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融资租赁项目信贷的认识


关于融资租赁项目信贷的认识 成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 罗晓春 融资租赁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之后的第二大债权融资方式,融资租赁规模已占到当年设备类固定资产投资(租赁渗透率)的10-30%。但中国融资租赁极不发达,与中国经济总量和作为世界制造业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符。在中国融资租赁渗透率不足3%的情况下,融资租赁还主要集中分布在长三角、珠三角和京津地区。中西部地区融资租赁严重匮乏,急待增加供给,提升其支持产业装备的能力。在(中西部)融资租赁发展过程中,需要银行信贷深度协同,鼎力推进。本文就此进行讨论。 一、 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性质与负债能力 融资租赁在中国有三种形态:一是金融租赁,是银监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及业务运营的政策依据为银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二是外资及中外合资金融资租赁公司,是商务部(外资司)监管的,列入租赁业-----融资租赁企业,监管的政策依据是商务部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条例》,这是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管理的基本条例;三是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由商务部(市场建设司)监管,其依据是商务部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三种形态都共同遵守《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等基本法规制度。 由于监管部门的差异,商务部主管的外资(及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在企业性质上属一般工商企业(商务服务类企业)。因此,银行评级授信时往往将融资租赁公司按一般工商企业对待,对融资租赁公司负债比例控制在70%(最多75%)以下,影响了融资租赁公司的信用等级和授信规模。 我们认为,银行除了依据公司性质进行评估外,更应看重公司的商业模式和行业种类,将融资租赁公司的三种形态一视同仁------依据投资人背景、股本金、资产负债比例、业务定位、风险程度与盈利能力、管理团队等因素综合考量,将融资租赁公司作的融资业务纳入信用中介之列,按金融租赁公司一样的指标来衡量其信用等级并予以相同的授信支持,使其风险资产控制在净资产10倍之内,即通常所说的将其资本放大10倍的效用发挥出来(若将资产负债比控制在75%以内,则资本的放大效应仅仅4倍)。 进而,对融资租赁公司在每个项目(流动资金)贷款的自筹比例,银行则不应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像一般工商企业一样要求达到20—30%,融资租赁公司应比照金融租赁公司的标准只要有10%即可(当然也可全额贷款,而由融资租赁公司存放10%的保证金,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保持资产的流动性,避免“钱到地头死”)。如果自筹租金比例硬性要求20-30%,事实上就将融资租赁公司的资本放大效应控制在3-5倍。 二.租赁项目贷款的抵押担保方式——应收租金质押 (一)、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租金是一种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最权威定义当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的规定。按照该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我国目前普遍认可的定义是中国人民银行在2007年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所作的规定,即“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融资租赁项下的应收租赁债权即是出租人提供出租而产生的现有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因此是应收账款的一种。 (二)、应收账款(应收租金)成立的条件 1、《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一般是动产,而动产的交付是动产物权(即所有权)成立的条件,而不宜把是否取得租赁物发票作为租赁应收债权成立的条件。 2、在出售回租业务中,也不宜把出租人是否支付租赁价款作为应收账款成立的条件。因为,我国法律界把这种应收账款作为现有应收账款的一种,叫未挣得应收账款。未挣得应收账款是指由合同约定但债权人尚未通过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挣得的应收账款。比如买卖双方已签订销售合同(赊销),但卖方尚未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只是依合同约定享有在付货后请求偿付金钱的权利。合同一经履行,权利人挣得应收账款,该未挣得应收账款即转化为已挣得应收账款。因此,未挣得应收账款是现有应收账款的前期状态。基础合同一经成立,应收债权的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就已确定,应收债权即具备了成立的法律基础。不论债权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均不影响其在法律上的既存性质。当然,如果债务人能对应收帐款加以确认,则应收帐款成立就更为充分。 3、应收账款成立的条件一般包括: 1)、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财产性债权; 2)、与产生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效力密切相关,基础合同应该具有效力; 3)、应收帐款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 4)、 必须具有时效性。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应收账款不宜质押。 在融资租赁项目中,应收租金是财产性债权,租赁合同是租赁应收债权的基础合同,法律法规和租赁合同也规定了应收租赁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因此,如果租赁合同已经生效且租赁应收债权可以转让,可以抵押质押,则租赁应收债权即为成立(最好能取得债务人的确认)。 (三)、对融资租赁公司贷款只有应收租金可质押。 按照融资租赁管理办法,风险资产控制在净资产10倍之内,即每个租赁项目只有10%的自有项目资本金,可用于抵押质押的只有应收租金,最多是以前一个项目的应收租金抵押质押后一个项目的贷款;为避免项目间额度、时间、风险及收益的差异,最好是以本项目的应收租金作抵押质押――其实就是典型的租赁项目融资。 那种要求融资租赁公司贷款由股东抵押担保,在理论上难以成立,现实中融资租赁作为准金融业务,会快速扩大其资产规模和贷款规模,往往出现其股东单位本身的资产大大不及租赁公司,股东也就无法担保。 那种要求由专业担保公司为融资租赁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因租赁公司的收益只能略高于银行对该承租人直接贷款的成本,特别是大型优质客户,租赁公司的(应税)收益更低,根本无法承担专业的担保费用。 那种要求由承租人来为租赁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对承租人极不公平。因为承租人本笔资金已经记载为一笔债务,如果在担保就还得记一笔或有债务,而每个公司的负债能力是有限的,即公司的负债能力也是一种资源,一笔资金要债务人付出2倍的负债成本,有失公允。而且这样的担保只是满足了银行贷款管理的表面要件,并没有降低银行的风险或提高银行贷款的安全系数。因为一旦出现租赁公司不能收到租金来偿还贷款,银行依据应收租金质押,也可直接向承租人要求偿还贷款,这与由承租人担保,有殊途同归之妙。 (四)承租人的资信――应收租金的质量是银行融资租赁项目信贷安全的主要关注点。 承租人是资金的最终用款人,也就是银行贷款的最终还款人。因此,承租人的信用好,偿还力强,贷款安全性就高。融资租赁公司在每个租赁项目中投入10%的项目资本金,并以项目100%的应收租金来质押90%的贷款,显然融资租赁公司事实上对银行贷款起到的是担保的功能。 但是,我们也不认同银行应先对承租人进行授信,或者同时对承租人和承租人双授信。因为融资租赁与银行信贷对债务人的评估标准时有差别的。租赁公司因拥有出租物的物权可降低信用门槛,显然不能简单援用银行信贷一样的条件去要求债务人(承租人)。 三、保理 依据租赁项目资本金10%的内涵规定,银行对融资租赁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租金进行保理,保理的比例也应由一般工商企业(销售应收款)的70--80%上升到90%(及以上,也可全额保理并由租赁公司存5--10%的保证金)。 保理的期限也由一般商品贸易项下应收款保理1年以内扩大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一般租赁以1—5年居多,飞机等大型设备租赁期限可达20年)。 四、融资租赁标的物 银行更容易接受传统、经典的机器设备融资租赁,进而往往视机器设备租赁为唯一,而不认同基础设施的融资租赁。为此,需要对融资租赁标的物作专门研讨。 (一)、国际公认的租赁法规对于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的规定 1、我国签署参加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其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条有如下规定:“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 a.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厂场、不动产或其它设备(设备),并且, b. 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2、《国际会计准则-17 租赁》规定 “A.本准则应适用于一切租赁,除非是: (a)开发或使用诸如石油、天然气、木材、金属和其它矿产权的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以及 诸如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证协议。” (二)、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融资租赁租赁物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对租赁物的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2、银监会2006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如下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从以上国际、国内的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范围是厂场、不动产和设备,是固定资产(但不能是石油、天然气、木材、金属和其它矿产权的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以及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证协议)。 因此,凡是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 (三)、融资租赁在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创新取得显著成效 近年来,国内融资租赁公司在做强做大经典的设备融资租赁的基础上,在基础设施租赁方面不断创新,承租人从企业扩展到事业单位、政府部门等,租赁标的物也从机器设备成功扩展到(政府)办公大楼、厂房、道路、桥梁,而且还扩展到在建的船坞、污水处理厂等。 1、房产(政府办公楼、厂房)已成功融资租赁 案例(1):中央电视台2010年6月18日《新闻联播》《天津:金融创新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报道:天津渤海租赁向天保投资(天津保税区国资公司)购买天津保税区空港物流加工区投资服务中心大楼,出租给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及天保投资(第二承租方),项目金额为 8 亿元,起租日为2009 年4月27 日,租赁期限为20 年。 案例(2):天津渤海租赁向天保投资购买空客A320 项目总装线厂房及所属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项目金额为 36.3 亿元,起租日为2009 年10月26 日,租期15 年。 2、道路、桥梁已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案例(1):渤海租赁向天津广成宏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天津市蓟县滨河大街弯线段(中昌路-四中路口)道路中部分全长3.329 公里的路段出租给蓟县人民政府,项目金额为 1.875 亿元,起租日为2010 年1月4 日,租赁期限为7 年。 案例(2):工银租赁联合其他租赁公司出资购买武汉四座大桥并出租给武汉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和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承租人,项目金额为 18 亿元,起租日为2010 年3 月29 日,租赁期限为15 年。 3、在建工程(船坞、公路、学校)也可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案例(1):渤海租赁向舟山同基船业有限公司购买其在建船坞码头构筑物及设备,回租给舟山同基船业有限公司使用。项目金额为 10 亿元,起租日为2009 年11 月4日(参见2010年5月31日《证券时报》的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案例(2):《中国航空报》2010年9月16日报道:2009年年底,湖南省岳阳市政府规划投资1.4亿元修筑城市南环线道路,岳阳市政府通过中航工业租赁,以道路为租赁标的物,迅速筹集了急需的建设资金。 案例(3):2010年年初,中航工业租赁开创性参与了城市污染治理的市场化运作,与国内污水处理行业的领军企业亚洲环保控股有限公司就设备价值7000万元的污水处理系统进行了项目合作,通过为政府投资工程中的BOT项目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创新模式解决地方政府融资问题。 案例(4):新津在建的新津县医院已经获得农行、中行的认可并在上报审批过程中,项目总投资5亿元,其中金控融资租赁拟解决医院基础建设和设备资金4亿元,期限8年。 综上融资租赁案例表明,不仅仅是设备,房屋、道路、桥梁等不动产,以及在建工程等公共设施(如在建的凤凰山公园和川陕公路),都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作者简介:罗晓春,高级经济师,硕士;历任县长助理,省农行信贷副处长,省农发行营业部负责人,四川金融租赁公司总裁,上海融联租赁公司副总裁(兼四川银联租赁公司总经理),成都金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任成都JK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发表论文200余篇,参加部级课题研究6项,20余次获奖。 个人主页:luoxiaochun.focus.cn 邮箱:[email protected] ,地址:610016,成都均隆街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