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补充规定》击掌叫好


    违规就应该付出代价!
 
    但在国内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常常出现违规行为,由于违规成本低,违规者得不到应有的惩处,导致“后来者”趋之若鹜。如此事实无形中极大地打击了整个市场的投资信心,扰乱了市场正常的运行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某些明明严重的违规者还得不到惩罚。

    如果说违规成本低是国内证券市场的一大缺陷的话,那么制度建设的缺失或缺位同样不容忽视。事实上,最初投资者在维权时,常常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困境。即使是想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但由于没有立案依据等各种原因,维权只能变成一种奢望。这对处于弱势的投资者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也助长了违规者的嚣张气焰。

    因此,让违规者付出代价已是形势所迫。但从《证券法》的出台及至后来的修订,投资者维权的“短板”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而随着市场的发展,违规者违规手段的隐蔽化、形式多样化、情节严重化已日益突出。有鉴于此,相关部门于2001年4月首次出台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意在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行为。其后,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原有的部分证券、期货犯罪进行了修改,并且增设了新的证券、期货犯罪罪名,为有效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尽管如此,由于只有条条框框的规定,其操作性并不强,事实上为投资者的维权还是带来了诸多难题。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从金额、数量等多方面细化了对违规披露、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内幕交易以及操纵市场等罪名的描述。

    《补充规定》的颁布,其意义非同一般。其体现出来的最主要的特点是“数字化”与“操作性强”的特点。如关于内幕交易的界定,“证券内幕交易成交金额累计50万元、期货内幕交易保证金占用数额累计30万元以上,因此获利或避免损失1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已经将原先模糊的内幕交易进行了量化。也就是说,只要是内幕交易的相关金额达到上述标准,将被提起诉讼,违规者将承担法律责任。又如某些上市公司频频发生的利益输送现象,《补充规定》给予了明确:上市公司高管及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无偿或以不公平条件向他人“利益输送”致使上市公司经济损失高于150万元的应受追诉。

    《补充规定》的出台,必将大大震慑市场中的某些违规者,以往那种视监管层的规章制度如儿戏的现象将受到抑制。在监管层严刑峻法的态势下,还有谁胆敢以身试法?

    “银广夏案”、“东方电子案”、“大庆联谊案”以及“中科创业案”、“亿安科技案”、“科龙电器案”、“杭萧钢构案”、“德隆案”等案件的发生与查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国内证券市场从人治到法治的一大进步。即使如此,仍然有诸多案件没有给市场一个满意的答案,问题的症结在于虽然法律上有规定,但没有统一的标准,而各地法院执行起来也存在冲突之处。如今,随着《补充规定》的颁布,一切都将迎刃而解。

    《补充规定》虽然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但仍然存在缺陷。近两年来,证券投资基金获得了较大的发展,而基金内部由于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基金公司相关人员的违规行为成为市场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基金“老鼠仓”现象,更是遭到投资者的诟病。但《补充规定》中没有对基金公司从业人员的背信行为作出任何规定。尽管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这些违规者实施处罚,但也仅仅局限于行政处罚而已,没有太大的威慑力,其违规成本仍然偏低。因此,对于基金公司从业人员背信行为的处罚,笔者以为,亦应在《补充规定》中占有“一席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