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进行了合并,对其扣除比例进行了调整,二者合计后按规定标准在税前扣除,不再分别按各自比例扣除。过去,对内资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支出实行比例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的政策,这是新法很大的变化之一。
那么,当年销售(营业)收入如何确定?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计算基数是销售(营业)收入额,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但不包括:营业外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债务重组收益、接受捐赠、资产评估增值、投资转让净收入、补贴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等。
新法实施后,企业由以前年度结转到2008年度以后扣除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七条的规定执行,即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所说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是指新法实施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下发的规定。目前相关的文件只有一个,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该文明确:
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前款所称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除财税[2009]72号文件规定外,2007年度以前下发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法规政策应无效,包括粮食类白酒。
广告费如何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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