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内外企所得税比较分析
——内外企所得税主要不同
内、外企所得税法的不同太多了,可以说比较普遍,全面详细对比,似不太可能;为加深对外企所得税法的理解,这里只能对照内企所得税法,将它们的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等的不同粗略举例说明。
首先,纳税人根本不同,这是显而易见的。内企所得税法的纳税人是内资企业;外企所得税法的纳税人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这理要特别纠正一个提法:把外商投资企业称为“外资企业”,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外商投资企业不仅包括“外资企业”,还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是外商独资企业,这是法律规定的,是除立法机关外,任何人都无权改变的。否则,必然造成概念混乱。其次,税率不同。内企所得税法税率是33%、27%、18%(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万元的,按18%的税率征税,超过3万元至10万元的,按27%的税率征税);外企所得税法税率是33%、10%(预提税税率;优惠税率有24%、15%、7.5%、10%)。再其次,征税对象中有关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规定很不同。大家知道,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在适用税率相同的情况下,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就取决于应纳税所得额的多少。可见,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规定不同,直接影响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一是内、外企所得税法关于税前扣除的原则就很不同。内企所得税法规定并列举了“不得扣除的项目”(第7条)、“准予扣除的项目”(第6条)。对规定并列举的以外的项目准不准予扣除呢?是不准予扣除的。内企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外企所得税法的规定就不同。外企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外企所得税法没有采用正列举;采用了反列举,列举了若干不得列支、不得一次列支和限定条件列支的项目。没有像内企所得税法“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除此以外的准不准予扣除呢?可见是准予扣除的。
二是对工资的税前扣除问题,内、外企所得税法的规定正相反。内企所得税法规定得是扣除上限;外企所得税法没有规定上限,有关部门曾规定有下限:不得低于国有企业平均工资的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财税字[1994]009号文曾规定“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00元”。从2000年度起,财政部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为800元。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提高限额标准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去年上半年我们山东是960元,下半年为16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国税发[2003]127号文已取消上述审核,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同时报送其所支付的工资、福利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备案。以后年度工资、福利费支付标准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重复报送;支付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将标准变化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这里讲的“所支付的工资所依据的文件等有关资料”,主要是指董事会决议关于工资标准的规定。
——内外企所得税主要不同
内、外企所得税法的不同太多了,可以说比较普遍,全面详细对比,似不太可能;为加深对外企所得税法的理解,这里只能对照内企所得税法,将它们的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等的不同粗略举例说明。
首先,纳税人根本不同,这是显而易见的。内企所得税法的纳税人是内资企业;外企所得税法的纳税人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这理要特别纠正一个提法:把外商投资企业称为“外资企业”,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外商投资企业不仅包括“外资企业”,还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是外商独资企业,这是法律规定的,是除立法机关外,任何人都无权改变的。否则,必然造成概念混乱。其次,税率不同。内企所得税法税率是33%、27%、18%(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万元的,按18%的税率征税,超过3万元至10万元的,按27%的税率征税);外企所得税法税率是33%、10%(预提税税率;优惠税率有24%、15%、7.5%、10%)。再其次,征税对象中有关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规定很不同。大家知道,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在适用税率相同的情况下,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就取决于应纳税所得额的多少。可见,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规定不同,直接影响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一是内、外企所得税法关于税前扣除的原则就很不同。内企所得税法规定并列举了“不得扣除的项目”(第7条)、“准予扣除的项目”(第6条)。对规定并列举的以外的项目准不准予扣除呢?是不准予扣除的。内企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外企所得税法的规定就不同。外企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外企所得税法没有采用正列举;采用了反列举,列举了若干不得列支、不得一次列支和限定条件列支的项目。没有像内企所得税法“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除此以外的准不准予扣除呢?可见是准予扣除的。
二是对工资的税前扣除问题,内、外企所得税法的规定正相反。内企所得税法规定得是扣除上限;外企所得税法没有规定上限,有关部门曾规定有下限:不得低于国有企业平均工资的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财税字[1994]009号文曾规定“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00元”。从2000年度起,财政部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为800元。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提高限额标准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去年上半年我们山东是960元,下半年为16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国税发[2003]127号文已取消上述审核,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同时报送其所支付的工资、福利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备案。以后年度工资、福利费支付标准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重复报送;支付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将标准变化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这里讲的“所支付的工资所依据的文件等有关资料”,主要是指董事会决议关于工资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