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篇交通事故的代理词


    题记:2009年2月23日,博主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本案,本案于2月25日开庭。从博主角度出发,本案事实比较清楚,各方面证据也比较充分,应该说原告在本诉中占据了有利地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河北刘新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毕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给予充分考虑。

    一、原告毕某某主体适格。

    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交通事故的伤者为毕某某。

    二、被告郭某对本案事故应当负全部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2、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依法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事故中队对被告郭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其移动了肇事车辆,破坏了事故现场。

    3、因此,被告郭某对本案事故应当负全部责任的。

    三、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被告郭某在事故中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更严重的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破坏现场负全责”的规定。

    2、因此,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郭某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四、被告以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为由,推定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这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等均对“检验、鉴定”作出了明确规定:检验、鉴定不是认定交通事故的必须程序。

    2、法律规定了事故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检验、鉴定,但被告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五、宋某某所做的证人证言法院不应采信。

    1、宋某某出庭时并未出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2、宋彦飞与被告相识六、七年,关系密切。从被告出事后马上去找证人宋彦飞可见他们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证人称“听见王某的父亲(即原告的另一代理人王志方)说原告患有心脏病”等证词,已被王某某予以当庭否认

    4、证人称“‘宝岛’电动车不是自行车是摩托车且没有闸”的证言与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采信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六、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事项,于法有据、于理相通、于情相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2、原告的主张没有超出法律的范畴。

    3、关于医疗费。

    (1)《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被告及其代理人仅仅凭几页没有正规出版社的所谓“用药手册”复印件即认为原告用药过量,这是极其错误的。用药的问题是极其专业的技术问题,其用法用量要根据病人病情和操作规范而定,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量,况且对于是否“用药过量”需要经过医学专门人员根据病人病情、用药常规等来判断,而不是常人对照“标准”来判断。

    更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用药规范” 是国家标准化文件还是学者的专著呢?是否是国家标准化管理机构发布的?是否经过审定?其适用范围如何?对于这些问题,被告并未举证证明。

    (4)发生车祸,进行全身检查,这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

    由于车祸带有强烈的外在危险,会直接刺激当事人的精神,引发心脏、脾胃等发生病变,因此,医院对原告进行必要的检查是正确的。

    (5)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等均证实,原告是因车祸入院进行治疗。

    4、关于误工费。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月收入不菲,即使按照《河北省200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911元,发生事故已经半年有余,原告主张10000元的误工费也是合法合理的。

    5、原告从被告的家庭情况出发,仅仅向被告主张现阶段所花费用的80%,对被告已是仁至义尽。

    综上所述,被告郭某对本次事故本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从其家庭实际情况出发并念其为未成年的孩子,仅仅向其主张80%的责任,已是宽宏大量。

    上述意见,请审判员给予采纳。

代理人:高和平

2009年2月25日

    后记:博主认为,法律意识的增强并不是表现在不管什么事都闹上法庭,而是表现在按照法律的底线来处理事件,解决纠纷。就本案而言,两个家庭都不富裕,双方对本次事故都有一定的责任。

    事件总是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作用,即使对于不幸的交通事故也是一样。我们假设,郭某及其家人在事发后能够积极护理、道歉,经常性的关心、探望对方,说不定这将会促进两个家庭成为好朋友,能够构建出一幅和谐之景。

    今天,我们看待事故、纠纷,若能够责人先责己、多一些包容、多一些自责、多一些宽恕,世界将更加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