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7)
陈绪国
【原文】〖物权公示原则〗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解析】
本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不同确认方式,对于不动产物权从严处理,对于动产物权从宽处理。
◎[物权公示原则的区分]
所谓公示,就是公开表示,即不动产物权这种权利的来源、存在、变动、更改、消失、毁灭,种种来龙去脉必须以某种方式公开表示、表达出来,让他人了解,以免发生误会,这就是“物权公示原则”。
为什么物权公示原则专门针对不动产,不专门针对动产?
这是由于两种物权的性质决定的。不动产物权,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具有价值大、使用期长、权属权能较复杂等特征。特别是土地的权利,既是人类重要的生产资料,又是人类重要的生活资料,价值和潜力价值呈现水涨船高的态势;其使用价值,甚至可达40亿至60亿年,任何物权不能与之媲美;我国大陆用于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一般是70年,并且可以续期,香港的土地使用权可达99年;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总是与国家的领土主权、土地管领权相关联,土地所有权区别于任何一种所有权。
房屋的许多物权是与土地权属权能相关联的,其性质特征有些与土地物权类似。房地产市场中出现过房屋“一女嫁N郎”的现象,就是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违反物权公示原则的表现。
没有规矩,就没有方圆。物权公示原则就是规矩。这个原则,就是由物权法定原则派生出来的,是最突出的物权法定对象。如果土地物权不登记、不公示,就会鹊巢鸠占,引发一系列物权纠纷,并且令司法部门感到尴尬。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确认、保护和利用范畴最基本的功夫。
对于动产物权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动产物权的性质,有价值小的,有一次性消费的,有使用期短的。譬如,城市居民天天要买菜,这都是一次性消费品,吃了就完了,这种小物权没有必要公示,如果公示,反而显得累赘。汽车、航空器、轮船需要登记、公示,这主要是为了管理交通的需要,与确认、保护、利用物权没有必然的联系。
因此,“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是灵活机动的条款,不能认为所有的动产物权一定不公示,也不能认为所有的动产物权一定公示。
◎[物权公示的原因]
物权公示的原因,除了不动产、动产物权本身的性质以外,还有其他的原因。
首先,是商品经济导致特别物权特别规定。
这里,商品经济包括市场经济、民俗经济,甚至包括计划经济在内。其中,市场经济处于突出地位。
物权是商品与货币交换的前提和结果,也是物的价值、使用价值的再现。市场经济的物权交换,通过一定的制式合同和非制式合同来完成。当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物权存在疑问的时候,需要参考公证文书,以免上当受骗。同时,提高货物交易的效率。
有些物权,不一定要通过市场交易的途径,是通过民事的办法,或者民俗经济的途径。如祖传的房屋的产权转让,可以通过市场交易的途径,也可以通过约定俗成的办法来转让。农村的这种办法比较常见。
有些物权,不一定要通过市场交易的途径,而通过计划经济或行政干预的途径。如经济适用房产权的转让,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内外有别”的规定。
无论是哪一种经济形式,都通用于一个规矩,让大家都清楚明白,让大家才能放心,包括有偿获得或者无偿获得的物权,需要让众人心服口服。
其次,与法院执法有一定关系。
物权一方当事人,一般为原告,为了保证自己的财产权得到保护性落实,通常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包括查封财产、冻结资产、抵押拍卖、清产还债等某项财产保全措施。法院的第一反应,就是要认定强制执行对象的财产所有权真正属于谁,份额有多少,能否强制执行。有了物权公示的证据就好解决,否则就不好解决。
如果法院强制执行出现错误,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法院有赔偿损失的责任与义务。没有物权公示的大宗财产,法院不敢贸然决定。这也是法院执行难的一个症结。
对于当事人而言,物权公示很重要。特别是对于申请维权的一方,这是关系到这场官司能否胜诉,能否如愿以偿地补偿到财产、经济损失的关键。许多官司,是当事人赢得了官司而不赢利,道理就在这里。
物权公示的原因,不仅仅在于经济纠纷,而且还有大量的民事纠纷。譬如,家庭、家族、亲友及其他财产继承人的确定,看似简单,但也常常遇到硬骨头。香港袭心如3000亿港元财产继承案,三方当事人经历了长达5年马拉松式的诉讼,至今仍然没有一个结果。归根结蒂,就是逝世者去世之前,没有对政府、对法院有一个公示式的交代与交待。
◎[物权公示的原则]
物权公示,首先是保护自主物权人的权利,其次是保护其他物权人的权利。物权公示,是排他性的展示。
物权公示的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将物权的静态保护与动态保护结合起来的原则——物权保护原则
物权设立的公示,是基础性的物权保护。物权一旦设立,并且一旦公示,物权的保护处于相对静态的保护。其他的,则处于相对动态的保护。
物权变更的公示,包括物权主体与客体的变更,也包括自主与他主的变更。物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都能够按照一定的程序变更物权。物的原当事人可以变更物的权责与义务,可以变更相应的内容,甚至可以加权或减权、除权。并非只有所有权人才能提出物的变更,只是所有权人处于领先和支配的地位,非所有权人处于非领先、非支配的地位而已。
物权的主体,也并非所有权人一方,应当包括与所有权人发生了物权关系的另一方。当物权的第三者介入时,这个新加入的物权人可以视作物权的客体。当第三者要求变更某项物权时,称之为客体变更,或者称之为第三者变更。
物权转让的公示,意味着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一方转让给另一方,这是关键性的公示。
所有权人转让物权的公示,是物权支配权人的公示,具有优先权,但必须是“干净”的不拖泥带水的公示。如果原物权圈子里存在芥蒂,没有处理干净,可能会影响公示的效力。
使用权人转让物权的公示,是物权被支配人的公示,不具有优先权,但有独立的物权。这种独立性,是排他的独立性,是在使用权权责范围内的独立性。因此,物的使用权人,在一定之规、一定范围内也是有公示权的。
在这里,我们要将物权公示与物权登记作一个区分。虽然,物权登记与物权公示有一定的联系,但严格来说,登记是属于登记,公示当属于公示。物的登记权,集中在所有权人一边,对于非所有权人有排他的一面;物的公示权,不一定要受所有权人牵制,既可以共同公示,也可以单独公示。例如,某一厂房租赁权人,为避免今后免受不必要的纠纷,可以宣布、公示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开始不再租赁此厂房,今后的租金、水电、管理费等所有事项与本公司无关等等。
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可能牵涉面较广泛,有时候可能会新账、老账一起算。这个“账”,指物权公示的历史,还牵涉到物权登记的历史。
我们已经知道,合同法是对于财产转移的效力把关的,担保法是对于财产的中间处置的效力把关的,民法通则是对于以上几个效力和诉讼时效把关的,物权法是对于所有权的转让的效力把关的。为了财产所有权的转让有效,中间环节就是离不开物权公示和物权登记。所以,物权公示这一环节是必不可少的,这一原则具有强制性的一面。
物权消灭的公示,包括所有不动产物权消灭的公示和部分动产物权消灭的公示。这是物权公示中设立、变更、转让程序的最后步骤,是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物权,从哪里来到哪里去,从哪里产生到哪里消灭,应当处于全方位全过程的守护之中。不动产物权,是最大宗物权,如,我国有领土960万平方公里,有领海300多万平方公里,为了使土地权永久清晰透辟,所有工作都要做到一丝不苟,一丝不漏。在这里,消灭土地权,不是消灭土地所有权,要注意不同所有权不同对待。
物权的消灭,有自然消灭、人为消灭、法定消灭、自由消灭之分。
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火山爆发、山洪暴发、海啸肆虐这些自然的破坏,可以毁坏土地和建筑物,使物的使用权人不再能够行使原有的权利。这种物权的消灭,是自然的消灭。
有毒有害的化学液体、固体、气体和光辐射体对于物的破坏,使得原有物不能恢复原状与功能,使物的使用权人不再能够行使原有的权利。这种物权的消灭,是人为的消灭。
依据法律手段,包括行政手段,通过法定程序,将物的所有权变为零级所有权,应当称为消灭式物权。
如销毁假冒伪劣产品,销毁黄赌毒产品,销毁化学武器,令其完全改变物的物理、化学原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再使用,就是“归零”式的消灭物权。
二是恢复一定的法定物权——物权公信原则
某些物在遭到破坏以后,可以以不同方式恢复原状;某些物权在消灭以后,也可以以不同方式恢复原状。
如,房屋拆迁,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手段,拆毁房屋另外新建,原有的房屋消灭,房屋物权人(包括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物权可以以另类方式恢复原状。如,在原屋基或其他层基上另盖房屋,保证原房屋物权人不受损失。
以上物权交换过程,虽然包含了暴力剥夺物权的一面,也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另类规则。行使此规则是有前提条件的,原房屋的物权人必须有物权公示,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为拆迁的物权人提供物权交换的佐证。
拆迁房屋的物权人,同样需要公示。公示,要声明为什么要对原房屋拆迁、何时拆迁、拆迁补偿的条件和依据是什么?
在以上情形下,物权公示原则是相对于双方的,不是单方的。唯有如此,才能由物权公示达到物权公信。
物权的公信,主要指物权变动必须以公众信服的法定方式,让广大的权利人、义务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清楚地知道哪些物权可以变动,哪些物权不能变动,清楚地知道确认物权、变更物权、转让物权和消灭物权是个什么性质,需要付出什么代价。而且,要让权利人转让、交换自己的物权时,也要尽义务地让物的购买者有无资格获得此物和物的权利。
物权的公信寓于公示之中,物权的公示造就物权的公信。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物权公示的方法]
为了使物权公示原则生效,物权法采取谨慎的措施,一环套一环地解决物权公信中的差异问题。
物权公示的主要方法,采取不同种类物权区别对待原则:
第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经过登记发生效力。这不是说不动产的公示没有任何效力。譬如,一方当事人A从房地产商购买到一套商品房,但是没有得到房产证,进行了广告公示。后来,房地产商又以更高的价钱卖给了另一方当事人B,另一方当事人却得到了房产证。这种情形,由于A是善意所得,可以适用于先占先得或先告先得。
原则上,要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将不动产出售,甚至不动产毁坏、消灭了,都需要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经过登记发生效力,是针对普遍性的当事人而言的,物权学上称之为“登记生效主义”。在下一条款中,就会涉及到登记生效主义。
登记后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有效。这是比物权公示更为有效的法定原则。
第二,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通过交付发生效力。这实际上适用于合同自由原则,弱化了物权法定原则。
本条款“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对于动产的公示、登记不具备强制性,这是因为绝大多数动产是不需要公示、登记的。这里涉及到物权法的相关技术法理问题。待留到第12条再讨论。
动产物权的交付,形象化地描述了动产权利的获得、转移。一般而论,是一定的货币兑付一定的物资、货物。不足额支付货币,就不能足额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修改建议】
本条款,包括两层内容,第一层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二层是“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本文所说的“公示”,包括广告、公告、通知、公证和登记在内的广义的公示,不仅仅专指物权的登记,也不仅仅指不动产的登记。
本条款还有讨论、修改的空间。
[修改内容]
修正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示、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以上黑体字,为增加的内容。
关于不动产的公示,是不言而喻的。关于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方面的政策规定较多,其中之一,是
关于动产的变更、消灭,以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为多见。如汽车过户,汽车销户等,另外还有汽车所有权、使用权的设立和转让等,说起来,应该与不动产所有权的公示、登记是基本相同的。
无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团体单位,不仅仅限于不动产的登记和公示,都应当统一规定。如果不这样规定,就是使物权保护对象不完整,特别是对于国有资产的损失危害性很大。
关于物权的公示与登记,本文暂时讨论至此为止,后面还要进一步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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