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视频互动实录:重组、并购、股改中违背承诺事件及法律救济
主办方:证券时报网(www.secutimes.com)
活动主题:重组、并购、股改中违背承诺事件及法律救济
本期嘉宾:宋一欣——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理事、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吴弘——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会长、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
许凌艳——中国法学会金融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金融学博士后、金融法学博士后
活动时间: 2009年11月10日(周二)上午9:45—10:45
文字播报
各位证券时报网友,大家好!
宋一欣:证券时报的读者、证券时报网的网友大家好!今天我们在这里举办一场活动,是关于重组、并购、股改中违反承诺事件及其法律救济。这个活动是证券时报网举办的有关投资者维权活动的第七次,我今天客串做一个主持人,我是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宋一欣。我介绍一下我旁边的两位嘉宾:许凌艳是网友眼中的美女教授,她是中国法学会金融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金融学博士后、金融法学博士后;吴弘教授是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会长、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而且是我国著名《证券法》的权威。 2009-11-10 09:52:09
许凌艳:大家好。 2009-11-10 09:52:59
吴弘:大家好。 2009-11-10 09:53:04
宋一欣:今天讨论的话题主要是重组、并购、股改当中违背承诺事件及法律救济。正好有一个案例要讨论,涉及到重组事件当中的一些问题,后来跟大家的交流中发现实际上重组、购并、股改当中同样有很多承诺性的问题,不单是在重组过程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约定的承诺这样一些问题,而且在购并当中购并方同样会发生这样一个问题,以及在过去几年当中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也发生了很多非流通股股东当时为了通过股改方案,做出了形形色色的承诺,做出承诺以后到期不予履行。现在我想得起来的这些案例当中,有很多案例中的中小股东找过我,前几天还有一个东方集团的案子也找过我,东方集团是投资者维权当中做的沸沸扬扬的,大家也看到很多相关的报道。前几天有一个医药投资也跟我联系过。股改承诺比如说黑龙江的阿继电器,投资者也提出了很多问题,这是很广泛的议题,但法律上没有有效解决,实际控制人重组方、控股股东还是并购方非流通股股东,他做出承诺以后违反了承诺既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也没有受到行政制裁,投资者更没有办法享受民事救济,处在一个边缘状态,这些违反法律的人成本很低,如果合同提不出问题来,如果打官司又存在法律上的问题,使得违反承诺的人成本很低,不违反反而成本高,这样的问题我认为应当逐步解决。 2009-11-10 09:55:38
宋一欣:今年10月30号在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曾经召开过一个研讨会,叫资产重组为违反承诺积极法律救济的研讨会,当中吴教授提出单方面法律行为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从重组承诺上来说的。我们今天的议题可以广泛一些,比如说并购、股改,也欢迎证券时报的读者和证券时报网的网友提问。我想先把话题交给吴教授,他是提出单方面法律行为侵权责任这么一个问题,请他谈谈这些问题的法律定性和法律后果。 2009-11-10 09:56:10
吴弘:单方违背承诺的问题正如刚才宋律师所讲,最近在市场当中连续的出现,在市场当中也是引起各方面的热议。有一点可以肯定的,在市场中对相应股票价格走势的影响,对相关投资者的利益也是有损害的。因此,我们首先要明确在重组、并购和股改中单方违背承诺的这种现象,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我们认为这种单方违背承诺的现象,首先要弄清楚承诺的定义,承诺不能简单的看成是一个合同,如果是一个合同关系首先要有要约才能承诺,不是单纯承诺方式中的承诺。我们把这种承诺看作单方的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效力。为什么要做出这样的承诺?首先是有关的法律法规或有关文件要求的,当事人、重组方、并购方或股改中的非流通大股东要进行相应的市场活动时必须要做出某些承诺。这是规范性文件要求他做出承诺的作为一个必要的条件。另外,他做出这样的承诺也表明市场行为的正当性,一般承诺对市场是具有吸引力的,你要表示你的正当性对市场有吸引力就不能当做儿戏,所以一经作出就产生效力的。我们不能简单看作一种意向,这已经大大超过了意向,现在市场监管部门包括交易所对单方违背承诺的现象也是要求违背方就是相应的当事人要做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由此可见,在监管者的眼里也不是把这种承诺看成是一种意向,而是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一种行为。因此,作为这种单方的法律行为,这种承诺一经作出就应该发生效力。当他违背这样的承诺,法律性质是什么?是违约还是侵权?我想这两者可以讨论,如果把单方法律行为的作出也可以看作是合同成立的方式,我们讲这种承诺跟投资者、跟股东之间或者跟公司之间就形成一种合同关系。你单方违背这种承诺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可以看成他是违约。如果把单方法律行为不看成合同成立的方式,仅仅是你作出以后对投资者、对市场的一种影响,事后你又违背这样的承诺,我们把这个叫做侵权。总之,我们认为在股改、重组、并购当中进行单方承诺是有法律效力的,违背单方承诺是应当承担后果的。 2009-11-10 09:57:07
宋一欣:您觉得这个后果应该表现在哪些方面呢? 2009-11-10 09:57:48
吴弘:如果看成违约的话就应该对投资者的相应损失进行补救和救济,如果是侵权的话同样从侵权的角度进行救济,性质不同救济的方式也不一样。另外,我们可以讨论一下他为什么会进行违背单方的承诺,可能有几种情况:第一种确实是违约,也就是说原来预定的重组、并购或者股改以后的某些经营情况发生了变化,预想的重组方、并购方难以实施,当时承诺的那些行为他难以实施了,因此他想变更一下所以单方违背承诺,这是一种客观变化造成的,我想这也是情有可原。但要有补救、救济的措施,毕竟对投资者甚至公司是有影响的。第二种本身就是恶意宣布这样的信息,带有信息误导的性质,或者说他本身就没有打算对单方承诺所做的内容进行履行,承诺中的行为他本身不打算实际做出这样的行为,在一定时机他就宣布放弃了或违反了,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为了误导或欺骗投资者,使他某些其他的经营行为能够得以顺利进行,这是带有信息欺诈的性质。第三种原因是市场操纵行为,可能是为了某些庄家的市场操纵,在相应的披露信息文件中对重组、并购、股改做出某些承诺,然后又配合庄家操作,他又单方违背这样的承诺,恐怕这都是在配合市场的操作,有的时候也是有蛛丝马迹可以察觉的,这些行为我想都是比较严重的。后两种行为虚假陈述或市场操纵都是比较严重的欺诈行为,这个构成了侵权,不仅要赔偿,恐怕还要进行严厉的制裁。 2009-11-10 09:59:14
宋一欣:据我了解,如果在这些承诺当中出现了信息披露上的问题,比如虚假陈述或操纵股价,中小投资者要进行维权一定要有证监会的处罚决定或法院的刑事判决,这样才能维权。下面我们想听听“美女教授”许凌艳教授谈谈您对重组、购并、股改当中违反承诺相关法律问题的看法。 2009-11-10 10:00:28
许凌艳:谢谢宋律师。刚才吴教授谈的非常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或者说对投资者的保护可以从侵权的法律角度进行救济,从1997年到现在我一直在考虑我国在未来即将出台的法里应该建立一种新型的特殊的侵权类型,这个类型就叫做信息知情权。十多年来一直在考虑这个制度,信息在现在金融社会中已经成为非常重要的一个资源,而且信息累积可以成为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商品,同时信息一旦积累被使用的话会带来财富价值。信息成为非常重要的资源。消费者获得信息的准确性是对消费者人格上的尊重。消息权应该在现代社会逐渐认识到并且加以法律保障。什么是信息?什么是信息权?在《民商法》的角度可以这样理解,信息从不同的学科有不同的角度分析,非常多,可以说有上百种的界定,有400多种的界定。但一旦信息纳入《民商法》的角度说,对信息决策者做出决策有实质影响的事项就是信息,信息权就是信息权的享有者有权利所获得的没有瑕疵的信息权利。信息权和虚假陈述这个制度有一定的关联,但又不完全一样。虚假陈述主要是指投资者有权获得真实的没有遗漏的并且无误导的适当信息。同时信息权还可以扩展到承诺,像这次案件中所谈到的承诺并不是虚假的,开始可能是真的,但随着情况的变化最后又很难去实现了,有的就推辞不去承诺了,这种情况纳入到信息权的保护范围内。其实承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承诺的法律性质本质是一种信任。信任是什么?信任就是因为金融交换价值的滞后性而导致的这样一种制度。承诺本来就是未来将支付或做什么。所以现在现有的制度很难涵盖承诺这个制度。 2009-11-10 10:03:24
许凌艳:未来的侵权法里把信息权列入到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中的话,我们可以更好的保护投资者。但是信息权的界定是一定要非常严格,侵权的前提是什么?它是一种法律的权利,法律上还没有界定信息权。为什么界定信息权是要有法律权利呢,就是为了防止滥用。什么样的人有义务提供没有瑕疵的信息?什么样的人有权利享受没有瑕疵的信息呢?提供没有信息瑕疵是基于信息主体的人,就是信息优势者的,比如像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等等,他们基于优势的立场。同时包括各种专家、更多知道信息制造资源或更多参与资源的人,他们是主体,他们是有义务提供没有瑕疵信息的。有权利享受没有瑕疵的人,严格界定在信息的弱势者。哪些是信息的弱势者呢?一个是投资者,投资者很难知道上市公司在股改中、并购中、重组中的事实真相。此外,信息权并不是只保护证券中的弱势者,是保护市场经济中的弱势者。除了投资者以外还包括其他的基于合理信赖关系的信息弱势者,包括消费者,消费者肯定也是信息弱势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已经明确规定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是欺诈性的还有处罚性的赔款。除了投资者和消费者还有另外一种基于弱势信息的关系者,比如说彩票购买人,他的购买不是为了消费,但在交易过程中处于信息弱势的一方,也应该完全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的实质就是公平、正义,是处于这一方弱势主体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保护。信息是处于不对称状态分布的,基于不对称的原理,由于法律上的欺诈、道德上的风险导致了第二次的信息不对称,法律必须要维护这种信息不对称,使权益者的利益得到保护。 2009-11-10 10:10:11
许凌艳:信息权造成的责任有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或者是以上三种责任的竞合。如果用侵权责任来界定这样一个事情,符合侵权责任的几大要件,这个就不过多说了。信息侵权的损害赔偿是包括两方面的,如果因为信息不当造成侵权责任的话有两方面的损害:一、由于信息不当造成人身上或财产的损害,我们说的信息权不止是保护证券上的消费者和投资者,比如说你因为相信某一个教科书上的化学实验,照着书上去做的时候造成了爆炸,造成了人身上的伤害;对财产上的信息而对于财产造成了损害;二、信息权也可以纳入赔偿范围内的,就像缔约过失责任一样,是对于利益上的损害,因为缔约而失去了一些机会是间接措施,我们信息权可以把间接损失纳入到法律保护范围内,这些损失必须有严格的界定,必须要有严格的计算方式计算出间接性的损害。此外,我谈一下像刚才吴教授谈到的,像承诺的性质。以后侵权法里会建议制定信息权,现在有这么多案例怎么保护投资者呢?按照民法通则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法律规定或没有取得对方同意的时候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我们知道在股改中、重组中、并购中的各种承诺都是法律行为,这可以非常肯定的说,因为它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是什么呢?一是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是违反公共利益,四是法律行为必须确定和可能。同时我们看到这些条件是有条件的法律行为,比如说股改是滞后的,像并购重组中也有一些附加条件,但是我们知道这些特别的要件在条件不完全具备之前只要法律行为成立了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更改。所以投资者同样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67条来维权。谢谢! 2009-11-10 10:11:10
宋一欣:许教授从更高的高度谈问题,就是金融证券信息权的保护问题,而且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叫“信息弱势者”或“信息弱势群体”,这个观点是很有道理的,有机会的话希望看到许教授的大作,而且应该把这些文章向监管部门提交一下。第二,作为一个特殊的信息侵权制度,我们国家也应当建立起来,目前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我上个月到北京了解到的情况说没有把金融侵权和证券市场的侵权列入进去,大家的意见比较大,一些零零碎碎的人身伤害权利进去了,这么大的事件没有进去,这是很奇怪的,所以有关方面、有关机构向全国人大有关部门提出了意见。许教授也可以从这个角度发表文章或者向全国人大提个东西,从信息权的角度把证券市场、金融市场的侵权行为列入到侵权行为法当中。否则好像变成证券市场侵权行为不是一个很重要的东西。其实在现实生活当中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在金融证券对绝大部分人来说都是离不开的。 2009-11-10 10:13:15
宋一欣:我也赞同许教授一个观点,他根据民法通则57条讲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我最近碰到一个案子,他说我这个承诺需要国家国资委的批准,国家国资委3个月以后批给他了,他还不做。我碰到的另外一个案例是没有时间限制,说我只要做到就行,结果就产生另外一个问题,他老是因为某种原因兑现不了承诺。现在证监会做了《重大资产重组条例》,我觉得以后批准重大资产重组方案里至少有符合三个条件:一、时间上规定12个月或24个月完成,必须要明确,如果完不成对你之外的其他股东合同方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我甚至提出是不是要收违约保证金,比如国家国资委不批给你那就是另外一个问题。二、空间上股改、重大资产重组、增资股份,你要增资多少呢,要增资、重组大体上是多少资产,也要有个约定,100亿是注入、10亿也是注入,应该要有明确,否则变成口袋条款为重组方违约侵权提供了方便。三、生效条件和失效条件都要有规定,否则重担资产重组这些东西都变成一句空话。从这个角度我认为《重大资产重组条例》也应当进行修订。上海金融法研究会最早05年在吴教授组织下开了一个股权分置改革当中法律问题的研讨会,当时会上提出如果非流通股股东违反承诺怎么办?确确实实我们提出来了,但这个问题还是没解决,一大堆中小投资者流通股股东意见很大,虽然现在股改进入尾声了,但股改带来的尾巴并没有消灭。对此,我想请吴教授发表一些看法。 2009-11-10 10:16:16
吴弘:刚才两位说的很好,确实如此,尽管对股改中大股东方面的承诺我们早有预计,也是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希望加以解决,后来的实践也证明不幸被言中,大股东果然出现了一些违背承诺的现象,而且不是一家两家,比较普遍。投资者也提出过各种不满,媒体也进行了报道,但确实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目前这个现象不限于股改了,我们经常可以在重组、并购案例中看到单方违背承诺的现象出现,单方违背承诺的问题带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到了该解决的时候了。解决这个问题无非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考虑,首先要完善立法,就像刚才宋律师讲的,有关并购、重组方面的规范恐怕要进一步完善,特别注意的是刚才许博士讲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现在信息披露的规范越来越完善,但相对而言有关并购重组方面信息披露的规范还相对薄弱,包括刚才宋律师提到的信息披露问题和有关并购重组问题,似乎还缺乏具体的规则,以及违反这些信息披露规范以后要承担的责任也缺乏规则。因此我们就会遇到这样的现象,其他领域里信息披露比较严格,出了问题违背以后监管方马上就会查、就会严问,投资者相对比较放心。但并购重组的单方承诺和单方违背承诺里似乎就缺乏规范了,因此这个领域里有关信息披露规范需要早一天健全。这个领域健全立法、加强行为规范是最容易的,跟其他方式比较是相对比较容易的。除了立法完善以外,我想在司法上也应该有所健全,单方违背承诺正向我们前面分析的那样,它是应该承担后果的,因为承诺是一种法律行为,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因此违背这样的承诺当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09-11-10 10:19:33
吴弘:因此,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加以救济,在这方面我相信司法也应该有所开拓,也应该有所反应。刚才宋律师提到了,目前如果以虚假陈述提起诉讼的话还有个前置的条件,监管部门要查处,就意味着监管部门也好、市场自律机构也好、交易所也好对单方违背承诺现象不是简单的给予批评或者令他有补救措施,还是应该及时做出处罚,进行一些查处,以便于投资者就相应的信息披露的虚假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因为重组并购和我们讲的股改中单方违背承诺损害了公司利益的话,不仅侵犯股东利益、侵犯投资者利益,如果还侵犯公司利益的话我想公司也要对相应的大股东提起诉讼。我想有关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起股东的代为诉讼,因此我们认为在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加强,同时在监管部门也应该加快采取一些措施。 2009-11-10 10:21:32
宋一欣:吴教授为中小投资者提出了一个渠道,就是根据《公司法》152条第三款提出,首先公司要求违反承诺的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如果他不提起,中小投资者应该联合持有1%以上的股权,持有时间超过180天,在30天之前给监事会或机构写过信,那么我认为就可以提起股东代为诉讼或相关的诉讼。但有一个问题我没想明白,假如这个公司重组资产的金额是100亿,现在你违反承诺,我要求以100亿做起诉金额,我也很好奇,100亿的金额在中国很少听到,10亿还是有的,国务院有诉讼费收费标准,100亿的多少呢,诉讼法是0.5%加4万多,100亿要8000多万。人家说破产案件的上限最多是30万,它不算破产案件,日本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收费也就是8000块日元,如果这样的话,不单单投资者要申请费用的减免,而且法律诉讼费收费制度也要完善,否则这个收费制度不利于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因为持有1%、180天和提前30天写信都可以做到,但诉讼费也是够受的。最高法院案由规定也有了,但相应的收费制度没有建立起来。吴教授能不能谈谈这方面的问题? 2009-11-10 10:24:34
吴弘:这是两方面的问题:如果是违约支付可能按照标的来,100亿、几十亿甚至高一点或低一点都有可能,这可能涉及到诉讼费过高的问题。的确像宋律师讲的我们在诉讼制度上进一步完善,立法不需要进一步完善,最高法院的诉讼规则方面需要完善,这比立法要快一些,国外也有现成的经验,为了保护投资者和维护市场秩序给予一定的减免和限额,这是做得到的。如果提起侵权支付的话不能按照标的算,只能按照损失来算,按照单方违反承诺来看更多侵犯投资者的利益,有的情况下也会损害公司利益,包括公司财产和公司可得的利益,在这个情况下提起侵权诉讼的话,遇到的难题不是标的过大而是损失难以计算,公司的损失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到底多大我想不会超过标的。这个问题不在于要减免诉讼费,而是怎么确定公司遭遇到的损失,这倒是一个难题,所以要看具体的诉讼,具体情况在这方面有不同的后果。 2009-11-10 10:25:39
宋一欣:随着中国证券市场今年以来得到恢复性的增长,证券市场当中购并活动又重新开始活跃,购并活动当中同样也存在许多违反约定承诺的行为,对于这样的行为怎么样进行法律上的救济?请许教授谈谈看法。 2009-11-10 10:26:13
许凌艳:谢谢。如果在并购中产生了各种违反承诺的行为,损害包括两方面,一是对于缔约的相对方而言签订了股权协议的,就是承诺方的相对方而言可以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获得法律的救济。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它的根源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它有它自己特殊的救济方式。对于投资者的话可以利用通过侵权的方式获得赔偿。同时,我个人的感觉是因为资本市场是一个有市场规律、市场经验而不断成熟中的市场,我们的资本市场或者说我们的金融制度,它的基石是民法制度,但最终会脱离出民法相对性的这样一个传统视角,而最终会拓展出更多、更新的规则,而这些规则是《民法》、传统《侵权法》、合同法里用传统角度解释的,所以我们需要突破传统民法或基于罗马法的思考角度。对于市场中各种不讲信用、不诚信的行为最终我们可以用公法性的手段解决。在我去德国做访问的时候,我们看到德国监管领域中的法制都统称为公法,而在交易中的法制是司法,所以最终如果涉及到了监管领域的话更适合的是一种公法的手段解决,比如通过行政赔偿、行政罚款甚至是惩罚性的赔款。像刚才吴教授谈到的,计算损失是非常难的,怎么界定公司怎么受到损失、怎么界定投资者的损失呢,在承诺之前或承诺之后所有的投资者都很难界定到底是赢了还是亏了,这也很难计算,非常难。我们觉得通过公法手段对不诚信、不守信用的行为予以制裁可能更方便、更容易执行。 2009-11-10 10:28:26
许凌艳:为什么要用公法性的手段呢?这提到资本市场的基石,资本市场的基石就是信用,承诺是典型的信用手段,对承诺行为一直是放松的话我们的资本市场是不健康的,从这个角度说公法性手段是应该应用其上的。我们可以看到现在很多国家对资本市场用一种统一的法律进行一体化的保护,比如像2007年7月的商品交易法,韩国2009年2月4号生效的(《资本市场统和法》),以英国、欧洲很多国家为典型的资本统和法,在这个法里只要消费者购买了金融商品,无论购买的是什么金融商品,无论是传统证券化的金融商品还是创新类的金融商品,只要购买了金融商品进行一体化的保护,这样因为银行法、保险法、信托法的空隙造成对消费者无法保护的空白。所以谈到监管用一部法进行保护,这样是更容易实现的。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什么呢?我们可以说是三个目的:一是为了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投资者;二是提高整体金融业的竞争力,因为只有资本市场健全了、守信用了我们的资本市场才更有发展力和竞争力,对于违反承诺的人应该让他们付出很大的代价,他们的代价应该超过他们的违反承诺所获得的利益,公法性的手段可以应用其上;三是降低成本,降低诉讼成本,降低办事成本,降低机构成本,降低信息成本,这些都是金融法制最终所追求的目的,而这些最终会使我们的资本市场形成合理的价格。资本市场很难说保护利益,它最终是保护一个规则,而这种规则的目的是为了形成合理的价格。谢谢。 2009-11-10 10:31:13
宋一欣:许教授又提出一个很好的概念,就是资本市场的法律制度不是保护利益,是保护规则,我觉得这个还是很有道理的。今天讨论当中大家多次提到了“金融消费者”的问题,应该说证券市场、资本市场发展到当代,碰到的很多问题已经不单单是能够通过公司法律制度和证券法律制度简单的予以解决的,就像非常常规的信息披露和虚假陈述的问题,看起来好像是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的问题,但发展到现在又碰到了很多新的问题,所以现在国际上的流行趋势是把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变成金融消费者,变成金融消费者以后许多问题能够逐步的解决。对这样一个问题,我听过吴教授做的“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报告,目前国内对金融消费者的接受程度不高,如果这次在《侵权行为法》里加一点进去,我觉得是一个突破。下面请吴教授介绍一下国际上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立法情况以及对中国立法的建议。 2009-11-10 10:35:22
吴弘:这个问题许教授也有研究。我简单介绍一下,国外从上世纪末开始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这个概念的提出跟金融走向大金融概念是有关的,统和的金融改革特别是发达市场的金融改革,与金融走向“大金融”是密切有关的。在“大金融”背景下不能简单的按照原来银行的存款人、保险的投保人、证券市场的投资人,有时候界限没有那么清晰,甚至是模糊了。比方说有很多金融产品在交易流通了,而且衍生出很多产品,可能不是从证券市场衍生出来的,可能是从银行、保险衍生出来的这些产品衍生出来以后也交易了。参与交易的人到底是投资者还是存款人、投保人呢,在这种情况下界限已经模糊了。光用一个投资者保护也不够了,所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就比较好的替代了原有的不同金融市场中的客户。用消费者的法律保护制度去保护金融个人客户的话有特殊的意义,毕竟消费者保护有制度,比如刚才许教授讲的比较多的信息权,信息权在消费者保护里是个重要的权利,也有它的制度,如果侵犯了消费者的权利受到的惩罚是比较严重的,有可能是加倍的,在这种情况下把消费者侵权保护制度引入了金融市场特别是在现代金融市场里产品结构越来越复杂,消费者难以认识,通信条件越来越现代化,很容易使金融消费者受到损害。这种情况下加强金融经营者的责任,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应用消费者保护法的原理来保护金融消费者,我想这也是非常必要的。因此,世界各国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的金融立法以及在司法的实践中也纷纷采纳了金融消费者这样的概念,这对中国来讲,对我们正在加强金融市场的发展,加强金融各个市场的存款人、投保人、投资者保护的情况下对我们很有借鉴意义。 2009-11-10 10:36:20
许凌艳:吴教授已经谈的非常好,而且谈的非常全面。而且我非常由衷的认为宋教授作为一个在证券市场多年维护投资者信息权利的律师做了很多大贡献,比如说一些大的集团诉讼,宋教授多次为投资者维权做了很多事情,我觉得是很有责任感的律师,在资本市场中我们需要越来越多这样有责任感的律师。谈到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概念是金融商品。金融消费者消费的是什么?消费的是金融商品。什么是金融商品?金融商品突破了以行业为限制的传统方式,不再是以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这样一种传统行业来限制的商品。它很有可能是因为综合化经营而产生的商品。综合化相当于是一个大型的比如像上海恒隆广场这样的地方,在里面可以买到专业化的、有品质的产品,相当于专卖店的产品,同时在这个大商场里又可以买到不同的组合出来的商品,在这里面可以买到不同行业组合出来的商品。这些商品是突破了传统行业为限制的商品,而且很多是结构性的产品,很多是跨了证券、保险、银行、信托不同行业的商品。金融商品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目前金融商品是处于不同阶段的,比如日本、韩国有些国家的不金融商品是限于投资类的限制,而英国2000年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里甚至把存款也放在里面了。所以金融商品的概念是随着金融市场的成熟度不断演化和发展变化的。谢谢。 2009-11-10 10:37:58
宋一欣:今天的谈话节目从重组、并购、股改当中的违反承诺及其法律救济开始,实际上引导到一个更高的话题,比如说金融消费者、特殊信息权的侵权制度等一系列问题上进行讨论。我们今天讨论的问题除了给予中小投资者在重组、购并、股改当中一些承诺事件,怎么样进行法律救济以及法律制度、司法制度怎么样进行完善以外,实际上还提出了对于构建更高的中国的证券市场、资本市场、金融市场的法律制度以及金融市场理念的完善和相应法律制度的调整,我觉得提出了更多、更详细的建议和想法。特别在现阶段是对侵权行为法怎么样进行修改,这是一个很重要的话题,我觉得全国人大应该把这个方案尽快公布出来让大家讨论,而不是从局部或部门的角度考虑出一个东西,要考虑中国证券市场的重大发展和面向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不能再拘束于中国的局部特点,金融是中国和国际接轨比较充分的地方,不能用中国的特色限制这个行业的发展。
我们还是回到今天的议题,两位用简单的语言对重组、并购、股改违反承诺的法律救济做一个补充,因为时间关系给两位各一分钟的时间。 2009-11-10 10:42:20
许凌艳:承诺是一种信用,而承诺会影响金融商品的价格,最终影响资本市场的信用制度。所以我们的公法性手段需要进一步强化,同时对于投资者的权益救济可以借助于信息权。在未来的《侵权法典》中制定信息侵权,同时样式非常多,我们可以在法典中界定出一个一般性的条款,确定这样的权利。同时还要借助于其他的单行法包括资本市场的其他法律来更加强化、细化信息权的法律维护。 2009-11-10 10:43:06
吴弘:相关当事人特别是重组方、并购方和股改中的非流通大股东都要特别珍惜自己的信用,重视自己的承诺,履行、兑现自己的承诺,不要擅自违背自己的承诺,这是今后市场对每一个当事人的需要,也是法律对每一个当事人的约束。另外监管部门要早日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并购、重组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制度上保证承诺能够得到实现和履行。谢谢。 2009-11-10 10:43:37
宋一欣:今天的话题其实是很广泛的,不是一个小时能够讲完的,在网友的留言当中也提到了很多具体的案例,比如说谈到圣方科技、阿继电器,我知道阿继电器受到过证监会的处罚,北京有一个张律师根据这个处罚在哈尔滨中院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不知道现在的进展如何,如果有机会的话媒体也应该公布一下。还有圣方科技是首创股份,要重组圣方科技,就是重组没有成功,一重组就重组了三年,圣方科技的股东意见非常大。我想问的一个问题是三年放在那里对投资者造成这么大的交易损失和机会损失,首创股份就没有任何表示吗?法律没有任何的救济手段,监管部门没有任何制裁的手段,就此了结。我觉得非常匪夷所思。最后感谢许教授和吴教授参加我们的直播活动,也感谢各位网友参与我们的活动。最后感谢证券时报和证券时报网为我们提供这个平台,谢谢大家! 2009-11-10 10:4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