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分荣幸:能为全国人大效力


                                    万分荣幸:能为全国人大效力

  王老师:

  如果您有个人所得税法方面的研究成果,我很愿意向您学习,因为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将财税立法作为立法工作的重点,各单行税法的研究制定工作已经提上日程,个人所得税法的研究修订已经势在必行,我们也在进行相关的研究工作,如果能得到您的指点自然是再好不过了!如方便,请将电子版发给我,我可以同其他同志一起学习您的大作。

  祝好!

  LYP(实名隐去)

  王老师:

  来信已收到,十分感谢您的大力支持,希望与您一道为国家的财税立法工作作出贡献,今后可能要经常向您请教,少不了给您添麻烦,先向您道谢了。

  LYP(实名隐去)

  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立法的部门的一位领导给我的来信。我们素不相识,他怎么会找到了我?应该是通过咱们价值中国网这个交流平台吧!这既是对我的信任,也使我有了能为人大效力的机会。曾几何时,我想把我写的关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一些意见,反映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由于邮箱通讯不畅,没能如愿。“踏破铁鞋无觅处,得来全不费功夫”,人家能通过咱们价值中国网这个交流平台找到了我,使我有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的机会。这使我万分荣幸,我立即行动,写了关于税收立法的一些意见,得到了这位领导的鼓励。我将继续努力,为我们国家的财税立法工作作出更大贡献!为咱们价值中国网争光!

  附:论税收征管法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王仲礼

  摘要:本文理论联系实际,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找到我国税收征管法立法存在的概念不准确、缺少“征管管辖”、缺少“征管模式”内容、对不申报的处罚等问题,并提出了解决办法。对我国税收征管程序法的立法,有很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税收征管法问题对策

  我国税收征管程序法的立法,从无到有,到发展壮大,呈现一片大好形势。但由于众所周知的种种原因,目前仍然还存在不少问题,这对我国税收征管程序法的立法,有很不利的影响,不可不察。

  一、概念不准确

  实行法治,建设法治国家,已写入宪法。法治的根本是法律,用法律治国;彻底拚弃人治。可见法律的重要性。这又决定了法律条文表述得准确、清晰的重要性。表述得准确、清晰,最基本的是概念要准确、清晰。《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目前我国少有的几部关于税收的法律。是目前我国唯一的一部关于税收征管的程序法。全国都要遵照执行。可见,概念准确、清晰的重要性。由于税收理论的概念不准确,导致了该法概念也不准确。税收理论的概念不准确的情况太多,需另论。这里仅就“税务管理”、“管理”等几个概念进行一下探讨,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及以后的立法作参考。

  国家税收里有这么几个最基本的概念:税收、税务、管理等。这也是《税收征收管理法》里的最基本的概念。“税收”、“管理”是最高位的概念,也就是最基本的概念。“税务”是税收事务,显然是属于税收里的下属概念。如“国家税收管理”是国家管理里的关于税收方面的管理。包括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收司法。“税务”显然是被限定在“税收执法”范畴里。如国家税务总局就是管国家税收执法的。税收立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事。税收司法是我国司法机关的事。国家税务总局是进行税务管理的,不然怎么叫“税务总局”呢?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间里,税务管理的内涵是不同的。以前,国家税务总局不管“队伍”,国税系统实行垂直管理后,除了管“队伍”以外,还增加了许多内容。但不管怎么说,“税务管理”都有一个共同点:少不了“税收征收管理”。也可以说,税收征收管理是国家税务管理里最基本的内容。又可见,“税收征收管理”是“税务管理”里的内容。这么一分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章怎么能叫“税务管理”呢?此“税务管理”非彼“税务管理”。这不造成混乱吗?看一看《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章的内容,包括“第一节税务登记、第二节账薄、凭证管理、第三节纳税申报”。其实,第二章的内容就是第三章税款征收的“征收准备”。《新征管法学习读本》第166页最后一段就是这么写的:“前四个环节属于税款征收的准备”。既然承认是“税款征收的准备”,就叫它“征收准备”就行了,名副其实。为什么非叫它名不副实的“税务管理”!军事术语里有个“炮火准备”,是作战进攻前的准备工作。咱税收术语里怎么就不可以有个“征收准备”呢?什么事情都一样,准备作战与作战,准备征收与征收,准备做饭与做饭。顺理成章,符合语法和形式逻辑。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1条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这里的“征收、管理、稽查”就是通常说的税收征收管理的三大内容,有时还叫“征、管、查”。很显然,《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征收、管理、稽查”中的“管理”就是指该法第二章的“税务管理”。前面已经探讨过,“税务管理”包括“征收管理”;而不是相反。这里又把“税务管理”简化成“管理”,更不符合形式逻辑了。前已述及,“管理”是最高位的概念,可以是“国家管理”的“管理”;也可以是“国家管理”中的“国家税收管理”的;还可以是“国家税收管理”中的“税务管理”的。形式逻辑中的概念是有“辈份”的,“税务管理”在“国家管理”中属于“孙子”辈。“征收管理”又是“税务管理”的“儿子辈”。那么“征收、管理、稽查”的“管理”在这里“辈份”合适吗?税收征收管理的内容,准确地讲,就是“征收准备”、“税款征收”、“纳税检查”。“纳税检查”不能不叫“税务检查”,前已述及,“税务”概念的外延比“纳税”大得多。《税收征收管理法》因为是“法律”,“法律”的三大内容包括“处罚”,所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内容应包括“征收准备”、“税款征收”、“纳税检查”和“法律责任”。

  二、缺少“征管管辖”

  古人云: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求索就是研究探索。古今中外的科学家都在苦苦研究探索,研究探索什么?研究探索事物的客观规律。符合客观规律的,就会得到发展;否则,必将走向反面。具体到咱税收领域,也不例外。研究探索事物的客观规律很难,因为有些事物很复杂,且需要理论思维;但如果能抓到事物的本质,也不难,特别是某些并不复杂的事物。本文试从抓住“管理”的本质入手,研究探索税收征收管理的“管辖”问题,以期解决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无“管辖”规定的问题。

  由于多年受前苏联“非税论”的影响,我国税收理论研究起步很晚,现正处于初级阶段。理论的幼稚导致实践中的可为之处太多。如,我国的税收理论中就没有“管辖”的内容,导致实践中就没有“管辖”的规定。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就无“管辖”规定。其实,“管辖”是“管理”中头等重要的事。新中国的头等重要的大事香港回归祖国,不就是“管辖”权的回归吗?“管理”就是管辖、。这就是“管理”的本质。不归你“管辖”,谈何“治理”!香港本是我国的领土,但回归祖国前由英国“管辖”,我们能去“治理”?具体到国家管理里的国家税收管理,实行什么样的管辖权,也是很重要的。这应该在国家税收基本法中明确。但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样的税收基本法。目前能体现我国实行什么样的管辖权的法律条文,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条的“总机构”原则。即“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原则。这里暂且不论及该原则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实行的“经营中心地原则”、“管理中心地原则”、“注册地原则”的异同;也不论及其表述得是否准确。(需另论)这里仅就《税收征收管理法》里应有“管辖”的规定,进行研究探讨。

  目前我国的税收理论中没有“管辖”的全面内容,但笔者应总局特邀参加的《中国工商税收征管改革》一书编写,撰写了“征管管辖”一节,已填补了该方面的空白。后来还缩编成《关于管辖与机构设置的政策建议》发表在1996年3月18日的《中国税务报》上。这可以作为完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管辖问题的参考。无论如何,《税收征收管理法》无“管辖”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前面已从理论上进行了论述,管辖是管理的前提。实践也充分证明《税收征收管理法》不能没有“管辖”的规定。由于当前没有“管辖”的规定,在全国出现不少混乱。注册地在甲地,总机构在乙地,经营地又在丙地,何地的税务机关管辖?同一地有两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说,应由谁管辖?对征管对象,又应该由谁管辖?有时两个税务机关同时争;有时出现漏管户,又找不着负责任的。还有的税务机关发文称,增值税由企业注册地管辖。涉外税收还有“总机构”原则,内税根本没有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构是指经营机构,还是管理机构?《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是独立核算地,还是非独立核算地?在甲地经营,在乙地管理,在丙地核算,在丙地纳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得更不明确:“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管理机构所在地?经营机构所在地?这里同时还有由该地的哪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问题。等等,等等。

  无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无论从管理的本质看,还是从实际存在的问题看,《税收征收管理法》不能没有“管辖”的规定。建议尽快修改完善。

  三、缺少“征管模式”内容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缺少征管模式的条款。这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这一事物的客观规律,不利于税收征收管理的执行。什么是模式?模式是让人们照着做的标准样式。《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一部程序法,难道不应该规定“让人们照着做的标准样式”?特别是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令人满意的税收征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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