手段上存在诸多困难或成本太高,很多权利人更乐于选择规模较大知名度较高的"设链者"作为被告。但是由于网络著作权侵权属于新型的侵劝纠纷,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制定了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目前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一部相对完善、高质量的行政法规。条例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件,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我们认为创设和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促进网络环境更好地发挥其优势和潜能,充分利用互联网,服务于人类社会的发展需求,而不单纯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必须充分考虑到保持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平衡,这就需要在创设和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充分考虑到对权利的合理限制,权利限制是保证权利创设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有效措施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