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钟——丧心病狂的枉法裁判者


徐钟——丧心病狂的枉法裁判者(看曲靖市中院的劳动争议“再审案件”)

 关于申请省高院对指令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提请重审的申诉书


 民事提审申请书

  提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樊维

  住所:昆明市福兴小区5幢2单元601号

  提审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云南明通拍卖有限公司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南路290号

  法定代表:付明通,公司董事长

  提审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对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长徐钟、代理审判员蔡、代理审判员杨美琼,书记员张雪怡)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9)曲中民再终字第43号终审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再审裁定书)不服,现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并申请提审。

  再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1、回避并篡改一审已经认定的事实:发生劳动争议的原因是因为被申请人实行违反劳动法的零工资制的所谓“《员工管理制度》”,停发申请人工资而引发劳动争议,“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违反程序不举证就错误采信被申请人“当庭表示其并未辞退樊维”的假话,以谎言当“事实”;2、对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进行歪曲伪造,认为“不予受理”理由是因为仲裁机构管辖的“管辖权”问题,实属审判法官杜撰的“事实”。

  再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庭维持二审裁定“选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则完全是张冠李戴,明目张胆地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再审法庭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枉法裁定剥夺了申请人依法通过“合法救济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并且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对此,必须得到纠正!

  提审请求:

  1、 撤销(2009)曲中民再终字第43号终审民事裁定书;

  2、 支持一审一、二项判决,支持申请人二审诉讼请求,增加赔偿数额30075元。

  事实及理由:

  原审上诉人樊维与原审被上诉人云南明通拍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云检民抗(2008)239号民事抗诉书),省高院受理后裁定指令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云高民抗字(2009)第13号)得以进入再审程序。

  2009年9月9日,由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审判长徐钟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再次违背事实与法律,作出了枉法裁判,维持二审时的枉法结论----裁定“维持本院(2007)曲中民终字第696号民事裁定”!

  申诉人樊维认为,检察院的抗诉书认定事实清楚,抗诉理由充分。然而,再审法庭维持二审裁定的理由在认定事实部分虽然纠正了“原裁定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争议的理由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但却又再次伪造事实,认为:“本案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系指导当事人寻求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并说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完备”。居然以审判人员的身份甘当原审被上诉人的“律师”,并且为本案仲裁“不予受理”罗列不存在的“理由”,而视“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本来面目于不顾,其居心就是为了剥夺申诉人的诉讼权益,为被上诉人张目谋划!并在裁定书中居然扮演“仲裁机构”角色。申诉人忍不住要问二审、再审审判人员:你们如此不顾法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正立场,变着花样为被申请人充当“律师”,并且自己裁判,得到了什么好处?

  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10月原告到北京参加第十七界拍卖师资格考试。同年11月15日被告制定《员工管理制度》,实行零工资,所有员工按完成工作量领取提成工资”。“2006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不服,于同月20日向云南省劳动保障监察部队举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云劳社监字(2007)1号指令书,要求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前按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曲靖市麒麟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006年9月20日,原告同时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06)西劳仲字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诉请求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已经于申请仲裁的当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了“举报、投诉”,结果并不是什么“指导当事人寻求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并且也没有什么“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的事实理由,这完全是再审审判长徐钟个人伪造杜撰的事实!

  在本案中,劳动争议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原审被上诉人制定违反劳动法的《员工管理制度》,实行零工资制所引起,对此,劳动监察部门在申诉人樊维举报投诉之后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云劳社监字(2007)1号指令书,要求被告整改,但对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无“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而所谓有效的“救济途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对此,申诉人才在被申请人所在地的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劳动争议”,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诉人樊维正是因为对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这才是“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

  检察院的抗诉审查结论也认为:“2005年12月到2009年9月云南省明通拍卖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申诉人樊维的工资,双方因工资支付的问题产生争议。该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的规定。”其次,审查结论同时也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审判决驳回申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然而,再审法庭维持二审裁定“选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则完全是张冠李戴,是明目张胆地适用法律错误!请问,在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了什么事项?是仲裁了政治案件还是仲裁了国际案件?仲裁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那不是申诉人完全没有“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在本案中,再审法官为了驳回上诉人樊维的起诉而维持二审裁定,已经完全到了丧心病狂的程度,枉法如此,国法何在?就是要达到让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而投诉无门的目的?

  申诉人樊维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被告云南明通拍卖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樊维人民币7228.7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是对一审“驳回原告樊维的其它诉讼请求”不服才提出上诉的,涉及事项有“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足部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5011.08元”及由上诉人承诺给予“报销”的“参加拍卖师资格考试的费用15063元”等二项费用。对此,被申请人在二审法院庭审中的应诉请求是“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然而,枉法的二审法官不顾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的应诉请求,自己做主“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樊维的起诉”的裁定,不仅剥夺了一审支持原告因被告侵犯劳动权益而提起诉讼所获得的7228.75元判决款项,而且进一步剥夺了申请人樊维依法诉讼的请求及相应的合法权益,屁股及立场已经彻底变成了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而再审枉法法官“一脉相承”的“维持”裁定,从而充分暴露了审判法官为争当被申请人的利益“代理人”,不顾事实与法律枉法裁判的丑恶嘴脸!

  申请人樊维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审及再审法官未要求被告举证,从而否认一审认定的“2006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之事实,反而认定“除原审上诉人樊维的陈述之外,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审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其未辞退樊维”,实属袒护包庇被告——停发工资难道不是事实?“原审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其未辞退樊维”——为什么不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陈述就是事实?就是证据?再审法官如此不顾法律规定,如此无耻“查明”,完全无视法定的举证责任,还当什么审判法官?其言论完全就是充当被上诉人的走狗。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二审及再审法官为驳回申诉人樊维起诉,那里还看得到对申诉人有利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上诉人申诉人樊维追索“社会保险费15011.08元”及应当“报销”的“参加拍卖师资格考试的费用15063元”等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的正当诉求,是合法权益之所在,枉法的二审及再审视而不见,反而张冠李戴找驳回的借口,其居心已经是完全的毫无良知的丧心病狂!

  综上所述,本案再审承办主审法官徐钟枉法徇私裁判,已经丧失了作为司法裁判人员的起码的公正立场,利用审判权利充当强势侵权者被上诉人明通公司的“走狗”。申请人樊维对此忍无可忍,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且表达一定要通过各种合法的途径揭露本案枉法裁判法官丑恶真面目的强烈决心!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审申请人(签名):樊维

  2009年12月2日

  附件:1、再审申请书

  2、再审生效裁判文书

  3、二审生效裁判文书

  4、一审生效裁判文书

  5、申请人身份证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