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43条,主要是从减资的意义考虑股份回购,并未充分考虑股份回购属于“分红”或广义的“分配”(distribution)。说它没有充分考虑,并不是说它没考虑,用之于激励员工的股份回购,公司法规定其资金来源必须是“税后利润”,这规定,就使得“回购”的限制规则与“分红”的限制规则相一致。
说它未充分考虑,乃是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属于公司作为一种特殊身份的主体,要通过公开市场买进自己的股份,需要考虑其对市场公正性的影响。因为说,股份回购相当于“分红”乃是就其“公司财产向股东流动”而言的,但与正常分红不同,它不是针对所有股东的等比例分配,而是此种分配的结果导致某些股东“退出”,或改变公司的持股结构。
因此,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须根据证监会2005年发布的《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所确立的规则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