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操作程序和规定
信用证主要用在国际贸易中,是一种付款手段。信用证(lettre of credit,L/C)是一种由银行依照客户的要求和指示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其当事人有:(1)开证申请人(Applicant).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在信用证中又称开证人(Opener);(2)开证行(Opening/Issuing Bank)。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它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3)通知行(Advising/Notifying Bank)。指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出口人的银行,它只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不承担其他义务;(4)受益人(Benificiary)。指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使用该证的人,即出口人或实际供货人;(5)议付银行(Negotiating Bank)。指愿意买入受益人交来跟单汇票的银行;(6)付款银行(Paying/Drawee Bank)。信用证上指定付款的银行,在多数情况下,付款行就是开证行。
信用证的作用:1. 对出口商的作用:1) 保证出口商凭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取得货款;2) 出口商可以按时收汇;3) 出口商可凭信用证通过打包贷款或押汇取得资金融通。2. 对进口商的作用:1) 可保证进口商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2) 保证进口商可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3) 进口商可凭自己的资信及开证行对自己的信任,少交或免交部分押金,从而取得资金融通。3. 对银行的作用:1) 可利用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交的押金或担保品为银行利用资金提供便利;2) 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每做一项服务均可取得各种收益,如开证费、通知费、议付费、保兑费、修改费等各种费用。
信用证方式的一般收付程序:进口方填写信用证申请书交开证银行,开证银行通过银行间系统将信用证内容通知出口方的银行,信用证里主要列示了:将来的收款人(一般是出口方),进口方需要收到哪些文件才能同意付款(一般是提单,发票,装箱单等,有的还要原产地证明,熏蒸证明),信用证的有效期,开证人(一般是进口方),还有双方的银行。出口方收到自己银行的通知后,就准备进口方要求的单证,一般最重要的是提单(证明自己已经把货币发出去了,而且在国际贸易中,提单是物权凭证),然后将单证通过自己的银行提交给进口方的银行,进口方银行审核,看是否与进口方要求一致,如果一致,询问进口方是否同意付款,同意,进口方就通知银行付款给出口方银行,同时拿回提单,如果不一致,则不同意付款,但是要说明原因,当然这样就拿不到提单,也不能取货。
国内银行一般会象贷款一样,跟据企业的信用度给个信用证额度,如果有额度的,进口方开证时只要交少量的款做保证金,等收到单据时再付余款,是融资的手段,如果银行不给额度,就要交100%的货款给银行做保证金。 (1)开证申请人根据合同填写开证申请书并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请开证行开证;(2)开证行根据申请书内容,向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并寄交出口人所在地通知行;(3)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交受益人;(4)受益人审核信用证内容与合同规定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备妥单据并开出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议付行议付;(5)议付行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把贷款垫付给受益人;(6)议付行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证行或其特定的付款行索偿;(7)开证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8)开证行通知开证人付款赎单。
信用证主要内容:(1)对信用证本身的说明。如其种类、性质、有效期及到期地点;(2)对货物的要求。根据合同进行描述;(3)对运输的要求;(4)对单据的要求,即货物单据、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及其它有关单证;(5)特殊要求;(6)开证行对受益人及汇票持有人保证付款的责任文句;(7)国外来证大多数均加注:“除另有规定外,本证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即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UCP500》)办理” ;(8)银行间电汇索偿条款(T/T Reimbursement Clause)。
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UCP500》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按此约定,根据规定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条件的情况下,开证银行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UCP500》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UCP500》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只要受益人或其指定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或承兑并支付的责任。
信用证的种类: (1)以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否附有货运单据划分为:跟单信用证及光票信用证;(2)以开证行所负的责任为标准可以分为:①不可撤销信用证。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能片面修改和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②可撤销信用证。开证行不必征得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有权随时撤销的信用证,应在信用证上注明“可撤销”字样。但《UCP500》规定:只要受益人依信用证条款规定已得到了议付、承兑或延期付款保证时,该信用证即不能被撤销或修改。它还规定,如信用证中末注明是否可撤销, 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3)以有无另一银行加以保证兑付,可以分为:①保兑信用证。指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银行保证对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履行付款义务。对信用证加以保兑的银行,称为保兑行。②不保兑信用证。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没有经另一家银行保兑。(4)根据付款时间不同,可以分为:①即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跟单汇票或装运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②远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信用证的单据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③假远期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立远期汇票,由付款行负责贴现,并规定一切利息和费用由开证人承担。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讲,实际上仍属即期收款,在信用证中有“假远期”(Usane L/C Payable at Sight)条款。(5)根据受益人对信用证的权利可否转让,可分为:①可转让信用证。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开证行在信用证中要明确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且只能转让一次。②不可转让信用证。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凡信用证中末注明“可转让”,即是不可转让信用证。
(6)循环信用证。指信用证被全部或部分使用后,其金额又恢复到原金额,可再次使用,直至达到规定的次数或规定的总金额为止。它通常在分批均匀交货情况下使用。在按金额循环的信用证条件下,恢复到原金额的具体做法有:①自动式循环。每期用完一定金额,不需等待开证行的通知,即可自动恢复到原金额。②非自动循环。每期用完一定金额后,必须等待开证行通知到达,信用证才能恢复到原金额使用。③半自动循环。即每次用完一定金额后若干天内,开证行末提出停止循环使用的通知,自第×天起即可自动恢复至原金额。(7)对开信用证。指两张信用证申请人互以对方为受益人而开立的信用证。两张信用证的金额相等或大体相等,可同时互开,也可先后开立。它多用于易货贸易或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8)对背信用证。又称转开信用证,指受益人要求原证的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以原证为基础,另开一张内容相似的新信用证,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只能根据不可撤销信用证来开立。对背信用证的开立通常是中间商转售他人货物,或两国不能直接办理进出口贸易时,通过第三者以此种办法来沟通贸易。原信用证的金额(单价)应高于对背信用证的金额(单价),对背信用证的装运期应早于原信用证的规定。(9)预支信用证。指开证行授权代付行(通知行)向受益人预付信用证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由开证行保证偿还并负担利息,即开证行付款在前,受益人交单在后,与远期信用证相反。预支信用证凭出口人的光票付款,也有要求受益人附一份负责补交信用证规定单据的说明书,当货运单据交到后,付款行在付给剩余货款时,将扣除预支货款的利息。(10)备用信用证。又称商业票据信用证、担保信用证。指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凭证。即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时,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并提交开证人违约证明,即可取得开证行的偿付。它是银行信用,对受益人来说是备用于开证人违约时,取得补偿的一种方式。
信用证杂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和单价的增减幅度
a.凡“约”“大概”、“大约”或类似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和单价时,应解释为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b.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 证上规定的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c.除非禁止分批装运的信用证上另有规定或除非已适用本条(b)款者,当信用证对货物的数量有规定,且货物已全数装运,以及当信用证对单 价有规定,而此单价又末降低的条件下,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如信和证已利用本条 (a)款提到的词语,则本规定不适用。
第四十条 分批装运/分批支款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支款及/或分批装运。
b.运输单据上表面注明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货港、接受监管地、发运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
c.货物经邮寄或专递发运,如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或专递收据或发运通知,是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货地加盖戳记、或签署或以其它方式证实并且日期相同,则不视为分批装运。
第四十一条 分期装运/分期支款
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人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装运,如其中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的期限支款及/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失效。但信用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到期日及交单地点
a.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议付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议付交单地,但自由议付信用证除外。所规定的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将视为提交单据的到期日。
b.除第四十四条(a)款规定外,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交单。
c.如开证行注明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为“一个月”、“六个月”或类似规定,但未指明自何日起算者,开证行开证日即视为起算日。银行应避免用此种方式注明信用证的到期日。
第四十三条 对到期日的限制
a.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尚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条款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二十一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交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b.如第四十条(b)款适用,所提交的运输单据上的最迟装运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第四十四第 到期日的顺延
a.如信用证的到期日及/或按本惯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所适用的交单的期限最后一天,适逢接受单据银行因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原因而停止营业,则规定的到期日及/或装运日后一定期限内必须交单的最后一天,将顺延至该银行恢复营业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b.但最迟装运日期不得按照本条(a)款对到期日及/或装运日后交单期限的顺延为由而顺延。如信用证或修改书中未规定最迟装运日期,银行将不接受表明装运日期迟于信用证或修改书规定的到期日的运输单据。
c.于顺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接受单据的银行,必须申明单据系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四十四条 (a)款规定的顺延期限内所提交。
第四十五条 交单时间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以外,无接受单据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对装运日期的一般用语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凡用于规定最早及/或最迟装运日期的“装运”一词,其意义应理解为包括诸如“装船”、“发运”、“接收备运”、 “邮政收据日期”、“取件日期”和类似表述,如信用证要求多式运输单据时,还包括“接受监管”这一涵义。
b.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之类词语,如已使用,银行将不予置理。
c.如使用“于或约于”之类词语来限定装运日期者,银行将视为在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内装运,起迄日包括在内。
第四十七条 装运期限的日期用语
a.诸如“×月×日止”、“至×月×日”、“直至×月×日”、“从×月×日”及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限定信用证中有关装运的任何日期或期限时,应理解为包括所述日期。
b.“×月×日以后”应理解为不包括所述日期。
c.“上半月”和“下半月”应分别理解为自每月“1日至15日”和“16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
d.“月初”、“月中”和“月末”应分别理解为每月1日至10日、11日至20日和21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期。
信用证其实就是通过银行信用,来保护和控制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买方通过开征行,向买方开出信用证,卖方必须按照信用证上所述的货物质量要求,数量要求,交货时间(就是信用证有效期),以及相关运输单证的要求等进行备货,以及安排运输。在信用证期限内向银行提交货物运输单证(这些单证一定要严格与信用证中的要求一致),就能取得货款。
然后,买方必须到银行付款才能获得这些货运运输单证,继而到船公司提货。如果你在超出信用证期限后再提交提单,银行就会拒付货款给卖方,无效就是指这个啦。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