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抗 诉 申 请 书
申请人:董洪,男,汉族,民盟作家,原西北农工商报社副总编,住所兰州市城关区贡元巷4号。
被申请人: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兰州市中央广场1号。联系电话:4609275、4609277。
法定代表人:李平;职务:主任。
案 由:申请人因与甘肃省工信委的人事纠纷一案,对甘肃省高级法院2010年10月11日(2010)甘民申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甘肃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申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维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9日,申请人接到(2010)甘民申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其中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董洪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该裁定违反了最高法院(法释[2003]13号)的规定,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申请人于1993年调入西北农工商报社这个“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原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干部身份被置换为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人员。西北农工商报社作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长期以来虽然没有以其行为明示辞退其申请人这个工作人员,但其“空挂”搁置行为导致申请人不能履行调动合约,可以认定为该事业单位作出了事实上的“辞退”决定。2008年8月10日,在仲裁庭上甘肃省乡企局的代理人在《答辩书》中公然否认和申请人发生过“人事关系”,并且理直气壮地宣读说“如果申请人想要恢复1993年以前的身份,也应该由申请人当时的工作单位来做”(见《甘人仲(2008)决字第20号裁决书》第3页19行),这难道不是在大众场合宣布要把申请人“辞退”回武威文联的口头正式声明吗?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也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这就意味着,除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并执行该法。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都采用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希望对方能完全接受此条件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人事处作为甘肃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的一个功能实体,承担着根据党组决定选择、任命、管理干部的职责;根据甘肃省乡镇局所属《西北农工商报》社的请求建议,人事处对申请调动的申请人进行外调考察,然后向甘肃省人事厅打报告审批。
1993年10月25日,要约人甘肃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向受要约人武威地委组织部开具送达了(1993)甘乡镇商调人字第077号《干部商调函》,要求调动申请人到所属的《西北农工商报》社工作。1993年11月13日,受要约人武威地委组织部向要约人甘肃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开具送达了武地组字055号《干部介绍信》,表明受要约人完全接受,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申请人顺利办完了调动手续,合同的订立过程结束,二者缔结了一份“人事调动合约”。《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自要约实际送达给特定的受要约人时,要约即发生法律效力,要约人不得在事先未声明的情况下撤回或变更要约,否则构成违反前合同义务,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令人遗憾的是,要约人甘肃省乡镇局在仲裁委和两审法庭上都违心地否认与申请人发生过人事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款也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该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97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首先被申请人要恢复申请人行政干部的身份。“国家干部”是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通用称呼,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人事管理体制,凡由国家财政支付工资、以脑力劳动为主的工作人员,统称为‘国家干部’。”现指通过选举、任命、考试、聘任等方式担任国家公职、受国家委托以国家名义从事公务并领取报酬的人员。改革开放后,我国确定了建立和推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思路,提出“实行‘新人’新办法,‘老人’按新办法逐渐过渡”的方针。甘肃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第077号《干部商调函》“附注(1)” 中明确规定“调入人员必须是全民所有制的国家干部。”武威地委组织部的武地组字055号《干部介绍信》“级别”一栏中清楚的填着“科员”。甘肃省人事局干部调配处接收后又给申请人开具了一张前往甘肃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报到的《干部调动介绍信》,其“原职务”一栏中也清楚的填着“科员”,申请人的行政干部身份不容质疑。
其次被申请人还要申请财政资金补发申请人国家供养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1993年10月1日正式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公务员“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计划经济条件下,我国实施的是福利化分配方式,住房是全民的福利品。福利分房是指国家对居民收人在不具备以市场价格购买和租赁住房能力的情况下,在住房上给予低租金使用或优惠价格出售,作为补贴与救济的社会福利措施。1998年《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文件出台,决定自98年12月1号后全面取消福利分房。该文件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所以98年12月1号参加工作的人按月拿房帖,98年之前的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可以享受一次性货币补贴。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2009年6月19日,甘肃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等三单位正式改组成甘肃省工信委,所以被申请人理应承担其一切权利和义务。
由于申请人与甘肃省工信委的人事纠纷长达18年未果,兰州市中院又对该上诉案件久拖不决,舆论负面影响甚大,所以变成了中央政法委交付甘肃省政法委办理的重点进京上访案件之一。今年,甘肃省政法委杨景海副书记牵头成立专门小组,该案被作为全省重大社会矛盾“积案化解年”活动首批急需解决的案件督办。(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3月18日打印完毕,却只到2010年5月4日才送达,成为世界上送达时间最长的裁定书!甘肃省高院的再审裁定驳回申诉人请求而又不提及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明显是故意的错误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为了公正、公平、合理的处理人事争议纠纷,稳定“和谐社会”的正常秩序,制止枉法裁定现象之蔓延,捍卫法律法规之尊严,维护民盟作家的基本生活权益,申请人期盼用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为武器呼唤社会正义的力量,强烈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尽快予以抗诉!
此 致
敬 礼
最高人民检察院
附:1.民事再审裁定书复印件1份
2.人事争议仲裁书复印件1份
申请人:董 洪
20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