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市公司分红(11):股份回购的公司法规则(续)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这里采取的立法政策,仍然是“原则限制,例外允许”。

  只不过此次修改“例外”的口子开得大了点。修改的部分主要体现在本条的(三)、(四)两项新规则上。目前的确有上市公司依照本条,回购股份奖励员工。但是这种做法其实乃不得已之举,因为正常情况下,公司对员工或管理层实施股份激励,应采取“股份选择权”(share option),但是由于我国证券法上的发行制度采取审批制,没有给实施share option 预留空间;至于本条第(四)项,等于赋予了少数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