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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引用:
1.同样是花季女孩,在一次车祸中同时丧生,两个拥有城市户口的孩子都获得20多万元赔偿,而另一位农村户口的孩子所获赔偿只有9万元,这些被概括为“同命不同价”的案例,让我国现行死亡赔偿标准屡遭质疑。27日上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新增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2.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侵权责任法(草案)》于2002年12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于2008年12月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审议。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有关负责人介绍说,草案二次审议后,广泛征求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律师协会、一些地方和专家提出,全社会普遍关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在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够明确而且标准较低,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将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农村和城市进行简单划分,“同命不同价”的争论长期困扰法院审判工作,侵权责任法对此不能回避,应该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标准。
要点解析:
1.死亡赔偿金,又名死亡补偿费,顾名思义,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目前具体的赔偿标准如下:
(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普遍的以户籍为准,城镇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2)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客观计算方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具体为: 就是一次性赔偿20年,死亡赔偿是固定的,受害人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对象是余命,但又不完全是余命,如果年龄太小,赔偿20年就完了,年龄大一点的就是年龄每增加一岁就减少一年。 死亡赔偿金采纳了系“继承丧失说”,并非精神抚慰金,其计算公式为:
城镇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周岁以上的为(实际年龄-60);75周岁以上为5年]
农村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N[N:60周岁以下为20年(含);60周岁以上:N=(实际年龄-60);75周岁以上为5年]
60周岁以下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60周岁—75周岁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实际年龄-60)]。
75周岁以上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就高不就低的特殊赔偿原则。
实际赔偿的金额的确定以及一次性赔偿原则。
3.死亡赔偿金也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赔偿。我国当前立法实践存在两种赔偿标准——“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差额赔偿”就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算术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的原则;“定型化赔偿”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平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4.在同一个事件中受害,用不同的标准来赔偿,应该说有问题,有学者认为,必须以“人人平等”为基本原则,使每一个受伤害行为致死者获得相同数额的赔偿。那么在法律适用时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际上就是以平等的形式保护不平等的实质,它难免会使一些人对法律失去信心,进而产生对抗和破坏社会的情绪和行动,而这是所有渴望和平、稳定和发展的人所不愿看到的。从过去的教训来看,我国死亡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继续靠不同主体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修修补补是不行的了,因此,要妥善地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寄希望于民法典上的统一规定。
5.法必须及时反映实质正义,特别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一般情况下,法应当以社会正义为宗旨和标准,因此当社会正义与法律发生矛盾的时候,理性的人可以而且必须冲破滞后具有形式意义的法,去谋求更高的社会福利。但是实质正义并不是不可舍弃、不可牺牲的,法的形式正义并不总是要服从实质正义的。它在一定限度内可以高于实质正义。代表制度正义的法治,其基本要求是按照既定规则办事,所以社会变化引起的实质正义的发展不能任意影响法律的稳定性。所以,为了法治的权威,我们应当在一定限度内允许法背离实质正义。在法治的要求下,某些实质正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是允许舍弃的。
个人观点:
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行为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中国当前立法实践存在“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两种赔偿标准。户籍制度的存在以及东西部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使理论和实践产生了冲突。生命本身是无价的,对于死亡者来说是无法赔偿的。赔偿只能赔偿他人因此所造成的财产及精神利益损失。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建议必须及时反映实质正义,特别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
1.生命本身是无价的,对于死亡者来说是无法赔偿的,赔偿只能赔偿他人因此所造成的财产及精神利益损失。
2.“同命不同价”的现象让人们对法律的正义价值产生质疑,这种法律到底正义还是不正义?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正义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公正概念从一个阶级到另一个阶级,从一个民族到另一个民族,从一个时代到另一个时代是剧烈变动的。在一部分人看来是公正的分配,另一部分人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法所促成实现的“分配正义”并非对一切人都是公正的。然而,如果一个社会缺乏最基本意义上的平等、公平与正义,那无论谈“法治”还是和谐社会,也许都不过是一句空话。
3.现存赔偿制度缺陷:
(1)死亡赔偿金的定性。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行为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按现行标准计算,在不同的区域间以及城乡居民间产生了巨大的差异,这也正是造成同命不同价案的因素之一。
(2)户籍制度的存在产生了当前的城乡赔偿差距。户籍不是衡量个人收入的决定性因素。尽管城乡收入存在差异,但这是针对整体而言的,具体到每个个人就不能一概而论。城市居民中有低收入者,农村居民里有高收入者。假设一个农村户籍居民的年收入高出一个城市户籍居民的年收入,他们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城市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却高于农村户籍的,这显然是不平等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
4.建议:
(1)差额赔偿理论由于过分与个人收入状况相联系,客观上导致了两级分化和贫富差距。然而,定型化赔偿也招致公众的广泛质疑。因为公众认识有误,他们将“死亡赔偿金”与“生命赔偿金”等同起来,所以不能接受数额上的差异。如果这个观念不转变,可以预知死亡赔偿金制度一直会饱受争议。“收入损失赔偿金”更直观地表达了“死亡赔偿金”的本义。
(2)取消死亡赔偿金的户籍和地域限制。各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死亡赔偿金的上限和下限。上限是针对高收入者,毕竟有的人年收入很高,按其实际收入计算会远远超出加害人的承受能力;下限是针对死亡时并无年收入和年收入很低的受害人而言,从而在尊重个人收入差异的情况下,适当平衡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
(3)建立特殊情况国家补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