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凶手潜逃10年 公安部督办10几天归案


    2007年1月25日,本网报道了《黑龙江绥化:杀人凶手外逃9年 团伙成员重罪轻判?》文中讲述,杀人主犯王明杀人以后外逃9年多,另两名杀人团伙成员判监外执行,重罪轻判!被害人家属痛恨司法腐败,追问主犯何时归案?家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复兴村的被害人母亲周淑芹,为了无辜被杀害的儿子四处上访伸冤,从绥化、哈尔滨到北京,她一直苦苦等待着公安机关早日将凶手缉拿归案的消息,期盼着司法机关还被害人家属一个公道。

    案情简述:

    1997年3月15日,本案被害人李福全去王平家索要王平拖欠的饭费170元,因王平没有在家便从王家走了。后来,王平父亲王庆祝与弟弟王超找到被害人李福全,并以借款要有欠条为借口,否认王平欠170元饭费的事实,李福全对此据理力争,王庆祝与王超不由分说,随即此二人对被害人李福全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王明赶来,用一根1米长的木棒照李福全的后脑猛烈击打,李福全当场昏死过去,在李福全已经没有任何反映的情况之下,王超又用脚猛踢李福全头部数下,王超在王庆祝的指使下趟在地下装受伤。

    李福全被家人送往绥化市永安卫生院,后转到绥化市医院进行抢救,但李福全因钝物击打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李福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9时凌晨死亡。此案由原绥化市公安局进行刑事技术鉴定,并出具绥化市公安局绥公(97)法字第4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凶手王明在得到确认李福全已经死亡的消息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四处逃窜至案发。王庆祝、王超为规避法律惩处,骗取司法机关对其作了“投案自首”的认定,致使绥化市北林区法院作出枉法判决:王庆祝犯寻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公安部督办下 凶手辽宁落网

    本网报道此案之后,公安部高度重视并给予督办,杀人凶手王明逃匿后,化名“刘长顺”隐藏十年,于2007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19日,绥化市北林区公安分局对王明实施刑事拘留。

    7月13日,绥化市检察院北林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杀人凶手王明;12月24日,绥化市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绥化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2008年1月14日,被害人母亲周淑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周淑琴认为,被告王明及王庆祝、王超目无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三人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十分恶劣,后果十分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犯罪的规定,绥化市人民检查察院认为王明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实属错误,此案应定为故意杀人。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人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为了使被告绳之以法,原告人多次到区、市、省及国家有关部进行申诉,终于在2007年6月将被告人抓获,但这也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十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明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折合人民币35万元。

    周淑芹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明依法严惩,以维护正义,除掉邪恶,保护老百姓利益,为老百姓申张正义,打击犯罪,以警后人。

    法院判处不公 被害人家不服

    2008年1月16日,绥化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被告人王明百般抵赖,捏造受害人手持刀具,其只用1.2尺的木棒等否认事实,不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拒不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对杀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08年1月29日,绥化市中级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经审理一审法院做出了“被告人王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决被告人王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赔偿被害人母亲经济损失116974.75元。

    周淑芹不服,她认为,只有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才能彰显法律的公正与严明。中院判决在一定程序上是合理的,虽然判处王明故意杀人罪,但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属量刑过低,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16974.75元也过低。上诉黑龙江省高院,高院作出了维持该项的判决。

    周淑芹认为,对被告人王明应当适用死刑,且立即执行,理由是:

    其一,被告人王明背后击打受害人要害部分,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

    其二,被告人王明犯罪后化名逃逸,逃避法律制裁,说明主观恶性程度严重。

    其三,被告人王明不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恶劣,无任何悔过之意。

    其四,被告人王明对受害人家属拒不赔偿,无从轻量刑的情节。

    所以应当根据《刑法》第232条之规定,判处杀人犯王明死刑,立即执行,以体现法律“惩恶扬善”的公正性。请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被害人母亲周淑芹对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枉法错误判决:以王庆祝犯寻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不服,多年来坚持不懈地控告。

    2008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高院作出《再审决定书》,高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指令绥化市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执行。

    渎职枉法警察 警告处分过轻

    1997年3月15日晚,周淑芹儿子李福全被本村村民王明和其父王庆祝,弟弟王超三人合伙用木棒将李福全打成重伤,住进绥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当晚11点40分周淑芹和儿子李福来、何杜军向永安镇派出所报案,值班派出所所长张首锋,民警徐景辉、张强接案后,并不及时出警故意拖延时间;3月16日早上8点左右永安派出所来车到周淑芹家,其中女儿李红霞让警察去抓杀人犯王明,警察说没有逮捕证,开车就走了。

    周淑芹小儿子李福来和何杜军在去绥化返回永派出所第二次报案,刘佩忠带领民警开车来抓杀人犯,在中途把王庆祝、王超抓住,当时王明跑了,如果派出所急时出警抓捕杀人犯王明,王明不至于逃跑十年。

    在周淑芹的艰苦控告下,杀人同案王庆祝、王超于1998年8月8日才抓捕归案(王庆祝与王超并不是投案自首,公安局认定错误,不符合事实)。

    2007年12月5日,周淑芹接到绥化市北林区公安分局2007年5月3日作出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意见书说道,周淑芹:你反映王明、王庆祝,弟王超父子三人打死你儿子。案发后给永安派出所打电话,无人出警,致使王明逃跑。要求抓获王明;追究永安派出所所长张守峰的出警不及时,导致王明逃跑的不作为责任。经调查,现答复如下:

    王明于2007年6月18日被专案组抓获。张守峰所长存在对值班人员安排不当的问题,应负领导责任。民警张强、徐景辉2人存在工作疏忽,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经北林公安分局研究并上报,分局长办公会于2007年5月30日研究决定,给张首锋通报批评,给予民警张强、徐景辉2人行政警告处分。

    对于故意杀人一案关于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对永安镇派出所在本案中违法违纪所长、民警三人做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结论错误。派出所所长张首锋,民警徐景辉、张强在本案中徇私枉法,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仅给予张首峰通报、民警徐景辉、张强警告处分。

    请求依法开除渎职警察 赔偿损失

    周淑芹对北林区分局的处分不服,提出其如下理由:

    1、在本案中派出所三名警察:张首峰、徐景辉、张强涉嫌故意放跑杀人主犯王明在逃十年整,在公安部督办下才被抓捕归案,三人属于玩忽职守,严重渎职,违法违纪事实成立,已构成犯罪,应按人民公安警察处理开除警察队伍并追究法律法纪责任。

    2、由于派出所三名警察枉法,故意造成主犯王明逃匿十年,上访人周淑芹到处上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有责任承担其费用,应给予适当补偿。

    本网简评:

    张首峰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安部、黑龙江省公安厅和绥化市、区公安局有关规定和制度,触犯了《刑法》有关条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行政法》上,派出所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赔偿被害人家属由此产生的损失。

    此案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群众缺乏安全感,张首峰等人损害了警民鱼水之情,损害了公安民警的形象,损害了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对这起严重渎职事件当地有关部门必须从严查处,绝不能袒护。对主要领导依照规定必须“脱帽下课”,免职撤职;当民警的必须“脱衣出门”,脱下警服,离开警察队伍,否则人民群众不会相信警察是“保护人民”这一说法。

    接到报警电话不积极出警,反映出一些基层警察对于群众安危的极大漠视。这样的警察可能只是把自己的警察职业当作一个赚钱养家的饭碗而已,他们每天只考虑如何混日子领薪水,而根本不过问自己肩头担负着何种职责。他们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是能躲就躲,能拖就拖。而另一方面,或许在他们有些人的意识当中,破了大案才会有奖励,因而对一些看起来“不起眼”的群众报案压根就不屑一顾,也不愿去管。

    从这个案件从深层次上表现出来的是,三名派出所警察没有“执法为民”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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