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韶关市副市长李健是否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内幕交易罪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表明,李健在买卖该股票前,已知晓了对该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并利用上述信息买卖了该股票,从中获取较大利益。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内幕交易罪是指,知晓股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股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或者单位,在涉及股票、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股票、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股票、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4.造成恶劣影响的。
基于以上规定,如果有证据显示,李健在买卖该股票前,知晓了对该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利用上述信息买卖了该股票,结合其买卖股票金额以及获利金额,李健将以内幕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内幕交易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犯内幕交易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007年9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价在股价敏感重大信息公布前20个交易日内累计涨跌幅超过20%的,上市公司应充分举证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及直系亲属等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因此,上市公司应当就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存在内幕交易承担举证责任。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内幕交易罪,不存在由上市公司举证证明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的形式,即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而是由侦查机关举证证明李健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利用上述信息进行了股票交易。
对于此次事件,应由中国证监会和侦查机关通力配合,才能获取相关证据,从而证实李健是否构成犯罪。
杨晓刚律师
2009-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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