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面对一起合同金额为4702470元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合同双方公各执一词,结果仲裁机构仲裁工程结算额为7157211.04元,而两级法院或支持仲裁,或否定仲裁。孰是孰非,希望读者朋友和法律最终做出一个公正的裁判...
抚钢下岗女工梦碎山东东营
记者 罗竖一 焦永锋
抚钢,是中国钢铁骨干企业。
对于吴静而言,抚钢曾经是她放飞青春梦想的天堂。
然而,刚刚步入而立之年的吴静,却在1994年的某一天,跟众多同事一起无奈地挥泪告别了抚钢。
但是,吴静抹去了眼角的泪水。毅然走出了黑土地,迈着坚定的步子踏进了山东省东营市。
当时,吴静一没资金,二没技术,三没资源。思来想去,吴静终于抛开了面子等方面的顾虑,走进了菜贩子的行列。
风里来,雨里去,经过4年的拼搏,吴静拥有了一家小饭店。
天长日久,吴静这位来自辽宁的下岗女工,对山东东营产生了极其深厚的感情,并立志深深地扎根于齐鲁大地。
面对东营招商引资的劲风,在东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政委王安忠的大力引荐下,吴静满怀梦想地创立了东营百康喜商贸公司。
2005年8月16日,东营百康喜商贸公司作为东营市招商引资企业之一,在“东营市招商引资引荐人登记表”上盖上了该公司的鲜红公章。然而,随着该公司招商引资项目的实施,恶梦却接二连三地袭向吴静。向来坚强的吴静,甚至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屈膝求助......
(图为渗漏水造成的“劣迹斑斑”装修酒店屋顶与墙面)
东营仲裁委未明确回应“独裁”仲裁
2009年5月26日,记者在山东省东营市采访了东营百康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康喜公司”)董事长吴静。
(图为东营百康喜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吴静(左)接受记者罗竖一(右)采访)
提起百康喜公司与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基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吴静激动地告诉记者,要是早知道筑基公司是一家坑人公司,即使当初免费给她装饰“天豪酒店”,那她也绝对不会跟这样一家没有任何诚信和责任心可言的公司合作。
采访中,吴静向记者展示了一份签署有“山东省东营市百康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手写体“委托书”。
吴静告诉记者,这份“委托书”在东营仲裁委于2007年4月9日开庭审理,作出(2006)东仲裁字第74号裁决书时,作为重要的证据之一,发挥了不小的魔力。但事实上这个委托书是虚假的,作为百康喜公司董事长的她,仲裁前一直不知道她们公司与筑基公司签署有委托书这回事。
吴静接着对记者讲道,她的公司是2005年8月15日,由东营市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但这份委托书上的时间却是2005年8月13日。那时她还没有成立公司,根本不可能以公司的名义跟谁去签署“委托书”之类的文书;再者即使签署了,那也是很荒唐的。还有,哪家公司也不会傻到跟一家没有注册的虚假公司签署什么文书。何况她注册的公司名称为“东营百康喜商贸有限公司”,但这份委托书落款处却明明手写有“山东省东营市百康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她们公司认为东营仲裁委采信一份法律效力大有问题的“委托书”,真不知其居心何在。
说到这里,吴静有点哭笑不得地告诉记者,涉案的“天豪酒店”其实是她在2005年10月12日以个人名义购买的,但按照这份“委托书”所载的“2005年8月13日”这一内容来看,她两月以前还没有决定投资什么项目时,就已经开始委托筑基公司为她搞装饰工程,这岂不是天方夜谭?
据吴静介绍,百康喜公司作为发包方(编注:合同甲方),于2005年11月22日,跟承包方筑基公司(编注:合同乙方)签署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采访中,记者发现吴静展示的该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1.5 工期:本工程(编注:天豪酒店装修改造工程)自2005年11月25日开工,于2006年4月1日竣工。1.7 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肆佰柒拾万零贰仟肆佰柒拾壹元正(编注:应为“整”)”。
但是,记者看到东营仲裁委作出的(2006)东仲裁字第74号仲裁书上却显示:“申请人(编注: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出具委托书……2005年11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发包的天豪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工期为2005年11月25日至2006年5月1日……施工过程中,申请人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装饰工程,被申请人应该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提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348009元;2、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160186.79元;3、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700000元;4、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合同乙方)与被申请人(合同甲方)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期:自2005年11月25至2006年5月1日完工……”。
面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2006)东仲裁字第74号裁决书上所载“工期”、“合同签定日期”等方面的差异,吴静满脸沮丧地向记者解释道,两家公司签定合同的时间其实是2005年11月22日,而不是筑基公司和东营仲裁委所说的2005年11月23日;工期事实上是2005年11月25日至2006年4月1日,也不是筑基公司和东营仲裁委在有关法律文书中所篡改的2005年11月25日至2006年5月1日,这有合同为证。另外,还让她们公司哭笑不得是,东营仲裁委是2007年4月9作出的裁决书,但她们收到的裁决书上的编号却是:“(2006)东仲裁字第74号”,这让人看了真搞不清究竟是2006年的裁决,还是2007年的裁决。
接着,吴静猛地冒出一句:“唉!东营仲裁委其实不是依法办案,而是靠独裁进行仲裁。所以,他们才会采信筑基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也会采信一份法律效力大有问题的“委托书”;并且把一份虚假的“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根本没有把我们公司合情合理又合法的要求当一回事。”
(图为百康喜公司董事长吴静认定的虚假协议)
吴静还告诉记者,其实东营仲裁委不但不顾及事实,而且还指定了不符合仲裁员任职资格的张宏志出任仲裁员,违法参与百康喜公司与筑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工作。另外, 2006年12月18日,车守忠代表百康喜公司已经向东营仲裁委员会交了10万元人民币案件处理费(审计费)。但是,东营仲裁委居然变本加厉地在已经多收了有关案件处理费的前提下,要求她们公司再交纳7万元人民币仲裁费。面对这种不依法收取案件处理费的违法行为,她们公司原本可以不交,但是抱着对东营仲裁委的一种信任,也怀着尽快结案的一种心情,她于12月23日把7万元人民币仲裁费交给了经办人车守忠。仲裁书下来以后,她才得知原来车守忠并没有把7万元人民币仲裁费交给仲裁委员会。不久,车守忠就销声匿迹。无奈,她只好在2007年7月16日到公安局报案。直至7月26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区东城分局终于决定对车守忠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东营百康喜商贸有限公司7万元人民币现金一案予以立案侦查。
吴静告诉记者,如果按照筑基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决算书,那么仅仅不到12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装修费用就会高达5000多元人民币,现实的装修情况无论如何仅单凭在墙面挂点粉,贴点壁纸,是根本不可能达到每平米5000多元人民币的造价。
5月27日上午,记者一行几经周转,终于东营市万达国际大厦走访到了东营仲裁委员会有关人士。
时任书记员的郭荣俊,以及仲裁科张科长接待了记者一行。
当记者表明调查核实意图之后,郭荣俊回应道,在百康喜公司与筑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她担任的是书记员,对有些情况也不是很了解。
不过,郭荣俊后来还是试图向记者做了一些解答,但很快就被张科长截住了话头。张科长告诉记者,案子的首席仲裁员李玉峰最熟悉情况,可是他去江苏盐城出差了,所以就案子本身而言,他们难以做出详实的解答。
但张科长和郭荣俊事实上后来还是就有些案情跟记者进行了交流。他们告诉记者,张宏志的仲裁员资格问题,应该是合乎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的。东营不像北京有那么多的专家可供选择,张宏志的仲裁员资格的取得应该跟其律师资格无关,而在郭荣俊向记者提供的一份封面印制有“东营仲裁委员会”字样的小册子的“仲裁员名录”一栏中,却显示有“张宏志”的“职称”是“律师”(编注:仲裁法规定仲裁员的聘任条件之一是:“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而据吴静介绍,张宏志是2002年才取得资格证的)的字样。
面对记者所提的单方出具的工程决算书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以及相关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等问题时,张科长在肯定“谁主张谁举证”的法治原则没有错的同时,以不太了解具体的案情做了答复。
当记者反问李玉峰出差什么时间能回来时,这位张科长闪烁其词地做了回答。
记者接着提问:李玉峰大概一周,一月才能回来?
张科长顿了顿,告诉记者:“大概的话,可能他今天应该能回来,因为明天就放假了。”随后,张科长主动让记者手写下了需要李玉峰书面予以解答张宏志凭什么条件被聘为仲裁员,以单方面的工程决算书作为证据的法律依据等几个问题,并留下了记者的印有手机号码、QQ号码和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的名片。
采访即将结束,当记者向张科长索取他的联系方式时,张科长告诉记者,仲裁委实行“仲裁庭负责制”,有事情让记者直接联系仲裁庭。但随后表示欢迎记者进行监督。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焦洁律师对记者讲道,东营仲裁委员会采信筑基公司单方出具的工程决算书,并把当事双方之间存有争议的“补充协议”,以及法律效力有待进一步确认的“委托书”等作为证据予以仲裁,显然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
面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2006)东仲裁字第74号仲裁书上所载“工期”、“合同签定日期”等方面的差异问题,焦洁律师认为,作为法律文书,应该是非常严谨的,但是东营仲裁委签发的仲裁书,却连“工期”和“合同签定日期”这样的基本事实都没有搞清,其公正性和权威性不由得令人质疑。
中国著名房产打假人孙安民告诉记者,百康喜公司董事长吴静所说的“东营仲裁委其实不是依法办案,而是靠独裁进行仲裁”,虽然属于情绪之言,但有其合情合理的成分。因为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来讲,东营仲裁委都不应该以筑基公司单方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作为仲裁的重要证据之一,并且从有关案情来看,东营仲裁委也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法律原则,而没有让筑基公司为其单方面出具的工程决算书承担法定的举证义务,最终以百康喜公司未能履行有关申请审计工程决算的举证责任,而仲裁其再给筑基公司支付5357211.04元(编注:不包括百康喜公司已经支付给筑基公司的180万元),双方当初签定装修合同款约定的装修款项只有4702470元,而山东仲裁委以对方单方面提供的决算书仲裁百康喜公司支付筑基公司装修款加起来竟高达700余万元,显然有失公允。
直至记者6月21日发稿时为止,东营仲裁委没有给记者解答张宏志凭什么条件被聘为仲裁员,以单方面的工程决算书作为证据的法律依据何在等几个问题。
建筑装修合同纠纷案一波三折
面对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百康喜公司支付筑基公司7157211.04元人民币的仲裁结果,以及该仲裁书中所载的“申请人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装饰工程”之说,百康喜公司董事长吴静情绪激动地告诉记者,“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6款明确标有“工程质量:优良”的字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验收达标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5%.¥4467347.45.其余5%一年内付清”;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编注: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编注:东营百康喜商贸有限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5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0天内,结清尾款。”;第九条第八款规定:“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事实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而且筑基公司违约在先。
吴静接着说,正因为装修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所以在2005年12月9日,她们公司向筑基公司提交了一份“隐患整改通知单”,其中提到了“原楼层墙面,承重柱。水泥墙面找齐,钢筋必须切齐做防腐处理方可做下一步工作。”等方面“存在问题”;并分别提出了整改时间的要求,但筑基公司派驻代表丁永生在该份通知单上却签署了这样的文字:“由于以上三项工作正在准备过程中,故等验收不过时,再提出整改。丁永生.12.9号”。
在一份签署有“2006.8.13丁永生”字样的名为“工程洽商”的材料中,记者看到了这样的文字:“工程部:应甲方要求,对三层、四层、卫生间、四层包房以及二层浴区进行了避水试验,试验结果如下:1、二层男浴漏水;2、两个VIP包房的过门石及一个地漏渗水;3、三层卫生间过门石渗水;4、厨房从门口处渗水;另外8月10号验收时甲方提到过室外台阶与室内大堂地面高差问题。针对以上问题做为施工方的我们首先承认事实,并以诚恳的态度表示抱歉。”
面对此文字,吴静苦笑着告诉记者,对于渗水问题,她觉得可以理解,因为筑基公司的防水技术可能有限。但让她感到哭笑不得的是,筑基公司公司居然把室外台阶做得比室内地面还高。每逢刮风下雨,酒店外面的雨水十有八九就会流进室内。由于东营市处在海边,下雨天较多,而有时风雨太大,实在没有办法了,她们公司就只好用沙袋子去堵外面的雨水。不然,雨水就会冲进室内。
对此问题,筑基公司给出的解释是:“对于室外台阶与室内地面高差问题,为了满足整体装饰旋转门拼花的效果,室内地面及室外台阶做成了一个高度,如果不发生大风大雨就不会出现大量雨水进入大堂问题。”
在名为“工程洽商”的这份书面材料中,记者还看到了这样的字样:“对于上述问题,我方可以进行维修,并尽可能的让甲方满意,如果甲方对于我防水队的技术水平有所怀疑,甲方和工程部可以自己选择另外一家工程队伍进行维修,工程费用可以从我方结算中扣除。”
2009年5月26日,在吴静的陪同下,记者察看了涉案的“天豪酒店”装饰工程。随后在吴静的陪同下,记者观看了涉案的“天豪酒店”装饰工程。发现屋顶等漏水处“劣迹斑斑”、“伤痕累累”,真可谓惨不忍睹。
(图为“伤痕累累”的涉案装修酒店一楼屋顶)
(图为千疮百孔的装修工程墙面)
(图为“门户大开”的墙壁与房门“过道”)
据记者调查,2006年8月16日,筑基公司面对百康喜公司的有关地面渗水问题等书面意见,做出了“恳请工程部及甲方另行选择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所发生的工程直接费经我公司认可后同意在决算中扣除。”的书面回复。
2006年11月15日,东营市公安局消防分局给予了百康喜公司3万元人民币的行政罚款。而此前的7月6日,该分局消防监督人员对百康喜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检查,发现了如下问题:“1、二楼仅1个疏散出口。2、楼梯间未形成封闭楼梯间。3、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未设置报警阀组。4、自喷管道与室内消防栓管道未在首层分开。5、每层仅一个室内消火栓,数量不足,不能满足《建设设计防火规范》第8.6.2条第八条规定的两支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的要求。6、自喷系统无增压设施和消防水池。7、未配置灭火器。8、室内消火栓箱内缺少水带、水枪。”并要求尽快整改。
百康喜公司董事长吴静告诉记者,其实她们公司也很想早点消除消防隐患,但是她们不敢擅自整改,因为担心一旦自行整改,到时在仲裁委或者法庭上说不清。于是,她们公司最终只好忍痛交了消防部门的罚款。
吴静对记者讲道,涉案装饰工程的质量问题那么严重,而东营仲裁委却支持了筑基公司的申请。于是,百康喜公司依法于2007年4月24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申请人百康喜公司认为东营仲裁委(2006)东仲裁字第7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仲裁程序严重违法。
据吴静介绍,仲裁庭当时认定她们公司和筑基公司在2005年12月5日签定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事实上,在2006年10月10日的仲裁庭审中,筑基公司只提交了该“补充协议”的复印件。然而她从来没有见过这个“补充协议”,而且她们公司从来没有跟筑基公司就其单方面拿出的这个所谓的“补充协议”进行过洽谈。于是,当庭要求筑基公司出示原件,但筑基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原件与其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严重不相符:原件上只有筑基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而并没有百康喜公司的盖章和签名。此证据百康喜公司已经当庭要求仲裁庭进行留存。对此,筑基公司未当庭质证。她们公司要求庭后提交盖有东营百康喜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原件,然而至今她们公司也没有见到跟筑基公司当庭向仲裁庭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相符的“补充协议”原件,但是仲裁庭却没有再次组织开庭,对这个所谓的“补充协议”进行鉴定,而直接对此进行了认定,并作为一个主要证据予以采信。
吴静还对记者讲道,除了上述问题以外,筑基公司在仲裁中申请的设计费和工程总造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仲裁庭却全面支持了筑基公司的请求。事实上筑基公司至今没有完成涉案的装修工程,也从来没有向百康喜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可是,仲裁庭最终却依据有异议的涉案决算书中的工程造价作为实际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定。另外,由于筑基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结果使得“天豪酒店装修改造工程”迟迟未能竣工,而给百康喜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然而,2007年6月20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做出东营市中院却做出 了“驳回申请人东营百康喜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的(2007)东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面对(2007)东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筑基公司于7月4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东营市中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委裁决
吴静告诉记者,2007年7月6日,她们公司突然来了两位自称是筑基公司的人,其中一个自称何自军的说是总经理,另一位自称张志省的说是副总经理。对她讲道,他们从北京来东营是想了解一下丁永生和徐玉山是否以其公司的身份在做工程的问题。当时,她内心感到好奇怪:难道给她们公司做装饰工程的,自称是筑基公司第七项目部的丁永生和徐玉山不是筑基公司的人?然而,当时何自军等人没有给她一个很明确的答案。交谈期间,他们互相交换了名片。
采访中,吴静向记者展示了一份手写体的文字材料,说是当时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给她的。
该份资料显示:“吴总:我公司前来查清丁永生和徐玉山是否公司身份望协作办理 北京筑基公司 62112693. 62175321 2007年7月6日”。
几经周折,记者终于在2009年6月2日上午电话采访到了筑基公司何自军。据其称,2007年他们去东营不是为了证实丁永生和徐玉山的身份,而是希望百康喜公司结清工程款。当记者问他可否告知筑基公司张志省的手机号码时,他告诉记者张志省已经不在筑基公司干了,他也不知道张志省的新手机号码。而此前记者拨打张志省原来的手机时,语音提示:“对不起,您拨打的电话已停机”。
随后,记者按照何自军提供的手机号码,拨通了筑基公司一位姓杜的副总经理的电话。这位副总经理告诉记者,东营那边的具体情况他也不清楚,只能问其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徐玉山。至于张志省其人,他不知道。
接着,记者拨打徐玉山的手机,却始终无人接听。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2007年7月10日,东营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07)东执字第95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指出:“东营百康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你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4月9日做出的(2006)东仲裁字第7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效力。”
然而,吴静告诉记者,她们公司从来没有跟“北京市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任何的业务往来,更没有与这家公司对簿公堂。记者随后查阅了最新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北京市企业信用网,却没有发现一家名为“北京市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出现在该系统的网页上。该局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3月18日,批准成立的是一家名为“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的企业。换言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未批准成立过“北京市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样的一家公司。
这位负责人接着对记者讲道,无论是任何人,或者任何单位,一旦以“北京市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活动,那毫无疑问是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该予以追究相关人士的法律责任。即使是东营市中院的有关人员写错了,但作为一份原本应该非常严谨的法律文书,出现这样幼稚的错误,真是令人不可思议。
据了解,2007年7月30日,百康喜公司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不予执行申请书”。
该申请书显示:“200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编注: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开工不久,被申请人不顾垫付工程款的承诺以各种理由要求申请人(编注:东营百康喜商贸有限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为了使涉案工程如期完成,申请人先后支付给被申请人工程款计1800000元。但是,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其不单擅自变更施工设计、经觉中偷工减料和使用劣质材料,致使完成部分的工程中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其中比较严重的有:消防通道不畅,浴室往楼下漏水,楼下餐厅办公室不能正常使用,正门厅往大厅倒流水等(后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根本没有装饰装修和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更没有得到东营建筑市场的市场准入);而且,被申请人还一再延误工期。最终,在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已完工部分也未验收、质量问题均未解决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擅自撤离施工现场,从而导致工程迟迟不能竣工,质检部门、消防部门无法进行检验,申请人无法进行接收,当然也无法和其结算工程款。由于工期的一再拖延,已经给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直接经济损失(按原计划完工日期招收培训的员工工资等)和无可估量的间接经济损失(如期完工投入运营后的利润等)。2006年9月3日,因多次请求被申请人对扫尾工程进行施工未果,申请人不能坐等自己的损失继续扩大,只能另找其他的工程公司完成了剩余工程,以使其勉强达到试用。时至今日工程也未提交验收决算和交工。……另外,被申请人对其主张的工程款6960186.79元,只提交了一份其自行编造的决算书作为证据。……后经申请人另行委托权威机构审计和自己反复审核计算,涉案装饰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只有3018693元,包括被申请人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价款计143845元,因此由被申请人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只有2874848元;减去申请人已经支付的1800000元,经质检消防检验合格交工后,按实际国家定额付给,申请人最多再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余额1074848元,其中还未扣除因消防工程、上下水工程不合格等质量问题必将发生的、现在不能确定的改造达标费用。”
吴静告诉记者,百康喜公司是2007年7月3日拟好“不予执行申请书”的,但是她跑断了腿,后来实在没有办法了,她就双膝跪在了东营市中院的门前。最终在该院院长王少南的亲自过问下,有关部门才于7月30日予以立案。
2007年9月19日,东营市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听证。10月31日,该院做出(2007)东执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以双方当事人存有重大争议的单方决算书作为证据对合同价款进行认定显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东营仲裁委员会(2006)东仲裁字第74号裁决书,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案一波三折何去何从
据记者了解,筑基公司不服(2007)东执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于是提起申诉。2008年7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鲁执监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编注:百康喜公司)在申请撤销裁决被驳回的情况下,又基于同一个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被执行人不予执行的请求……因此,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东执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同日,该院还作出了(2008)鲁执指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百康喜商贸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栖霞市人民法院执行。”
中国公益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孙晓龙告诉记者,(2007)东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中所载“仲裁庭确认该补充协议的证明效力并不违法仲裁程序”是“驳回申请人东营百康喜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而(2007)东执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所载“仲裁裁决以双方当事人存有重大争议的单方决算书作为证据对合同价款进行认定显属主要证据不足”则是“裁定如下: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东营仲裁委员会(2006)东仲裁字第74号裁决书,本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即二者显属不同理由。但山东省高院在(2008)鲁执监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中却认定这二者同属于一个理由,纯属风马牛不相及。
孙晓龙主任接着对记者讲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但山东省高院没有提审或者再审,却直接撤销了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东执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显属不当,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函告下级法院自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是指“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应当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作出的裁定,而非人民法院基于对仲裁裁决行使司法监督权所做的裁定。东营市中院作出(2007)东执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基于对仲裁裁决行使司法监督权所做的裁定,不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所指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但是山东省高院却把这两种仲裁混淆为一码事。
据记者了解,2008年8月13日,栖霞市人民法院向百康喜公司下发了(2008)栖执字第92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百康喜公司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东仲裁字第74号裁决书之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于同日下发了传票,传吴静等人于8月29日到栖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
采访中,记者发现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栖执字第928号民事裁定书上显示:“限被执行人吴静、张世柱(编注:据吴静介绍,其合作伙伴张世柱因这场官司已于2007年4月8日去世)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400万元。”然而,记者却看到落款处的时间为“二00八年 月 日”,即“月”和“日”之前都是一片空白
据吴静介绍, 2009年6月12日9时30分许,她在其公司的外墙壁上无意中发现了一份通告拍卖其房产的“公告”。看见这个公告之后,她马上跟栖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取得了联系,但该局有关负责人一再表示让她到栖霞市人民法院去详谈。吴静告诉记者,公告签发日期是6月10日,但是6月12日才把该公告贴到了她们公司的外墙壁上,真不知这里面是否有什么猫腻。
6月12日13时多,记者拨通了栖霞市法院执行局张建军副局长的手机。当记者表明采访之意后,张副局长反应强烈地告诉记者,采访可以,但是必须请示他们的上级领导。
中国公益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孙晓龙告诉记者,栖霞市法院张建军副局长的确有权拒绝采访,但从吴静的表述来看,该局悄然张贴法院“公告”的确有些不妥,而且签发日期是6月10日,可是时隔两日之后才发出该公告,也许包含着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
记者调查得知,栖霞市法院原定 6月16日上午9时于栖霞市悦心厅宾馆南五楼会议室举行的拍卖吴静房产一事以夭折告终。
吴静告诉记者,尽管现在栖霞市法院的此次拍卖没有成功,但是她心急如焚,因为山东省高院的误判,随时都可能使她遭受灭顶之灾。所以迫于无奈,她已经于2008年8月29日到北京上访,但时至2009年6月,也没有任何上级部门予以关注这个一波三折,不知何去何从的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