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视野下国家主权理论的演变与发展
陈柳钦
(天津社会科学院,天津,300191)
【内容提要】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主要代表人物有博丹,霍布斯,格劳秀斯,洛克,卢梭和黑格尔等。传统国家主权理论虽为近代国际关系格局的形成奠定了理论基础,并一直在国际法理论界占据着主导地位。但是,二战后随着发展中国家的纷纷崛起和国际组织的大量出现,尤其是历史的车轮驶进全球化时代以后,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面临着新的挑战。全球化时代,有关国家主权的各种新理论和新思潮相继出现,诸如:否定主权论,主权弱化论,主权过时论,主权让渡论,主权强化论以及全球治理理论等不一而足。
【关键词】主权;国家主权;主权理论;国家主权理论;全球化
主权问题是政治学理论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主权这一概念被引申作为国家存在与否的最高象征,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最高抽象。“主权”(sovereignty)一词起源于拉丁文,意指最高权力。在《简明大不列颠百科全书》中,把主权分为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对内主权“是一种国家决策过程中的最终负责者或权威”,对外主权“就是一个国家不受外来控制的自由”,“意味着国家的自主或独立” [1]。 主权是国家具有的对内的最高权力和对外的独立地位。
从本源上说,权力是与国家相伴生的概念,国家自出现之日起就会自觉不自觉的产生出相应的国家权力意识,统治者更会尽一切努力维护自己的最高权力,这就实际上内化了主权的核心内涵。但是,主权作为被普遍接受的国家权力则不是国家生而有之的。在近代以前的数千年时间里,国家并没有主权的概念,调整国家间关系和国家行为的基本法则是赤裸裸的弱肉强食和吞并原则,如果说国家有某种直观的主权意识的话,也不是系统的和不受别国尊重的。只是到了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兴起和欧洲民族国家的出现,国家主权才在国家中心主义观念的促动下被提出,并逐步付诸于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实践中。领土、居民、政权组织和主权是一个国家应具备的四项要素,而最能反映现代民族国家基本特征的就是国家主权,国家主权是民族国家最重要的特征和最根本的属性,所以民族国家也称为主权国家。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主权是指只能是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国内外事务,管理自己的国家的最高权力,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集团的最重要属性。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政治、文化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的主权。
众所周知,完整的近代意义上的国家主权概念形成之后,民族国家便一直是人类政治生活的核心。然而不可阻挡的全球化进程正在从根本上动摇着人们心目中的传统国家形象,也对传统的民族国家主权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传统国家主权理论的发展脉络
1、博丹的国家主权理论。一般认为,古希腊哲学家亚里斯多德最早诠释了主权的思想。但首先将主权一词引人政治学领域并创立主权学说的是法国的自然法学家让·博丹(Jean Bodin,1530—1596),博丹在他的主要著作《国家论六卷(Six Boks concerning the Srate)》(1576年)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主权概念,第一次真正全面的阐释主权的精义,创立了国家主权学说,为近代主权理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国家的主权究竟是什么呢?博丹对主权所下的定义是这样的:“主权就是超越于一切公民与属民之上的不受任何限制之最高权力”。博丹认为国家必须独自享有主权,一个共同主权的存在,是一个政治社会得以构成的根本要素。他为此提出的著名命题是:“国家是由许多家庭及共同财产所组成的,具有一种最高主权的合法政府”。[1]博丹认为:主权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制定法律;法律是根据主权原则所创造的。所以,主权者就是法律的创造者。主权通过创建法律,以之约束全体的或个别的国家属民。主权本身及其体现者的国家则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博丹在近代政治史上首次提出了宪法的概念。他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的存在体现着主权本身。博丹说:“主权它是永恒的,有别于在特定时间内所授予的任何有限的权力。它是非授予的权力,或者是无限制的或无条件的授权。主权是不能转让的,也不受法令的限制。它不受法律的约束,因为只有主权者是法律的来源。主权者不能使他自己或他的后继者受约束,也不在法律上对他的国民负责。主权者只要向上帝(自然法、自然秩序)负责并受制于自然法则。国家的法律只能是主权者的法令,因此对法令、权力的任何限制必然超越法律。”这里博丹所说的“主权者”是实行中央集权的封建君主,因此,博丹的“国际主权”实质上是指“君主主权”。在博丹看来,主权是统治公民与臣民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的权力,在时间和范围上也是无限的,它代表绝对和永久合法的权力;主权从属于神法和自然法。博丹的主权理论实质上是一种君主权理论,只涉及了领土国家内部的最高权力体现,基本上没有涉及主权的外部体现。
就主权的性质而言,博丹认为主权具有最高的、绝对的、永久的、不可分割、不可让渡的内在特征。掌握主权的统治者拥有绝对权力去制定法律,且不借要更高或对等的权威或被统治者的同意。具体而言:第一。主权的绝对性是指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是超乎公民、臣民和法律之上的最高权力。博丹认为,主权的绝对性主要体现在主权者不受法律的约束。博丹认为,“法律就是主权者行使他的主权权力时产生的命令。”对于法律,主权者具有绝对的权力。但是对于自然法,主权者的权力是有限的,主权者必须服从自然法。具体而言。在某些权力上,如立法权、任免官吏权、赦免权和最高裁判权等,主权者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是当涉及财产和契约方面的权力时,主权者必须按照自然法的规定行事。第二,主权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力,它指主权者绝对地和完全地掌握和统治整个国家和人民的权力。第三,主权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权力,制订法律、宣战或媾和以及最后审判的权力都不受任何限制、不附加任何条件。第四,永久性和不可转让性,是指主权在时间和任期上不受限制,可以永久享有。因为主权是依靠自身的权利而存在的。所以它也是不可转移的。第五,主权的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说明了主权的独立完整统一、不可分割。博丹的绝对主权观点为后来的主权概念的外部应用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在过去,政治理论家往往把国家最高权力与其他权力混而论之,很多学者把立法、行政和军事等方面的最后决断者视为最高权力的拥有者,但只有博丹在这些权力之上得出一个抽象概念——主权。由于当时作为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国要摆脱罗马教廷的束缚,确立封建专制王权的最高权威,因而作为法国学者的博丹,侧重从对内主权的角度阐释主权的权威属性。博丹的主权理论是近代主权理论发展的起点,也是近代国家学说的基础。
博丹的国家主权理论为当时欧洲大陆上涌现的许多民族国家所接受,并以之作为建国的理论依据。博丹的主权学说适应了当时欧洲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对近代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也有很大的影响。博丹国家主权理论对国际关系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是西欧主要国家于1648年签署的《维斯特伐利亚和约》。该条约从法律上承认了神圣罗马帝国境内近300个诸侯国的主权地位,打破了罗马教会的世界主权论,在实践上肯定了国家主权的身份,初步赋予了国家主权具有抵抗外来侵略的独立自主的权力,以及对内具有的最高权威。《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把博丹的国家主权理论变成了现实。《维斯特伐利亚和约》确认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确立了具有固定领土、中央行政组织、合法使用垄断武力的主权国家体系。她标志着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使国家成为独立的国际关系行为主体,开辟了人类社会的新纪元,标志着一个以主权国家为主体的国际社会的形成。
2、霍布斯的国家主权理论。l7世纪,英国著名启蒙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97)用“尘世上帝说”否定“君权神授说”,提出了较为激进的主权观念。他认为,主权是国家的灵魂,统治者的主权是从国家的建立中得来的,主权者具有超越一切,包括宗教在内的权利。这就是契约(君主)主权论的开始。
霍布斯是英国理性主义传统的奠基人,是近代第一个在自然法基础上系统发展了国家契约学说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他的《利维坦》(1651,Leviathan)是一部体系完备、内容翔实、论证严密的学术著作,对西方自由主义思想产生过广泛和深远的影响,该书被誉为可与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相媲美。霍布斯在代表作《利维坦》反映了绝对的国家主权理论。霍布斯认为人类初始处于一种互相残杀的自然状态中,人与人之间是“狼与狼的关系”。为了结束这种战争状态,人们之间订立契约,建立一种能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侵害的权力机构——国家。他将国家比喻为“利维坦”,“利维坦”是《圣经》中一种力大无穷的巨兽名字的音译,暗示强大的国家。霍布斯绝对主权观念的关键在于建立一个强大的、具有无限权威的国家,国家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社会的安全,保障人们处于和平有序的秩序中。霍布斯认为,主权者的主权是从国家的建立中得来的,主权是国家的灵魂,把凡与公共的和平、安全有关的一切事务都归属于主权,认为主权具有至高无上、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性质。“只要主权本身没有直接宣告放弃、而受让人又没有不再将主权者之名赋予转让权利的人的话,这种让渡便是无效的 ” [1]。他认为,按照社会契约建立国家以后,只有主权者具有主权,其余的人都是他的臣民。所有人必须完全服从主权的命令,因为这样才能得到真正的和平和安全。主权是所有个体经由契约授权形成的。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因为法律的制定专属于主权者,所以其他一切原则和规范,必须获得主权者的承认和接受后,才具有法律效力。霍布斯是一位君主主权论者,也是绝对主权论者。他相信具有绝对统治权力的主权者是结束自然状态的唯一选择,他主张把国家统治权交给君主,并授予君主无限的权力,主要包括立法权、司法权、宣战媾和权、任免权、奖惩权等(这些是主权的构成要素,同时也是识别主权者存在与否的标志,这些权力是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的,都是主权者所具有的权力),而臣民不得反对君主的意志和行为,应该绝对服从君主的意志。可见,霍布斯反对分权,他认为,如果主权由几个机构分掌,就会使国家机能失调,必然引起内乱,致使国家灭亡,“这种分割是‘国分则国将不国’的分割 ”。霍布斯虽然倡导绝对主权论,但是他强调只有在所有个人的安全都受到保障的前提下,绝对的国家权力和法律权威才能被合理化。
霍布斯构建了庞大的“利维坦”,强化了国家的绝对权威。但是,国家存在的目的和人们对国家进行授权的范围又使国家的政治权力受到限制。在《利维坦》的开篇,他就指出了国家的工具性价值:虽然它远比自然人身高力大,但却是“以保护自然人为其目的” [2]。国家保障和平与安全,从根本上是为了保障人的生命安全。如果国家不能履行这一职能,臣民可以脱离国家,如战俘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可以投降敌国[3]。人们对国家授权行使主权权利的范围不能超出内保和平与外保安全。个人生命的保全是个人权利的最底线。由此,政治权力绝对性与有限性同时存在于霍布斯的国家理论中。个人的自我保全使国家具有完全超越个人利益之上的强大权力,但是这种个人自保的权利又使国家仅具有相对性的工具价值,使“利维坦”成为“笼中困兽”。如果遵循前述,继续以权力绝对性递加的模式来分析霍布斯的国家理论,可以发现,博丹的法律一主权者一自然法的三层结构演变为臣民个人行为一主权者权利一主权者职责(个人权利至上)。实质是个人权利一国家权力的二元互动。这种二元互动反映了资产阶级革命推翻君主制后建立起来的基本政治关系。由此,从国王的权力到现代国家的权力,这一转变完成了。
3、格劳秀斯的国家主权理论。在国家的对外主权问题上,第一个系统进行阐述的是荷兰政治思想家和法学家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格劳秀斯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世界近代国际法学的奠基人,同时也是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创始人之一。格劳秀斯在国际法上的重大贡献,集中表现在他的巨著《战争与和平法》(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1625年)一书中。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从对外主权的角度来理解和阐释了国家主权,第一次把国际关系问题引入政治学,把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基础。
格劳秀斯将主权的特征可以归结为两点;对内最高和对外独立。他不仅强调主权的对内最高性,而且强调对外方面明确行使国家的权力,把博丹的主权理论向前做了发展。格劳秀斯认为,主权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它的行为不受另外一个权力的限制,所以它的行为不是其他任何人类意志可以任意视为无效的”,“主权是不受另一个主权的法律管辖的权力”,各国之间天然平等。格劳秀斯这一思想对国际关系的发展产生了划时代的影响。
从最高统治权角度出发,格劳秀斯将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权力概括为颁布法律、司法、任命公职人员、征收捐税、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缔结国际条约等。他还专门针对对外主权提出基于各国主权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认为拥有主权的各国在国际关系中是平等的,因而调整国家间关系的应该是国际法而非强权,只有在国际法的规范下,国际社会才能维护正常的秩序,才能谋求和平、安全和幸福。格劳秀斯的主权理论反映了发展资本主义的时代要求,具有进步意义。但是他却完全否定人民主权,他公开宣称:“最高权力永无例外地属于人民”是不对的,人民可以任意选择政府的形式,但是政府一经选定之后,人民自身便失去政治上的作用,不能任意改变政府。在论证主权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同时,格劳秀斯也第一次提出了对国家主权的限制问题。他认为,在正当理由下,一个主权国家对另一个主权国家进行战争也是被允许的,而所谓的正当理由,是指自卫、恢复自己的财产和惩罚。正义战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除敌方危害别人的力量。格劳秀斯的这一观点,为日后的人道主义干预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4、洛克的国家主权理论。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提出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国家的合法权和执行权以它的表现为条件。就是保护个人权利。政府是受人民之托,从人民的同意那里得到了合法性, 这种同意是在政府能够充分保护个人权利的前提下才给予的, 政府依据契约合法存在并享有权力。当权力被严重滥用时,人民将收回同意,政府将失去统治的权力和权威。对此他提出了著名的主权在民思想。认为最终的权力应该归属于全体人民。即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人民应在民主政府的治理下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这一理论打破了君主主权论的禁区。从这点出发,就有了应该分散和限制国家权力的需要,所以洛克拥护多数规则和代议制政府。
一般认为,是洛克最早系统地论证了议会主权说。就《政府论》(下篇)来看,洛克对议会主权的政府形式推崇备至。花了很多笔墨来论证议会掌握最高权力的政府是最理想的政府形式,因为它适合保护人们的自由、生命权和财产权。可以说,洛克是议会主权理论的代言人。议会主权是指一个国家中的议会,无论在君主立宪政体下还是在议会共和政体下,是国家主权的承担者。议会主权是西方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和君主主权斗争的产物。洛克关于议会主权的理论是以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为逻辑起点的。在近代政治学说中,自然法理论和社会契约论作为自由主义思想的两项重要理论工具,在国家和法律学说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他们理解政治和国家产生的基础。洛克赞成“自然法”和“自然状态”的理论。洛克认为,议会主权的理论基础是自然法,人们为了避免在自然状态中的战争状态,便订立社会契约,把在自然状态中由个人执行的权利交给一个社会性权威性机构(即议会)去执行。洛克把国家主权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三部分,当然,在这三种权力之间,并不是平均分配的,他强调,立法权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在一切场合,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因为谁能够对另一个人制定法律就必须是在他之上。而且,立法权之所以是社会立法权,既然是因为它有权为社会的一切部分和成员制定法律,制定他们的行动准则,并在法律被违反时授权加以执行,那么立法权就必须是最高的权力,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和属于它的。”[1]并且“这个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推选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是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能是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的。”[2]
为什么立法权是最高权力?洛克进一步解释道:既然人们参加社会的最大目的是和平和安全地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而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因此所有国家的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就是关于立法权的建立;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须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除非基于他们的同意和基于他们所授予的权威。没有人能享有对社会制定法律的权力。因此,任何人受最严肃的约束而不得不表示的全部服从,最后总是归结到这个最高权力,并受它所制定的法律的指导。对任何外国权力或任何国内下级权力所作的誓言,也不能使任何社会成员解除他对那根据他们的委托而行使权力的立法机关的服从,也不能强使他做到与它所制定的法律相违背的或超过法律所许可的范围的服从。如果想象一个人可以被迫最终地服从社会中并非最高权力的任何权力,那是很可笑的[3]。
当然,立法机关的权力并不是绝对的,没有任何限制的,相反最高权力要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洛克给立法权的行使做了限制:一是立法权不得无故剥夺人权,即立法权不能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绝对地专断;二是立法权不能朝令夕改。立法机关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立法机关也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他人。
洛克明确指出,立法权是应该由民选的议会掌握,行政权和对外权必须从属于立法权,因此君主必须服从于议会,这样的政府才能够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一方面他反对霍布斯把全部自然权利转让给君主的说法,明确反对君主专制,认为这无异于为了避免狐的伤害而置身于狮的爪下;另一方面他又提出人民有革命权,但认为人民不应自己行使立法权力,而必须把权力交给议会。实际上,洛克主张置国王于议会控制下的君主立宪制,议会是最高的权力机关,王权从属于议会,“因此,在组织完善的国家中,全体的福利受到应得的注意,其立法权属于若干个人,他们定期集会,掌握有由他们或联同其他人指定法律的权力,当法律制定以后,他们重新分散,自己也受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支配” [4]。
洛克虽然推崇议会制的政府形式,行政权和对外权从属于立法权,议会的立法权处于权力的中心位置,但议会的权力不具有绝对的权威,不是专断的权力。它必须依照颁布的法律为行动准则。议会的权力来自人民的委托。洛克强调,“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选定国家的形式” [1]。并且政府一旦违背了人民最初设立它的目的,人民就有权收回最初出让的那一部分权力,撤销政府,重新组织政府。如果人民没有合法的方式解除专制独裁政府,还有革命和反抗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洛克的议会主权其实彰显了“人民主权”,有着浓厚的“人民主权”色彩。当然,洛克这里所说的“人民”,其实就是指新兴的资产阶级和资产阶级化的贵族。洛克的有限主权论是当时进步的思想观念,构成了他的资产阶级民主理论的一部分。总之,洛克的议会主权理论巩固了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斗争中获得的政治权力,成为主权理论从君主主权发展到人民主权的一个重要转折点。
5、卢梭的国家主权理论。与洛克相比,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让·雅克·卢梭(Jean Jacque Rousseau,1712─1778)的主权理论更加激进。卢梭发表于1762年的《社会契约论》确立了公意、主权在民两个基础性范式。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以书中指出,国家是人类共同订立社会契约组成的。为了所有人的共同利益,每个人必须把他一切的权利交给社会全体。然后接受社会全体的意志即共同意志。主权是共同意志——公意的体现,法律是主权的行为,是共同意志的表现。公意是卢梭人民主权思想的逻辑起点。卢梭通过“权力”作为连接点将公意与人民主权联系起来。他认为,人民订立契约建立国家,并且因此成为国家的主人。而国家为了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必须具有普遍的强制性力量,具有支配社会各成员的绝对权力,这种权力,当受“公意”指导时便形成主权。对于“公意”的含义,卢梭认为公意指人民的共同幸福。公意区别于众意,众意着眼于私人利益,是个别意志的总和;公意着眼于公共的利益,从全体出发。换言之,公意并不意味着要求全体人民的一致表示,而只是大多数人的共意。主权就是执行公意,即共同体的意志。公意的唯一目的是公共的幸福。公意是人民主权的基础,是主权的运用,主权的本质在于共同体的全体成员之中。
卢梭以“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明确提出了人民主权论,强调了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是公共意志的运用,人民主权是完全绝对的、神圣的、不可侵犯的,国家主权是无限的、不可分的,从而形成了古典的绝对化主权观念。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个别的,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市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 [2]这一表述,就是著名的“国家主权应属于人民”的人民主权论。卢梭的关于人民主权理论的影响是巨大的,它体现在法国l791年颁布的宪法中。
卢梭分析了人民主权的特点,认为“主权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它本身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它的行为就是法律。如果国家、或者说城邦,只不外是一个道德人格,其生命全在于它的成员的结合,并且如果他最主要的关怀就是保存它自身,那么它就必须有一种普遍的强制性的力量,以便按照最有利于全体的方式来推动并安排各个部分。正如自然赋予了每个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肢体的绝对权力一样,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正是这种权利,当其受公益所指导时,就获得了主权这个名称”。[1]并且,主权也不可能转让,因为“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并且主权既然不过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移,但是意志却不可以转移,转移就意味着死亡,意味着产生了一个主人,人民将服从主人的意志”。[2]主权也不可分割,这是因为不可转让的意志“要么是公意,要么不是;他要么是人民共同体的意志,要么就只是一部分人的。在前一种情形下,这种意志一经宣示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并且构成法律。在第二种情形下,他便只是一种个别意志或者是一种行政行为。”[3]卢梭以此为出发点,反对洛克的分权理论,他认为分权理论错在对主权概念的错误理解,把从主权派生出来的东西(行政权等)误认为是主权本身。卢梭认为对主权作任何的限制都是不可能的。既然主权是公意的体现和运用,是国家的灵魂,是受公意指导而建立起来的支配全体公民的绝对权力,那么在主权之上不会有更高的权力存在。卢梭认为共同体是不可能侵犯公民的自由与权利的,因为公意是永恒正义的,所以对主权的限制是没有任何必要的。卢梭的主权理论本来是对霍布斯、格劳秀斯的主权理论的反驳。霍布斯、格劳秀斯将主权赋予了君主,也就造成了君主的专制统治,从而侵害了人民的利益,因此这种主权是一种恶。但他恰恰忽视了不加限制的主权无论掌握在谁手中都会引起专制,他提出的这种绝对人民主权势必会造成对多数人的暴政。这也许正是法国大革命失败的原因。在人民主权的实现问题上,卢梭坚定的信奉直接民主,认为主权是不可被代表的。他认为主权在本质上是由公意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不可以代表的。“它只能同一个意志,或者是另一意志,而绝不能有什么中间的东西。”自由应当意味着自主,而代议制恰恰违背了这一自由原则,在此制度下人民就会丧失自主。可以说卢梭的“人民主权论”将西方的国家主权理论发展到了顶点。
6、黑格尔的国家主权理论。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1770–1831﹚的法哲学本质上是一种国家学说,因此有关国家主权问题便成为他的法哲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内容[4]。黑格尔肯定了卢梭发现和写出了的意愿的原理(principle of will)。但是,黑格尔认为卢梭的公意来自于自觉(consciousness)产生的个人意愿,这是比国家意愿(the will of the state)要低级的意愿。对黑格尔来说,国家是一个客观精神(the objective spirit),它有能力产生基于普遍法理(universal laws)的思想概念(thought conceptions)。国家是绝对理性的,国家的根据是作为意志而实现自己的理性的力量。因而,国家意愿不应被公意压缩。黑格尔叹息国家被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1]和社会契约的兴起而取代。黑格尔否认国家是人们缔结契约的结果。他认为契约的最大特征及其实质是从任性出发,既可以订立,也可以解除。国家则不同,国家是根据理性力量产生的,不可能是任性的。对黑格尔来说,市民社会和社会契约毁灭绝对的神圣,毁灭国家绝对的权威和威仪。
谈到国家的本性,黑格尔认为它是实现了普遍与特殊之统一的自由的理念,在其中,市民社会的特殊利益与国家的普遍利益获得了制度上的有机统一[2]。由此黑格尔既反对契约论,认为在国家问题上,不能根据个人与个人处理财产关系那样,通过契约来解决国家—社会—市民之间的关系;他也反对绝对权威论,强调法律制度,即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性意义,认为它是现代国家的本质特性。从政治制度上看,黑格尔认为国家的实体分为三个方面或环节:一是立法权,它对应普遍性;二是行政权,对应特殊性;三是王权,对应个体性。由此可见,黑格尔对于国家权力的划分,不同于查理·路易·孟德斯鸠(Charles de Secondat, Baron de Montesquieu,1689- 1755)等人的理论[3]。他把司法权放在了市民社会,并把王权提高到重要的国家法的高度。黑格尔有关国家主权的理论,集中体现为君主立宪的国家观点。
从国家理性来看,黑格尔的主权理论又分为内外两个方面:(1)对内主权。国家作为政治有机体,其生命的自由意志只能由一位君主来体现,国家主权即为王权。黑格尔认为世袭君主制是国家制度的顶峰,王权是普遍利益的最高代表,国王拥有最后的主观决断权。认为历史上存在过的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三种国家形式都具有片面性,只有君主立宪制才是最发达的最完善的国家政治形式,因为他使伦理精神得到充分发展。由此黑格尔从三个方面论述了他的国家主权的理论:首先,政治国家的职能和权力等各个环节是一种理想性的统一体,其中的个体性只是一个符号,全体大于部分,他强调国家制度的整体性和有机性,反对机械的分权理论。第二,作为国家意志的最佳体现是王权,主权即王权,即一个个体性的君主作为国家本性的化身。主权是国家意志的决断性的产物,它的主体从历史来看,由个人--君主来代表,是一种自我意识的最高形式的表述,虽然仍然具有偶然性。第三,君主的个体性虽然从继承来看,难免偶然和任性,但立宪君主的主权行使,只是御笔的签字,象征性的职能,最多君主有任免政府官员、赦免罪犯的特权。他指出行政权是执政权,应当掌握在为社会服务、与普遍利益相一致的等级手中。他反对封建的官职世袭制度,主张任用官吏应以才智为标准并向一切市民开放。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黑格尔的君主立宪制的主权理论,具有英国君主立宪制和德国国家理念的综合特征。黑格尔是强大国家的鼓吹者,认为君主立宪制是保证国家绝对权力的唯一办法。黑格尔理想的国家本质上仍是一个“法治国”。很明显,立宪法治意味着黑格尔意识到了君主可能会不择手段等道德上的局限性,故以立宪制度给以制约。(2)对外主权。传统的主权理论集中体现在国际法中,黑格尔同样把主权视为对外的国家之间关系的重要表现,他认为国家主权只能由君主来体现,强调独立自主是一个民族最基本的自由和最高的荣誉。黑格尔所说的对外主权,应该理解为国家的独立性。黑格尔处在民族国家开始建立的时代,从德国来说,建国的过程还没有完成,更谈不上巩固,所以当时整个的政治理论、法哲学都对国家的独立性进行界说。黑格尔的特点在于,他讲对外主权是以他的对内主权为前提的。他把对内主权界说为国家权力之间的统一,而不是一般的强调领土完整,人民不受侵犯,就把对内和对外主权的两层意义区分开来。他说:“独立性是一个国家的第一自由。” 黑格尔的对外主权,一方面表现了当时政治理论的一般趋势;另一方面,黑格尔又对国家的独立性作了一定的限制。因为每个国家不论多么独立,但是都必然、不可避免地要互相发生关系,就像个人一样,每个个人的独立性如果是不依赖于别人,不与别人发生关系,那是不现实的;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具有独立性,而且这种独立性是国家的第一自由,但是并不意味着摆脱了和别的国家的关系,当时是这样,现在也是如此。
经过几个世纪的不断强化和完善,到19世纪末20世纪上半期,国家主权观念成了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理论的基础和出发点。西方国家主权理论体系也相对固定下来,其发展主要体现在具体的应用性研究上。
二、全球化时代国家主权理论的新发展
传统国家主权理论虽为近代国际关系格局的形成奠定了理论基础,并一直在国际法理论界占据着主导地位。但是,二战后随着发展中国家的纷纷崛起和国际组织的大量出现,尤其是历史的车轮驶进全球化时代以后,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面临着新的挑战。
20 世纪90 年代,全球化这个概念忽然在极短的时间内风行世界。没有人能说清它的出处,也没有人能够描述它流传的过程,大家所看到的是无论在政府还是民间、发达的北方国家还是发展中的南方国家、政治经济还是社会文化讨论中,全球化都成了热点话题。全球化是一个整体性的社会历史变迁过程,其基本特征就是,在经济一体化的基础上,世界范围内产生一种内在的、不可分离的和日益加强的相互联系。全球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规律。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人发展,世界各国经济均被纳人到统一的世界经济体系之中,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相互渗透,越来越趋于一体化。应该说,全球化已经成为当代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和最主要的特征。全球化过程中的主权国家通过参与全球化,在当代国际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全球化的速度、范围和方向,影响未来国际关系的准则,在经济、政治领域孕育着新的制度安排,只要事关各国的国家利益,国家必然也要成为全球化进程的主角。主权作为民族国家最基本的民族属性特征,在继续发挥主体作用的同时,全球化也在起着它独有的作用,使当代国际主权理论有了新的发展。
1、否定主权论。否认主权论以不承认国家主权的国际存在价值及认为国家主权原本就不该存在为其核心思想,肇始于20世纪初,在一战后得到发展,是反国家主权原则中最极端的思想。否定国家主权的思潮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就出现于西方理论界。一战之后,法国公法学家,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创始人莱昂·狄骥(Leon Duguit,1859—1928)在其《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1913年)一书中狄骥提出了“公共服务”的概念,认为“公共服务”正在取代主权的概念而成为现代公法的基础。“国家不再是一种发布命令的主权权力,它是由一群个人组成的机构,这些个人必须使用他们所拥有的力量来服务于公众需要。公共服务的概念是现代国家的基础。没有什么概念比这一概念更加深入地植于社会生活的事实。”国家主权理论关于国家发布命令的权力已经被国家组织公共服务所代替。公共服务是指那些政府有义务实施的行为,即“任何因其与社会团结的实现和促进不可分割、而必须由政府来加以规范和控制的活动,就是一项公共服务,只要它具有除非通过政府干预,否则便不能得到保障的特征。” [1]
狄骥“公共服务”思想的提出,是基于“主权理论衰落”的这一基本认识。主权理论逻辑是天赋人权,因而产生了个人主权,个人主权通过社会契约形成“公意”而产生国家,并赋予国家以“主权”。在这一构架中,个人主权与国家主权相对峙,由此导致公法产生。而狄骥则一开始就推翻了这一逻辑的起点,他认为,“社会契约论”假定自然人是“孤立的个体”,既然如此就不可能享有任何的权利,人不可能将其一出生就享有的天赋人权带入社会,更何况权利的概念是以社会生活的概念为基础的。在此基础上,他又推翻了国家主权,并认为没有公民的“天赋人权”,又如何通过“契约”来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来形成所谓的“公意”,没有“公意 ”,又何来国家的 “主权”。并得出结论,所谓“主权”是“国家作为一个法人而享有的发布命令的主观权利。”这种主观权利其实是不存在的。与国家权利相对的是个人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在国家权利之上,国家的目的正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只有在对保护国家权利来说是必要的情况下,国家才能限制个人权利。狄骥声称,主权和自然权利的概念已经过时,国家意志不过是拟制(Artification)。我们所有的只是个人意志或个人意志的总和。所有的意志都具有平等的效力。
狄骥认为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基础是一种社会连带关系,国家主权原则无益于双重关系的维护,而主张国家主权概念在国际关系的运行上没有意义,并进一步提出“国家不是一种权力,就连国家主权本身也只是一种臆想的虚构、并不存在”,他还指责主权的绝对性使主权国家在对外上为所欲为,“国际法就成为了一纸空文”。
二战之后,法国学者雅克·马里旦(Jacques Maritian,1882-1973)等人认为战争的根源在于主权,有主权至上的存在国家就容易不顾国际法而发动战争,主权是现代国际关系史上的一个灾难,因此,应建立一个无主权国家的世界政府[1]。马里旦指出,在一种正确的政治哲学看来,主权是不存在的,这就是说,在政治杜会里,享有超越的或分开的最高权力的那种自然的不可让与的权利是不存在的。无论君主、国王或皇帝都不是真正握有主权的,虽然他们享有统治权和带有主权的标志,国家也并不握有主权,甚至人民也不握有主权,只有上帝才握有主权。进一步论证,在政治领域中,以及关于负责引导各国人民走向他们世俗命令的人们或机构方面,主权概念是毫无用途的,因为,归根到底,任何人间权力都不过是上帝的映像和上帝的代表。上帝是人民授予那些人或机构的权威的源泉,他们并不是上帝的代理人,因而任何更高的实质特征都不能把他们同人民分开,主权意味着独立性和权力,这种独立性和权力是分开地和超越地最高的,并且从上面来对政治体行驶的:因为它们是属于一个整体的一种自然的不可让与的权利,这一整体高出于由政体或人民所构成的整体,因而凌驾于政治体和人民之上,或把它们合并于自己。这样表明:主权是不属于国家的,如果把它归给国家,它就要损害国家[2]。
在西方理论界,否定或限制主权学说理论,除狄骥、马里旦之外,还有一些理论家或学者的理论或言论也涉及这方面内容。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国际法教授菲利普·C·杰塞普(Philip C. Jessup,1897—1986)在《现代国际法》中断言:“无限制的主权现已不被认为是国家的最宝贵的或最希求的属性”。国际社会组织的发展表明,最终有可能在的某种“联合主权”、“共同意志的优势性”代替旧的单一国家的主权。并声称,一是人们同意主权是可分的而不是绝对的,则对主权的许多限制和主权的放弃,可以认为是正常的而不是被沾污的了。英国牛津大学布赖尔利(James L. Brierley,1881-1955〉也认为如果主权意味着绝对权力,而国家是主权的,那么它们不能同时又服从于国际法,这样,如果前提正确的话,结论只能是“国际法只是一种幻想。”并且主权如果意味着国家本性上具有什么天赋的东西,并使之不可能服从法律,那是一种虚伪学说而不为国际事实所支持。美国国际公法权威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教授认为,主权是历史的产物。人类发展到今天,主权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障碍,已“成为有害的字眼”应“作为旧时代的残余遗物被摆放到陈列架上去”。主权的“神话往往是空话连篇的,并且有时对人类的各种价值观念起着破坏性的作用 ,应当“废弃这个‘S’字” [3] 。
这些主权论的反对言论在一定程度上让我们看到了绝对主权的弊端,他们脱离国际社会实际的空想,反而在反面上验证了国家主权存在的必要。狄骥认为国际法的接受力理应与国内法一样,这是其立论国际法会被主权原则破坏的逻辑根源,但事实上,数百年的实践证明,世界上没有一个统一的价值观,甚至没有一个主流一致的价值观,利益的保护本着协调进行才是国际法的根蒂,对国际法错误的定位,当然会认为国家主权影响了国际法本体,而如果换成国际法是协调法,那么,自然会及时的清晰的认识到主的基石作用,因为协调是要有底座的,主权就是底座。马里旦等人的主张,不过是建立在“世界上各民族为了共同的任务”,“主权概念是成立世界政府的主要障碍”的理论之上,而事实呢,各民族的共同任务是抽象的,那恐怕是共产主义的理想,当前我们又怎能否认民族利益的差异实现呢?在实践中,由于国家主权已成为西方强国实现统治世界的最大法律障碍,这种否认主权实现的理论更有可能是“别有用心”的价值取向。
2、主权弱化论。(1)经济全球化弱化国家主权。在全球化条件下,随着大量非国家行为体的出现并履行与主权相近的权力,以及跨国协调解决全球问题对国家主权产生的冲击,直接导致了主权弱化问题。之所以会出现主权弱化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在全球化进程中大量出现的非国家行为体在一定条件下会行使与主权相近的权力,试着建立或替代一种治理权力,对相关国家的主权形成冲击和挑战,引起主权的弱化;二是随着全球性问题的大量出现,如环境、跨国犯罪等,国家领土作为硬性的政治空间已难以独自抵御来自全球体系的压力和影响,固守僵硬的主权原则已难以与他国协调解决这些问题。一些学者认为,“以前的主权国家”的自治权在多国的、跨国的以及全球的机制和力量面前正在逐步衰落,并进而认为“国家权威处处受到削弱” [1]。
西方特别是美国有人主张通过强化全球化,“一点点地侵蚀”国家主权,以建立“世界秩序大厦”。在全球化理论的反国家主权主张中,一般都把经济全球化看成是制约和侵蚀国家主权生存价值的终极根源。塞拉斯·比纳和贝扎德·亚格梅安对此作了详细的分析。他们提出,“一旦我们使用全球性方法来研究积累和资本主义社会关系的发展,就有必要思考一下国家和全球资本之间的极为矛盾的关系。如果资本不再是民族性的存在物,那么,作为社会再生产媒介的国家的作用就会被迫改变,它可能会使正在形成的,具有全球性质的矛盾内在化。这就在国内资本主义社会关系的再生产和跨国经济中资本主义社会关系的再生产两个任务之间,产生了基本的矛盾,这种矛盾促使民族国家及其传统性质发生变化。”[2]
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开放性、相对性、主动性的特征,与国家主权的价值取向存在着不相容性,经济全球化在其进程中造成对国家主权的侵蚀也就成为必然。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跨国公司和国际金融市场已经在某种程度上正在不断“侵蚀”到国家的主权,使得国家在处理本国内外事务的时候,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都受到了制约。阿兰•伯努瓦认为,“全球化最明显的特征之一,就是出现了能够以全球规模规划其发展并实施其世界整体策略的工业公司。” [1]在他看来,这些公司的国籍现在只有一种形式上的参照意义,而且,与过去相比,今天的跨国公司都是重要的金融集团,它们更热衷于市场和专利控制而非生产本身,它们将其利润的主要部分化作货币或副产品,既不在股东之间分配利润,也不将其投资于生产活动。跨国公司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最主要的主体,在全球化过程中其影响也不容忽视。当今跨国公司已经发展为影响和左右世界政治经济过程的实力强大的非国家行为主体,它们的财力和能量甚至超过了一些中小民族国家。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生产、投资、贸易以及随之而来的与东道国社会日趋紧密的联系,使国家的主权受到多方面的挑战、掣肘与冲击。跨国公司对国家主权的影响是复杂的。它不仅表现在经济方面,而且还表现在政治方面。首先,跨国公司削弱了国家的经济自主权。经济主权是指完整的国家主权在经济领域的表现。民族国家的经济主权的概念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界定。从狭义上讲,经济主权是指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性主权,其权限所及的边界与国家领土、领海、领空的边界重叠。从广义上讲,经济主权是指国家在参与市场活动、选择国家经济制度、协调国际经济秩序等重大经济问题上的最高独立决策权。
跨国公司在国际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超越了国家疆界的限制,模糊了国界的概念,导致了国家管辖权的不确定性。跨国公司拥有足够的实力和基础影响到主权国家的决策和利益,从而实现自身的目标—更大的利润。无论对母国还是东道国都是如此。比如一些美国的大公司在把资金和技术向海外转移的时候,为寻求生产的低成本和销售的新市场,也不拒绝把部分产品“返销”到美国。其他国家和地区可能会从中得益,在国与国的争议中,这些有利益关系的大公司未必会站在美国一边。同样,由于跨国公司对技术转移严格而有效的控制,往往使得技术落后的发展中东道国处于被动的依赖地位,形成经济依附性发展,削弱了国家经济主导权。其次,跨国公司对政治主权的影响。跨国公司通过经济手段涉入政治领域。同反政府的游击队和分离主义集团向特定国家的军事和政治权威提出的挑战相比,跨国公司是一个基础更广泛和牢固、行动方式更加巧妙和隐蔽的行为主体。它可以靠行贿直接支持某些政党和候选人,或以经济资助政变等形式,左右东道国的政治进程。跨国公司政治行为大体上可分为三种,即跨国公司母公司对母国政府的政治行为、跨国公司国外子公司对东道国政府的政治行为、跨国公司对整个国际社会的政治行为。跨国公司实施其政治行为的具体手段主要有四个,即政治谈判、政治合作、政治贿赂、政治游说。跨国公司通过上述政治行为的运作,对母国和东道国的政府施加影响,使其决策能够符合跨国公司的要求,有时甚至与母国政府勾结一起,有些跨国公司甚至通过收买或培养代理人的方法插手主权国家的内政,左右东道国的政策进程和经济政策走向。而面对全球化和发展本国经济的强大压力,主权国家不得不做出一定让步。因此,重新审视跨国公司的全球扩张,我们在其身上发现了最为强大的垄断性和区域性。在政治领域,民族国家面对越来越难以控制的富人,才发现自己失去了一个基本的政治工具——国家疆界范围内的整体发展。由于国家在社会领域内的所有计划性的尝试都会减弱经济竞争力,因此,“国家再也无法担当协调社会的历史角色。政治家因此而变得无权,国家也改变了角色,现在国家作为社会调解人,只能力所能及地管理疆界内的事务。国家的地位已降为旁观者,就像一名‘法庭书记员’,它只记录在其他地方所作出的决定,而无权作任何决定,这样的变化是革命性的,因为它削弱了现代政治的基础之一—国家主权” [1]。
当前,跨国公司几乎成为民族国家的对等单位,跨国公司已经“无国籍化”或“多国籍化”。这些无国籍化跨国公司的全球活动日益不受母国的约束,不以母国的利益为准绳,它们的权力越来越大,政府权力不断地向下转移,使国家很难发挥最高权威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数百家跨国公司统治着世界经济。
(2)全球公民社会对国家主权的挑战。全球化进程使人类建立起了跨越国家边界的关系网络,逐渐形成了一个类似于国内公民社会的空间和领域,即“全球公民社会”。全球公民社会到底指称什么?由于它所针对的现实的复杂性,学术界至今仍不存在一个公认的定义。星野昭吉的定义是:“它是世界范围内为人类共同幸福而展开的活动,以及由此形成的各种相互关系与斗争的舞台;它是为以实现处于沉默之中的人们以及集团基本人权为宗旨的社会;它是把个别的民主主义斗争于更高的普遍人权志向相结合的过程……无论怎么看,全球公民社会都是一种与国际体系权力建构的支配相对抗的、反权力的自主权力建构。也就是说,今天在一个国家领土范围内维护市民社会是很困难的,这就需要在市民社会之间结成的广泛关系基础上建立有法的保证的国际支配。”全球公民社会是由超国家社会运动、非政府组织和市民组成的,它们与其他主体一起构成了世界政治的行为体[2]。由此,全球公民社会获得了与国家和国际体系权力相对立的属性。约翰·基恩、安海尔、瓦普那、利普舒茨等提出了不同的理论观点,但是他们均是将全球公民社会视为一个相对独立于国家而又跨越国家边界的领域空间,其中的主要行为体是各种追求价值目标的公民社会和非政府组织。目前,超国家的社会网络在政治参与领域迅速崛起,各种政治行为体、公民团体、社会运动和个人间对话和合作逐渐增加,国际和超国家制度及组织的规模和范围急剧扩大,本身是全球公民社会形成的有力证据。他们认为,从规范意义上讲,全球公民社会代表着一种可能超越传统国家权力和市场体系局限性的力量,一种有利于促进全球性民主建设的选择。它改变了传统意义上国家与社会关系架构,推动了理论范式从“以国家为中心”向“以社会为中心”的转移。
(3)网络传播虚化了国家有形的主权疆界。在全球化时代,信息网络技术使各民族国家深深地卷入各种相互交织的和复杂的全球性政治经济关系和活动的网络之中。网络的出现大大缩短了国家与国家、地区与地区之间的空间距离,给人类生活带来巨大影响和改变的同时,也对传统国家的主权产生了影响和挑战。
现代传播媒介大多集中在发达国家,传播工具制造业、专业的传播人员精英和高水平的受众也都集中在发达国家。发达国家自己的信息或者他们认为有价值的信息在世界上得到了广泛的传播,而关于发展中国家的信息和发展中国家需要的信息则传播的很少。世界上最发达的地方,也是信息流动数量最大,速度最快的地方。以美国为例,“美国在世界上生产、处理、储存、输出的信息最多,这个国家,从电视节目到数据库,支配着全世界的信息。美国通过赢得技术上的优势,今天已成为了地球上最发达的信息社会。美国控制着世界上的电影和电视节目,并且将美国的文化和思想深深地渗透到全世界的意识当中。”这种国际传播活动的系统性失衡,带来的更大的问题就是侵犯发展中国家的主权。20世纪80年代中期,法国一个名为“数据处理与自由委员会”的组织曾经发表报告称:“信息就是力量,……储存和处理数据的能力,意味着对其他国家的政治和技术优势。因此,跨越国家的数据流通也可能导致国家主权的丧失。” 网络传播的跨国性,威胁着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安全,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国家对信息传播的垄断权力受到限制,对内的最高性以及对外的独立性呈现相对化的趋势。网络的出现却使传统国家主权理论受到严峻挑战,主权国家的政治主权、经济主权、文化主权和领土主权等都遭受到网络新技术的强烈冲击。
从国际体系来看,网络传播的无政府性使得互联网上没有真正的权力中心,国际政治从地缘空间、外太空扩展到无形的网络空间,网络空间因此成为新的国际政治争夺的对象和角斗场之一。国家主权的范围从领海领空外延到“信息边疆”。对信息边疆的控制也将会是国家主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网络传播的全球性、信息的全球流动削弱了主权国家对信息的控制能力,国家的内政外交透明公开化,接受世人的监督。国家主权呈现不断相对化的趋势。
现代网络技术全面整合了通讯、计算机、信息等各种软硬件资源,构成了庞大的网络系统。网络系统构筑的传播空间只是一个虚拟世界,是一个没有领土和疆界概念的无边际世界,挑战了国家主权以领土为物理空间的管辖范围和统治模式。人们可以通过网络跨越国界进行信息搜寻工作,也可以通过网络向世界发出信息。这种数量巨大的信息交换超越了国家的有形疆界,虽然主权国家应用各种技术屏蔽自己不想流入或流出的传播信息,但是已经根本没有办法再如以前一样进行完全的信息控制,彻底的“闭关锁国”越来越成为不可能。迈克尔•哈特(Michael Hardt)和安东尼奥•奈格里(AntonioNegri)甚至激烈地指出:“当代通讯并不从属于主权;相反,主权似乎从属于通讯——或者准确地说,主权通过通讯系统表现出来。……通讯的非区域化的能力是独特的:它并非通过限定或削弱现代地区性主权而达到要求;它要抨击的正是向一个地区联结一种秩序的可能性。” [1]
3、主权过时论。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特别是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国家自主驾驭经济的能力减弱,国际组织、跨国公司、西方价值观念、新科技革命、霸权主义、市场经济的全球扩展和全球性问题的出现都使国家主权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有人因此对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提出质疑。甚至有学者认为国家主权已经成为一个过时的概念。主权过时论虽然肯定威斯特伐利亚时代的主权价值,但他们断定“后威斯特伐利亚时代”已经来临,国家主权只有被放弃才有助于世界的进步,放弃主权是经济结算的优先性高于权利平衡性优先性的产物。
(1)人权高于主权论。按照传统主权理论,人权毫无疑问应该是完全的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但是,随着国际社会对于主权范围内侵犯人权问题关注程度的不断提高,人权的内涵不断扩展,开始超越民族国家的界限。一些西方学者认为当今社会保护人权是国际法的最高宗旨。因此,一旦某些国家被认为违反了“人权”,这些国家就可以打着“人权”的幌子对其他国家内政给予干涉,而不惜践踏其他国家主权。
西方国家认为,国家主权已经成为在世界范围内实现人权的一个障碍,为了促进和保护人权,必须限制主权。甚至有学者主张,组成“世界议会”通过立法,建立“世界政府”保护人权。人权是全人类的,而主权则不是!人权的基础是固有的人类尊严。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每一个人、所有的人都具有相同的至高无上的尊严、都具有相同的永恒的价值。人的尊严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尊重人、尊重人的尊严和自由,是人类社会共同承担的责任。所有人都有责任来保护人的尊严和基本人权,国际社会也有责任批评、抵制甚至制裁政府侵犯人权。著名学者林培瑞说:“全人类,中国人及非中国人,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和平地干涉任何政府以各种方式在任何地方试图对我们人类同胞实行的专政”。这就是国际社会已经建立起来的“人权干预”原则。
“人权高于主权”是20世纪90 年代在美国理论界最先形成的一种人权理论。这一理论主要有三方面内容:一是人权不是一国内部管辖的事情,人权是无国界和超国界的。这一观点针对的是《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认为,宪章和公约中所规定的不干涉主权和内政原则已远远不适用于规范国际人权问题,人权正在从根上改变国际法的内容与结构。“人权是国内管辖的事”反映的是传统的国际法理念,现在的世界趋势是,人权不仅是国内法的管辖范围,也是国际法的管辖范围。按照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的说法,“如果人权总是属于国内管辖的权限,从来不是任何形式的外部关心的合适的主题,那么,联合国宪章的条款,世界人权宣言,各种各样的国际人权协议和协定,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无数活动,解决人权问题的方案及法律都将成为越权的行为了” [1],他据此得出的结论是,人权问题基本上是国内而不是国际管辖的观念显然是一种误导。二是基于人权不再属于国家主权管辖范畴的命题,出于保障人权的目的,国家主权还应受到相应的制约和限制,不再是国家绝对的权力。实际上,真正对主权构成侵蚀的不仅来自外部的力量,更在于国家的内部。当国内暴徒通过叛变、政变、篡政选举、利用一套腐败的选举程序去违背人民意志时,也是对基于人权的人民主权观念的侵蚀,现代国际法上,本国军队和外国军队一样均能强烈粗暴地侵犯人权。路易斯·亨金也表示,“国家主权的观念和思维习惯根深蒂固……国家生存常常被作为剥夺人权的基础” [2]。三是“不干涉内政原则”已经过时,要让位于人权保护这一更高目标。国际社会有权对世界任何国家的人权状况予以关注和采取行动。为人道主义干涉目的而使用武力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
有必要指出的是,当代西方学者在论述人权高于主权时,始终把人权描述成一种道德层面的权利。权威的《牛津法律大词典》给人权所下的定义是“要求维护或者有时要求阐明那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和最自由的发展” [1]。从人权的道德性出发,西方学者的人权逻辑是:既然人权是“最高的道德权利”,那么,它就具有普遍的人文价值,有着所有国家都必须遵守的抽象标准,由此,普遍的人权必然高于国家的主权。按照路易斯·亨金的说法,“在我们的时代,一个权利的时代,权利的观念已实现了从社会到社会的超越,它不考虑国界,在一些有意义的方面破坏了国家的分离和独立” [2]。而人权既然高于主权,当国家大规模侵犯国内人权时,国际社会当然就有权利进行干预,在这样的推理下,西方完成了其人权战略中“人权”——“人权高于主权”——“国际人道主义干预”三位一体的逻辑互动链。在这一逻辑互动链中,道德的人权是基础和依据,人权高于主权是核心和宗旨,国际人道主义干预是归宿和结果。人道主义干涉一旦行使,势必造成对被干涉国政府的侵犯、领土的侵犯,也就必然涉及敏感的主权问题了。
“人权高于主权”是西方国家新干涉主义的重要理论基础。这一理论的主要错误在于歪曲了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夸大了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西方三位一体的人权逻辑用人权的进步性掩盖了政治性,把政治强权的本质内化于国际道义的口号之下,使人们常常只注意到人权的道德性而忽略了人权在本质上的政治性,进而基于人权的认同而认同由此引伸出来的人权高于主权的主张,甚至认同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而且,签于西方发达国家在国际体系中明显的经济强势,它在客观上存在着制度的扩张性和文化的渗透性,这就使西方的人权攻势更加难以抵制。
西方的人权逻辑既不符合国际法规范,也不能代表国际道义的发展方向。在西方的人权逻辑中,一个必要的前提是:人权是一个人类普遍认同的纯粹道义范畴,对人权的追求是不带任何私利性的。但实际上,人权在西方从来就不仅仅是道德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政治的权利,始终是为权力阶级的政治利益和政治目的服务的。
(2)“新干涉主义”。新干涉主义是当今国际政治中一股新的思潮。新干涉主义,是指冷战结束后,以美国为首的部分西方列强,为了在世界范围内攫取更多的战略利益,推行西方的价值观念,强行使用政治施压、经济制裁、军事打击等手段处理国际事务、干预别国内部事务的政策和行径。以科索沃危机为契机,新干涉主义正在西方乃至全球日渐抬头。它作为一种处理国际问题的模式,日益显示出对国际关系的危害。而且在美国及其盟国的推动下,新干涉主义在理论上日渐完备,在行动上日渐机制化、制度化、模是化。
“新干涉主义”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是“国家主权过时论”。《联合国宪章》规定“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联合国宪章》第一章第2条),“禁止在一个主权国家没有侵略别国的情况下动武”(《联合国宪章》第八章第2条)。而国家主权过时论认为,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不仅业已陈腐,而且趋于反动,它已成为束缚人的个性、民主、自由与人权发展的桎梏,成为统治、压迫人民的工具及战争的根源,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交流的增多,人们对国家主权的认同将逐渐淡化,转而会被“全球价值观”、“全球意识”所取代,现行的以国家主权为依据的国际关系原则乃至以国家和国家主权为基础的联合国和《联合国宪章》,也越来越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逐渐被按全球价值观形成的“全球公民社会”机制所取代。“新干涉主义”的另一个重要理论基础是“人权高于主权”。西方国家目前普遍存在一种观点,即“对国际安全的核心威胁”已由过去的“国家间的冲突”转变为“国家内部的暴力”。新干涉主义在人权和主权关系上大做文章,提出什么“人权高于主权”、“人权无国界”,大力鼓吹所谓“人权外交”和“道德贸易”。美国学者理查德·N·哈斯认为,“当一个国家的政府严厉压制本国人民的人权,或者当中央政府的腐败行为造成无辜人民容易遭受攻击的时候,干涉(包括来自外部的军事干涉)就是合理的、甚至是必须的。”而冷战的结束“为美国这个世界上最强有力的角色、事实证明也是唯一的超级大国提供了机会”,“美国可以更自由地进行军事干涉”。西方一些国家把借口人权而侵犯别国主权说成“不是利益之争,而是价值之争”。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文化传统、社会发展、宗教信仰等等的不同,价值观也很不相同。价值观的尺度由西方来确定标准,他们力图按照西方的价值观重新塑造世界,建立国际新秩序,这意味着西方的价值观将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遵守的国际关系准则。他们意在通过武装干涉,把西方的价值观强加于国际社会,使之成为国际法、国际关系准则的一部分。在科索沃战争期间,访华的法国议员勒鲁曾说,在当今的世界上,一个政权不能对其人民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对种族的屠杀和宗教的镇压,这就不是一个国家的主权问题了,从这个意义上说,“主权是有限的”。他强调,这是一种“革命性的”认识。新干涉主义否定国家主权的至高性,提出“人道主义干涉无国界”理论,认定“不干涉内政原则”己经过时,要求改革现有的国际组织,认为国际法是保护主权的,但也是保护人民的,在这个问题上,国际法已不够了,应当修改,对国际法应当有“新的理解”,为新干涉主义提供理论依据。“9·l
应当承认,恐怖主义是人类共同的敌人,美国进行的“反恐”行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而也得到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支持。但美国将反恐无限扩大,在反恐的空间对象上,不仅仅限于某几个美国定义的“邪恶轴心国”或“无赖国家”,而是只要美国认定某个国家有恐怖行为或支持恐怖主义,就有可能成为下一个反恐战争的对象,这就远远超出了反对恐怖主义的本来涵义了。新干涉主义的实质是霸权主义,它对非西方国家的国家安全和主权独立造成了严重威胁。新干涉主义捍卫人权是假象,践踏其他国家的主权是本质。对于当今世界恐怖主义的泛滥,新干涉主义难辞其咎。新干涉主义越盛行,恐怖主义的危险就越难消除。要反对恐怖主义,必须同时反对新干涉主义,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目前西方国家流行的主权过时论没有把握国际政治的真实趋向。那些认为西方国家应该不理会国家主权原则,使用武力手段推行西方的政治制度、价值观念和人权标准的观点,则是一种新型的世界帝国论和世界霸权论。
4、主权让渡论。随着全球化浪潮的兴起,在全球化与国家主权的绝对性发生冲突的同时,世界贸易组织、欧盟等非国家行为体的发展以及对人权原则的诠释也对国家主权的绝对性提出了挑战,主权再也不像过去一样是无可争辩的基本价值, 固守国家主权的绝对性已不适合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于是,国家主权让渡理论应运而生。所谓国家主权让渡,指的是在全球化趋势下,基于主权的身份主权和权能主权的划分,主权国家为了最大化的国家利益,以主权原则为基础,自愿地将国家的部分主权权能转让给他国或国际组织等行使,并保留随时收回所让渡部分主权权能的一种主权行使方式。它是国家主权在全球化背景下相对化的一种表现。
由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日益加强,单纯由国家管辖的国内领域、部门越来越少,而国际组织的管辖范围却日趋扩大。作为单一主体的国家必须“让渡”自己的主权,而与其它国家和国际组织共享。一个国家要参与全球化进程,就不能独立于世界体系之外,必须参加一些国际组织。世界上众多的政府问国际组织,虽然都是各国在独立自主、自愿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为了在某个国际组织中享有更大的权利,各成员国就必须让渡部分权利,承认这些组织的章程,履行其义务,这是一个基本的先决条件。这样,从理论上,国家主权已不再具有绝对排他性,而必须与国际惯例和国际组织的规则相协调、相适应。纵观当今世界,任何国家综合国力的提升都不是靠固步自封而是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双赢的结果,所以,主权国家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而不是固守国家主权绝对性)的基础上,出于自身的利益判断而自主地对本国部分主权进行让渡,以积极姿态加入到全球化的合作与竞争之中,并在此过程中谋求自身的发展,增强综合国力,可能要比固守传统的主权绝对观念更能有效维护国家主权。从这一意义上说,主权让渡理论不失为国家主权理论在全球化背景下的有益尝试和发展,而在主权让渡的实践方面,欧洲国家又走在了世界的前列。
国家主权让渡是为了解释国家对国家组织的授权问题而产生的概念,即成员国转让部分主权的行使权力并由一个共同的组织来行使。只要国家是自愿加入国际组织并保留退出的权利,主权为国家所有的底线就不可能突破,因为国家在理论上可以收回让渡的权力。至于在实践中权力收回是否可行,关键还在于国家的战略选择和权力行使,因为主权让渡和受限也是主权国家行使主权的结果。
国家主权让渡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国际组织接管国家的部分管辖权力。在自愿的基础上,有关国家将部分主权权力持久地转让给国际组织,或者是在特定期限内让国际组织暂时行使主权权力。二是通常由国内法规来规范的贸易、金融等问题,在国际国内市场融为一体的情况下会受到国际贸易协定、协议的约束。融人全球化进程的同时,意味着必须接受世界秩序与规则,让渡部分经济管理权。三是全球化时代下,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世界公共问题,如人口增加、粮食缺乏、能源耗竭、国际恐怖主义、国际犯罪等等都威胁着人类的共同利益,由此形成不同于简单民族国家集合体的,有独特问题、独特利益、独特规则的“国际社会”。这个国际社会需要各国的相互合作,并在合作中让渡部分国家职能。
对于国家主权的让渡,究竟是国家主权权力,还是国家主权权利,有学者得出这样的结论:当要强调国际组织在某些事项上获得多成员国的控制力和支配力时,主权让渡应表述为“主权权力”的让渡;当要强调国际组织由成员国的让渡行为而获得了某种排他的能力和资格时,主权让渡应表述为“主权权利”的让渡。国家主权让渡论者认为,将主权权力让渡给国际组织也是行使主权的一种表现。表面看来,国家让渡了部分主权,但这恰恰是主权行使的一种表现,其实质是主权国家为了发展的需要而对自我权利力进行的一种必要的限制。在全球化进程中,国际组织享有的权利正是国家主权在国际上作用的结果。国际合作是在主权权威的前提下完成的,并需要平等国家的参加才可以实现。主权权力始终是为坚持和维护主权服务的,坚持主权是进行合作的前提,而让渡权力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
国家主权的让渡冲击了传统意义上的国家主权观,绝对主权在某种意义上已不复存在。具体表现为国家主权不可让渡的观念动摇,全球性问题的出现使得国家的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自主权的界限趋于模糊。主权让渡虽然不至于损及主权的根本属性,即完整性和最高性,但是,它毕竟影响到了主权的权威性,主权的让渡必须有一个限度,一旦让渡过度则将对主权的身份和地位本身造成损害。国家主权让渡事实上并来得到民族国家的欢迎,因为不论是从主权让渡的外部环境——国际体系、国际机制、国际利益,还是从主权让渡的内部基础——国家理性、国家实力、国家利益来看,都存着诸多使民族国家不愿让渡主权的问题和困难,不仅发展中国家如此,发达国家亦如此,并且发达国家在主权让渡问题上并不比发展中国家更积极主动。以美国为例,美国有什么主权让渡出来了吗?没有。不仅没有,美国的原则是:你的让给我,我的不能让。美国的“新干涉主义”、“邪恶轴心说”、“先发制人论”都是要以自己的主权凌驾于他国主权之上的说辞,它只有强化自己的主权才能做到这些。俄罗斯共产党主席久加诺夫对此有一番精辟入里的论述:当前国家主权“沉沉入睡”的都是发展中国家,而所谓的“世界国家”“正在强化其功能,尤其是镇压功能、宪兵功能”,以“攫取支配所有国家和民族的资源的权利” [1]。因此,在全球化时代,既使国家主权让渡作为一种主权行使的新的方式,对国家利益的获取非常重要,但我们却不能简单地认为国家会轻而易举地擎起主权让渡的大旗,至少,在当前的国际关系状态下是不会的。
5、主权强化论。与当代各种流行的全球化理论和国家理论截然不同,一些学者认为,“民族国家的终结”是一个彻头彻尾的神话,全球化不仅没有削弱民族国家的地位,没有使国家主权消失,没有改变国家主权的性质,甚至也没有使其弱化;相反,国家主权的属性和功能在全球化时代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增强。国家的存在,有其内在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根源,单凭经济的相互融合是无法消除国家和国家主权存在必然性的。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对内对外政策时,从根本上说是要考虑有利于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的完整性和政治上的独立性。推进本国经济发展并从经济全球化中获利,是各国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
在全球化理论中,许多学者对经济全球化侵蚀国家主权的流行命题表示怀疑和反对。埃及著名学者萨米尔·阿明(Samir Amin)直言不讳地表示,“新的全球化损害着民族国家管理经济的效率,然而,它并没有取代民族国家的存在” [1]。英国学者琳达·韦斯提出,认为主权国家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越来越无能的说法是一种“神话”,“全球主义者不仅夸大了国家无能的程度,而且也失之于过分概括,没有看到不同国家的不同反映。实际上,处于动态的经济和国家间体系中的现代国家,适应性是其实质。在全球化过程中,民族国家的作用不是更小而是更大了,不是在阻止发展而是在推动进步”[2]。
在全球化进程中,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都将会围绕着全球化责任、义务与利益分配等问题,在几乎所有领域展开对抗,经济冲突将不可避免地频繁爆发。这就需要各主权国家及其组建的国际机构进行协调.通过发挥其政治功能来化解矛盾,协调关系。应该说.在管理全球范围内的各种不同利益和协调全球与地方之间紧张关系方面,国家的作用不仅不能减弱,而且应该增强。即使在区域经济合作组织内部,发挥主要作用、制定游戏规则的,仍然是各主权国家。
在国际法领域,国家主权原则在正统理论中也仍然是不容质疑的,纳丁和马伯尔概括了现代国际法的9个基本原则:主权国家的平等;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民众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不干涉各国内部事务;国家之间和平解决争端;不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认真和充分履行国际义务;各国相互合作;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显然国家主权仍然是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3]。在英国学者詹宁斯和瓦茨修定的权威的《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中,也明确承认“主权是最高权威”,“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以内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 [4]。他还提出,“一般的说,没有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拥有最高的法律权力和权威,而各国一般的也不从属于其他国家的法律权力和权威,因此,国际上国家间关系的特征是平等和独立。”这就较好的阐释了国家基于主权在国际社会中的平等地位,确立了主权在国际关系中的外在表现,也充分证实,一个国家试图在国际关系中超越其他国家的主权地位是违反国际法准则的。詹宁斯和瓦茨还专门阐释了国家的概念,认为“当人民在他们自己的主权政府下定居在一块土地上时,一个真正意义的国家就存在了”。为此,国家的存在必须有4个条件:首先:“必须有人民,人民是共同生活在一个社会里的个人集合体,尽管他们可能属于不同种族或语言或文化,或有不同肤色”;“第二,必须有人民所定居的土地”;“第三,必须有一个政府——那就是说,有一个或更多的人为人民,并且按照本国的法律进行统治”;“第四,也是最后,必须有一个主权的政府,主权是最高权威。这在国际法上并非意味着高于所有其他国家的权威,而是在法律上并不从属于任何其他世俗权威的法律权威 ” [1]。换言之,一个国家是否能够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主权的存在是最根本的评价标准,这就不仅进一步确认了主权在当今国际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也表明一个地方政府要脱离主权国家,在国际法上并不是容易的事情,在主权得不到国际法承认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的。
全球化尽管对国家主权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是,在今后相当长时间内,它不可能导致国家主权的消亡,其根本原因在于,全球化就现实的经济和技术条件而言还必须以民族国家为基础,企图以所谓的“世界政府”来取代各独立的民族国家政府如同南柯一梦,是不可能实现的。
6、全球治理理论。在当代西方的各种新国家主权理论中,最有影响的是全球治理理论。全球治理理论是应对全球化思潮而出现的一种新兴理论。基于全球化进程已经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的国家主权这一认识,许多学者主张,一种与全球化进程相适应的全球秩序已经出现,传统的国家问合作或国际合作应向全球治理转变。如果说全球化理论更多地是从物质力量的变革如何影响上层建筑的角度进行分析的话,那么全球治理理论则直接从管理层面做出了回应。对全球治理至今并没有一致的、明确的定义,类似的概念还有:“世界政治的治理”、“国际治理”、“世界范围的治理”、“国际秩序的治理”和“全球秩序的治理”等。大体上说,全球治理是指通过具有约束力的国际规制解决全球性的冲突、生态、人权、移民、毒品、走私、传染病等问题,以维持正常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研究全球治理的著名学者安东尼·麦克格鲁(Antony McGrew)说:“全球治理不仅意味着正式的制度和组织—国家机构、政府间合作等—制定(或不制定)和维持管理世界秩序的规则和规范,而且意味着所有其他组织和压力团体—从多国公司、跨国社会运动到众多的非政府组织--都追求对跨国规则和权威体系产生影响的目标和对象。很显然,联合国体系、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各国政府的活动是全球治理的核心因素,但是,它们绝不是惟一的因素。如果社会运动、非政府组织、区域性的政治组织等被排除在全球治理的含义之外,那么,全球治理的形式和动力将得不到恰当的理解。” [2]
全球治理论者认为,在政治全球化的时代,民族国家依然是全球政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治理主体,主权平等依然是全球治理机制合法性的基础,同时主权的范畴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变革。全球治理理论认为,应由各国政府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如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负责制定跨国政策并维持国际规制[3]。全球治理论者认为,在从民族国家政治向全球政治转换、从国家中心的政治向多层全球治理转变的时代,应当适时调整国家主权的理论与实践。主权国家要承认政治主体和政治权威多元化和分散化的现实,学会与非国家行为体共同分享全球和区域治理的权威空间。
“全球治理”作为对国际规则、秩序和制度的新探索,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目前,国际上对“全球治理”的论述和观点很多,但最主要的有两种典型观点:即美国和社会党国际的观点,前者认为“全球治理”就是超越国界,没有主权的限制与阻隔,在国际上做政府在国内做的事,简言之,就是“世界政府”;后者认为“全球治理”是全球范围的、多层次的、民主参与的治理,既是各国参加国际谈判的产物,也是由个人、团体、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错综交织形成的混合体。
冷战结束以来,美国一直强调“美国治下的和平”,认为“多极世界是一种竞争理论”,通过不断交换战略手段阻遏多极化趋势,从立足于联合国转移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国际能源机构等,通过对国际组织规则的制定和推行新自由主义和“民主”理念,巩固美国的“全球领导地位”。同时,美国在外交中交替使用“单边主义”、“多边主义”,对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和国际法采取实用主义态度,破坏了现有的国际秩序和多边合作氛围。美国主张的“全球治理”模式实质上就是美国领导世界的单极霸权模式。
在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传统西欧社会党国际带有较强烈意识形态色彩的价值观、重视政府经济调控的凯恩斯主义、保护环境和文化多样性的政策等,均受到巨大挑战。因此,社会党国际在1996年召开的二十大和1999年召开的二十一大的主要任务定为“讨论全球化和制定应对全球化的纲领”;在2003年10月的二十二大的主题确定为:“政治的回归:为了公正负责的全球治理——实现人民对全球化的治理”,全面规划了社会党国际新世纪全球治理的战略框架,主张建立共同负责的全球经济新体系和正义、和平的全球治理秩序,保护环境,保持可持续发展,改革全球层面的政府。但是在最终的发展方向上,“社会党国际各成员党的最终目标是建立世界政府。作为第一步,它们谋求加强联合国的作用”。其全球治理思想的实质是要控制全球化,进而实现世界民主的价值目标。
全球治理的这种理论倾向也让我们很容易地就联想到新自由主义全球化论者所极力鼓吹的“民族国家终结论”或“民族国家消亡论”,在新自由主义极端派为鼓吹“市场至上”原则而拼命打压民族国家,倡言“解国家化”之际,全球治理理论则以民族国家衰落论、主权过时论相呼应,从而间接地成为市场至上主义的有力支持者。事实上,从全球治理在西方思想理论界的兴起看,它无疑是作为新自由主义全球化的一个伴生物而出现的,对于“全球治理”学说与新自由主义基本理念之间一度存在着的特殊关联,玛丽-克劳德·斯莫茨一针见血地指出:“它设计的社会生活是天下太平,无视那些你死我活的争斗、对他人实行直接统治的现象,以及因国际社会中若干部分之难以控制而引发的种种问题……全球治理的基本标准是效益:处理争议、解决问题的效益,调和各方利益的效益。这当然对大家有利。但是,既然不存在中央组织和全球性的参照系统,市场便成为当今世界上惟一起作用并影响一切相互作用的社会子系统的调节者,而‘全球治理’很可能不过是一件理想主义、举世归心的外衣,下面隐藏着最狡诈的经济自由主义。”[1]
全球治理在某些方面或许分散了国家主权,但在另外的方面它又可能强化了主权。在所谓的“低级政治”如环境、传染病、经济等领域,大多数国家以积极的态度促成全球治理的形成;而在“高级政治”如权力、和平和安全领域,国家主导治理将是无比确定的。也因此,大多数全球治理理论者在国家主权问题上表现出犹豫心理,一方面强调主权变成了“有条件的”、“受制约的”、“国家主权的减退是当今世界的一大潮流”,另一方面又强调国家主权“在自身领域中仍占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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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在古代西方是指市民的共同体——国家,是指政治社会。中国古代和欧洲中世纪,不存在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上的市民社会。中世纪末期,出现了从事商品经济的市民阶层,即第三等级。从19世纪开始,“市民社会”被用来专指从中世纪封建社会的种种政治性支配下获得解放的近代市民阶层之间的关系,被认为是一个“脱国家脱政治的领域”。市民是平等自由的、具有独立人格的财产所有者。调整市民间关系的法被称作市民法,是由私的所有、合同、法的主体性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指出,市民社会“是在现代世界中形成的”,是由各自独立而又彼此相互依赖的“原子式”的个人为单位所组成的联合体,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黑格尔将市民社会看作是私人利益的体系,认为个人是市民活动的基础,也重视在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的作用,认为市民社会依附于国家。马克思批判地继承了黑格尔的思想,把市民社会看作是市场经济中人与人的物质交往关系和由这种交往关系所构成的社会生活领域。市民社会是一个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内的一种介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广阔领域。它由相对独立而存在的各种组织和团体构成。它是国家权力体制外自发形成的一种自治社会。是衡量一个社会组织化、制度化的基本标志,具有独立性制度性的特点。市民社会是国家权威和个人自由的缓冲地带。
[2]黑格尔依照17、18世纪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继续沿用了市民社会概念,但是,他反对传统哲学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等同公式,特别是对社会契约论者把国家与市民社会混为一谈提出了批评,他说:“如果把国家同市民社会混淆起来,而把它的使命规定为保证和保护所有权和个人自由,那末单个人本身的利益就成为这些人结合的最后目的。由此产生的结果是,成为国家成员是任意的事”。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务馆,1961年第第253-254页。
[3]三权分立,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主要内容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独立、互相制衡。三权分立制度的理论基础是17—18世纪西欧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英国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家洛克和法国资产阶级启蒙学者孟德斯鸠提出的分权学说。这一学说基于这样一个理论前提,即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所以,国家权力应该分立,互相制衡。资产阶级的思想家们希望据此建立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英法资产阶级革命和美国独立战争以后,三权分立成为资产阶级建立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在当代,尽管西方国家的政治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但三权分立仍然是它的一个根本特点。对于这种制度,西方的政治家和思想家非常推崇,认为只有实行三权分立,才是民主和法治的标志;不实行这种制度,就是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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