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方有市场,刑法要跟上


  昨日看了中央电视台12频道法制栏目12.4打拐专题行动报道。感触很深,被西安一位中年女士对丢失21年儿子不懈的寻找所感动。感动的同时深感我国刑法在跟进的不及时性方面,导致个别犯罪市场不绝并强势生存的态势所痛心。

  腐败越反越反弹,原因在于啥?很简单,腐败市场没有根绝。拐卖人口,越打越隐蔽,犯罪效率不见下降,原因更简单,买方市场有需求。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买入人口方的惩罚力度过于宽松的本身就使得打拐行动从本质上得不到彻底性。为此,本博提议,必须加大加快对刑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力度。

  我国现行刑法中直接涉及有关拐卖人口犯罪的包括有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等三个罪名,均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涉及的刑法条文主要有3条,即第240条、第241条和第242条。

  另外,为了加强对拐卖人口犯罪的打击,我国现行刑法在渎职罪中还从职务上对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作了规范。刑法第416条专门规定了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等罪名。从立法上讲,确实有条文重复、内容重叠的问题存在,理应在刑法修订时加以解决。

  拐卖犯罪的买卖双方都严厉打击。在打击拐卖人口方面,最关键的还是要杜绝买方市场和卖方市场,要从两边去强调,才能把这个问题解决掉,如果一直保留着买方市场,那么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可能会一直存在。买儿童这个行为是违法的,但是鉴于后果是良好的,有不少孩子现在养他的父母给其提供良好的上学条件和生活条件,而不是我们想象的对儿童很恶劣,造成很严重的社会后果,或者是对儿童造成很严重的后果,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追究刑事责任不等于没有刑事责任,不等于前面买孩子的行为是合法的。

  权威人士梁淑英说:“如果不从源头上确定收买孩子的行为是非法就无从谈起个案处理,也无从谈起阻止买卖孩子的行为。买方市场是贩运人口存在的社会基础,如果不从买方市场上去阻止,卖方市场就会永远存在。那么,这种贩运人口活动也会永远存在。因此我觉得就犯罪的主体来讲,买方必须作为打击的一方”。

  综上所述,本博认为:根据国际法规定以及我国国情,应当将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等三个罪名统一定为买卖人口罪,其核心包含1,不分性别和年龄,定性标准是有买卖交易,包含金钱和体力盘剥;2,买人口方的量刑与卖方同等并稍有加重,同时,取消减轻处罚条款。没有了买方市场,拐卖者的犯罪客观动机就能大大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