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合同“被仲裁”,购房者状告云南省建设厅


购房合同“被仲裁”,购房者状告云南省建设厅和云南省工商局

  文/樊涛

  众所周知,消费者选择"仲裁"还是"诉讼"解决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是法律赋予合同双方协商选择的一项权益,不仅彼此不能强加于对方,更不允许由第三方来选择和决定。

  然而,云南省建设厅和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却利用“监制”购房合同样本的便利,以规范之名,越俎代庖,强制代替合同双方决定选择“争议的处理方式”为“仲裁”,而且指定为“昆明市仲裁委员会”。

  购房合同如此被行政机关被“仲裁”,一方面侵犯了消费者自主协商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愿望和权利,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另一方面又将房地产业的购房纠纷指定给“昆明市仲裁委”“仲裁”,为“仲裁”“安排”“生意”。

  以笔者被逼三次“仲裁”的经历和体会发现,仲裁较之诉讼,费用比诉讼费高,而且是“一裁定局”的所谓“专家断案”。从时间效率上看,仲裁期限虽有规定,但对仲裁委并没有制约,笔者三次仲裁就没有不超限的,如今还有一件“仲裁”,半年了至今没有任何反应。

  就笔者的三次“仲裁”结果,从裁定的公正性而言,那不过是打上仲裁之名的“专家之言”——硬要披上“法律、公正”的外衣!而仲裁规定,对所谓“裁定”不服,当事人也只能申请“撤销”,不能“上诉”。。。如此“仲裁”,“仲裁委”完全变成了以“仲裁”“公正”之名,违法乱纪又巧敛钱财的丑恶场所,不仅在保护强势的侵权者,而且将消费者置为进一步掠夺伤害的羔羊。

  笔者认为,购房合同的"被仲裁",实质上是剥夺了消费者通过司法机关诉讼解决争议,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行政之手”已经“安排”交给以“仲裁”为名头的所谓“专家”来乱判!

  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为规范购房合同,看似无心之举的小小“监制”,说明了什么?笔者的亲身经历告诉笔者,这是官商勾结、利益垄断的具体表现,甚至于利用到了“公正”的“仲裁”之名。

  以下是笔者起诉行政机关乱作为的诉讼状,算是本文的附件。

  2009年8月10日于昆明

  行政起诉状

  原告:樊涛

  男,1965年8月15日生,住人民中路报国街明昌大厦2#楼

  工作单位: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

  地址:护国路2号广业大厦2403室。

  电话:3014367,13888344650。

 

  第一被告:云南省建设厅

  法定代表:罗应光,党组副书记、厅长

  地址:西昌路209号

  电话:4334337

 

  第二被告: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纳宗会,党组书记、局长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十里长街中段

  电话:0871-4566131;0871-4566183

  传真:0871-4566656

 

  建议参与诉讼第三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雷武军,总经理

  地址: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中段(原住址:昆明市锦苑花园11幢3单元201号)

  电话:8032378;7179099-8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提出本案诉讼。

  诉讼请求:

  1、判定被告云南省建设厅及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监制并提供给开发商使用的商品房购销格式合同:原告与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合同编号:京销2006—0398)其中的格式条款——“《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争议的处理方式”的格式内容违反“合同使用说明第六条”的规定:其“监制”印制成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协商及选择的合法权益——“争议的处理方式”的原告合法权益被二被告“监制”成打“√”所非法代表和侵犯,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判令二被告纠正其购房合同“监制”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二被告依法履行其“监制”的法定义务。

  3、判令二被告承担因其“监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原告所进行的“仲裁效力”申请所支付的诉讼费用400元。以及三次被迫“仲裁”的其他损失。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2006年2月16日,原告与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编号:京销2006—0398),使用的是由云南省建设厅和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根据该合同使用说明第六条:“本合同文本中的[]中内容为并列的选择项,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后,选择的打√,不选择的打×”。

  但开发商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由二被告“监制”的合同样本——“《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争议的处理方式”的格式内容已经印刷成为打√的选择,从而强制选择购房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为“仲裁”,侵犯和剥夺了原告就合同条款与开发商协商和自主选择的合法权益,由此将消费者置于另一利益集团以“仲裁”之名所进行的侵害。

  为此,原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裁定开发商“购房合同”中单方面选择“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开发商在庭审中否认是由其“印刷”而打“√”,而中院也“裁定”合同中“印刷”打“√”不能证明是开发商所为。

  原告认为,购房合同使用的是由二被告“监制”的合同样本,而样本中的“协商选择”已经“被印制,被选择”,商业活动已经在事实上由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剥夺了合同当事人选择和协商的合法权利。

  购房合同条款第十四条:争议的处理方式——“监制”印刷选择争议的处理方式必须是提交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仅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订立及解决合同争议方式的自愿原则,而且事实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

  二被告如此“监制”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了购房合同争议的“被仲裁”,是行政管理机关对公民合法权益非法侵犯的具体表现。

  以上是本案诉讼的事实及理由,请法院审理公断。

  原告:樊涛(签名)

  2009年8月7日

  证据清单

  序号证据名称来源证明事项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昆明市公安局诉讼主体资格证明

  2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京销2006---0398购房合同合同争议条款由“监制”强制“选择”的违法证据

  3“申请人樊涛与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裁定书(2008)昆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中院裁定购房合同另一当事人开发商否认自己印制打“√”的证据

  4诉讼及仲裁费单据的复印件原告由于监制导致的费用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