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荣遂等与桂平市石咀供销社房屋行政确权纠纷再审案


孙随勤律师   13764922280
【案 号】 (2004)桂行再字第24号 【案 由】
  【案    号】     (2004)桂行再字第24号   【案    由】     其他房地产纠纷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再审(申诉)   【审理结果】     裁定   【审结日期】     2004-11-05   潘荣遂等与桂平市石咀供销社房屋行政确权纠纷再审案    
【内    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桂行再字第24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荣遂,男,汉族,1939年 12月出生,住梧州市万秀区北环路100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浚明,男,汉族,1943年5月出生,住梧州市大学路3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浚沂,男,汉族,1948年9月出生,住梧州市蝶山区大学路124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辉,女,汉族,1932年3月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永安乡兴原村。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天心,女,汉族,1932年6月出生,住云南省工学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淑端,女,汉族,1945年3月出生,住梧州市白云路东二巷2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淑敏,女,汉族,1952年12月出生,住梧州市万秀和平路2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荣炎,男,汉族,1943年出生,住桂平市石咀镇黄塘街10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永荫,男,汉族,1948年2月出生,农民,住桂平市石咀镇新兴街。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琼希,男,汉族,1940年10月出生,住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7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琼祯,女,汉族,住桂平市石咀镇罗洪村17队。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进生,男,1947年10月出生,住桂平市石咀镇北街116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炽文,男,汉族,住桂平市城南街290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雪芬,女,汉族,住桂平市桂平镇城中街47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淑娟,女,汉族,1933年8月出生,住广西南宁市新城区星湖路2号区统计局宿舍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淑贤,女,汉族,1947年出生,住柳州市城中区西柴街84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淑琼,女,汉族,1949年2月出生,住广东省南海市松岗镇直街。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浚光,男,汉族,1949年1月出生,住梧州市蝶山区富民二路40-1号507房。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浚才,男,汉族,1950年11月出生,住桂平市马皮乡马皮村1队18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淑坤,女,汉族,1935年11月出生,住玉林市沙塘乡人民政府。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淑莲,女,汉族,1938年9月出生,住桂平市木圭村独木屯。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淑珍,女,汉族,1940年10月出生,住桂平市马皮乡大龙村10队。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淑英,女,汉族,1942年12月出生,住桂平市马皮乡加石村15队。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雄,男,汉族,1963年5月出生,住梧州市蝶山区新兴一路140号40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伟,男,汉族,1965年7月出生,住址同上。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静,女,汉族,1968年9月出生,住梧州市蝶山区下三云路东街28-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敏,男,汉族,1961年3月出生,住桂平市浔州高中宿舍。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杰,男,汉族,1965年7月出生,住桂平市水泥总厂 139房。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玲,女,汉族,1939年9月出生,住桂平市百货公司宿舍 177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淑贞,汉族,1939年 9月出生,住桂平市桂平镇城东街204号。

  以上原审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潘荣炎、潘浚生、潘荣荫。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石咀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梁朝永,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金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谷,金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志光,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委,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申汉坤,桂平市人民政府调处办公室退休干部。

  原审被上诉人桂平市石咀供销社与桂平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确权纠纷一案,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2003)贵市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潘荣遂等30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2004)桂行申字第23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潘荣炎、潘浚生、潘荣荫,原审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梁朝永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李春谷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委、申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争议的潘和昌商号房屋及场地坐落在石咀镇黄塘街,东至黄塘街边,南至水沟边,西至后街边,北至黄鉴能、黄玉芬等户的屋边,占地面积约2300平方米。该房屋是原审上诉人先辈潘静溪、潘宜庭和潘兴庭兄弟3人于1920年共同建造,用于工商业兼住宅。1951年石咀粮所开始使用其中一部分作储粮仓库,1952年7月原审被上诉人也使用其中一部分作加工场。1956年11月26日石咀粮所根据桂平县粮食局、财政局联合下发的财三字第十号通知精神,将其使用的“潘和昌”部分房屋报告县人民委员会,1957年1月3日桂平县人民委员会在该报告所附平面图说明栏批复,同意储粮仓库捌间及保管员住室拨归粮食部门作固定资产,其余合作社使用部分及晒场以作公产管理。1965年后“潘和昌”商号房屋全部由原审被上诉人管理使用。1988年间原审被上诉人拆建5间混凝土结构的房屋,在晒场地增建5间砖瓦木结构的房屋。1990年原审被上诉人申请领取了浔国用(1990)字第030603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原审被上诉人将该幅土地开发,原审上诉人遂申请政府处理。1998年12月10日原审被告作出浔政发〔1998〕76号决定:“潘和昌”商号房屋及场地,其产权仍属“潘和昌”商号房屋产权继承人共同所有,石咀供销社应将所占的“潘和昌”商号房屋及场地退还给其产权人;撤销原桂平县人民委员会1957年1月3日对石咀粮所1956年11月26日《关于将油榨公房产权划归我所的报告》的批复。原审被上诉人石咀供销社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2000)浔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认为“潘和昌”号房屋、场地在当时的民主改革运动中已经被没收,但原审被上诉人主张“潘和昌”号房屋、场地已被划拨给其使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遂以桂平市人民政府浔政发(1998)7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发(1998)76号处理决定。原审上诉人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桂平市人民法院认定“潘和昌”号房屋、场地在民主改革中已被没收的证据不足,但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发(1998)76号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上也是错误的,其撤销1957年桂平市人委的批复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因此,桂平市人民法院撤销浔政发(1998)76号处理决定的实体判决是正确的,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点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石咀供销社针对桂平市人民政府浔政发(1998)76号处理决定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一、二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贵市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浔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桂平市石咀供销社的起诉。

  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桂平市石咀供销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玉 玲 
                                            审 判 员 王 国 昌 
                                            代理审判员 朱 曦 雯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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