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和今天看了中央电视台对上海“钓鱼执法”事件采访和报道,感觉从执法者及鱼饵、鱼钩都到了丧心病狂、厚颜无耻的程度了。
从记者的秘密采访来看,非法营运车辆依然照旧,经过一两次被鱼钩钓钩以后,都提高了警惕,具备了识别鱼钩鱼饵的能力,甚至相互之间形成某种默契,而那些职业鱼钩转而寻找那些无辜受害者,寻找有原本就不从事营运的车辆,以搭便车为由骗取车主的信任,上车后不久便熟练地拔取汽车钥匙或切断电源等,然后呼叫附近的执法人员前来执法。理由五花八门,手法千奇百怪,有扮演病人、夫妻、奔丧的等,有的鱼钩甚至故意丢下十元钱以留下当事人非法营运的“罪证”。为此每一个鱼钩就能获得三五百元的奖金,据说有人因此每月可以获得上万元的收入,执法部门一年也有数千万元的罚款收入,并“能较好地完成上级下达的创收指标”。
面对记者的步步追问,执法人员振振有词地说,“只要收钱了就非法营运”,言下之意是只要被查到了罚个万儿八千的就没有错。面对这样的流氓逻辑,相信大多数人虽然不服,但又一下子很难找到有力的回击的依据。
仔细读完相关的法律规定后,才知道上海的交通执法大队有多行的丧心病狂和厚颜无耻。
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分为: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
第二节货运
第三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该条例从体例到内容都相对简单和笼统,对什么是“道路运输经营”、“客运经营”、“货运经营”以及“非法营运”都没有明确的定义,法律责任部分的处罚也有特别的针对性。
具体说来对客运的规定也非常有针对性,以第十条为例来加以说明,内容如下: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所说的客运经营是指从事县级行政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其实就是指从事客运班车和线路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个体客运经营,甚至出租车的经营都不在本条例的规定的“客运”之列。
该条例第六章的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该条文的基本意思来看,处罚的“2倍以上10倍以下”与“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是相对应的,也就是说依据此条文至少可以罚款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是不可能用这样的条文,来对以最普通的百姓为主的个体运输户行使这样的处罚。
于是,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从事非法拉客的运个体户,至少暂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范和调整。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于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从修订后的条例来看,只是对国务院条例的细化,没有什么特别的创新。对于法律责任部分,第三十六条规定: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营运车辆、维修机具设备等物品,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但对类似于本文一再提到的无证从事客运的个人应如何处罚,通篇没有找到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任何的罚款、没收、销毁等处罚都是没有法律依据,政府干了法律没有规定的事,就是违法甚至违宪。
在此也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目前正在全国各地兴起的打击非常营运车辆、黑车、私车的行动,都不过是秃子打伞——无法无天的闹剧。
上海市交通执法大队炮制出来的“钓鱼执法”事件,其实就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公然践踏。
“钓鱼执法”事件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公然践踏
评论
14 vi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