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帝的审判(连载七)


九牧林的话:曾经一度被中国新闻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上市公司十大老总落马案之一的利嘉(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陈翔案件,其蒙冤入狱详细内幕,公开发表在搜狐巴渝广场》上。这是一份难得的佳作,读了北京《欢欢小屋》圈友的连载博文之后,心里许久无法平静,我老在想,为什么好人总要蒙受不白之冤狱呢?

    这到底是我们在选任官员的机制上,出了何种故障?还是我们制约官员滥权机制上,少了监管的力度?这故障是出自社会机制呢?还是出自体制机制?到底出错在哪里?

    "五四"运动的真谛,就是"科学"和"民主",即"赛先生"和"德先生",这两位先生到底请到了没有?

    "赛先生"和"德先生",这真正关系到国家能否长治久安、人民能否安居乐业大命运!真得要值得所有热爱中国,希望国家真正强盛,希望人民真正富裕,希望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专家博友们好好深思。

    欢欢深切地说,这是父辈一位最好朋友的真实故事。故事男主人翁陈翔叔叔,出身于贫寒,是与共和国一起经历过苦难的一代,今年才52岁,曾就职于莆田市检察院、莆田市委办、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委政策研究室等部门。

    陈翔叔叔下海后,在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任副总裁、利嘉(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等职。

    陈翔叔叔,是一位心地善良、忠厚正直的长辈和领导,他毕业于厦门大学经济硕士研究生,从政时是一位清官好官,下海后成为中国地产界的一位儒商。

    凡是与陈翔叔叔共事过的同事、下级、朋友们,无不称赞陈叔叔为人做事,光明磊落,是一位铁骨铮铮的汉子,对平民百姓却柔情似水,堪称当今时代的楷模。

    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竟然导致一位心地善良、忠厚正直的长辈蒙冤入狱……

    下面,就是陈翔叔叔以自已亲身经历撰写成的《上帝的审判》博文,以多期转载,以飨价值中国网的博友,相信凡有正义感的人们,阅读之后都会有所思考和受益。

     在此,谢谢《欢欢小屋》圈友!谢谢陈翔叔叔!谢谢所有关心陈翔叔叔命运的朋友们!

               上帝的审判(12)

              ——致“梦虫”律师

梦律师:

   您好!感谢您光临本岛作客。

  德阳检察院办理的所谓“德阳建国以来最大的经济诈骗案”,可能很多德阳的律师都会知道这个有点“特殊”的案件。担任我的辩护律师,其中有一位就是你们德阳锦绣律师事务所的范军先生。我很感谢他为法律公正待我而呐喊,为律师这个神圣的职业而呐喊。我同时也很感谢他在我被监禁的日子里去看过我几次,在我蒙受屈辱、孤独以及倍受疾病和心灵的痛苦双重折磨的时候为我买来药品、送来温暖。他的每一次探望,都给我莫大的慰藉,让我能够更坚强地活下去。这辈子我永远不会忘记这位律师。

  应您的要求,我将“田佬茶馆”里于2007年12月18日写的一篇文章《拭目以待》一文在此全文转载,因为里面有您需要看到的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这一案子的《判决书》。您是法律职业工作者,肯定能够从中看到这份《判决书》的公正性与否。这份《判决书》已经成为我这辈子极其珍贵的历史档案,与我的生命一起承受着时间的检验,让我对子孙后代、父老乡亲都有一个无愧的交代,虽然他们早就已经相信我不可能是共和国的罪人。我很感谢德阳市中院的法官们忠实于国家法律,秉公执法,公正断案,为一个外乡人主持公道伸张正义,维护了司法的公信力。我也很感谢德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同志们,因为如果没有他们坚持实事求是态度,排除各种干扰,在侦查取证中将许多反映事实真相的证据保留其中,就不可能为后来公正的判决提供可靠的依据。我也很感谢德阳市委和四川省委的领导同志,他们不轻信那些把我妖魔化的谣言,不轻信别有用心、暗藏“私货”的汇报,充分尊重法律,尊重事实,坚守公正和正义。在这个案件中,我饱尝到德阳阴暗一面的苦痛,但也感受到德阳阳光一面的温暖。德阳留给我的并不完全是痛苦的回忆。正是这许许多多富有正义感的人在挺起法律的尊严的同时,也挺起了德阳的形象,挺起了德阳的尊严,使那几个滥用公权、以案谋私的小丑在他们面前更显得卑鄙、下流和猥亵!

  此案已在重审过程中,德阳中院还将第四次公开审理本案,届时欢迎您参加旁听,可能那时您会更清楚这个假案是怎么做成的,为什么有些人要做这个假案的,我以及其他几个“被告”到底是有罪的还是无罪的。

  谢谢您对这个案件的关心,谢谢您对“海岛夜话”的关注。

  崇高敬礼!

               岛主于2008年2月13日敬上

附田佬茶馆《拭目以待》一文:

    今天听律师说法院已经通知他们阅卷,准备近期开庭。这样看来,决定老陈命运的时候即将来临。这既令人担心,也令人兴奋,毕竟黑暗即将过去。但在黑暗还没有过去的时候,还得打着灯笼寻找正义的力量。

    将原来一审的判决书录制存档。这个法律文书,堪称标准的文书,扫描整理如果有误,只能是我自己的事,与法院无关,因为法官们是连一个标点符号都不会错误的,毕竟是人命关天的事情,不严谨不行。但也只录其中部分主要的关键的结论部分,因为判决书实在太长了,足足28页,简直象一部博士论文。录此文件,也为了便于届时对照,看看公正和正义会不会因为时间而变色。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德刑初字第 63 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情况,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波、段唯、陈翔犯诈骗罪、被告人黄伟文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05年10月17日以德市检刑诉(2005)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光明、代理检察员杨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波及其辩护人张志军、江春雷,被告人段唯及其辩护人邹毅宏、康怀宇,被告人陈翔及其辩护人范军、陈开琦,被告人黄伟文及其辩护人冷鑫鸿、邱永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德市检刑诉(2005)52号起诉书指控(起诉书在海岛夜话中已经全文披露,此略)。   

    被告人龙波辨称:没有与段唯、陈翔共谋虚构事实骗取李章华5000万资金,也没有占有李章华5000万用于自己个人炒股和投资,李章华对其资金在股市的投资是赢是亏应当是清楚的,亏损以后的剩余资金用于投资实业也征得过其本人的同意,都希望通过在广汉与上海利嘉合作办厂实现赢利从而挽回股市投资的亏损,只是李不认其股市的亏损,要求将其炒股的5000万转为借款,从2002年起计算利息,并一直在催收利息,在我资金十分困难的时候,也陆续支付了其500万元。如果我要诈骗李章华的钱,在炒股时我就有条件将资金转移出来占有,而不需要买卖股票,亏损后也不必投资办厂,更不用将我自己的钱也投入到厂里使用,解决资金困难。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95一96年李章华、吴建平与龙波合作炒股赚取了6000万元利润,为此,龙波在李章华劝说下辞去省人民银行工作一度担任新广公司投资部经理,2000年下半年由于李章华自己在成都中经开证券公司炒股不理想,又找到龙波要求找庄,龙波当即给同学段唯联系才有龙波后来的找庄经过,当龙波、李章华、张学峰自带3000万汇票到广州增城营业部后黄伟文帮其办理了帐户并给李章华提供了中产公司和陈伟明的资金入帐的证明,随后2000万亦到帐,6月利嘉股份赚取了30%利润,此后股市严重亏损,2002年11月龙波将亏损告知李章华并建议将剩余资金投资四川豪盛还可以挽回损失,李章华答复说和吴氏兄弟通了气,5000万就算作借款,但也要付利息,2002年12月,龙波通过众智成城公司付新广利息300万,然后将剩余资金全部转入四川豪盛,基于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龙波的行为不够成诈骗罪,龙波在本案中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将李章华5000万据为己有,即使龙波有初始的出具虚假单据的行为也与诈骗5000万资金的目的不具有一致性,即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欺骗至多是民事欺骗。本案虚假资金对帐单的出现并没有导致李章华或是新广公司丧失对5000万资金的所有权,不管资金对帐单假与不假,李或是新广公司的真实目的就是希望通过买卖股票赚取利润,并全权委托龙波炒股,这种委托理财关系不论在资金进入股市之初还是2001年8月资金帐户变更为张学峰乃至2001年底应当与上海利嘉结算时都没有改变和终止,也没有改变对龙波的任何授权。而且即使是股市严重亏损,新广或李章华也没有要求双方到期结算,如果最后以赢利告终,李章华等人也不会与龙波走向法庭,如若像公诉机关指控5000万一到帐龙波等人即完成“非法占有”,构成诈骗犯罪,那么,2001年8月资金帐户变更后,张学峰就是诈骗共犯。根据控方委托鉴定证明,5000万炒股累计亏损3390多万元,通过众智成城转入四川豪盛的资金1800多万元,加上支付新广公司代垫200万元土地款,支付利息300万元,上述四项已远远超出5000万元,而新广、李章华与龙波、众智成城又没有任何其他业务往来,这证明龙波辩解其用自己的钱履行对李章华的承诺和解决豪盛资金困难并非谎言。诈骗犯罪的首要条件就是必须具有诈骗故意并且是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故意,事实证明龙波没有诈骗犯罪故意。因此,龙波的行为不是犯罪。

    被告人段唯辩称:其没有与龙波、陈翔共谋诈骗李章华的5000万资金,没有占有李章华一分钱,没有指使黄伟文伪造虚假文件欺骗李章华信任。即使龙波有诈骗行为,自己也与该案无关。其不可能在与陈翔认识几天就与陈翔、龙波共谋骗取龙波三表叔李章华的钱。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段唯是否参与协议的共谋,是否有制作或指使他人制作涉案的虚假单据的行为公诉机关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段唯介绍陈翔与龙波认识的目的在于帮助二人联系炒股庄家,而非与二人共谋诈骗,其后在商谈和签定各种协议时段唯更是局外人,既然没有证据证明段唯参与共谋和指使造假也就没有证明段唯有诈骗故意,不存在诈骗故意,其后的一切行为就不是诈骗故意支配下的诈骗犯罪。故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也没有证实段唯占有了资金,参与了股票炒作,股票和资金在李章华的全权授权下始终在龙波一人的掌握和控制之中,段唯没有以任何形式使用和调动过该笔资金,参与瓜分和转移该财产。   

    被告人陈翔辩称:其根本就没有与龙波、段唯共谋诈骗李章华的钱,也没有虚构事实骗得李章华信任将其资金投入股市,更没有占有李章华一分钱,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指使龙波、段唯、黄伟文伪造虚假文件欺骗李章华。李章华将5000万元数目不小的资金轻率投入股市中,是基于与龙波的叔侄关系过于信任龙波而将钱交给龙波炒股。      

    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起诉书关于陈翔与龙波、段唯共谋诈骗新广公司5000万资金的指控没有事实证据支持,关于陈翔与龙波、段唯虚构事实的指控不实,因为利嘉集团与北京中产出资10亿炒作豪盛股票并非三被告虚构,而是确有其事,有控方庭审提供的书证予以证明。关于三被告骗取李章华信任签定炒股合作协议的指控也被龙波、段唯的当庭陈述予以反驳,炒股协议是在龙波、李章华提前准备好后在成都签定的,2001年至2004年,陈翔多次到广汉并非为骗取合作炒股之事而是为投资建厂,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大量书证、证人证言证明,也有龙波、段唯的供述印证。实际上是李章华主动找龙波希望通过龙波跟庄炒股,才有龙波找段唯再找罗平从而认识了时任上市公司总经理的陈翔,龙波又介绍北京中产与陈翔认识,才有中产与豪盛的合作谈判,指控陈翔占有李章华资金的5000万用于个人炒股和投资更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庭上控方出示的大量书证、证人证言均证明陈翔没有占有李章华5000万元进行炒股和投资,仅凭龙波的几份相互矛盾的供述不能认定陈翔在众智成城有股份并投资于在广汉兴建的四川豪盛。事实证明陈翔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没有骗取他人财物。所以陈翔是无罪的。    

    被告人黄伟文辩称:其确实帮龙波提供了几份虚假资料,但都是根据龙波的要求制作的,其中有一份中产公司财务证明不是其制作的,同时还供称龙波曾提出向其借过公章,自己出于朋友关系不好拒绝,也没有问其做甚么用便提供了一枚作废的单位印章,龙波归还时其已离开原单位,龙波交给段唯还回去的。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黄伟文只是根据龙波的要求制作了资金对帐单,印章是龙二波自己盖的,故黄伟文没有完成仿造行为。即便黄伟文完成了伪造过程,其行为也不属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资金对帐单不属于刑法第188条规定的任何一种形式的金融票证,它既非保函、票据、存单,亦非资信证明,从1995年全国人大《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中对金融票证的规定到1997年刑法的修改以及相关金融法规、银行规章的规定均不难看出本案资金对帐单不属于金融票证范畴。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金融票证必须是真实的、有效的金融票证,不包括本案内容虚假、印章无效的金融票证。黄伟文没有完成“出具”行为,他只对其打印的行为负责而不对整个伪造行为负责,除非黄伟文不是受龙波指使而是反过来指使龙波造假,而事实证明的却正好相反,黄伟文的行为也没有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金融管理法规规范的是金融机构或代表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而不针对个人的私务行为。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注:因太繁琐,在此略)。      

    被告人龙波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      

    1、收据一张,证实2002年12月23日新广公司收取众智成城资金利息300万元。       2、中华园水电物管费,证实12月份水电费大大超出平时费用(证明龙波是否被软禁的事实)。     

    3、房产资料证实广汉万寿街房屋产权系龙波父亲人民银行的宿舍房。  

    4、承包合同一份,证实享燕酒楼租赁承包经营者为李章华。  

    5、享燕酒楼合作协议,证实李章华、成贻忠、段唯、龙波协议合作组建享燕酒楼,协议载明股东权利、义务转让出资条件、合作期限等,经段唯辨认其签名非本人签名。     

    6、谢梅证实,经辨认中国银行2001年9月26日30万、11月1日30万先后两笔取款是垫付段唯在享燕酒楼的投资,龙波告诉我的。并向龙波的律师提供一份2002年12月23日新广公司向众智成城出具的300万元利息收据。还证实2004年11月中旬,龙波问我能不能将中华园腾出来借用几天,我同意了11月中旬我离开,回家取衣服时两次见到龙波的大表叔、四表叔,2004年12月13日龙波说房子不用了,我才回到中华园。  

    7、熊光俊(龙波母亲)证实,2004年12月13日(拘留前一天),李章华到我家门口,把我叫出去,让我把中华园钥匙带上,他的司机开车把我们送到中华园,进屋就叫我给龙波打电话,我连打两次龙波都未回,李章华就骂李章吉,你死人叫你看好你在干啥子,李章吉说他(指龙波)说胃饿痛了要吃东西,就有两个保安和他一起下去了,当时吴建平穿的睡衣也在场,吴说他发了两次短信,龙波也未回,肯定跑了,李章华、李章荣、李章荣女婿就说我们宾馆火车站机场去找,吴又说明早9点以前再不回来就网上通缉、后天就国际通缉,等了一会李章华的司机肖登志把我送回家,当时可能是四点左右。  

    8、刘代元(门卫)证实,大概是深夜1点多种(2004年12月12日晚),有一个人到龙波妈妈的住处(四川省工行宿舍)找龙波,我说龙波不在,后来那人(称龙波妈妈是其姐姐)与龙波妈妈一起出去了。  

    9、张素兰(龙波朋友)证实,2004年12月11日中午,龙波打电话叫我去接他,下午两点过我到了新广楼下,龙波向我挥手然后我接到他的短信,要我在楼下等,一直等到晚上八点左右,龙波发短信说不走了,明天再打电话,然后我就回成都了,第二天龙波又发短信要我等到晚上吃夜宵时才走。晚上,11点到12点之间具体时间记不请楚了,我看到龙波从新广大门出来,同他一起的有两三个人,他们去吃夜饭,我坐在车子里,龙波看见了我的车过了几分钟龙波边打电话边往我车子边走,到了车子边马上就上了车,还要我把车牌用报纸遮住,我说不用,他们认不到我的车,我车灯都没打开就开走了,在车上龙波一直打电话很紧张。给谁打我不清楚只听他问跟着来没有?我就问怎么回事他说刚才停车的地方那些出租车是他的朋友喊来得,以便他跑出来后让新广那些人追,我当时也不知道啥意思,龙波在车上打了很有几个电话有一个电话龙波说“我不想在那儿呆了,人都要疯了,要见就到派出所解决”。  

    10、林增鹏(豪盛四川生产副总)书面陈述,2004年12月12日晚,10点左右,龙波发信息给我,让我找几个贴心的人,晚12点左右去新广大厦对面小餐馆等他,还说放心不会要我们干违法的事,到时如果有人对他拉拉扯扯就让我们装成不认识的人拉开他们,其他就不用管了他自已处理。刚读完信息就看见他,还有身后两人一起朝这家小餐馆走来,龙波先进去一会边打电话一边出来急忙向停在路边的小车走去,等龙波上了那辆车,跟着他的那两个人才反应过来急忙追去,这时龙波的车已经开走,见此情景我们默默的走了。     

    11、田志彬书面陈述,2002年12月12日,副总打电话给我书说龙波遇到了困难,今晚无论如何要助他逃跑,大概12点左右龙波从新广出来一前一后夹在中间,坐下后一人在门外桌子上喝茶,一人在叫吃的,我故意走在龙波身后,龙波马上跑到停着的一辆小车上,车子马上急速开走,我们也上了早就叫好的出租车上跟着,那两人边追边打电话,看他们追不上了,龙波的车子朝西门方向走了,我们也回到了公司。我马上给龙波大电话,龙波告诉我他已安全逃脱,并且还告诉我他已被新广的人扣了好多天,我第二天给他打电话再也打不通了。   

    被告人陈翔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   

    1、广汉市政府会议纪要第(2001)18、22、23、30、39、45、(2002)54期,运输协议、投资合同书、豪盛福建与广汉市政府关于土地电价、天然气税费等协议书、兴办第二期扩建意向协议,以上证明四川豪盛成立及实施情况。      

    2、陈耀证实,2000年底,北京中产刘建斌一行到泉州考察投资合作事宜,当时董事长、总经理接待了他们,经协商中产同意借1亿给豪盛福建但要求公司以相应股权质押,然后对方再追加投资,总额不超过10亿,陈翔总经理为此还多次去过北京。但后来协议未履行,原因不太清楚。     

    3、陈隆基书面证明,证实陈翔2000年底向其汇报了北京中产有意合作的情况,在中产来泉州考察之后双方签定正式合同,前提是将我的股权质押给北京中产,我方办理质押后对方借款一直没有兑现,为此我还派陈翔多次前往北京督办此事。北京中产最终未能履行合同,我公司不得已解除了质押。    

    被告人黄伟文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中国银行存款证明、资信证明格式,证实银行资信证明、存款证明的格式及内容。    

    以上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龙波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就控方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第一笔3000万解汇时黄伟文出示的假证明上的章是否龙波所盖尚无证据认定,龙波、段唯当庭供述和辩护人当庭出示张素兰证言已证明新广公司对龙波有非法拘禁行为,段唯、陈翔也证实,段唯、李章华、吴建平去上海时李说过龙波已被控制起来。侦查卷显示对龙波、段唯、黄伟文、陈翔的羁押严重超期,即侦查期限已大大超出法定期限。   

    龙波庭审质证意见:其自述材料和庭前供述大部分不属实,是按照李章华等人要求写的,还改了五、六遍,目的是要将炒股说成诈骗,不让按事实说。       

    段唯的辩护人就控方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公诉人指控段唯参与诈骗的唯一证据就是龙波的供述,该供述与其他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即使在非常情况下被告人段唯曾做出过不真实的庭前供述,但也没有承认其参与共谋和骗取李章华的钱。在诈骗故意、共谋经过、实施诈骗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等主要情节以及众智成城股份、享燕酒楼股份、参与炒股等关键问题上都缺乏证据的支撑,龙波的供述显属孤证,并与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是不足以定案的。在指使黄伟文造假的问题上段唯就有三种说法,而龙波在庭前供述中却回避了自己借用作废公章的事实企图将责任全部推给他人。从段唯住处搜出资金对帐单也不能说明段唯就参与制作了假的资金对帐单,黄伟文称龙波经常去其住所,有一次龙波还在其住所做对帐单然后交给黄伟文去打印,因此就算段唯为龙波保存了对帐单也不等于段唯就知道对帐单有假或参与制假甚至具有共同诈骗故意和实施了诈骗犯罪。控方举出的证明段唯是众智成城股东的证人证言与同样是控方证人的其他证言和书证相矛盾,李章华究竟是被人诈骗还是其实在抵挡不住炒作豪盛股票的诱惑委托龙波炒股?如果是后者,那么其在本案中一系列令人难以理解的疏忽大意,上当受骗,亏损后收取利息等便就顺理成章了。该案还存在程序违法,参与案件的检察官是受害单位的财务总监也即本案李章华的投资监管人的亲弟,其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龙波、段唯、陈翔、黄伟文当庭供述均反映侦查机关有不同程度的欺骗、逼迫、诱供行为。综上,本案全案事实不清,有罪证据不但缺乏而且充满了矛盾和漏洞,控方对其指控的所谓诈骗犯罪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其程序违法又不能不使人对侦查、起诉的公正性、合法性表示怀疑。    

    被告人段唯庭审质证意见:侦查机关将龙波的供词交给我,要我配合龙波的供述写一份内容一致的材料,我不同意,他们又做工作说陈翔在德阳搞了这么大一笔钱走,我应该协助将钱追回,经济案件只要追回欠款就行,只有两个人才能指证成功另一人,只要能迫使陈翔拿出钱来就没事了等等,所以就根据龙波的供述进行交待,讲了种种对陈翔不利的也是不真实的话。      

    陈翔的辩护人就控方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所有关于三人共谋的证据便是龙波的唯一一份提到三人共谋的庭前供述,一份既没有具体时间、地点、及共谋经过又当庭以及侦查阶段便被龙波予以否认的供述,因此,辩护人认为所谓的“共谋”只能是公诉机关虚构的;伪造资金对帐单发生在2001年,伪造者黄伟文供述其认识陈翔在2002年,陈翔不可能直接指使黄伟文造假,黄伟文及段唯均证实不是陈翔指使或间接指使黄伟文造假,段唯还为此当庭向陈翔道歉,称以前的供述是在配合公安机关向陈翔施加压力为挽回李章华损失而违心说的,仅凭龙波一人充满矛盾的几次供述不能认定陈翔指使黄伟文或通过指挥龙波、段唯从而指使黄伟文造假;公诉方出示的一份新广公司收取众智公司利息300万的书证,证明了龙波当庭供述该利息是在李章华不愿承担亏损将其5000万资金转为给龙波的借款时根据李章华要求所付并非虚假。李章华本人则解释是上海利嘉以众智公司名义所付炒股利息,而根据双方协议即便是协议生效也无非双方共同承担亏损,岂有一方承担亏损,另一方收取利息的道理。即使是利息少付了100万,为何李章华不直接向经常来广汉的陈翔和上海利嘉讨要而偏偏一再向龙波讨要,这只能说明李章华所有关于被诈骗的陈述都是虚假的;新广公司吴建平的书面说明只字未提及与利嘉合作炒股一事,陈翔在广汉期间,李章华多次与其见面都未曾提及合作炒股的事只能说明新广集团或李章华并非因履行合同炒股,即便新广是在执行草签合同,那么陈翔的骗局早在2001年底双方约定的结算日就应当被揭穿,即便陈翔要诈骗新广公司5000万,也没有实际占有过新广公司一分钱。      

    被告人陈翔庭审质证意见:龙波的供述中关于指证其首先提议并与龙、段合谋骗取李章华5000万资金,待炒股赢利后三人均分的说法以及段唯在侦查阶段供述受其指使叫黄伟文造假纯系二人诬陷之词。其在接受讯问时,公安机关说没有什么前因后果,不让充分陈述。       

    黄伟文的辩护人就控方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控方证据不能证明黄伟文帮龙波制作了假的资金对帐单更没有证据证明中产公司财务报告也是黄伟文制作的。         黄伟文庭审质证意见:龙波关于段唯叫其造假的供述不实,实际是龙波事先就告诉我有人要过来就按其要求出示有关单据,龙波曾向其借过一枚作废印章。      

    控方对辩方出示的书证不持异议,对辩方出示的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熊光俊、张秀兰、林增鹏、田志彬的证言答辩称不能证明新广公司对被告人龙波有非法拘禁行为。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龙波与受害人四川省广汉市新广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公司)副董事长李章华系叔侄关系;二人有过炒股的合作。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龙波找到当时在证券公司工作的被告人段唯,并认识了上市公司豪盛(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豪盛)总经理陈翔,与此同时,被告人龙波又通过其老师联系了“庄家”北京中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产),并介绍北京中产与被告人陈翔认识,促成双方谈判豪盛股票炒作事宜,被告人龙波受陈翔之托参与了北京中产与福建豪盛的投资谈判。2000年底,北京中产与福建豪盛在福建泉州达成意向协议。2001年1月5日,北京中产与福建豪盛在北京签定合作协议。当日,被告人陈翔与李章华也在成都会面,各代表福建豪盛、广汉新广草签了一份合作跟庄协议,但协议尚未盖章生效。2001年1月9日,李章华自带汇款人为新广公司,收款人为张学峰(新广公司财务总监),付款金额三千万元的建设银行汇票与被告人龙波和张学峰一同赶赴广州,以龙波的名字在广州证券增城营业部开立股票及资金帐户。1月10日,将该3000万元资金打入龙波的证券资金帐户中,资金的进出由龙波掌握。为取得新广公司的投资信任,被告人龙波在北京中产及福建豪盛资金均未到位的情况下,授意时任广州增城营业部助理经理的被告人黄伟文制作了以上两公司炒股资金已进入股市的虚假资金入帐对帐单交给李章华过目。解汇当日,被告人龙波转出其中1000万元到其成都的个人证券帐户中。2001年1月9日,福建豪盛第一股东豪盛(香港)以其境外法人股73080000股质押给北京中产,履行其与北京中产的合作协议。但北京中产却未履行协议,资金迟迟不到位,福建豪盛遂不得不终止与北京中产的合作,派人前往北京办理解除质押手续,同年3月6日公告解除质押。此时,被告人龙波已抢先买进了豪盛股票(后更名为上海利嘉),2001年4月,李章华的第二笔资金2000万元又到位,由张学峰自带付款人为新广公司,收款人为李章华的2000万元汇票至广州,解汇至被告人龙波帐户,龙波又转出1000万元至成都中经开证券(现名银河证券)的帐户。至此,新广公司等投入妙股资金 5000万元,放在增城营业部3000万元,转回成都的证券公司帐户2000万元,被告人龙波即用该资金买卖了豪盛股票。2001年8月31日,李章华让被告人龙波将广州证券增城营业部股票及资金帐户转入新广公司财务总监张学峰的证券资金帐户,仍由龙波实际支配买卖股票和管理资金。此后,因豪盛股票持续下跌,李章华向龙波询问,被告人龙波安慰李章华说没有问题,股票会好起来,并用虚假的股票买卖对帐单欺骗李章华。同时被告人龙波又通过被告人段唯打听有没有其他更好的股票,段唯遂介绍一名炒家给被告人龙波,被告人龙波向对方支付了60万元信息费,便陆续将其各帐户的资金、股票,还有融资资金转移至广发证券珠海粤华路营业部、广州江湾营业部,福州长江证券营业部买卖其他股票。但融资炒股再告失利,被告人龙波不仅单方面承担了亏损,还向融资户支付了利息,其炒股损失进一步扩大。        

    2001年初,被告人龙波在炒作豪盛股票的同时,还促成了新广公司与福建豪盛合作,双方共同成立豪盛(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豪盛)。2001年上半年,合作已进入了落实阶段,2001年12月因陈翔出车祸,建厂一度停滞。此时也是整个股市呈下跌趋势,被告人龙波炒股处于失利的阶段。2002年10月,被告人龙波建议李章华用股市剩余资金投入四川豪盛搞实业以挽回损失,李章华等人同意,但不愿承担炒股亏损,经双方协商将5000万元炒股资金转为龙波成立的众智成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智成城公司)的“借款”,由众智成城公司承担炒股损失负责全部归还5000万元资金的本金及利息。2002年12月23日新广公司收取了众智成城公司支付的资金“利息”300万元。至此,众智成城公司便介入四川豪盛,新广公司退出,四川豪盛的股东变更为上海利嘉和众智成城。2002年至2003年,被告人龙波先后从各股票帐户转出炒股的剩余资金。根据广汉市公安局委托四川朝辉司法鉴定所鉴定:炒股累计亏损3390余万元(含融资户),四川豪盛接受众智成城公司投入的资金1304.88万元。        

    此后,被告人陈翔与被告人龙波等人就四川豪盛公司管理及经营产生分歧和矛盾,被告人龙波意欲退出,让豪盛福建出资购买众智成城在四川豪盛的全部股份,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4年10月,李章华要求收回5000万元资金未果。2004年12月8日,李章华向广汉市公安局报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5000万元资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伟文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虚假的资金对帐单、股票买卖对帐单,实际起到了资信证明作用,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对上列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即出具虚假的北京中产公司与福建豪盛资金已进入股市的资金对帐单,出具虚假的股票买卖对帐单使新广公司轻信了所跟庄家北京中产公司与福建豪盛资金已进入了股市,使新广公司将5000万资金解汇进入被告人龙波个人的股票、资金帐户,由龙波个人随意支配并给新广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也即是被告人龙波实际已非法占有了5000万资金。因此,被告人龙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伟文属于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资金入帐、股票买卖对帐单主观上明知的,其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在本案中实际起到具有资信证明作用的资金入帐、股票买卖对帐单,且使新广公司相信其真实性而解汇5000万元到被告人龙波帐户,导致损失发生,被告人黄伟文的出具行为与损失后果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人龙波、黄伟文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段唯、陈翔伙同被告人龙波虚构上海利嘉与北京中产的合作,指使制作假的资金对帐单,段唯、陈翔伙同龙波将骗取的财产用于炒股、投资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的以上指控基本依赖被告人不稳定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经庭审查明,控方当庭出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段唯、陈翔有共同诈骗行为,故指控被告人段唯、陈翔犯诈骗罪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段唯、陈翔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伟文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段唯、陈翔无罪。  

    四、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并继续追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炬

                                    审判员:陈之一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凯、付强 

来源:《欢欢小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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