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在此之前,不少地方就已经制定了类似的规定,比如,2008年起开始实施的《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还规定,出租人如未履行这一责任,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从原则上说,这样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任何正常的、理智的人都会阻止承租人的此类活动。其次,出租人作为公民,也有制止承租人从事不法、甚至不良行为的道义责任。
诚然,负有相关责任的政府公职人员,比如警察,及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者社区的物业管理机构,负有阻止承租人从事不法或不良活动的法定责任。不过,优良的社会秩序不可能仅靠这些第三者来维持。每个公民都应当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公民尽到这些责任,在保障了自己房屋的安全、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公共秩序。这是社会自我治理的一个组成部分。
不过,同样是按照人之正常情理,出租人对于承租人所能进行的监管,应当是有限的,仅限于正常的租赁关系中,按照人之常情双方所能接受的范围。比如,出租人不能过多地介入承租人的私人生活,不能频繁地进行检查。毕竟,出租人不是警察,更不能对承租人做“有罪推定”。
按照这样的标准,各地的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施加给出租人的义务,似乎失之广泛。比如,不少地方的法规都要求出租人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这就超出了合理的范畴。广州的法规规定,承租人未提供真实有效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问题在于,如果承租人提供了证件,而出租人并无技术手段确认其为有效证件,似乎就不应当接受惩罚。
因此,从原则上说,地方政府有权监管房屋租赁活动,但是,政府却不能指望出租人对公共秩序施加太多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应当在常识所承认的范围之内。超出这个范围,就会变成苛政,政府部门就有推卸、转嫁责任之嫌。因此,地方政府在制定此类法规的时候,理应多方征求民众意见,以发现、确认常识施加给出租人的责任。
可以设想的补救之法,是有关部门在执行此类法规的时候,给予房屋出租人以合理而充分的申辩渠道,并尽速对此类过于严苛的规定予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