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统计法制简史


中国统计法制简史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的统计法概况

 

我国历史上统计法的出现,最早应是3000多年前的西周时代。当时的社会形态还属奴隶制社会。我国奴隶社会的法律形式,主要是以国王的命令,如诰、训、誓等表现,国王的命令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在周“礼”中,有许多国家管理制度,亦具有法律效力。据《周礼·天官冢宰》记载,太宰“以八法治官府”,其中,“八曰官计,以弊邦治”,就是用计算的方法考核官府的政绩。主管统计的官员称“司会”,职务与太宰的副职小宰平级,即用相当于副宰相级别的官员专管统计,负责核算,接受官吏的核算报告,考核邦国(诸候国)的治理情况。《周礼注疏》记载,司会主天下之大计(统计),计官之长以参互(日报)考日成,以月要(月报)考月成,以岁会(年报)考岁成三事。周王还规定“三岁(每三年),则大计群吏之治”,即每三年要统计各级官府的政绩,下级要向上级报告成果。周“礼”中的统计制度,具有法律效力。

 

封建社会的法律形式,有“律”、“令”、“格”、“科”等。我国的封建社会始于战国时期,这一时期,由于百家争鸣,产生了不少提倡以法治国的思想家,封建的统计法律制度逐渐明确。如李悝的《法经》中就有惩处擅自更改数字、弄虚作假者的条款:“诸诈为制书及增减(虚报、瞒报)者绞,未施行者减一等。”“诸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也就是擅自更改数字,弄虚作假者,与伪造国家公文同罪,视情节轻重打一百棍直至绞死。秦始皇统一中国后,《秦律》中有许多规范统计的条款。如定期不定期向中央报告情况,对在统计上虚报、瞒报的行为,“皆与盗同法”,即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者与盗同罪,受到严惩。汉代以后,朝庭比较注重统计的准确性和时效性,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官吏延误“上计”期限的,要免去一切职务;对“欺隐田粮、度田不实”者,处以死刑。北周的《刑书》规定:地方基层官员隐瞒五户和十人以上者,皆处死。隋唐时期,统治者对漏报户口或逃离本籍的农民要处死。清朝的《脱漏户口律》规定,上报人口“若诈冒脱免,避重就轻者,杖八十,仍改正”。

 

()民国时期的统计法

 

我国的统计法律制度,虽然源远流长,但都散见于各种律、令之中,除清朝制定了《脱漏户口律》,专施于人口统计外,都不成典。现代意义上的统计法是进入20世纪以后民国时期才发展起来的。193210月,国民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统计法》,又于19388月修正公布;19344月颁布《统计法实施细则,后于193812月修正公布。《中华民国统计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统计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规范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但在旧中国,由于长期的封建统治和经济技术落后,起不到全面、系统、科学规范统计活动,调整统计关系的作用。

 

()我国社会主义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们的党和国家对统计工作作了重要指示和决定。1953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充实统计机构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该决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迅速建立并加强统计机构,配备统计干部。决定规定:所有财政、经济、文化、教育及社会情况等基本统计工作,均由国家统计局负责领导;凡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制度、方法、表式等,中央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各公私企业都必须遵照执行。同年9月,政务院发出《关于清理现行调查统计报表及禁止乱发调查统计表格的指示》,并批准国家统计局颁发了第一个统计行政规章 《关于制定及审批调查统计报表的暂行办法》,加强了统计调查的计划性,以防止滥发统计报表。

鉴于“大跃进”期间,统计工作有所削弱,一些重要的统计数字严重不实,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19624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对统计的管理体制等作了明确规定,并要求各级领导机关、各业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公社的负责人必须保障统计数字的正确性,不得随意修改统计数字。

上述国务院(政务院)及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共同发出的关于统计管理的指示、决定,系规范性文件,属社会主义统计法的渊源,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统计法律规范,是19633月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该条例对统计的性质、统计的基本任务、统计的内容和指标体系、统计制度、统计资料的管理等作了系统的规定。

 

党的十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加强了对统计工作的领导。197910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统计工作充实统计机构的决定》,对统计的管理、统计的职能等作了明确规定。198011月,国务院转发了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1984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对“十年动乱”结束后恢复和加强我国的统计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统计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可靠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为了规范统计行为,调整统计关系,加强国民经济基础管理,发挥统计在经济决策管理中的重要作用,1983128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并于198411日起施行。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国家宏观调控,19965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又对统计法作了重大修改并重新公布。

 

统计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统计法律,它总结了建国以来我国统计工作的经验教训,结束了我国统计工作长期无法可依的局面。从此,我国的统计走上了法治的道路。

 

统计法颁布以来,我国统计行政法规、地方统计法规、部门统计规章相继出台,形成了较系统的社会主义统计法律体系。统计法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行政法律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