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优惠(5)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依照新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与发生在居民企业之间的情况相类似,这类股息、红利收益也是从被投资的居民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因此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如果再将其并入前述非居民企业的应税收入中征税,也存在同一经济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问题。因此,新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以避免可能存在的重复征税问题。

  除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外,居民企业也有可能从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由于非居民企业是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因此对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这部分股息、红利收入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通过新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方法来消除双重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