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争锋:快递公司丢失邮寄物品的法律责任
近来我接到3个有关快递公司邮寄物品丢失的咨询,2个丢失笔记本电脑,一个丢失电脑内存条。结合司法实践,如果快递时或在托运时没有购买“保价服务”和保险的话是能得到按照保值的价格予以赔付,可在生活实践中具体能有几人在邮寄时或在托运时会选择购买“保价服务”和保险呢?物品没有选择保值的话,一旦出问题具体的来说不外乎这2种结果:
第一,认定按快递提单背面协议所列明的物品运费5 倍的标准进行赔偿或根据提单背面的协议按照遗失货物的重量进行赔偿,而不是根据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总之是给予很少的补偿。
第二,认定快递提单背面协限制赔偿责任是格式条款,在有关免除或限制快递企业责任的有关条款中未使用突出字体显示,不易辨别,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不足以表明快递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判决快递公司据实赔付。
现在的问题是全国各地法院的看法不一致,认定标准也不一致,这两种判决结果都有出现,弄得律师在回答咨询时没有把握,真是个问题,有必要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3倍予以赔偿。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今天看到上海二中院的一个案例是二审判决据实赔付的,理由就是上面的第二个。
http://www.shezfy.com/ljfy/ezxw_view.aspx?id=11223
民四庭审结一起有关快递行业责任承担案件引起邮政管理部门及快递行业协会的关注
发布日期:2009-12-04
日前,国家邮政局新闻宣传中心、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及上海市快递行业协会派代表来我院调研,就我院近期审结的一起快递公司丢失邮寄物品引起的损失承担问题与民四庭法官进行交流。
该案中,上海某快递公司接受委托运送一箱半导体二极管器件至成都,货物价值2万余元,运费60元,后货物在运送途中被窃。托运人不同意快递公司提出的按快递提单背面协议所列明的物品运费5 倍的标准进行赔偿的处理意见,起诉要求判令快递公司据实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该格式条款有效,判决托运人败诉。托运人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合议庭经审查发现,快递提单背面条款有12 条之多,其中限制赔偿责任的第10条未使用突出字体显示,不易辨别,不足以表明快递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改判决快递公司败诉。交流中,民四庭法官提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快递公司应当将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条款,以足够使消费者注意的方式提出,否则该条款将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快递公司无法据此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
希望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行业的这一做法予以改进。邮政部门代表对我院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表示感谢,并表示将在参考我院及相关司法案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快递单上的相关条款内容设置,更好地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近来我接到3个有关快递公司邮寄物品丢失的咨询,2个丢失笔记本电脑,一个丢失电脑内存条。结合司法实践,如果快递时或在托运时没有购买“保价服务”和保险的话是能得到按照保值的价格予以赔付,可在生活实践中具体能有几人在邮寄时或在托运时会选择购买“保价服务”和保险呢?物品没有选择保值的话,一旦出问题具体的来说不外乎这2种结果:
第一,认定按快递提单背面协议所列明的物品运费5 倍的标准进行赔偿或根据提单背面的协议按照遗失货物的重量进行赔偿,而不是根据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总之是给予很少的补偿。
第二,认定快递提单背面协限制赔偿责任是格式条款,在有关免除或限制快递企业责任的有关条款中未使用突出字体显示,不易辨别,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不足以表明快递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判决快递公司据实赔付。
现在的问题是全国各地法院的看法不一致,认定标准也不一致,这两种判决结果都有出现,弄得律师在回答咨询时没有把握,真是个问题,有必要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3倍予以赔偿。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今天看到上海二中院的一个案例是二审判决据实赔付的,理由就是上面的第二个。
http://www.shezfy.com/ljfy/ezxw_view.aspx?id=11223
民四庭审结一起有关快递行业责任承担案件引起邮政管理部门及快递行业协会的关注
发布日期:2009-12-04
日前,国家邮政局新闻宣传中心、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及上海市快递行业协会派代表来我院调研,就我院近期审结的一起快递公司丢失邮寄物品引起的损失承担问题与民四庭法官进行交流。
该案中,上海某快递公司接受委托运送一箱半导体二极管器件至成都,货物价值2万余元,运费60元,后货物在运送途中被窃。托运人不同意快递公司提出的按快递提单背面协议所列明的物品运费5 倍的标准进行赔偿的处理意见,起诉要求判令快递公司据实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该格式条款有效,判决托运人败诉。托运人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合议庭经审查发现,快递提单背面条款有12 条之多,其中限制赔偿责任的第10条未使用突出字体显示,不易辨别,不足以表明快递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改判决快递公司败诉。交流中,民四庭法官提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快递公司应当将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条款,以足够使消费者注意的方式提出,否则该条款将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快递公司无法据此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
希望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行业的这一做法予以改进。邮政部门代表对我院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表示感谢,并表示将在参考我院及相关司法案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快递单上的相关条款内容设置,更好地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深圳周争锋律师 手机:13417447825 律师执业证号:1902091101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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