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会计瓶颈问题处理


  目前,资产证券化业务对于大多数财务人员来讲,还是比较陌生的。但是,随着金融创新意识的增强以及规避和化解风险的冲动,国内这方面的业务迅速增加。因此,研究和探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就日显必要了。

  一、资产证券化溯源

  最初“玩”资产证券化的当属美国,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初。当时用以证券化的资产,主要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历经三十多年的成长,房贷证券的流通量已超过美国的联邦债券,成为美国债券市场的“主力军”。美国资产证券化成功的经验,迅速“国际化”到世界其他地方。亚洲地区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并不慢。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资产证券化都开展的非常迅速。资产证券化的标的资产,从最初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逐渐发展到包括信用卡应收款、机构按揭贷款、汽车贷款等资产, 甚至发展到石油和天然气储备、电影和歌曲版权、未来应收机票款、国际电话费等。从金融资产证券化的角度讲,其交易之所以受到推崇,不仅在于它可以使贷款尤其是长期贷款具有更好的流动性,还在于其可以沟通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不仅在于可以改善金融机构资产的质量,还在于可以分散信用风险,缓解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压力,提高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制度环境的不同,资产证券化交易的结构也有所不同。但是,无论多么复杂,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一般都涉及以下方面:1.资产出售方/发起方;2.特殊目的实体;3.信用增级机构;4.服务机构;5.投资者。似乎可以给资产证券化下一个简单的定义,那就是:资产证券化是金融机构或其他类型的实体,将其能够产生未来现金流的资产组成一个资产池,并以其为基础向投资者发行证券(广义的证券)进行融资。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涉及的会计、税收等问题决定着证券资产的合法性、盈利性以及流动性,关系到每一参与者的利益,影响资产证券化的动机和结果。

  二、资产证券化的主要会计主体分析

  1、原始权益人:指持有基础金融资产池的所有主体。对于原始权益人而言,其核心目标是改善其作为经营者的不良财务状况,无论是改变资产负债结构、调整资产的流动性,还是降低信用风险或提高资本充足率,都是为了提高其收益水平,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设置也是以原始权益人为主体展开,因此资产证券化交易应当反映在原始权益人的会计确认和报告中,对外应依据公认会计原则提供资产证券化相关信息;对内根据管理层的需要提供相应会计资料。

  2、特别目的实体:指专门从事某种中介活动,达到既定经营目的的法律概念实体。SPE作为发起人在实现其财务经营目标过程中特设的一个载体,仅仅是一个具有法律概念的“空壳实体”。它代表投资者(受益权证持有人)持有名义上的资产和权益。在资产证券化采取销售形式(真实出售)时,其大部分权益被投资者持有,少部分由转让人以剩余利益形式持有,具有准资本特征,投资人以此保留对SPE的法律诉求。在资产证券化采取抵押融资形式时,SPE作为发行人承担债务工具发行后的债务,名义资产(抵押权基础上形成的贷款)则作为对该债务的担保。由于SPE的诸多特殊性,其作为会计主体的地位似乎与财务会计主体理论相矛盾。但如果发起人拥有相当比例的“剩余利益”,把SPE纳入合并范围更符合会计惯例。

   三、资产证券化会计瓶颈问题处理

  第一,关于资产真实出售标准问题。如果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资产出售,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出门之后不能再找回卖家,那么事情就变得很简单,也用不着去讨论了。问题是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化创新工具,交易结构的设计往往比较复杂。否则美国安然公司怎么能把人“绕”糊涂了呢?在资产证券化结构日趋复杂的今天,要拟定出一套合理的会计规范,不能为复杂的结构所绕住,而应该抓住其中风险和报酬是如何分配的这个关键。如果与所转让的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没有从卖家转移到买家,那么无论将结构设计的多么复杂,也不能确认资产是“真”的卖出了。至于如何来判断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转移出去了,则必须从资产买卖合同的条款以及资产证券化方案中的信用增级方式等,来加以分析和判断。会计标准不可能定到使市场中的每项交易都能非常方便的“对号入座”,但在基本原则之下尽可能详细以便于操作,则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关于特殊目的实体本身的核算和合并报表问题。特殊目的实体如果表现为一个公司制企业,那么其本身的会计核算问题不会显得太难。但是,如果表现为一个信托计划或信托账户,那么也将其视作一个公司制实体来进行会计处理、也独立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就不太容易让人接受了。目前,我国的信托公司在对信托计划进行会计核算时,大多数就不是这样处理的。那么,较为合理的选择是什么呢?答案应是将信托账户或信托计划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实体来对待,并独立地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只有这样,才能将信托投资公司自身的资产与信托资产独立开来,这既是信托法所要求的,也符合会计核算的基本原理。因为,信托资产本来就不是信托投资公司的。

  至于特殊目的实体是否纳入按揭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问题,取决于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受按揭公司的控制。如果受按揭公司控制,自然而然地就应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问题是,如何才能判断按揭公司是否能够控制特殊目的实体。这是一个国际上极富争议而又没有很好解决的问题。想当初美国安然公司如此多的特殊目的实体因为会计准则的某些“不完善”而导致资产和负债风险没有恰当地纳入合并报表,真让人后怕!这方面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如何界定控制权的存在。是否必须要有实际持股甚至比例还要超过50%才表明控制权的存在?是否可以通过股权比例以外的因素来界定控制权的存在?因为不是所有情况下都会存在股权因素,比如特殊目的信托,与一般的股份公司根本就不是“同类”组织。如果将此问题延伸开去,将很难三言两语说清楚。但无论如何,值得认真考虑通过股权比例以外的多种因素来界定控制权存在。美国公认会计原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在这方面已经有较深入的探讨。

  第三,关于信托受益凭证持有人对收益权的核算问题。如果将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的信托受益凭证类比到某种金融债券,那么其核算问题就不会太难。问题是信托受益凭证持有人持有的受益凭证,与一般金融债券(比如国债)是有本质区别的。受益凭证具有“一定”的“股权”性质,因为持有信托凭证者对信托资产拥有剩余权。那么为何又只是“一定”呢?因为该凭证的持有者不能对信托资产的运用、处分施加影响,而只能根据信托计划的约定实施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讲,信托受益凭证持有者对受益权的核算类比“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可能较为合理。

  第四,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

  投资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持有者,其会计处理问题影响到投资积极性。根据《会计处理规定》,投资机构取得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作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进行会计处理;投资机构取得的信托收益,应当区分属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本金部分和投资收益部分进行会计处理;会计期末,投资机构应当对所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发现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信托投资公司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是一个重要的角色,其职能在于代为管理和运营信托资产,执行信托计划,将信托资产的收益及时转给受益人。但是,从本质上讲,它只是在利用信托法赋予的特殊地位提供一种金融服务。自然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其会计核算主要是如何核算获得的金融服务费了。相对而言,这不是难题。

  第五、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计量的标准问题

  发起人通过转让资产,获得了现金和一些新的资产和负债,同时也可能保留了部分基础资产上的权利或负债,如何计量这些资产和负债,以及损益的确认,是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对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产生的新的资产和负债,以及损益的确认,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均要求以公允价值计量,我国也采纳了公允价值作为资产证券化会计计量的标准。《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十二条规定,“因金融资产转移获得了新金融资产或承担了新金融负债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因此,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关键是对于发行人获得的新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而对于资产转移中因为未放弃控制权等原因未终止确认的资产,由于该资产既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也没有发生控制权的转移,所以对于未终止确认的资产仍以账面价值予以计量。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应进行如下的会计核算:

  1、对于金融资产部分转移满足条件的,应计算出转移部分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其分摊方法为,将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照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

   2、分摊后的终止确认部分资产的账面价值,在资产负债表中终止计量。

   3、以转移日的公允价值确认发起人获得的新金融资产或承担的新金融负债,包括看涨期权、看跌期权、担保负债、远期合同、互换等。将该金融资产扣除金融负债后的净额作为资产转移收取对价的组成部分。

  4、对于服务合同确认为相关的服务资产或服务负债。对于所保留的服务资产应当视同为未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一部分以账目价值计量;对于服务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并且作为资产转移收取对价的组成部分。

  5、将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因转移而收到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之和之间的差异,确认资产转移的当期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