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航空公司一架客机6月1日在大西洋海域失事,机上216名乘客和12名机组人员至今下落不明。其中,客机上9名中国人的身份全部得到确认,分别为中科院副研究员肖翔、华为公司员工禚佳春、6名本钢集团员工和华侨陈庆伟。这对我国9名同胞以及家属来说,是一场巨大的悲痛。我们作为中国律师表示最哀悼,但为维护家属的利益,特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1、法航空难涉及到主要法律问题
从航空法的角度看,该案不但涉及到国内法问题,如法国法、中国法的适用,而且也涉及到国际法问题,如华沙——蒙特利尔公约等。特别在以下三方面问题问题尤其突出:a,赔偿依据问题,即怎样根据国内法、国际公约来赔偿;b.受害人法律地位的认定问题,由于各国赔偿机制不同,受害人国籍等相关因素会影响责任认定。C.事故性质的认定问题。该案是人为的责任事故,还是非人为的责任事故;法航是否存在过失等,这些问题的认定将决定赔偿的主体、赔偿数额、所适用的法律。因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21条对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赔偿做了规定:
一、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
二、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每名旅客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部分,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或者
(二)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因此,在证明以上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获得超过10万特别提款权的赔偿。
2、要正确处理改案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不难设想,一旦发生国际空难,在管辖法院与法律适用中会引起何等的法律冲突!发生在35年前的“巴黎空难”案,就和此次事故有着类似之处。1974年3月3日 ,一架土耳其航空公司的客机满载着336名旅客从巴黎国际机场起飞后不久在空中爆炸。机上旅客和机组人员全部遇难。据审理该案的美国加州法院统计,至少有1123个原告分别来自24个国家和美国12个州,提出了211宗案件,涉及承运人责任、航空产品责任、政府检测人员责任等等。具体在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冲突主要有:
首先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由于本案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尤其是乘客是来自不同的国家,会产生法律冲突。作为中国当事人,会发生我国法与法国法的法律冲突,到底适用法国法还是中国法,会极大影响9名中国当事人的利益。我们认为,应找出各种有利因素,争取适用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国法。
其次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尤其是,该案中是否适用以及怎样适用《蒙特利尔公约》会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应该说,该案是肯定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但由于国际公约各国妥协的产物,很多条款规定模糊,有必要进行解释。
再次,国内法、公约与欧盟的261条款的冲突。欧盟的261条款在欧洲必须适用,而很多条款与国内法、公约冲突,本来可以通过条约法进行解决,但也涉及到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使问题变的复杂。我们认为要妥善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以便顺利解决问题。
3、赔偿的数额会因是否进行诉讼而不同
一般情况下,航空公司会主动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但是,遇难者亲属通常会引起对赔偿数额的异议,进而会起诉到法院。航空公司会找出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或少赔,通过诉讼可以最大争得利益。就法航空难的一名美国公民来讲,他的亲属可能不会满足于法航确立的统一标准,因为美国的赔偿标准高,他们可能会想办法使美国的法律得以适用。
4、人身保险与航空公司的赔偿并不冲突
在空难中,受害人不但可以获得航空公司的赔偿,也可以同时获得人身保险。法航有责任险,同时,至今三家国内保险公司确定了有5名遇难者可获人身意外险赔付。
在这次空难中,遇难者及其家属除了可获得承运人的赔偿外,还可获得旅客自行购买的商业保险赔偿。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即使航空公司没犯任何错误,也应该对失事航班遇难乘客的家人给予赔偿。赔偿最高金额为每名乘客10.9万欧元。
5、受害人有可能获得第二梯度(10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赔偿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承运人对伤亡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采用双梯度责任制。第一梯度实行严格责任制,即无论承运人是否有过错行为,都需承担赔偿责任,为10万及10万以下特别提款权;第二梯度(10万特别提款权以上)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制,当旅客伤亡是由承运人责任造成时,旅客也可以要求得到超过10万特别提款权的赔偿,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损失不是由于其过错造成。事故原因在进一步调查中。我们认为,如果调查结果显示事故原因是法航客机的问题,受害人可以获得第二梯度的赔偿。
6、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在该案件中,根据1929年《华沙公约》,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是根据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1929年《华沙公约》就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诉讼的法院管辖权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一、有关赔偿的诉讼,应当由原告选择,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或签订合同的承运人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出。
二、诉讼程序应当根据案件受理法院地的法律规定办理。”
这个条款确立了因旅客死亡或者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原告可以选择以下四个地方的法院对承运人提起诉讼:承运人住所地、承运人主要营业地、签订合同的承运人机构所在地;以及旅客的目的地点这四个地方的法院。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引入了“第五管辖权”。《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第1、4款的规定与《华沙公约》第28条完全相同,但其第2款在以上四个法院地上又增加了一个管辖法院——第五管辖权。表述为:
“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诉讼可以向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这样一个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即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
总之,第五管辖权是指满足特定条件下,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所在国的领土,我国公民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在我国法院起诉。
张起淮 孙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