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保消费者公平与安全消费是企业最基本的责任


  确保消费者公平与安全消费是企业最基本的责任

  ■主持人:王春晖

  中国发展战略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管理学博士

  ■对话人:王晓晔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经济法室主任、法学博士,社科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著名竞争法专家

  【核心观点】

  ◎确保消费者的公平与安全消费是企业对社会最基本的责任;

  ◎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项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法律制度,能尽可能地降低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损害;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和力度应当加大,必须让欺诈消费者的经营者付出巨大代价。

  企业须对消费者安全权予以保障

  王春晖:消费者的安全权是一种绝对权利,不以国家是否规定而消失,企业必须对消费者的安全权给予充分的保障。请晓晔老师就企业对消费者的安全价值的保障谈谈看法。

  王晓晔: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商品房倒塌、家用电器漏电、掺酒精的白酒使人中毒等事件的发生,这些都是损害消费者安全权的恶性事件。

  消费者的安全权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是消费者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权利。这项权利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有不受损害的权利;二是消费者的财产有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的安全权仅作为消费者的一项权利是不够的。为了保障消费者的这项权利,法律上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

  具体地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这项权利是通过两个途径实现的:一是该法第18条和第19条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

  二是对安全权受到侵害的消费者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特别是他们有取得各种损害赔偿的权利。

  尽早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王春晖:我注意到,2007年3月15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良好企业保护消费者利益社会责任导则》要求:“建立有效机制,当产品出现问题时,迅速告知消费者,并及时召回。”我觉得一个对社会负责任的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但当务之急的是,国家应当通过立法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王晓晔:是的。随着科技进步,人们的生活消费品越来越丰富,而且技术含量也越来越高。随之而来的是,因产品设计或生产中的失误而形成的“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也越来越多。由于“缺陷产品”往往是批量生产,这些产品投放市场后就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的隐患。

  近年来,广大消费者非常关注对缺陷产品的管理制度,呼吁尽早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这不仅是一个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法律制度,而且也有利于激励和约束企业在设计、制造和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对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防范,督促它们尽早采取措施,尽可能降低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损害。

  如果建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经营者就会从设计质量的角度更加关注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权。

  2005年10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等部门共同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生效,这是我国以缺陷汽车为试点首次实施的产品召回制度。

  保障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应反垄断

  王春晖: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公平地对待消费者,这是最基本的市场交易规则。目前,一些垄断企业滥用支配地位,强迫消费者交易的行为时有发生。晓晔老师是商务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多哈议程)贸易与竞争政策专家组组长和国务院法制办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反垄断立法专家组的成员,在这个问题上更有发言权。

  王晓晔:公平交易的价值在于保障消费者能够以自己所付的价款得到一个同等价值的商品或者服务,即“价有所值”。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在他们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而且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首先,质量保障即是指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消费者的这一权利也体现为经营者的义务。

  其次,价格合理应至少有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是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价格欺诈。价格合理的另一个涵义是价格公平。公平的价格应当是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水平。

  最近大家都在讨论手机漫游费的问题,消费者强烈要求降低手机漫游费。我的观点是,只要存在市场垄断,消费者受剥削是必然的现象。这里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为了制止价格欺诈行为,政府是否可以要求同类产品的企业按照同一价格销售产品。

  再次,计量正确,一方面指经营者必须使用合法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另一方面指经营者在交易中不得在计量器具的使用上弄虚作假。

  第四,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还要求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强制交易,确保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实践中,强制交易行为主要存在于电信、电力、自来水等垄断行业,如限定用户购买由其指定的产品,搭售,对不接收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拒绝提供服务等等。

  这些说明单单依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不能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的。

  要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从根本上应当反垄断,因为只有市场竞争才能带给消费者最低的价格、最好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

  “惩罚性赔偿”数额和力度应加大

  王春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有人认为,该项所谓的“惩罚性赔偿”,不但没有达到预防和震慑企业欺诈行为的作用,而是将企业欺诈消费者的风险降到了最低点。您怎么认为?

  王晓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说明,经营者是否得向消费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决定性的是他们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关于你提出,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不但没有达到预防和震慑企业欺诈行为的作用,而是将企业欺诈消费者的风险降到了最低点。我不同意这样的观点。

  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无疑是保护消费者和打击不法经营者的有力武器。这种制度一方面可以惩戒加害人,从而具有阻却此类行为再度发生的社会功效。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的取得人是受害人,即受害人通过这种赔偿制度可以在其实际损失、精神损害、诉讼成本之外得到一个额外好处,从而激励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

  如果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可避免地导致受害人追求不当得利的倾向,因为双倍损害赔偿可以使受害人的财富实现“增值”。这样的情况尽管可能存在,但是决策者和立法者更应该考虑的是惩罚性赔偿对违法者的威慑作用。

  王春晖:我国社会目前处于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危机事件的高发期,各种危及社会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事件频频发生。类似事件的发生,给公民生命健康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和影响,也给公众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信心造成巨大的心理打击,严重地破坏了和谐社会的构建。

  然而,在以上事件发生后,消费者运用消法的“损一罚一”制度保护自己的权益时,却显得是如此的无力。

  我注意到发生在美国的一个案例:一位名叫安得逊的女子驾驶一辆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生产的雪佛兰车,因尾部被另一辆汽车撞击致油箱受损,漏油而引起爆炸。安得逊和其四个子女及一个朋友在这起事故中被严重烧伤。

  受害者的律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表明,通用公司的董事会上曾有人提出雪佛兰这款汽车的油箱设计不合理,太靠近后保险杠而容易发生危险。可是通用公司出于省钱的目的而没有及时召回这款有缺陷的车,以至发生了这起惨剧。

  法院判决通用汽车公司支付损害性赔偿1.07亿美元,而惩罚性赔偿高达48亿美元。这与我国消法的“损一罚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形成了天壤之别。

  我认为,我国消法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和力度应当加大,必须让欺诈消费者的经营者付出巨大的代价,使其不敢失信!

  在此建议:中国的立法要引入一项道德评价标准。立法者对整个社会的道德状况,应该有一个完整的了解和评估,要以绝大多数人的道德水平和道德追求作为立法的依据。过高和过低估计社会道德水平的法律是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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