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报批流程各项管理办法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
建设部国家计委建规1991年583号 |
第二节 合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的城镇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合肥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负责承办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并对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权实施监督检查。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为本市国有土地使 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面积、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产局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组织实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 市土地局应向预期受让人提供下列资料及有关规定:
1.土地座落 、四至界线、面积并附地块界线图;
2.出让年限;
3.规划用途、建筑项目完成年限;
4.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
5.环保、绿化、消防要求;
6.受让人应具备的资格;
7.其它。
第九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为:
(一)市土地局向预期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资料和规定;
(二)受让人按规定向市土地局提交申请书、土地开发建设方案、付款币种和方式、资信资质证明和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局在接到受让人前项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回复。
(四)经协商达成协议,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定合同,受让人支付出让金的15%作为定金(不计息、可抵出让金)。
第十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为:
(一)市土地局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向市土地局交付投标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出让金)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三)市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级,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退还保证金;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十日内与市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为:
(一)市土地局发出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持资信资质证明文件,按公告要求领竞投文件,交付竞投保证金;
(三)市土地局按公告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当场公开拍卖,应价竞争,价高者得;
(四)购买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市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在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受让人不履行合同,市土地局有权予以纠正或依法解除合同,并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罚款,没收地上建筑物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局不履行合同,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规定取得赔偿。
第十四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事先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市土地局会同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和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其方式包括赠与、出售和交换。
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完成建设开发总投资额15%以上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到市房地产局办理手续。 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同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方按下列标准交纳土地增值费:
(一)增值额不足一倍的,缴纳增值额的10%;
(二)增值额增值不足二倍的,缴纳增值额的15%;
(三)增值额增值不足三倍的,缴纳增值额的20%;
(四)增值额增值三倍以上的,缴纳增值额的30%;
土地增值额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的价格减去转让方应收回成本后的余额计算。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用者转让地上的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应经市土地局和市房地产局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出租,其租赁价超过市政府规定租赁价格的,其超过部分,出租方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交纳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权出租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抵押双方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市土地局、市房地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依法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财产。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它原因消失的,或因抵押期限届满而终止的,事人双方在抵押权消失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市土地局和市房地产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行政划拨(含征用)的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上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土地局和市房地产局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符合本章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凡符合前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的,须与市土地局订出让合同,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交出让金,或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二条 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其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房地产局先办理有关手续后,市土地局再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其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先由市土地局办理用地手续,市房地产局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交易手续。
第三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须按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隐 瞒实际发生金额的单位和个人,市土地局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它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可按规定程序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另作它用时,对其地上有合法产权证明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下同)。
凡未采取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机关,负责承办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事宜。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必须符合规划建设、资源资产管理、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卫生、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划拨的土地,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外商企业持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及合同、其它文件、图件等,向市土地局提出使用土地申请;
(二)市土地局发给用地申请表,请规划部门审查;
(三)市土地局收到前项的文件和图件后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场地使用合同。
(四)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具体规定由市土地局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凡暂行办法中未涉及的内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主管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增值费、场地使用费及本办法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的,除限期追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市土地局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场地使用费由市土地局收取;增值费由市房地产局收取。出让金、场地使用费、增值费均上交市财政,由市政府统一安排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其中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由市土地局、市规划局、市房地产局合理分配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出让与转让实施细则分别由市土地局和市房地产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六条 肥东、肥西、长丰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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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市(县)_____________; 受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 第三条 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宗地编号为__________,宗地总面积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小写___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小写___________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出让人同意在___年___月___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___款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___通,即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周围基础设施达到___通,即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但场地尚未拆迁和平整,建筑物和基础地上物状况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现状土地条件。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_________________,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_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 第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___日内,受让人须向出让人缴付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____款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___期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一期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付款时间:___年___月___日之前。 第二期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付款时间:___年___月___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付款时间:___年___月___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付款时间:___年___月___日之前。 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金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相应的利息。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条 本合同签订后___日内,当事人双方应依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座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受让人应妥善保护土地界桩,不得擅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受让人应立即向出让人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 第十一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主体建筑物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 附属建筑物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 建筑容 积 率___________________; 建 筑 密 度___________________; 建 筑 限 高___________________; 绿 地 比 例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土地利用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一并修建下列工程,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受让人同意在___年___月___日之前动工建设。 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受让人在受让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同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 第十五条 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受让人必须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其在受让宗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调整权,原土地利用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附着物改建、翻建、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十九条 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出让人认定符合下列第__款规定之条件: (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及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应在相应的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本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人代表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受让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场地平整。 第二十八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而出让人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没有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让人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二十九条 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三十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____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___‰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二条 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___‰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他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出让人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的,应视为违约。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八章 通知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将新的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通知另一方。因当事人一方迟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缔结本合同时,出让人有义务解答受让人对于本合同所提出的问题。 第九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___款规定的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合同依照本条第___款之规定生效。 (一)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_________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二)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_________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_________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受让人各执___份。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___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的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于___年___月___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__市(县)签订。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让人(章): 受让人(章): 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注明边长(米)) 北 |
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通知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2号)要求,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组织制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现予印发,自2006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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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各地将试行中的情况、经验和问题及时报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试行情况,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适时修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根据 市(县)国让(合)字(200 )第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第四十五条的约定,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市(县)____局,与受让人____,双方就合同中有关土地开发利用等未尽事宜,约定如下:
第一条 受让人除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日期动工建设外,同意在年 月 日前完成项目施工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
受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和申请竣工验收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
第二条 受让人同意《出让合同》项下受让宗地的投资总额不低于万元人民币。属于工业建设项目的,受让人同意《出让合同》项下受让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案的 万元人民币,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公顷 万元人民币,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设备投资和地价款等。
第三条 受让人除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各项约定履行外,同意该受让宗地容积率不低于,建筑系数不低于 %。
第四条 属于工业建设项目的,受让人同意该受让宗地中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积的 %,即不超过 公顷。受让人不得在受让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
第五条 受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建设总面积比例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也视为土地闲置,出让人有权向受让人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六条 出让人、受让人双方同意将《出让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土地闲置费标准定为相当于出让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 %,即人民币 元。
第七条 受让人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出让人提出终止履行《出让合同》并申请退还土地的,出让人报经原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或机关批准后,区分情况分别按以下约定退还除《出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计利息),收回土地使用权,但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出让人还可要求受让人清除已建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场地平整。
(一)受让人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在扣除定金后退还受让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受让人在合同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超过一年但未满二年,并在届满二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应在扣除《出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定金,并按照本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退还受让人。
第八条 因自身原因减少项目投资规模,而导致部分建设用地空闲,且具备分割条件,并能重新用于开发建设的,受让人须在项目完成建设前90日向出让人提出退还相应面积建设用地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由出让方收回相应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将所收回土地对应的土地出让金在扣除相应比例的定金后,退还给受让人。
第九条 受让人未能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日期或第二款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__‰的违约金;造成土地闲置的,还应当按照本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土地闲置费。
第十条 受让人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日期或第二款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完成项目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 ‰的违约金。
第十一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受让人应向出让人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等有关资料,由出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及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投资额、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等指标,对该宗地的实际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等进行复核。
受让人实际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指标的,属于违约,出让人有权收取违约金,并可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第十二条 项目投资总额、固定资产投资额和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未达到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指标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
第十三条 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低于《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和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
第十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的绿化比例以及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任何一项指标超过《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和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标准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__%的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
第十五条 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要求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双方同意按照本条第__款规定办理:
(一)由出让人收回土地使用权后,依法重新出让。
(二)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批准手续后,由受让人按照批准变更时新旧土地使用条件下该宗地的土地市场价格差额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其他事项]
出让人(章): 受让人(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二○○ 年 月 日
第三节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合肥市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开发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合肥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依据市人民政府编制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土地、环保、建设、水利、房地产、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区、开发区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及时查处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将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作一次报告;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其专业规划执行情况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20公顷以上(含20公顷)的新区开发、10公顷以上(含10公顷)的旧区改建、大型公共建筑、重要纪念性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其规划设计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内部的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其配套的公共建筑和市政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的公共建筑和设施、绿化用地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划》和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各类公共建筑物,必须按照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城市旧区改建应同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迁出有污染或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古墓葬和古树名木等,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保护措施。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或项目建议书,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要求,提出选址方案。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须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选址方案,自收齐资料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大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先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长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使用土地,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文件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初步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建设单位须取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市测绘部门测定后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须在六个月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逾期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县、郊区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自住房,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重要建设用地依法作出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拖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的,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环卫设施、停车场、菜市场、体育运动场、学校用地、河道、铁路、高压供电走廊及蔬菜基地等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等,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确需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工程,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
(一)各类房屋及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路、铁路、河渠、港口、机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杆、管线工程;
(四)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工程;公园、雕塑、风景区、公共绿地等绿化美化工程;河湖水系整治工程;给排水工程;大型户外广告、灯饰和建筑物室外装饰等工程。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土地使用权证(扩建、改建工程须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专业要求或批准的规划总图,提出建设工程定位条件或单体工程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等勘察设计资料;
(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现场勘查及审查,自收齐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资料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并已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设计;
(二)符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密度、间距、高度、容积率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的后退距离,必须符合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经核准的灰线及施工图施工。
第三十六条 重要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工程开工前必须全部拆除。
第三十七条 重要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通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的验收。经验收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需要报送竣工资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各类临时建设工程。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亭棚、管线或其他设施,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是指暂不影响城市规划、短期使用、结构简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及建设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简化工作程序,公开政务内容,提高管理水平;对受理的报审资料,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的踏勘和审理工作,及时发给许可证件或答复审核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接受建设单位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建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的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继续施工或逾期不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设计而形成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暂停受理其设计文件。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统一使用财政专用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越权审批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律无效。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建设单位和个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妨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复议或起诉期间,工程建设必须停止。
第五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施行。
第四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导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节 合肥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订本) 【生效日期】1995.01.09 |
第六节 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根据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统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合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合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凡未经综合验收及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不得移交,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接收管理。
第五条 市建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规划设计实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项目落实情况以及各单项工程的检验情况进行验收。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采取现场检查与资料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可申请竣工综合验收:
(一)必须按批准的小区规划、项目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公共配套设施、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环保设施等单项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建筑体量、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垃圾、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工完料尽,场清地平。
(五)拆迁居民已按规定安置。
(六)已落实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基金和管理用房已落实。
第七条 凡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开发办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小区综合验收申请表;
(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各单项工程的地形图及设计文件(图纸)等;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开发项目招投标文件及工程承发包合同;
(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以及水、电、气、通讯、消防、园林绿化等有关专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资料;
(六)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七)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开发办在接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后15日内对住宅小区验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建委,由市建委组织规划、土地、房地产、环保、园林、市容、公安、建管、市政、供电、电信、供水、供气、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及所在区政府听取汇报、审阅有关资料、现场检查,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对小区进行全面评价、核定小区等级。
(二)市开发区根据验收情况及时向市建委提交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三)综合验收报告经市建委审查同意后,由市开发办对验收审查合格后的发给《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开发建设单位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办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手续。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增建、改建费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完整的小区综合验收资料,送合肥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由市开发办负责实行分期验收,等全部建成后按本办法进行综合验收。
分期初步验收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满足分期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分期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建设综合质量按其综合验收评定情况分“合格住宅小区‘与’优良住宅小区”两个等级。
(一)合格住宅小区标准:
1.小区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公共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严格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无违法建筑;
2.各单项工程质量均经市质检站验收合格;
3.小区内道路、给排水、环卫、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全部建成并能投入正常使用;
4.小区验收资料齐全;
5.物业管理机构及物业管理条件落;
(二)优良住宅小区标准:
在符合合格住宅小区标准前提下,同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小区内各项建设严格按规划实施,规划设计、整体布局、群体组织、道路交通、配套设施、管网工程方面达到较高水平;
2.小区建筑空间布局合理,室外造型美观,单体建筑与小区总体建筑协调一致并有一定的建筑特色;
3.小区内单体工程质量优良品率达60%以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工程质量建设优良品率达80%以上;
4.小区建设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的应用及文明施工方面达到较高的水平。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开发办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对违反规划要求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工程质量低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使用的,由市开发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不提出验收申请的,由市建委依法予以外罚。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市建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验收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市属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经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所列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前款规定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式和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等情况。 第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其他原因不宜招标的。 第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 前款规定邀请招标的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九条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认定。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依法认定招标代理机构后的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和相关资料。 第十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务院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资格预审的标准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后审的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决定是否设置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编制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 标底应当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十三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密封的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或者更改内容;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明示,使某投标人中标; (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七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未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投标,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由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标专家名册,并向社会公布。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评标专家名册和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内的专家资格及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自投标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不能在30日内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和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 (三)开标现场记录和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前按 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条款执行完毕后30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中标人。 中标人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方式和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进行招标的,或者未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内容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重新招标,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重新招标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 第二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的; (三)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和定标的; (五)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 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 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