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关图片侵权的问题,提及了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华盖”)在国内的相关诉讼,网络搜索一下39万条结果,对其做了初步的统计分析后发现:
从诉讼形态上,华盖提起侵权诉讼的较多,并多经二审审批结案,另有部分案件为华盖起诉后调解结案;此外有部分案件为使用图片方(在收到律师函后)提起确权诉讼,华盖提出反诉。
从诉讼结果上,华盖胜诉的案件较多,部分案件在支付部分使用费后调解结案,另有部分案件为图片使用方胜诉,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再审案。
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不)侵权的理由统计分析如下:
一、Getty Images, Inc.与华盖公司的关系和主体适格问题。
华盖在上述案件中,提及不同年份下,如2007年Getty Images, Inc.的执行副总裁Nicholas Evans-Lombe出具《确认授权书》,2008年高级副总裁John J.Lapham Ⅲ出具《确认授权书》,内容载明“确认Getty Images, Inc. 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om上。华盖公司是Getty Images, Inc.在中国的授权代表。Getty Images, Inc.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
对此有部分疑问,该“副总裁”人员是否经Getty Images, Inc.公司授权,上述判决均未提及内部授权程序和委任书,在不适用公司印章的情形下,难以认定为公司行为或是个人行为,如果是个人行为,认定侵权则牵强。
其次是华盖的授权有效性问题,对于精神权利自不必提,此权利无法转让,也不存在以华盖名义对精神权利主张,对于财产权利,版权,如果上述《确认授权书》为真,也应当明确授权的范围和内容,印刷、通过网络传播等版权的具体内容,并进行明确清晰的授权,否则法院不应做宽泛解释,对印刷品使用和网站使用进行笼统处理。
此外,有关版权登记,华盖提出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08-G-01447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为:“申请者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经Getty Images, Inc.授权,取得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权,授权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起至Getty Images, Inc.提出终止,申请者以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两个问题,华盖取得的授权时“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权”,而非申请版权登记的权利;其二,该等“作品”是否已经完成并在其原始国进行登记,虽然版权的取得无需登记,但是在国内版权登记是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法院无法对原始国的图片来源、完整性、登记效力等做出判断的前提下,认定华盖为权利人,存有欠缺。
二、www.gettyimages.com与www.gettyimages.cn的域名关系。
Getty Images, Inc.和华盖是否为上述网站的所有人,应经过域名查询系统和CNNIC的相互印证方能成立,在存在域名抢注、钓鱼网站和篡改的情况下,公证方直接登录上述网站确认权利人和侵权图片的做法并不完毕。
上述主体问题,因Getty Images, Inc.和华盖分别位于国内和国外,无论是国外的公证认证,还是国内公证处公证,都无法相互印证确定版权所有人,故必然存在证据链断裂的问题,而且这一断裂是基于不同法域天然形成,虽然之前多数判决都认可了上述证据效力,按照版权法上的原则,如果华盖无法证明其是版权人,则无权要求侵权赔偿,举证责任在谁?
三、案外网站载有部分涉案图像,华盖是否享有著作权。
部分案件中,使用方提出,案外网站,如图片中国等图片资源网站存有涉案图片,因此涉案图片或是免费使用的作品,或华盖不享有版权。
其实地球人都知道,华盖明知案外网站载有部分图片,而不会提出侵权,更甚者,华盖有意通过案外网站转载图片而扩大使用人下载和使用涉案图片的可能性。与微软此前的盗版策略有异曲同工之妙。
问题在于,如果使用方提出其是在案外网站下载,或基于对网站的信赖而下载,该网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网站不承担责任,合理的解释应当是华盖授权网站使用该图片,因为“华盖被授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华盖就需要提出许可协议和许可对价。如果承担责任,就是是否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了,上述案件中未见有追加第三人的情况,对于查清事实,明确著作权人,也存在瑕疵。
在网络环境下,一方面,图片作品通常在瞬间完成(可能有部分后期处理),不像其他文字作品,无法看之其创作的过程,单凭图片载有的网站,图片水印,无法判定版权人;另一方面,海量图片如何明确版权人,应当进行谨慎细致的分析和判断,如果单由被告提供合理使用和版权权属证明,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显得过重(Google或其他搜索引擎的快照功能,对认定图片版权的贡献和不足,在以后的博文中为您奉上)。
四、使用方是否使用,在多数案件中,使用方声称宣传材料(无论是展会宣传册、或网站用图)均非其制作,与其无任何关系,是否成立。
从合理性角度,自行或委托印刷宣传材料,符合以盈利性为目的的商业逻辑,其实核心是有无盈利和如何认定损失的问题。
其次,从风险转移的角度,多数使用方在委外宣传与策划合同中,已经就知识产权的侵权风险作出规避和转嫁,由设计方承担后果,并使其自身免受损害。
所以以此为抗辩理由,个人认为意义不大。
五、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的合理使用除外和技术措施的独立实现。
这个说起来比较技术,但实现起来比较容易,原理是基于版权作品保护的是表现形式而非创意本身(请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图片作品并不具有独一无二性,只要使用方能够证明其独立实现了图片,无论与涉诉作品是否相似,都不构成侵权。
而合理使用的除外,如在案外网站上载有的作品,都援引了类似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合理使用声明,当然是否构成侵权并非以声明认定,这种“合理使用”只是源于华盖的默认和默契。
在数字千年版权法中,对何种情形适用合理使用,和评估判例对行业的影响都有明确/指向性的规定,通过对复制/复制权和传播权作精致的剥离,可以将部分使用权落入合理使用的范围(有关DMCA合理使用的规定,请参见其第1201条),而滥诉对行业的影响,也将逐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