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效力】
要了解、判定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法律效力,应当先从物权法的效力谈起。
法律的效力,是指合法行为产生效果的保障力,同时又是检验法律公平合理程度的执行力,体现普世价值的定向力。用以上保障力、执行力、定向力来衡量法律的质量,是三大抽象的标准。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霍姆斯《普通法》)用实证主义来鉴定法律的效力,就是实践出真知,实践出才干,解决立法效率上的粗放和质量上的纰漏。
顾名思义,物权法的效力,是指合法行为产生效果的物权保障力,同时又是检验法律公平合理程度的物权执行力,体现普世价值的物权定向力。其中,物权保障力,包括物权法的预期效力与过程效力、共同效力与特有效力。物权法的预期效力与过程效力,前者要在缜密制订物权法条款上下功夫,后者要在各个执行的环节上下功夫;物权法的共同效力与特有效力,前者为一般物权所共有,后者为各种特殊物权为独有。物权执行力,就是依照法律条款的目标指针贯彻执行的专门化效力,是意思指令不可替代的可操作性的效力。物权定向力,就是依据客观规律,为物权保障力、物权执行力提供精确目标、精细管治的社会伦理学效力。所谓定向,就是体现普世价值的物权定向。
物权法的效力,是以所有权为核心,联系其他物权的保障力、执行力、定向力展开的系统效力。如果事关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失效,与所有权相关联的其他物权也就一同失效,当然,这是一般规律。如果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失效,与土地所有权相关联的其他土地物权也就跟着失效,当然,这也是一般规律。
应当指出,尽管所有权是物权法中提纲挈领式的龙头物权,可是,迄今为止,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所有权的定义无法统一口径,有抽象权能说的、二项权能说的、三项权能说的、四项权能说的,还有支配权说的等等,不一而足。笔者研究这个问题达6年之久,百思不得其解。排查来排查去,得出一个规律性的东西,就是:动产所有权和土地类地产所有权是相对自由的物权,涉及土地类不动产所有权是相对不自由的物权,而所谓的“土地所有权(私物权)”是最不自由的一类物权。古往今来,将土地所有权的大帽子戴在集体、个人头上是不可靠的,最容易被国家这个主权机构削弱、剥夺。所以,用所有权绝对论、所有权相对论、所有权限制论、所有权层级结构论等理论,都难以解释土地所有权非国有制为什么那么不可靠、不可能。
物权法的效力,是检验物权的实际效力的法码,是由客观存在、客观真理、客观规律推导、判定的效力,而不是由主观愿望、主观逻辑、形而上学推导、判定的效力。长官意志、主观主义、形式主义和一切非理性认识,代替不了物权法的实际效力,相反地,只会阻碍物权法效力的正常长成与成就。
物权法的效力,是基于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享用权和抵押物权可资保障、执行、定向的三大效力。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均与三大效力相关联。其中,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是其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显著标志,动产物权的交付生效是其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显著标志。在此规则之上建立起来的抵押物权,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相关联,成立一种变相的典当物权,一般是对于具备所有权的标的物有效,但土地所有权除外。
总之,物权法的效力,是贯穿于立法的效力、执行的效力、自身的效力、对世的效力的全过程的方方面面的法政效力。
物权法的效力,从基础理论上阐述,主要功能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开化公正化公平化合理化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就是确认、保护和利用自然物和人造物的公开化的成文法,可以公开声明某些物归谁所有,公开各种主物权与从物权的类型和法律规则,公开支持谁和不支持谁。
1.物权公开化,是衡量立法、执法效力的先决条件之一
物权公开化,是世界公认的财产权对世规则。
任何一种物权,只要不存在瘕疵,均具有不同程度的排他性、对世性。排他,就是一山不容二虎;对世,就是在物权特定的条件下公开身份,排除物权的混乱现象。排他性、对世性,是物权清晰、公开的标志,主从物权可以协同对付第三者的不法侵害。对于国有、集体大宗有形或者无形资产的交易或者转让,采取公示、公决和公开挂牌、招标、拍卖,必须形成制度化、常规化。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决算、立项、采购、分配、消费、交换等财产权的行使,应当向媒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群众公开,避免浪费与腐败现象的发生。一切应当公开的物权,就一定要公开。公务官员及其家庭成员自行申报及公开财产、财产来源与去向,是否经商办企业,是否双重国籍,是否移民海外等等,应当公开的,一律公开。
物权公开化,不仅仅在于立法程序和立法内容公开化,每次修法也要公开化。小公开、半公开,不能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缺乏圆满度、公信力,会留下许多法律瘕疵,影响法律效力的充分发挥。
2.物权公正化,是衡量物权法科学性效力的标杆之一
物权公正化,是建立在科学的“一物一权主义”基础上,科学地界定物权的排他性、对世性,它是衡量物权法效力的核心内容。
物权排他性,就是建立在科学的“一物一权主义”基础上的排他性、对世性。其判定标志:规则一,同一标的物之上,不得同时并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主物权),否则,其所有权和附从的物权一律失效;规则二,同一标的物之上,不得存在其他同以占有为内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定限物权(从物权)。当然,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特殊物权如抵押权,则可以同时存在同一标的物之上,但这是有时间差限制的债物权——债物权是将物抵债使用的亚类物权、变种物权,所适用的规则主要是合同债务、债权规则,其次是物权规则。如果不遵从此第二项规则,所指定的物权也一定失效。
之所以在“一物一权主义”前面加上“科学的”的定语,是特别要求要科学地识别、界定各种自物权与他物权、主物权与从物权、有物权与无物权、正物权与负物权、派生性物权与零物权、公物权与私物权,尤其是要科学地识别、界定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完全、准确地用唯物主义一元论、系统论来统领全局,自觉地抵制唯心主义的二元论、形而上学物权观。否则,乱搬乱套“一物一权主义”公式,有可能适得其反。
物权对世性,包括联合对世性和个别对世性。在一个物权联合体之中,主物权、从物权可以一致对外,排除他人的干扰破坏;另外,建立在科学的“一物一权主义”基础上的排他性,能够使各自的物权发挥各自的作用,单独地排除他人的干扰破坏。物权法中物权对世性,是衡量物权法效力的标志之一。
3.物权公平化,是衡量物权法公信力、溯及力和效力的基本条件
物权公平化,包括物权、物债权、债物权的公平化,起码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对于倾向性、特殊性物权与限制性、一般性物权,都应当恰如其分的巧妙设立,让同等条件的物权主体享受同等资格的物权生效;二是所有的物权,都必须做到精细化均衡,切忌粗心大意、倚重倚轻,对于各种物权既不能拔高,也不能贬低;三是物权法规则应当尽量与债权法、合同法规则相衔接,尽量避免发生冲突;四是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溯及性、公益性、私益性均要体现公平化。
4.物权合理化,是衡量物权法系统经久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
物权合理化,包括物权、物债权、债物权的合理化,起码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整部物权法必须条理分明,概念准确,切忌模棱两可的条文、条款;二是立足于中国的现实国情,借鉴苏联民法经验,正确吸收西方罗马法、英美法的精华,剔除其糟粕,高屋建瓴地建设中国式物权法体系;三是以后现代社会工业化、城市化、城乡一体化的眼光,高瞻远瞩地建设新型的物权法体系,避免小农经济社会的狭隘的物权法体系的再现,主要土地所有权公权私化的再现;四是科学界定公共利益范畴,避免公权滥用,损害弱势者利益;五是科学界定国家法人物权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信托所有权、国家财产权与国家机关信托财产权、集体法人物权与集体企业信托所有权、股民财产权与上市公司职业经理人信托财产权等错综复杂的物权关系,平衡各种物权圈子的物权;六是各种物权人的责任、权力、义务、利益应当合理化,避免潜规则压制了正规则。
物权公平化、合理化,是针对每个法律条款、每种物权而言的公平化、合理化。全世界的物权,是最复杂的财产权,中国的物权也概莫能外。国家的、集体的、私人的和其他人的物权错综复杂,变化莫测。这就要求我们要依据社会主义的宪政制度,坚持公有制为主、其他所有制为辅的物权制度,以此来衡量各种物权关系,解决各种物权矛盾。因此,物权公平化、合理化,是实现物权体系生态平衡、健康发展的法律保障。
物权公平化、合理化,是建立在科学的“一物一权主义”基础上的一般性物权与特殊性物权的公平化、合理化。
一般性物权的公平化、合理化,适用于一般性物权的规则,对于合法、善意取得的物权,适用同一规则,对于一般的各种权利主体一视同仁,一律保护。特殊性物权的公平化、合理化,是在一般性规则基础上的特殊规则,对于特定的各种权利主体一视同仁,一律保护。
本文之所以在“一物一权主义”上面加上“科学”二字,目的在于,要使物权法真正成为公平化、合理化的产物,不能有半点的虚伪与骄傲。纵观全世界各国的物权法,总是留着这样那样的尾巴,存在这样那样的硬伤、瘕疵,存在法理混乱、物权不明、物权品种不齐全的许多问题。大大影响物权体系的生态平衡,损害了一些弱势群体的的物权利益。科学地全面地确立物权法内容,适当地向公有制物权和弱势者物权倾斜,科学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农村的地权状态,是实现物权公平化、合理化的必由之路。
二、物权法的综合法律效力
物权法的综合法律效力,除了公开化、公正化、公平化、合理化等四大效力以外,还有通说上的一些物权的效力。当然,四大效力是个前提,是不可或缺的要件。用物权的效力来检验物权法的效力,是基于罗马法原理的衡量方法。丧失物权法的某种效力,要么是物权当事人对于罗马法原理的人为破坏,要么是物权法本身还有瘕疵。本文主要针对后者,对于前者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物权法除了有瘕疵会影响效力以外,法律条文的不严谨、不到位也会影响法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指合法行为产生物权法上的效果的保障力、执行力。从作用范围上看,包括了公开化、公正化、公平化、合理化等四大效力,另外要体现出同一效力与特有效力。四大效力、同一效力为物权法的统一性,特有效力为物权法的特殊性。无论是统一性、特殊性的物权,均需具备自身物权的完整性和对世物权的排他性。
从物权的效力上顺藤摸瓜,可以推定物权法的相关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种效力模式:
(一)“一物一权主义”的法律效力
“一物一权主义”是物权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的整个过程的。检验物权法的同一效力与特有效力以及其他的一些效力,都是可以运用他来进行对照检验的。
有些物权法教材和法学家著作,喜欢将“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归入物权的排他效力即同一效力方面,未免牵强,过于简单。物权的同一(排他)效力、特有(优先)效力、溯及(追及)效力等效力,都是与“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相关联的效力,不仅仅适用于排他的效力一个方面。
本文在物权法的四大效力上引用过“一物一权主义”,可以说明它是物权法公开化、公正化、公平化、合理化的基础。往深处讲,“一物一权主义”是推定、判定有物权与无物权、自物权与他物权、强物权与弱物权、正物权与负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有物权与零物权、公物权与私物权、无限物权与有限物权、直接物权与间接物权、物权请求权以及母物权与子物权、亚种物权、信托物权、派生性物权等等一系列物权的法器,相当于“一票否决制”或者“一票否决权”。
“一物一权主义”从所有权的确立、保护入手,进而确立、保护其他与之关联的物权。“一物一权主义”成立、成就,其他物权可以随之成立、成就。整个物权体系复杂得简直难以想象。问题在于,人们往往不愿意用望远镜、显微镜来分析物权,不愿意下狠心肠来挖掘物权的底蕴,基础理论的不扎实导致“一物一权主义”流于浅尝辄止。
“一物一权主义”是一个庞大的纵横交错的识别系统,有已知的横断面和未知的横断面。人类应当坚持不懈地挖掘潜力,将“一物一权主义”的探索工作进行到底。
已知:“一物一权主义”的公式如下:
规则一,同一标的物之上,不得同时并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主物权),否则,其所有权和附从的物权一律失效;规则二,同一标的物之上,不得存在其他同以占有为内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定限物权(从物权)。当然,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特殊物权如抵押权,则可以同时存在同一标的物之上,但这是有时间差限制的债物权——债物权是将物抵债使用的亚类物权、变种物权,所适用的规则主要是合同债务、债权规则,其次是物权规则。如果不遵从此第二项规则,所指定的物权也一定失效。
以上两个规则,是通用性公式。可将此规则视为“一物一权主义”的本义,那么,其引申义可能会有几个品种。当母物权、基本物权、一般物权衍生出子物权、亚种物权、信托物权、担保物权、派生性物权时,可能要采取对号入座、融会贯通的手法来处理。譬如,信托物权、担保物权、派生性物权的处理方法与一般物权的处理方法应当有所区别。
基本物权、一般物权、母物权先成立于信托物权、担保物权,因此以优先的效力为先决条件。
信托物权,是依附于基本物权、一般物权之上的亚种物权、子物权,应当受制于基本物权、一般物权,以自身立足点为先决条件。
同理,担保物权,是依附于基本物权、一般物权之上的亚种物权、子物权,应当受制于基本物权、一般物权,同样以自身立足点为先决条件。
派生性物权,既有基本物权、一般物权的成分,又有信托物权、担保物权的成分,又有有形物权兼无形物权的成分。知识产权起源于精神产品,搭载于物质产品,他们的物权链条,从知识产权的发明者、接受应用者一直延伸至消费者,是物权链条最长的一类物权。
另外,运用“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来推导经济组织、个人的所谓“土地所有权”,会发现这样拔高的物权不容易成立。任何经济组织、个人获得土地所有权,一定会与国家主权发生冲突,弊端极端严重;况且,一方面,土地这东西,无论是用于农业或者工业、城市或者农村,基本侧重于公共职能,经济组织、个人根本不可能也不可以永远获得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套权利即“土地所有权”,他们以有偿或者无偿形式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地产权、享用权才算最合适;另一方面,土地的使用期可达五六十亿年,其使用价值、增长价值,任何标的物是不能与其伦比的,公权私化的结果,将会使国家的即全民的财产权落空,绝大多数人沦为地奴,导致发生一系列严重的社会矛盾。土地所有权私有化、二元化、多元化,是唯心主义二元论、多元论的产物,破坏了“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是人类社会最不公平合理的一类物权,必须破除它,必须代之以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并永远恒定下来。
通常,所有权的排他性、他物权的排他性、物权的对世性、物权的不可侵害性、物权的优先效力、溯及效力与追及效力,只有存在“有物权”的客观条件才能涉及到本质方面,而无物权、零物权则不存在以上各种效力,错位的物权或许全部、或许部分失去效力。
“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是综合的且几乎是全能的法则,用“一票否决制”或者“一票否决权”可以检验立法的效力、执法的效力、保障的效力、法的溯及效力。
(二)物权的排他兼协同效力
物权的排他兼协同效力,指在一个物权圈子里,各种不同的物权均存在不同等级制度的对内排他性和对外排他性并依法生效,是在有分寸的相容性的基础上有分寸地同心协力发展排他性并依法生效。因此,它是由物权的排他效力与协同效力的物权组织共同体。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有物权主体与客体对应中焕发出来的效力。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依法律成立一物权时,不容许在此标的物上再成立同一内容的物权。依通说起源于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可支配性质的效力。
□〖物权、信托物权、派生性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可视为等级式排他性效力。其中,所有权的排他效力为一级或者独立级排他效力,用益物权为二级、或者一等依附级排他效力,用益权为三级、或者二等依附级排他效力,一般使用权为四级、或者三等依附级排他效力,享用权为五级、或者四等依附级排他效力,抵押权为六级、或者五等依附级排他效力。依此类推,越往下排列,物权的级别越低,依附程度越高,排他性能越弱,抵押权的排他效力最弱。
以上六个等级的排他效力,同时可以衍生出相应的信托物权的排他效力,他们是:信托所有权的排他效力,信托用益物权的排他效力,信托用益权的排他效力,信托一般使用权的排他效力,信托享用权的排他效力,信托抵押权的排他效力。同样是越往下排列,物权的级别越低,依附程度越高,排他性能越弱,信托抵押权的排他效力最弱。
信托物权,是亚种物权。全部是依附性、他主性物权,是受制于母物权的子物权,有的是代理物权,有的是准物权,成分比较复杂,有的活跃在台前,有的活跃在幕后。如国有、集体、上市公司、股份公司的职业经理人的物权是代理物权,这四种企业的物权是信托所有权,甚至于大量机关事业单位的物权大抵如此。古今中外的法学界专注于母物权,忽略了子物权,迄今为止还有许多神秘物权的面纱没有揭开。客观上,信托物权是大量存在的,不动产信托物权、动产信托物权往往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许多时候,没有信托物权,母物权就会陷于被动甚至绝境。混淆信托物权、亚种物权、子物权同母本物权的界限,将会使物权法的相关条款失去效力。
派生性物权,本身是母物权与子物权结合紧密的物权体系,知识产权的委托物权往往与受托物权伴随在一起,也会产生亚种物权。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地位和功能作用,可以领导物权的优先效力和排他效力。
当一个物权圈子里不存在派生性物权时,一般性母物权优先并焕发相应的排他效力,一般性子物权即信托物权次之;当一个物权圈子里存在派生性物权时,其他一般性母物权、子物权均为派生性物权让路。从某种意义上说,派生性物权最具优先和排他性效力。
初始化的物权,如立法中的定向物权、刚刚成立不久的物权、财产权不转移、未转移的物权,是处于水平、静止状态的。但是,定性化的物权,如立法中的不定向物权、限制性物权和变更、转让、消灭时的物权,存在彼此长消的动态倾向,在一定的程度、幅度上有可能打破物权排他性的平衡与均衡,从而影响物权法的一些效力,需要由物权的优先效力、溯及效力、对世效力来加以补充、修正。
有些法学家如梁彗星学部委员、陈华彬教授总结出物权的排他效力为四大表现:其一,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并立两个所有权;其二,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有其他同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存在,如果以非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则不在此限;其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可复数地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其效力依秩序之先后而定;其四,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第58~59页)。这些是物权排他效力的基本内容。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有考量亚种物权、信托物权、派生性物权的排他效力,这是本文创新的观点。
所有物权的排他效力,都要附加条件地考量。考量的主要方法是,在承认物权四大表现的前提下,适可而止地结合所有权限制论及所有权动态论、物权限制论和物权协同论、物权动态论来全盘考量各种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协同性〗
之所以将物权的排他效力理解为同一效力,是因为在一个物权圈子里存在排他的协同性。在该圈子里,主物权、母物权往往不是独立存在的物权,往往只能与从物权、子物权结合成一个物权共同体,共同抵御不法侵害。这种情形,在动产物权圈子非常多见。动产标的物的转移、交付,常常是采取信托的办法进行,有时甚至是几易其手地转移、交付。因此,物权的排他效力,不仅仅局限于自身的排他效力,更多更好的是协同性效力。
物权的排他兼协同性效力,除了直接的物权人以外,应当包括间接的物权人。间接物权人,是与标的物直接打交道的工作人员,虽然他们不是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使用权人、抵押权人等正宗的物权人,却是类似准物权人即一般是属于一般性的信托物权人。例如,仓储工、搬运工、运输工、收款员等等,这些人自己不是物权人,却在某种特定的场合可以间接、定时支配特定的标的物,有的人在所有权人的授意下甚至可以代理处分标的物。又如,代理商与生产商之间彼此存在承诺信用、代理信用关系,也需要协同地维护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兼协同性效力,反映到派生性物权方面,要将有形物权与无形物权协同起来、将派生性所有权与派生性用益物权、派生性使用权、派生性信托权协同起来。知识产权、智慧产品,是知识、技术含量高一类产品,他的排他、协同链条,应当一直延伸到消费者的终端上去。例如,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和故意制造假冒伪劣专利、商标者以及剽窃他人著作者,既有有形资产的侵权行为,也有无形资产的侵权行为,如果消费者明知产品中有假冒伪劣而知假买假,结果也会破坏物权的同一性,对抗了派生性物权的排他效力。
一些法学教材和法学家著作中,将物权的排他效力仅仅理解为物权或者物权人自身的排他效力,仅仅理解为所有权的排他性和他物权的排他性。不可否认,这些排他性是完全可以成立的,但又是相对孤立的。任何物权,要想焕发全过程、全方位的排他性,最好是协同性排他性,包括主物权、从物权、间接物权一起协同的排他性。对于私有财产是如此,对于国家财产、公共财产、上市公司的财产更是如此。
当然,对于任何法定的或者人为的错位性物权,会令排他性错位,会令法律的效力大大地打折扣。迄今为止,全世界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难以排除土地所有权公权私化等错位现象,这是法定的错位。如果运用“一物一权主义”或者“所有权的排他性”来保护它,结果是适得其反,结果是大大损害了国家的即全民的利益,而不适当地扩大了地主阶级的利益。在中国,则表现为大大损害了国家的即全民的利益,而不适当地扩大了地产商的利益,扩大了无良官员腐败的空间。
(三)物权优先的效力
物权优先的效力,是介于政策性物权和技术性物权之间相对优先的物权规范的效力。其基本套路是,在淋淋总总的物权体系中,首先确认国家自然资源类物权、公共利益类物权、国计民生类物权的归属,以政策界限来圆满此类物权的亲和力、保障力;然后确认技术性物权的归属,分门别类地遴选出母物权系列、子物权系列、派生性物权系列、担保物权系列的优先权,以技术措施来圆满此类物权的亲和力、保障力。
物权优先的效力,既是一个政策性概念,又是一个技术性概念。有些原始性物权即主要是自然资源之类的物权和公共利益类物权、国计民生类物权,是由国家政策规定死了的,这叫原始型物权优先的效力,也是第一层次物权优先效力;有些物权需要作各种优先等级的技术处理,以免发生误会造成物权秩序紊乱,这叫后天型物权优先的效力,也是第二层次物权优先的效力。
物权优先权规则告诉我们,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不同性质的物权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可以优先享受其权利,先成立的物权可以压制后成立的物权,还可以判定对方是否属于零物权,排除非物权人的干扰破坏。当我们了解到政策性物权的特殊性质以后,才能认识到政策性物权的领导作用、传承价值和法律效力之所在。
□〖政策性物权的优先效力〗
政策性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比较优势的效力,它基本侧重于自然资源的物权“国家优先”,即国家甚至可以不用花费或者很少投入便可获得相应的财产权。另外事关公共利益的物权、国计民生类物权等政策性物权,与其他民间物权也有很大的比较优势,这种“先入为主”的物权以法定形式沿袭了数千年,又是最先成立和最稳定的物权之一。其中,“国家优先”的物权,是最大宗、最稳固和最最优先发展的物权。此外,国家税收的财产也是关系国家财政物权的政策物权,是以削弱、剥夺民间财产的方式获得的政策性物权,也是“国家优先”的物权,是最大宗、最稳固和最最优先发展的物权,只不过它属于债物权而已。
说到政策性物权,很多人是不理解的,包括一些保守的法学家在内。其实,古今中外,从古罗马法、古日耳曼法、古印度法到现代的大陆法,从中国的古封建法到民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均不同程度地保留了一些“国家优先”的物权,如矿产资源、原始森林、河流、海洋、港口和公有(国有)土地的物权,这些自然资源(又称自然力)所有权铁定了归国家所有,并且是第一时间、第一层次确定了的优先级物权。某些公共利益类物权,是从平衡物权中找出可以倾斜的物权,然后再实现新的平衡。古罗马帝国、日耳曼帝国的国家物权,城市物权、教会物权一直是明显优先于其他的物权,特别是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类物权是如此。中国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各个时期,也总是“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国家利益高于集团、个人物权人的利益。
无论是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个所有权绝对论是可以成立的,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这个所有权绝对论是不可以成立的。理由很简单,这是因为国家所承受的社会责任、义务远远大于任何经济组织和个人,国家所承受的国防、政治、教育、文化、卫生、经济和公共利益、公众福利的责任和义务是最大最大的,因此上,国家需要寻求相对应的权力、利益,才能实现国家责任、义务与国家权力、利益的相对平衡。俗话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大河流水小河满”。既然国家的社会责任、义务、权力、利益是崇高的绝对的,“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就是绝对的了。虽然经济组织和个人也有这样那样的责任、义务,但每一个人都不同程度地享受了国防安全、公共产品各方面的服务和实惠,必然要履行为祖国作回报、作奉献的义务,企业、个人为自觉地为国家交税是其中的义务之一,服从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政府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被优先效力”,同样是公权对于私权的削弱与剥夺。越是往后现代工业社会发展,私有财产被征收、被征用的概率越大。各种迹象表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根本行不通的。西方国家中世纪以来,有些不知天高地厚的法学家穷嚷嚷“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有财产绝对论”,最后不了了之,而代之以“所有权相对论”、“所有权限制论”就是明证。
某些自然资源类物权,是几千年来几乎一成不变的国家优先级物权,这些物权具有传承性,或者说是政策的传承性、政策物权的传承性都行。几千年来,官府衙门不仅仅依据自身的权力打造了大量的垄断性物权,而且有些物权是专属的、专有的物权,甚至于某些物权是对于民间不流转、不对接而完全绝对封闭的。所有这些,均建构了特权式、垄断式、政策式、传承式的特定优先级物权。
古今中外的罗马法学家、物权法学家不太愿意揭露政策性物权、国家优先级物权的真面目,或者是出于“自保”免遭官府追究,或者是研究的火候不到位,或者是明知其隐情而不敢理论,无论他们选择什么样的沉默,政策性物权、国家优先级物权是客观存在不可回避的。
□〖技术性物权是通用性物权〗
说到技术性物权,主要是理顺物权体系、物债权体系、债物权体系一些错综复杂的物权,使其焕发各自的效力。这是因为,在检验物权保障力、执行力时,常常遇到一些技术瓶颈,常常觉得光是了解物权的排他效力、溯及效力还是不够得心应手的,需要借助于一些特殊的技术手段来加以弥补。总的来说,技术性物权是通用性物权,他的优先秩序和等级,与物权的排他性秩序与等级旗鼓相当。
已知,政策性物权具有第一层次优先的物权效力,技术性物权具有第二层次优先的物权效力,后者应当让位于并服务于前者。这种优先权的秩序是不能颠倒错位的,否则会导致对应的物权体系紊乱,酿成严重后果。
政策性物权和技术性物权是对立统一的物权体系。他们之间的对立性,是前者的效率优先原则和后者的公平优先原则有某种程度上的不均衡性,这是一种法定的不均衡性,并不影响法律的效力;他们之间的统一性,是在确认前者特种物权和后者非特种物权的情形下,统一物权原则、统一技术规范,统一保障机制,统一时间效力和追溯效力。它们之间,对立是相对的、表象的,统一是绝对的、本质的。
政策性物权表面上是一种不均衡的物权,一些自然资源类物权属于最大宗的物权,一些公共利益类物权属于强制调整类物权,一些国计民生类物权处于领先地位,均纳入政策性物权的第一排序的优先化系列之中,给人的初步印象是有些特殊化,与其他物权相比显得确实不够均衡。但是,不均衡不等于不合理不合法。那些广袤的土地、宝贵的矿产、河流、原始森林如果被官僚地主利益集团霸占,必将国将不国,民不聊生,江山社稷成何体统?相反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矿产资源国有化,是大大地利国利民的最公平最合理的物权!一些公共利益类政策物权、国计民生类政策物权,同样如此。一个经济社会,整个国家民族共同提高共同发展,才能促进个人物权的健康提高、持续发展。
□〖技术性物权的优先效力〗
所谓技术性物权,就是除了政策性物权以外的物权。一物一权主义效力、物权的排他性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溯及力效力、物权的对世效力、物权的排害除险效力、物权的请求权效力等等,所有这些都是技术性物权的基本层面,或者说是解决物权的基本技术的主要方面。此处,专门讲解物权的优先效力。
技术性物权的优先效力,应当承认,是在确认属于国家的专属、专有、专控、公益物权基础上亦即确认政策性物权基础上进行的物权再分配的效力,尽管技术性物权也适用于政策性物权,也可以为政策性物权服务。这是广义上的技术性物权的优先效力。
狭义上的技术性物权的优先效力,就是教科书和通说上的“物权的优先效力”的那种情况。又称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侧重于物权的强弱程度和有序化理顺,同一标的物上有若干个相互矛盾又相互关联的权利并存时,具有具有较强权利的实现可以排斥或者优先于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技术性物权的优先效力仍根源于一物一权主义效力、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并配套运用物权的溯及力效力、物权的对世效力、物权的排害除险效力、物权的请求权效力。
技术性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包括几种形式:
一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根据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原则,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自主物权),但是在合适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共同存留的物权(他主物权)。
在多个物权并存的情形下,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优先享受其权利,并且先成立的物权压制后成立的物权。其实,在这一方面,政策性物权也在此处显露无遗。国家的自然资源类物权、税收类物权往往是最先成立、设定的物权,具有最大的优先权。
二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又称之为物债权的效力,即物权为先、债权为后获得标的物的效力。债权以特定物为给付的标的物,而该标的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之先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特定物债权的优先效力〗
特定物债权,是指将要处分的标的物是特定的,而债权是没有确定或者是不确定的对象的权力。其优先效力,一般以动产交付为准、不动产登记为准。
其主要情形有:一是标的物为债权的标的,就债权再成立物权时,则物权有优先的效力。如一物二卖时,标的物为动产,后买者若已受让该动产的交付;标的物为不动产,后买者如已办毕所有权登记时,后买者取得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优先于先买者的债权。二是当担保物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如在债务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在债务人财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的效力。如某特定物虽已为给付的内容(如买卖、赠与、使用借贷之标的物),但该特定物上如同时有定限物权存在时,则无论该定限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之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债权人不得请求交付或转移其标的物,也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的物权。
□〖一般物债权的优先效力〗
一般物债权,是指将要处分的标的物是随机的,而债权是附加条件或者是确定的对象的权力。其优先效力,一般以动产交付为准、不动产登记为准。
一是抵押权人优先的效力。
如果债务人财产上存在定限物权,在接受清偿或者补偿时,定限物权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例如债务人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实行该抵押权时,无论债务人财产可否清偿完毕,抵押权人就拍卖标的物所得价金均可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债务人受到破产宣告时,对于债务人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就该项抵押财产享有别除权(别除他人争夺该项财产)。
二是扣押物权优先的效力。
留置权人、质权人等在供债权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之标的物,因它债权而受强制执行时,得本物权的优先效力,诉请排除。前一种是后期扣押物权人的效力,后一种是早期扣押物权人的效力。
留置权,是物债权人行使的特定动产物的合法占有权、特定处分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据物权法第173条,留置权担保的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留置物的费用。其效力范围,是指当留置权人实现物债权时,就哪些东西进行进行折价、拍卖、变卖、交换并优先受偿。留置权作为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旨在确保债务清偿的价值权。所有权的标的物就是留置权的标的物。但是,从物、孳息、代位物等,在一定条件下也应当纳入留置权效力涉及的标的物范围,并入物债权优先的效力势力范围。
质权,是物债权人行使的特定物的“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典当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第三人交由债权人占有的特定的财产,称为质物;债权人是质权人,提供特定财产出质的人称为出质人。
以上抵押权人优先的效力、扣押权人优先的效力,均为担保物债权人优先的效力。
(四)物权的溯及效力
物权的溯及效力,是物权的追及效力、对世效力、物权请求权的效力、物权法执行效力的集中体现,是物权法效力正常、圆满状态的一个参考指标。不仅仅是考量物权人合法物权的圆满状态的指标,而且是考量物权法圆满状态的指标。
物权、亚种物权、担保物权、信托物权、派生性物权等各种物权,从成立到变更、转让、消灭,整个过程是处于运动状态之中的,类似于击鼓传花那种游戏,最终传到谁是谁的。但又不同于击鼓传花,因为击鼓传花是在短期内众人在场完成的流水作业,而物权的传递往往是长期性、私密性的流水作业。无论是政策性物权还是技术性物权,都必须以物权的圆满状态开始、以圆满状态结束,检验物权主体和客体圆满状态的一个工具,就是物权的溯及效力。本文的意思,不仅仅检验物权的圆满状态,而且要检验物权法的圆满状态,加大了考量的难度。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担保物权、信托物权、派生性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转到谁手上,或者被侵占、被剥夺到谁手上,所有权人、支配权人可以依法向物的非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任何人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任何人非法取得所有权、支配权人的财产,都有义务如数返还,并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物权的对世效力,是指物权、担保物权、信托物权、派生性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的人。在物权关系圈子中,权利人特定的,而权利人以外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权圈子内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圆满解决物权圈子的协同排他效力。一般物权的对世关系,是直线形对世关系,是不太复杂的物权动态关系,以所有权、支配权为中心展开对抗运动;担保物权、信托物权、派生性物权是曲线形对世关系,是很复杂的物权动态关系,更多更好的方法,是要将各自物权各就各位,然后协同对抗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的人。物权的对世效力是从“清理阶级队伍”开始的,否则,就不能实现协同对抗的目标与效力。
物权请求权的效力,是以标的物所承载的物权为核心展开的各种方式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生效的请求权。与物权的追及效力、对世效力、执行效力一样,目的意义也是追求物权的圆满状态。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妨害人一定的作为或者一定的不作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可视为“一票否决权”,当妨害物权圆满状态的条件一旦成立时,无论妨害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有意或者无意而为之,对于物权请求权并无实质上的影响。只要有妨害物权圆满状态的事实,物权人可以依据物权请求权予以救济,司法上应当承认其救济的效力。
物权法执行效力,是以物权法的圆满状态为标志的,物权法的立法、执法水平可以反映该项圆满程度。物权法是世界上最复杂的一类法律,许许多多的物权关系错综复杂,许许多多的物权概念、新生事物层出不穷,许许多多物权条款的争议了无休止,所有这些,不仅仅时刻考验着政策性物权体系,而且时刻考验着技术性物权体系。各个国家并不缺乏法律,并不缺乏物权法。问题在于,一个时期只能代表一个时期法律的特征、方针、质量与效力,甚至于仅仅代表立法者、执法者的局限性。当然,我们并不奢望物权法能够解决一切棘手的问题,但是至少应当要在公开化公正化公平化合理化上狠下功夫,至少应当将那些对社会、对群众影响很大的问题及时解决,不留后患。
物权的追及效力、对世效力、物权请求权的效力、物权法执行效力,均可以物权的圆满状态为中心展开物权搜索、物权排序、物权勘正、物权救济、物权追究,是物权法综合效力的表现形式之一。每一种物权都有其来龙去脉,都有其DNA染色体,有的经过简单分析可以得出其效力等级程度,有的需要运用物权DNA技术才能得出效力等级程度。
所谓物权法的溯及力,是以物权的溯及效力为参照体系的溯及力,既有物权法规定的条款层面,也有物权原理上的支撑面。以物权的圆满状态为出发点和归属点,可以依法溯及既往,可以将物权的追及效力、对世效力、物权请求权的效力、物权法执行效力连贯起来一同溯及既往,焕发物权法的溯及力。
物权法的溯及力,是相对特殊的法律效力。同样是财产权的法律制度,物权法规则与债权法规则有很大的区别。因此,物权法的溯及力有它自己的特殊性和独立性,不能简单地、完全地套用“下位法服从于上位法”、“后位法优先于先位法”的法律溯及力的老套路。最好是物权的溯及规律中找出正确答案。譬如,合同法里有契约自由、合同至上主义的成分,容易掩盖非法合同,进而公开地侵犯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国家赋予国企以信托所有权,国企和国企职业经理人是受托者,国企管理层将国有企业整垮台了,接着又将国企贱卖了,当然贱卖和贱买也是一种合约。国企产权合约本身比较难以肯定是否违法,而从的追及效力、对世效力、物权请求权的效力、物权法执行效力各个方面系统地考量物权的圆满状态,进而找出合约的缺陷、缺项出来。非法转让国企产权者比较普遍的做法,就是将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为零价格,隐瞒土地使用权、商标专用权、专利使用权不报价,应收帐款而不入账,以国有资产为抵押品为私人投资贱买国有企业而“民进国退”等等,不一而足。所有这些,可根据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物权的排他性原则、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原则、排除危险不受时间限制原则等等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甄别,保障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溯及力的一个重要指标,也是物权法有别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如民法通则的多数财产标的诉讼时效是二年期限。而物权法虽然也为财产权法,不作硬性规定,一些排除危险类的物权不受溯及时间限制,保护国有财产也不受溯及时间限制。总体上,于公、于私,物权法保护物权的力度比债权法保护财产的力度更大、溯及效力更强。
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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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2·物权法综合效力之政策性物权的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3·物权法综合效力之技术性物权的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4·物权法综合效力之物权的溯及效力》;
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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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物权法(61)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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