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过户后未通知改保险 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案情]

    原告:佘翠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基本案情:原告与王景民原系夫妻。2006年11月14日,王景民与被告订立车辆保险合同1份,为其东风雪铁龙DC7163X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17日,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原告与王景民离婚,双方协商将车辆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车牌号为皖E38128号。2007年11月3日下午,原告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该车在高淳县双望公路游子山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日下午,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而被告未履行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12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无保险合同关系,本公司与王景民订立车辆保险合同,原告在车辆所有权变更后未至被告处变更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佘某在保险车辆过户后是否还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还继续有效?原告佘某在保险车辆未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情况下,是否能够有被保险人的权利?
 
 
 

分析如下:

有权要求赔偿

理由如下:
      1、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表示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必然会导致保险合同终止或保险人拒赔的要件。因此,未办理保险变更登记手续非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拒赔。
      2、保险索赔权是附属于保险标的即车辆所有权的从权利,主权利转让,从权利随之转让。加之,投保人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性,也没有改变保险标的的性质,用途,而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或改变性质、用途,投保人应当告知保险人,未告知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因未告知事项而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仅以车辆过户未通知保险人为由拒赔。
       3、虽然保险合同有关因保险标的所有权变更未通知保险人可以拒赔的条款属《保险条例》的内容,但该条款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相抵触: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机动车保险合同纯属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并不是根据其指定的主体而确定的,而是根据条款的形式和内容而确定的;而保险的赔款是其最主要最基本的义务和责任,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最根本最主要的权利。现被告以该免责条款约定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显然严重违反合同法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同时,该条款也不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终止或拒赔的规定。为此,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综上,车辆所有权转让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是保险人拒赔的理由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对合同终止或拒赔的规定,应属无效,而保险公司在大多此类案件中拒赔完全只属行规,是强者强加在弱者权利之上的格式条款,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此,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切勿让保险格式条款凌驾在法律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