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鼠仓”行为刑事责任立规》


 

《“老鼠仓”行为刑事责任立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月28日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将《刑法》第180条第一款作了修改,以我国严惩金融从业人员“老鼠仓”行为,该行为最高可被处于十年有期徒刑。修改后的具体条文如下: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刑法》第180条第一款)
此外,还增加一款作为第180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老鼠仓”行为是对某种内幕交易行为的通俗表述,它是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的一种,具体是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其因职务便利知悉的法定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如本单位受托管理资金的交易信息等),违法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
“老鼠仓”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过去,《刑法》仅对利用证券、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的犯罪及刑事责任作了规定,未对这一社会影响极坏的犯罪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副主席范福春曾在“加大打击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违法犯罪行为力度专题培训”中表示,“全流通”后,公司并购、资产重组越来越多,内幕信息相应增多,投资者通过各种方式影响股价并从中获利的动机也随之增强。目前,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案件不仅有增加趋势,且呈现交易更隐蔽、形式更多样的新特点。而“老鼠仓”行为就符合这样的特征。
2008年,原南方基金管理公司原南方宝元债券型基金及南方成份精选基金经理王黎敏、原上投摩根基金管理公司原成长先锋基金经理唐建,双双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两人因涉嫌“老鼠仓”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处以终身市场禁入的行政处罚。王、唐两人均借用直系亲属及第三方的账户买卖股票牟利,在社会上引起恶劣的反响。除了被终身禁入市场,王黎敏还同时被处以约150万元的非法所得罚款。而唐建此次除被处罚终身市场禁入,同样被处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152.72万元,并都处以50万元罚款。
中国证券法律中,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定还是比较充分的。《刑法》第180条中,规定内幕交易罪的刑事责任;而《证券法》第76条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第47条规定了短线交易及归入权,第202条、第204条规定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由此,共同构建了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完整体系。同时,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试行了《内幕交易行为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中国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票及其变动管理规则》、《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则规定了证券内幕交易纠纷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两种案由。而在200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南京会议)发表讲话,表示投资者因内幕交易而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而相关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目前正在起草中
而2008年9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宁丰诉陈建良案,则是中国第一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
打击包括“老鼠仓”行为在内的内幕交易行为,除了正常的法律手段外,鉴于内幕交易犯罪的特殊性,在侦查过程中,笔者以为,应当采取特殊的侦查方式和侦查手段,同时应当实行“举报奖励制度”,以扩大打击范围的线索和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