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和谐”不是没有成本的。这个成本,或者由“沉默的大多数”来承担,或者由少数黑心老板、腐败官员和黑恶势力来承担。对于后者来说,所谓成本,其实无非也就是要求他们稍稍收敛其恶行而已。刘汉黄案,其是非应该说是清楚的,由于关系重大,牵涉亿万劳工的切身利益,因此无论最终结局怎样,恐怕都将会载入史册。
转帖:刘汉黄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犯罪嫌疑人刘汉黄及其家属委托,根据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指派,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辩护律师现就刘汉黄故意伤人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被告人属定罪不当,被告人之行为应当是故意伤害罪,并且是由正当防卫转化而来,故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犯罪构成原理,认定被告人所涉罪名应当从主观、客观、主体、客体四个要件方面来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刘汉黄在犯罪主观方面自始至终都不存在剥夺三位被害人生命的犯罪故意。
首先,被告人在案发前从未存在过要报复伤人的主观犯意与犯罪动机。侦查机关对刘汉黄的讯问中多次显示其从未想过要报复谁,展明五金厂的保安员及在接受询问调查时也肯定他们从未发现被告人有报复的言行迹象。
其次,被告人并无预谋,而是临时被逼起意。案发前刘汉黄本来是要出厂门去办事的,其作案所用刀具也早就购买,一来作削水果之用,二来,更因为厂方曾声称被告人已经不是其员工,无论被告人在厂内厂外出什么事,均与厂方无关,于是很自然的,被告人想到了买刀防身,并且一直随身携带,并非专为作案准备。同时,案发当时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首先动手围攻逼迫被告人奋起反抗,事发突然,包括被害人、围观者甚至被告人自己也从未预想过后来所发生的一切。
第三,也是最关键的,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根本没有想过要置三被害人于死地。侦查机关前后数份讯问笔录显示,被告人根本没有想过要置三被害人于死地,即使是最后对赖振瑞补捅一刀,也“只是想将赖副总捅伤得重一点”。而且,被害人根本都不知道具体捅在被害人的什么部位,“谁打我,我就捅谁。”完全是一种本能的反抗意识作用下胡乱地捅刺。何来故意杀人之说?而且,除了针对三被害人外,被告人未对其他任何人行凶,包括值班保安。还有,被告人被羁押后很长一段时间并不知道三被害人的伤情,是侦查人员告知后才知晓的。
相反,案发当时赖、邵两被害人先后对被告人实施人身攻击,特别是被害人邵正吉以拳头两次击打被告人头部,被告人则当场(而不是在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完全停止以后)奋起反击。须知,那时被告人仅有一只左手,加以长期营养不良身心俱疲,非常虚弱,而其面对的则是两个身体健全而且强壮的中年男子,双方强弱对比是显而易见的,在这样一种力量悬殊的对抗中,被告人再不自卫,谁能料想到他的人身又将遭受怎样的侵害?何况就算他忍受了这顿暴打,事后有谁能真正有效地替这样一个没了一只手的穷打工者讨回正义?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显然应当属于正当防卫,即便因此造成两死一伤的恶果,但这仍应属于防卫过当,最多也只能算作故意伤害,而断不能定性为故意杀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按防卫过当予以减轻处罚。
因此,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犯罪嫌疑人虽受到其所在单位的不公正对待,但案发前长达半年多里他一直坚持依法追讨工伤赔偿,从未想过要暴力报复,其挥刀捅人乃是被受害人围攻,长期被刁难的积怨突然被激发从而临时起意,直至完全失去控制能力,精神崩溃并采取了防卫过当的举措,并不存在前期有预谋的准备作案工具、提前策划等,并且自始至终都不存在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基于这一明显的因受突然打击而临时起意的激愤型的伤害故意,公诉机关认定故意杀人罪名不当,被告人只能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具有自首及坦白情节,请法庭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与调查,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我们郑重提请法庭注意:
第一、被告人对被害人赖振瑞颈部补捅一刀,这一情节系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四次讯问时,主动向侦查人员交待的,前三次讯问中被告人均未能回忆起来,而侦查机关也并未提到被害人赖振瑞颈部刀伤的情况。再结合被告人在整个侦查阶段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调查均积极配合,则被告人如实交待、主动认罪的情节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被告人在补捅完被害人赖振瑞之后向工厂右侧离开,根据调查,当时他是想去“报案”,事实上,在展明五金厂门口右侧约三百米处有一警务室。当时虽然因为林骏雄用铁棍将其击昏,并随后由接警到场的公安人员将其控制,但被告人自动投案的行为却已然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一)之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显然,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再结合案发后被告人已经在朝着警务室方向跑去,我们认为被告人当时确实是存在自首的主观意愿和行动,应当构成自首情节。
据此,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又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并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严重过错,请法庭依法查明并从轻量刑。
被告人自2008年9月22日进入展明五金制品厂上班,6天后即发生工伤,痛失利手(右手),这样的打击对一个25岁的未婚男青年来说何等惨痛!我们在此顺便追问:展明五金厂究竟是不是一家合法的经营单位?如果是,为什么对冲床工这样一个高危工种却没有提供法律规定的严格的操作培训?为什么没有为从事冲床作业的高风险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呢?此其一。
但遭受工伤后的被告人,其噩运却才刚开始。工伤住院25天后,伤口尚未痊愈,淌着血,厂方就要求其出院。此后大半年中,展明五金厂并未妥善安排好工伤员工刘汉黄的生活,包括生活费的支取困难、进出厂门的阻挠、甚至针对刘汉黄一个人而停开员工食堂等,所有这一切,目的都只有一个,逼迫刘汉黄自己离厂。这,难道是一个负责任的企业所能够做出来的吗?此其二。
但即便如此,被告人也还是一再忍让,并未想过要报复。甚至在6月13日,也就是案发前两天,厂方再一次将被告人行李搬出宿舍以逼其离厂,被告人绝望之余,从宿舍楼三层扔下一个灭火器来发泄,为此还曾引起保安员张某某的误解,被告人立马陪着笑脸向张某某解释、道歉,随后他选择了爬上宿舍楼顶准备跳楼,而跳楼的目的,也仅仅是为了唤起厂方的良知和有关部门的关注,以求得吃住等最起码的生活所需,要知道,2008年11月之后,厂方就再也没有给过被告人工资,经被告人的多次讨要厂方也总共才给了一千余元钱的生活费,而就在2009年1月30号,被告人又因肾结石而花去医药费数百元;案发时被告人手上的现金总共不过数十元。即便事情发展到这一步,被告人依然还在期待着合法解决,依然在苦苦地等候着拿到工伤赔偿的那一刻,然后,他就可以离开展明五金厂,离开这个使其遭受有生以来最惨痛经历最不堪回首的地方。
但是6月15日中午发生的一切,却使一桩本来可以顺利解决的普通的工伤赔偿案件急剧地朝恶性刑事案件转化,那么,这个过程中究竟发生了什么?
6月15日中午12时45分,下班时间,被告人要求出厂办事,厂方再一次不准其出厂,值班保安给出的理由依然是“邵副总有吩咐”,至于究竟为何不准出厂,保安员也不知道,他们只知道如果让被告人出了厂他们就会被罚款五百元!
当被告人一再要求出厂并与值班保安交涉时,被害人林裕腾驾车准备外出。被告人象往常一样也走到厂门口,准备保安一开门放车出厂,自己就跟随出门。这样的经历对被告人来说远不止一次,之前每当厂方不准他进出厂时,他都会“混杂”在上下班的员工队伍中间进出厂门,而每一次值班保安也出于良知,对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并不会过于较真地限制。但这一次却连这样的出厂机会也没有了。被害人林裕腾从车里走出来,先是质问被告人:“你又不是厂里人,为什么呆在这里?”在被告人反驳他后,林裕腾又打电话叫来了另两被害人赖振瑞、邵正吉,赖振瑞到场后,同样先是训斥被告人,并率先动手将被告人抱住、推出厂门口,一旁的邵正吉则朝被告人头部打了两拳。
因此,正是被害人的过错直接激化了矛盾,被害人方面也付出了两死一伤的惨重代价,诚所谓“压力越大,反抗也就越大。”。我们不禁要问:难道用一只手交换的十二万元工伤赔偿就真的那样令展明五金厂为难令三位被害人失态吗?
四、被告人长期遭受不公正对待,身心脆弱,加上案发时三被害人的过错言行,极可能诱发被告人精神失常,我们再次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鉴定。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前先后分别向检察院和法院递交了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截止今天,我们并未收到任何书面答复。辩护人认为,根据其家庭背景、生活经历、性格特质、身体状况以及案发前的遭遇,被告人极有可能在案发时存在精神障碍。在此,辩护人再次重点指出如下情形:
1、被告人的父亲、三弟先后于2002、2005年发生过精神失常,有家族病史;
2、被告人家境极度贫困,其初中未毕业即缀学打工以供两个弟弟读书,生活与工作压力之大可想而知;
3、被告人从小性格非常内向、腼腆,自我抑郁倾向明显;
4、被告人遭受工伤时年仅25岁,未婚,未来生活的压力非同寻常;
5、被告人遭受工伤后,厂方一直未能妥善安置,生活费需要反复讨要,工伤赔偿久拖不决,进出厂门被无理限制,得了肾结石却无钱医治最后是工伤住院时的同房病友相助才勉强度过难关,厂方甚至专门针对被告人一个人停掉员工食堂,至于其平时所受的歧视性言语、动作就可想而知。试想,一个人遭受巨大创伤后不仅得不到应有的关爱,“屋漏偏逢连阴雨”,其惨其悲其伤其痛有谁能知?
6、6月13日,被告人因迟迟拿不到应得的工伤赔偿,绝望地准备跳楼自杀,所幸被人救起,更显示其精神其时已接近崩溃;
7、6月15日案发过程中,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人动作迟缓,几次瘫软在地,并且不时地发出“啊”的嘶叫,显示其身心极度疲倦,而且内心压抑极为严重;且被人攻打后无疼痛反应;
8、案发后三小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首次讯问,半个小时中,侦查人员提出近二十个问题,被告人均一言未发。显示出其极度激动的心情仍未缓解。
由上可见,被告人的家族背景、个性特质、生活经历、身心状况尤其是工伤后受到长期不公正的对待极有可能导致精神病变,而案发当时再一次遭受言行压迫更是极易诱发其精神失控。案发当时及此后被告人的表现也证实了这一点。
因此,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再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鉴定。
五、少杀、慎杀一向是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原则,而本案所具备的诸多特殊情形更应引起人民法院的重视,并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在国际上,严格控制死刑直至完全废止死刑是大势所趋。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9]217号)明文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这份纪要,充分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控制死刑适用范围的基本立场。《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也表明了同样的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2008年10月26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的情况时指出,要正确执行法律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治的一面,同时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理的一面,对那些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的,以及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宽严都要依法进行,宽严都要落实到位。切实做到审时度势,体现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效果良好。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我们认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该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指导下,结合三个方面的因素来综合判断:1、犯罪的客观危害即对社会的危害须“极其严重”;2、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必须“极其恶劣”;3、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强烈、顽固地对抗社会”。而本案被告人并不具备对社会的敌意,犯罪后即自首并积极悔罪,因此,其人身危险性并不大。
本案发生时,围观者上百人,其中就包括展明五金厂员工,但自始至终无一人稍加制止,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一些人还对被告人明确表示同情。而本案发生后,社会上反响强烈,支持对被告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呼声非常高,被告人所在家乡邻近四个村的村民和村委会自发联名为被告人求情,希望法院轻判,被害人所在地台湾也有许多团体与民众采取递交请愿书等方式呼吁从轻处罚被告人。而据了解,被告人一贯老实巴交,忍辱负重,孝悌皆行,从未与人结怨,单位与社会口碑良好,不到走投无路的绝境,这样一个善良的农家子弟断不可能持刀伤人,这既说明被告人伤人确实事出有因,也说明纵然奋起反抗,但被告人的反抗力度也是相当有限,不可能动辄置人于死地。
当然,我们并不是一味地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毕竟,两死一伤的结果是所有人都不愿面对的,也正因此,被告人得知这一结果后也深表悔罪。
但我们还是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首先本案乃是由一起工伤赔偿纠纷引发的,在当今中国亿万工人中,这样的纠纷实在太多了,这是一个普遍而严重的社会问题,我们的用人单位、相关国家机关能否再多些主动、关爱而不是与此相反?其次,本案发生后,社会公众对被告人纷纷表示同情甚至理解,因而本案民愤不大,社会危害有限;第三,被告人一向表现良好,此系初犯;第四,被害人对凶案的发生负有直接的激化矛盾的责任,被告人的行为乃是被迫自卫并致防卫过当,第五,被告人自始至终并不存在剥夺三被害人生命的犯罪故意,第六,在犯罪完成后,被告人又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第七,被告人案发时可能存在精神障碍。由此,依据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国家刑事政策,辩护人请求审判庭充分考虑本案诸多特定情形,审慎量刑,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毕竟,同态复仇不是现代刑法所追求的目标,“杀人偿命”也不能简单地归结为现代刑法的基本要义。惩罚不是最终目的,从刑法的教育、改造和预防功能出发,为着社会的最终公正与正义,我们认为,对本案被告人处以一定量的自由刑远比简单地施以生命刑要更能警醒世人、教育公众。人死不能复生,本案带给当事双方及广大社会公众的深远影响,不应该止于一场简单的以牙还牙血债血偿式的古老传奇,虽然有些晚了,但它仍努力呼唤着社会公众的良知:面对遭遇伤病巨变的社会成员,我们断不能漠然置之,更不应该想方设法逼其自离自灭以逃避本来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和法律义务;而对于本案被告人,则无论是痛失亲人的被害人家属,还是正在行使控诉、审判大权的司法机关,还是站在国家管理的高度关注本案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我们郑重吁请:不要让被扭曲的人伦关系继续畸形地发展下去,请理性地对施暴者予以应有的但与其罪行相当的刑事处罚,还社会本来应有的和谐!
谢谢!
辩护人:孟荻、管铁流
二○○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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