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年前接的一个诈骗案今天终于结案了。我不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而是28个被害人的代理人。庭审时去了很多被害人旁听,休庭后,他们都说“陈律师,你辩得太好了”(我没有辩,应是控)。当庭宣判的,八年有期徒刑,赃款继续追缴,这一判决结果也让所有的被害人很满意,中午都要陪我喝酒。可是宣判完毕,我心里总不是很舒服,诈骗金额十几万元,还退了好几万,就让一个人失去八年的自由,这是不是残酷了一些?开庭之前我是没有这个想法的,我的代理词甚至认为被告人的诈骗金额属于特别巨大,并且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照理,我应该为没有判十年以上而觉得不爽才对,事实上,我感觉的不舒服居然是因为判得太长了!
作了一个下午的调整,心情好了一些。任何人触犯了刑法都应该受到惩罚,那是咎由自取!!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张某诈骗案中汤某等28名被害人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汤某等28名被害人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受理此案后,本律师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与被害人沟通,并且依法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律师完全同意公诉机关对张某诈骗罪名的指控,张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张某的诈骗数额是特别巨大,而不是巨大
《起诉书》仅将2007年3月20日至3月29日之间的财物计算为张某的诈骗数额依据不充分。张某2007年10月14日归案后在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谈渡桥派出所所作的第一次供述中说“我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一直至2007年3月30日,先后以店面进货等名义,以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诈骗周某等30人左右的建材或现金……总涉案26万元。”可见,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张某就已经具备了诈骗的故意,并且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因此,虽然其诈骗行为集中在2007年3月20日至29日这段时间,但对在此之前的行为所涉及的金额也应计算至其诈骗数额中。至于后来张某的供述一再强调在2007年3月20日之前的行为是正常的生意往来,不是诈骗,只不过是为了逃避处罚的推脱之辞。因为很简单的一个道理,在第一次供述中对自己的诈骗行为全部予以了承认,那么对作案动机产生的时间的交待应该是真实的,那么也就应该以第一次交待的准备进行诈骗的时间来界定其诈骗的金额,而不是后来交待的时间。
退一步而言,即使张某真的是2007年3月20日才开始诈骗,之前的行为是正常的生意往来,在张某实施诈骗之后,正常生意往来的金额也应该被涵盖在诈骗金额之中。一个很显然的道理,张某明知还欠某人货款未付的情况下,却还诈骗该人货物,我们不可能想象,张某的诈骗故意仅仅包括后来诈骗的财物而不包括以前的正常欠款。在张某后来实施诈骗行为时,他诈骗的财物就不再仅仅是当时的诈骗行为所骗取的财物,而是包括了以前的欠款的,以前的欠款金额也应该计算在诈骗金额之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起诉书》指控张某在2007年3月20日至3月29日诈骗的金额是199833元,就现有的证据,这是正确的。但如上所述,在2007年3月20日之前至2006年下半年的全部款项都应该计算为诈骗金额,该段时间的款项,张某本人承认的有106965元,加上《起诉书》指控的199833元,总计达306798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三、张某的诈骗行为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
如果不认定张某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则应认定其行为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张某在2008年11月3日被讯问时交待被骗来的款物的去向时说“买了一辆奇瑞的车,包括车辆消耗,一共用了八万元,这车后来不值钱,三万元卖掉,这里便消耗五万。日需开支7万元,从逃跑到被抓获的半年里,我到浙江、江苏、武汉、北京、广州、海南岛、上海等地,差旅费、日常生活开支累计7万元。”半年花费7万元,月均一万多元,行程遍布小半个中国,这已经远远超出日常生活的范围,应该属于挥霍。并且,奇瑞车并不是用骗取的钱财购买的,据张某2008年6月12日的交待,车子在2007年3月20日之前就已经买好了,因此,张某如果没有将骗来的钱另外隐藏起来的话,照他本人的交待,他半年时间也花费了12万元左右。如果普通老百姓半年花费12万元还不属于挥霍的话,挥霍这个词可能基本上也用不着了。而在与张某挥霍的同时,《起诉书》指控张某诈骗的价值199833元的货物与现金,张某却只退还了81622元,仍有118211“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因此,张某的行为具备“ 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这一情形,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四、张某诈骗所得赃物应该予以追缴
张某将诈骗所得的财物连同店面一同转给刘某时,双方明知仅仅是货物就价值40000多元,并且由张某出具收据给刘某称收到47000元,可事实上,张某并没有收取刘某款项,可以确定,刘某取得这些货物时是恶意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该追缴。对于其它赃物,也应该追缴。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并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量刑档,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对其诈骗所得财物判令追缴、返还。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陈靖华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