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樱依法保护著作权为何会败诉


    2009年6月19日,法院对杨红樱诉二十一世纪出版社著作权侵权一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是一个极其典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然而最后却得到这样的判决结果,让所有的人不禁愕然。

    在该案中,被告二十一世纪出版社擅自出版《杨红樱作品精读》图书四册,并在全国各地大量销售。杨红樱于北京、河南、江苏、陕西、黑龙江等地均购得此书。从该书出版至发行,杨红樱对此毫无知晓;二十一世纪出版社更从未对此书向杨红樱寄送样书、稿酬通知单和纳税凭证等材料。在法庭审理中,二十一世纪出版社也并未提供其已经向杨红樱寄送样书、稿酬通知单和纳税凭证的证明。然而就是这样一个被告未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的案件,原告却被驳回诉讼请求,不得不让人深思。

    事实上,在杨红樱取到本案的判决书(2009年6月19日14点半左右)之前,已经有人于当日上午11点左右在网络上明确发布了该案的判决结果,其速度之快、信息之超前,让人震惊。

    更让人震惊的是:众所周知,禁止“一号多用”是我国新闻出版署明文规定、一再强调并严格施行的规定,然而在判决中,法院却公开承认了该违规行为的合法性,堂而皇之将该四本书用同一书号在判决书中陈列出来,并予以肯定(判决书第3页、4页:“…… 2008年8月,世纪社出版了《杨》书,该书共四册。四本书的版权页记载的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分别是:“超级阅读.爱的教育/杨红樱主编”,ISBN 978-7-5391-4201-2;超级阅读.童心灿烂/杨红樱主编”,ISBN 978-7-5391-4201-2;超级阅读.成长快乐/杨红樱主编”,ISBN 978-7-5391-4201-2;超级阅读.人小鬼大/杨红樱主编”,ISBN 978-7-5391-4201-2。”)。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专家意见并严重声明了我国新闻出版署关于“一书一号”的规定,但法庭却对此却不予理会。 

    法院在判决中竟然认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合法,“一号多书”不属违法行为,杨红樱在惊讶的同时,不禁感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部门本应为我国知识产权提供保护,但司法实践中,诸如朝阳法院如此全然不顾新闻出版总署三令五申的“一书一号”的判决,让人匪夷所思。纵观本案,其凸显出的相关问题,值得我们乃至整个社会重视、探讨并解决:

    一是,著作权侵权案件经常会出现违约和侵权并存的现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审理此案的司法机关,往往出于某些考虑,总是以违约的思路进行审理;视著作权为生命的当事人坚持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时,经常会出现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结果。正因如此,一些出版社就常以签订的相关授权合同为幌子,肆无忌惮的大量的出版该作家的相关图书,堂而皇之的侵害作家的合法权益,但事后,其最多会受到法院以违约责任为由,判其承担较轻的法律责任,对其根本不能起到惩戒作用。 

    二是,出版社作为印刷发行具有绝对强势地位的专门机构,在与作家签订相关图书出版合同时,往往提供的是其事先准备好的书面合同,早已在合同中设置诸多“陷阱”,为在履行合同时,故意侵犯作家的著作权,而不被法律所追究,做好相应准备。这并非危言耸听,以杨红樱著作权被侵权案为例: 

    首先,杨红樱与二十一世纪出版社于2005年4月签订《授权合同》,二十一世纪出版社获此“授权”后,便从未理会杨红樱 “一书一合同”的要求,而是在所谓的“授权范围”内大肆出版图书,杨红樱与之交涉长达三年,却毫无结果。 

    其次,《授权合同》的内容中的“陷阱”更为隐蔽和恶劣。《授权合同》第一条、第二条有这样的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马小跳作文》系列图书中引用甲方已经出版和即将出版的作品中的内容作为图书素材……”、“……本系列图书品种30-40个,起印数每种2万册…..”。此类合同的特点在于,授权范围是开放的、无限的,毫无限制的。也正因如此,被告二十一世纪出版社才能够在《授权合同》的“合法外衣”下无限制引用杨红樱作品,并将所谓“品种”下的图书无限量的出版,多达一百多本,并于2008年8月出版的多本图书共用同一书号,却又分册定价,大量贪婪的赚钱。而法院却在审理中并不重视和考虑出版行业“一书一号”、“一书一合同”的相关规定,从而放纵了出版社的违法行为,其结果变相的纵容和帮助其侵害作家的法定权益。 

    再次,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出版社就出版图书的数量、稿酬以及缴纳税款等方面的严格书面通知义务,所有的细节都需要作者和出版社在相关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然而,作家往往又因忙于写作和缺少专业法律知识,在合同签订时就早早的陷入了出版社制造的法律“陷阱”;而后得不到稿酬时,其合法权益又因此“陷阱”而不能够得到保护;即使是诉诸法律,也难以得到理想的结果。而出版社一方则利用合同的“陷阱”,除了大肆出版图书、拒不如实告知作者出版图书的详细情况之外,还经常乘此克扣或少付,甚至不付作者的稿酬。即便如此,由于难以取得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家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其出版社竟能大摇大摆的逃脱法律的制裁。 

    自从国务院颁布《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便越发受到重视并加快了前进的步伐和执行的力度。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自然也倍受重视。但是,就其上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该类问题来看,凸显了我国法律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缺陷。致使许多作家的著作权不能得到应有保护。作家的著作权受到侵害后有苦难言,即使是借助司法程序救济,也难以获得合理的支持和保护。 

    作为一位法律人,对于目前作家著作权倍受侵害,又难以得到法律保护的现象,特提出以下立法意见: 

    1国家出版署统一制订格式《图书出版合同》,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要明确出版图书的书名、书号、数量等,以便国家图书出版管理部门权随时或者依据作者的要求对出版社的出版情况进行监督、核查,从而能使作家的著作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2进一步以行业法规的程序和形式,明确图书的“系列”、“品种”、“种”等概念,坚决杜绝出版社利用此类概念骗取作家不确定范围的授权,从而大肆出版图书,侵害作家的合法权益的问题。 

    3继续明确,并加以限定图书的一书一书号的规定,对出版社“一号多书”的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发现一例,查处一例,严肃处理和追究相关责任人和出版社法律责任,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作家的合法权益。 

    4严格规定出版社对出版图书的详细信息的备案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图书出版合同、图书版式、书号、印数等),国家图书出版管理机关加强图书出版的监管力度,建立行之有效的出版社出版图书报批、备案、审核制度。 

    5国家出版部门,详细制定出版社图书出版数量、稿酬、缴纳税款等审计核查制度,在原有的部门和机构的基础上,设立专门的稽查审核机构和人员,专门定期不定期的稽查审计,出版社的出版情况,机构中分工专人接待受理对此类著作权被侵权的投诉,并做到:有报必接,接报必答;受理一起,查处一起;真正担负起国家出版管理监督职能,为加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