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后军诉厦航侵犯人格权纠纷一案,历时一年零两个月的审理,朝阳法院最终驳回了范后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判决结果一出,立即引起了社会公众一片哗然。在社会各界各抒己见、纷纷为范后军一案结果感到遗憾的同时,多位法学界的专业人士也明确的表达了对此案以及判决结果的意见。
2009年11月15日,就范后军诉厦航一案,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楼专门举行了一次专家论证会,与会人员有: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清华大学崔建远教授、人大法工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何山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庭贾小刚检察官、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肖建华教授、社科院、中国人民大学刘俊海教授。
在仔细听取了范后军一案的案情介绍后,我国著名侵权法专家杨立新教授首先明确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从人格权的角度分析,杨教授认为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一份“令人遗憾的判决”。其一,侵权法的目的在于追求多方利益的平衡,具体到本案就是范后军的个人利益、厦航的利益以及公众安全。如果确有事实证明范后军有行为威胁了“公众安全”,那么其被拒载是理所应当的;正如我国法律明文禁止通缉犯、逃犯乘机,美国也一直遵守此类的标准。但是本案中,范后军只是在与厦航的劳动争议中有过激行为,而范后军本人历史上也并无犯罪等劣迹,厦航由此认定范后军影响到“公共安全”,这本身就是对范后军人格尊严的歧视。其二,人格尊严是现代社会里公民合法权益的最低标准,其基本内容之一就是一个人应当被当作其他人一样受到同等对待。范后军作为消费者,其最重要的权利就是人格尊严权,厦航宣布他为潜在危险分子,将其区别于其他消费者对待,本身就是对其人格尊严的损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4条、25条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厦航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三,在侵犯名誉权的问题上,厦航辩称范后军的社会评价降低是由于范求助媒体在先造成的,这很明显是强词夺理、黑白颠倒,这好比就说:“人都不应当维权,维权后果就应当这样(人格尊严、名誉权受损),而且就该自己承当”。这样的逻辑关系、因果关系竟然被法院所肯定,确实让勇于维权的消费者感到心寒。最后,杨教授称法院给民航局和厦航的司法建议更让人感到遗憾。法院非但没有提及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保护,反而指出厦航应当增加公开、透明度,并明确肯定拒载范后军的行为,这样就使得个案中人格尊严受损的影响扩大到了整个社会,后果也将十分严重。
随后崔建远教授发表意见,崔教授认为:范后军一案的判决混淆了劳动合同关系(范后军与厦航的劳动纠纷)和民商合同关系(范后军与厦航的运输合同)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法院判决在对待厦航与范后军签订《调解意见书》范后军承诺在女儿出生前“主动放弃”乘坐厦航航班的权利,混淆了劳动合同关系和民商合同关系项下的不同权利。第二,混淆了劳动合同关系和民商合同关系中的冲突。范后军与厦航管理者存在矛盾不能推及范后军与乘坐厦航的其他消费者也存在矛盾;范后军对厦航管理者的过激言行不能推断出范后军对其他乘客也存在过激言行,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这样的等量代换是不合理的、不合逻辑的。除非范后军明确声明放弃其与厦航的运输合同中的权利,否则《调解意见书》中相关约定只代表其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约定。第三,厦航的行为实际上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对于已出售的机票,范后军与厦航的合同生效,本案中厦航拒绝范后军登机是明显的违约;对于拒绝售票的情形,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了强制缔约义务,旅客发出要约,运输部门如航空公司就有义务承诺。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厦航是有过错的,况且其并没有证据能够足以证明范后军“危害公共安全”。另外,崔教授称:范后军在与厦航的《调解意见书》中承诺子女出生前放弃乘坐厦航航班的行为是否真是意思表示尚需要研究,即便意思表示真实,这种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是否有效(类比一个人自动放弃生命权,要求另一个人杀他,法律认为这种放弃是无效的)也是非常值得思考的。在价值位阶中,乘客的行为自由是上位价值,厦航的利益是下位价值,在没有证据表明范后军的行为确实对公共安全有危险性的情况下,不能为了保护下位价值而损及上位价值。
何山教授认为,厦航在操作中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且并未公开、透明,这在法院在给民航局和厦航的司法建议中也得到了确认。法院在范后军一案中承认“黑名单”制度,且认为民航局需要确立这样的制度,故就此而论,范后军一案必将为我国民航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当然,就本案个案而言,厦航存在随意拒载、程序不公开、透明等诸多问题,这也是非常明确的;而在法律尚未明确规范的情况下,厦航是否有权这样做,也是需要深入探讨的一个问题。
贾小刚检察官认为: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有确立黑名单制度的导向、而在审判中带有这样的取向也属正常,但结合本案的事实,法院的判决是从整体上来讲是逻辑不严谨的,可能造成了错案。本案有两个关键事实。第一,厦航给各航空公司发“商请函”要求他们不要售票给范后军,是否超出厦航的职权范围?谁有权判断范后军是否应当被拒绝售票?如果范后军的行为确实对公共安全有危害,也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裁定才对。而其他航空公司并未按照厦航的商请函拒绝售给范后军机票、拒绝其登机,正好从反面说明了厦航的发函行为是不适合的。第二,范后军多次登机被拒,厦航以保护公共安全为名、以范后军“曾经”有过激言行为由、认为其对“本次”登机造成威胁,是否合理?即使范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是否“足以危害”以致可以拒载?这点在法院判决里并没提及。另外,是否只有“侮辱、诽谤”才能够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害,这也是值得注意的。民航局作为厦航的管理机关,对下属企业自然会有袒护倾向;特别是当厦航在诉讼中作为当事人时,这种倾向就不可避免;在本案中,民航局给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回函中实际上就是以一种含糊的方式袒护厦航。
肖建华教授从诉讼的角度谈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现代国家越来越走向国家主义,但同时更注重对平民保护特别是宪法规定权利的保护,并通过判例扩张公民权利。而本案恰恰相反,通过判决扩大特殊部门、垄断行业的权利,压缩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案的法院判决应当行使阐明权,起码应当解决范后军今后是否能正常乘坐厦航航班以及其他航空公司航班的问题。但遗憾的是本案判决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如果公民出行的自由以这种方式被限制,是不公平的。作为法院,最能有效解决问题的办法是责令厦航撤销其所发函,使范后军今后能够正常登机。
最后发表意见的是刘俊海教授,他首先提出,既然法院承认厦航拒载的行为具有随意性,那么这种“随意”是“轻微瑕疵”还是“重大瑕疵”?是否达到了“侵犯”原告权利的程度?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提到这一点,应该保持应有的“司法救济”的态度,即保护弱者。其二,本案的核心是社会公共利益对抗乘客出行自由,属于广义的人身自由。我国应当支持个人本位、权利本位,应当在不损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尽量扩张个人权利。对于“范后军乘机损害公共安全”、“未来有极大概率损害公共安全”的观点,厦航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把劳动关系中的过激行为与客运关系中的可能的行为消极地划等号,在逻辑上是不严格的。范后军诉厦航案之所以能引起这么大的社会反响,原因之一便是仅仅是劳资关系的纠纷,而厦航却滥用强势地位侵犯范后军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律应当预防“公共利益”被强势一方的经营者作为托辞所滥用,这样侵害了公民合法权利、同时也侵害了包括诚实信用在内的法制文化。其三,从诉讼请求上,应结合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人格尊严权”要做扩张解释。厦航给各航空公司发的“商请函”用词肯定,虽然有着“商请”的外衣却表达出完全肯定的措辞,认定范后军会危及航空安全。难道每个曾有过过激言辞的人都应该被拒载吗?况且厦航作为劳动纠纷的当事方,本身就没有权利发这样的函。哪个部门才是有资格判断的主体值得考虑。第四,法院应当撤销厦航的“商请函”。因为“航空黑名单”制度的建立应当是公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公安部门、海关等部门的信息都可以作为参考,航空公司也可以提供技术信息,但决策权不应当交给作为民事主体的经营者,这样是很危险的。最终决定“黑名单”的权利应当交由国家的司法机关,应中立并严谨地设置拒载条件和程序,而不能仅依据相关安保手册这类无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中很概括的原则。另外,“黑名单”制度中应当给予乘客提出异议的权利和自由。范后军案能在社会上引起如此强烈的关注,是因为大家不仅仅关注这个个案,而是关注一个制度的解释和设计。既然法院承认了厦航的行为具有随意性,不如态度鲜明地否定厦航的行为。最后,刘教授指出:和谐劳资关系是航空安全的首位,对此,应当引起航空公司足够的重视。如果航空公司赢了官司、输了品牌、信誉,会影响整个航空业的诚信,更会影响到整个航空运输的安全。只有处理好航空公司与飞行员之间的劳动关系,才能切实保证公共安全。
以上是各位专家学者对范后军一案所作出的讨论。各位专家各抒己见,在指出法院判决多处有失公允之余,同时也肯定了范后军一案对我们法治建设尤其是航空制度建设的重大意义。作为范后军的代理律师,我当然很希望看到这样的个案能够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起到积极的推定作用,但同时更希望在此案二审中,范后军最基本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尊重和保护,范后军的人格尊严不再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