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件中关于取消及下放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说明如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免征营业税。同时,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取消上述审批后,国内受让方应就支付上述技术转让费保留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一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二是技术转让合同。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时,同时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分别规定技术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的价款,对没有规定商标使用费的、或者规定明显偏低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核定为商标使用费,计算征税营业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合同,其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作为技术转让费给予免税,而应按照一般劳务费适用有关税务处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