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理被停职检查
讨说法一波三折
本报记者 蒙志献
只因新店商场装修拖欠民工款,被民工起诉至法院,单位领导便迁怒于商场原负责人许先生,导致已经到新岗位任职的许先生,因此受到“停职检查”,月薪从8000多元降到580元。“停职检查”是否等于“降职降薪”?近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劳动争议案。
商场欠款被起诉
经理遭停职检查
2007年9月,许先生担任广西南宁梦之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桂林店的执行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店组建工作。2007年9月3日,因要对旧商场进行装修,桂林一家施工队中标进场作业。工程于12月3日完工,施工队于12月12日把工程结算单据交给梦之岛工程部,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11月22日,许先生被集团公司任命为集团公司分店管理部总经理,聘用期为一年。他办完移交手续后回南宁任职,集团公司另聘任一名桂林店的执行总经理。
2008年1月15日施工队因工程完工后,多次向梦之岛工程部要求结算工程款未果,施工队的民工要施工队结算工钱回家过年,施工队迫于无奈把桂林店诉至桂林市象山区法院。2008年1月29日,许先生接到集团公司通知称“许先生在桂林店任执行总经理期间,因梦之岛桂林店装修问题于2008年1月15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8象民初字第171号)起诉,从即日起许先生停职检查”。
突然被停职检查,许先生感到不可理解。许先生认为,他是2007年11月22日奉命从桂林店回南宁任分店管理部总经理的,桂林店欠施工队工程款被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1月15日,他已不在桂林店任职,桂林店被起诉该承担责任的是工程部和分管的领导及桂林店的负责人,与他毫无关系。面对停职检查,许先生仍按公司的要求上班,按时刷考勤卡,从不间断过。但时至2008年3月27日许先生才接到通知,领取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份工资,而且工资按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580元发放,3月至6月份仍是如此。2008年4月30日,许先生以书面形式向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劳资部及法定代表人分别提出“关于申请补发工资和解除合同的函”,对方一直没有答复,他仍坚持上班。5月30日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许先生又向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劳资部及法人代表发函,要求补发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
不服工资被扣减
申请仲裁讨说法
据介绍,该集团公司下设有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集团公司桂林店等机构,这些分店(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许先生说,1995年5月,他应聘到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工作,从1995年5月开始,一直与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他开设了交通银行工资卡。2006年5月,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与许先生续签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7年1月1日,集团公司为了防止人才外流,要求管理人员以上职务的员工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增加了一些限制条款,用人单位主体也从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变更为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现了续签劳动合同未到期,又签新劳动合同的现象。许先生又按集团公司规定,与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了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
许先生说,从2007年1月1日起他享受年薪9万元的工资待遇,加上其它补贴,每月应领工资8500元。但他到劳资部门领取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的岗位工资时,每月只有580元,扣除相应的社保等费用后实领302.5元,2008年3月、4月、5月仍然如此。为此许先生一再要求集团公司澄清事件真相,补发工资,并提出从2008年6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一直不见有任何答复。许先生认为集团公司对他“停职检查”的决定,不能成为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或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扣发工资及不按时支付工资的理由。
2009年10月23日,许先生再次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他与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从2008年6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集团公司下属的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补发6个月的工资481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13575元等共计25万多元的赔偿金。
双方各执一词
仲裁委难调解
当天上午,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开庭审理这起劳动争议案。庭审中,许先生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008年1月29日,他被“停职检查”,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发放工资。直到2008年3月27日,他才接到劳资部门通知领取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每月580元,扣除相应的社保等费用后实领302.5元。
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答辩称,该中心在2006年5月28日与许先生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月29日,根据集团公司《关于机构设置及管理人员岗位安排的通知》,任命许先生为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先生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与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所签合同自行解除。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与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并列的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无权聘用许先生为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许先生与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发生的争议,与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无关。
对此,许先生的代理人说,在2007年1月1日所签的劳动合同第28条第3款注明“本合同系对双方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变更,本合同文本替代原劳动合同文本。”现他举证用的劳动合同是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有效期至2009年5月28日与前款注明要变更的内容无关。所以2006年5月28日他与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则认为,因许先生在组建桂林店时工作失误,因此效益工资应扣除。2007年12月31日许先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决定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时,与许先生当面结算工资。但2008年元旦过后,许先生又重新回公司上班,因总经理室尚未安排许先生的工作岗位,所以无法确定新的工资标准。2008年2月份起,许先生已被停职检查,根据公司的薪酬制度,只能按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放发。
申诉请求的法律依据——
许先生的代理人认为,2007年11月22日,许先生被集团公司任命为集团公司分店管理部总经理,聘用期为一年。许先生直至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之前,一直在任梦之岛集团分店管理部总经理职务,集团公司从未下文免任。《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2009年12月14日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公司才拿出所谓的梦之岛集团“职代会”关于“工资管理规定”。令人意外的是,在本次劳动仲裁诉讼答辩书列举的“职代会”代表签名中,居然没有一个“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公司”的成员。不是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公司职代会通过的文件,对许先生没有约束力。
令人不解地是,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公司举证的“工资管理规定”,职代会代表签名的时间是2008年2月21日,但“工资管理规定”却注明实施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从证据看“工资管理规定”明显是事后补充的。“工资管理规定”中也没有规定许先生正常工资是多少。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6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许先生的工资应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支付工资争议的前1个月作为计算依据,即2007年11月份工资加交通、通讯补帖共8450元/月。年平均工资每月为8500元。
既然“梦之岛(集团)”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法律独立人格,其所谓的总经理室、董事会、职代会就不是合法机构,其所下的文,所作的决定、决议和通知,除非当事人认可,不能一经作出就自然生效。严格来说,“梦之岛(集团)”是无权对许先生作出处理的,所作的处理没有法律效力。要处理应当是“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或“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公司”,但《关于许先生停职检查的通知》却是“梦之岛(集团)”下文。可见,《关于许先生停职检查的通知》在程序上也都是违法的。
梦之岛(集团)无故作出许先生停职检查的通知,对工资没有下文减少或征求许先生的意见。停职不等于停薪、不上班(许先生照常上班),“梦之岛(集团)”、“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或“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克扣、拖欠其工资。由于“梦之岛(集团)、”“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公司”违法在先,许先生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得到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许先生提出的申诉请求有理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当天,庭审结束时,虽然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分岐较大,仲裁委将择日作出仲裁。
经理被停职检查 讨说法一波三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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