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省追捕”与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


“跨省追捕”与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

 

  11月23日,甘肃省图书馆典阅部职工王鹏被宁夏吴忠市警方以“涉嫌诽谤罪”刑事拘留。事件的起因,据说与王鹏多次写信举报他的大学同学马晶晶在公务员考试中作弊有关。这起新的“跨省追捕”被王鹏的父亲披露之后,立即成为网络舆论的热点,并迅速受到媒体的强烈关注。最新消息显示,吴忠市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审查公安机关对王鹏的逮捕申请。举报者王鹏的命运,还在未知之数。

  首先应该看到,最近一年多以来,围绕侮辱诽谤案件的“跨省追捕”已经少有所闻,其原因在于法律环境有了变化。2009年4月,公安部下发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规定只有在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才能依据公诉程序进行立案侦查,其他情形一律按自诉处理。这份通知还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侮辱诽谤案件时,无论是立案侦查还是采取强制措施,都要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同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做出决定,上提诽谤案件的批捕权,并要求检察机关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公诉与自诉的界限,避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两份文件通知的具体规定和相关措辞看,目的都是要保持公权尤其是司法强制权在民事纠纷领域的谦抑,避免权力被滥用。应该说,这对指导基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准确处理诽谤案件,是有很大帮助的。

  如果从这两个规定的精神来看,吴忠市警方跨省抓捕王鹏,是一件很难理解甚至有些匪夷所思的事情。无论王鹏是举报马晶晶在公务员考试中作弊,还是如传言所说举报马晶晶的父母有经济问题,都不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后果。尤其是,鉴于马晶晶的父母都是吴忠乃至宁夏的领导干部,就更不能把公民对他们以及其家属的批评和监督看成是诽谤。即便王鹏的举报存在严重失实的问题,也只能由当事人通过自诉的方式求取公道。公安机关的出手不仅没有必要,也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吴忠市警方认定王鹏的举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不仅偏离了常识,还有些强词夺理的味道。

  另一个让人看不懂的地方是,举报者王鹏在甘肃生活,被举报者马晶晶则在银川工作,吴忠市警方与“诽谤行为”的发生地和后果产生地都不搭界,却慨然插手双方的恩怨,这颇有越界管辖的嫌疑。无论从法理还是从现实来看,公安机关都不可能按照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实行刑事案件管辖,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分局的出警动机实在可疑。唯一说得通的理由,或许恰恰是因为马晶晶的母亲是当地的领导干部,这与过去多次发生的“诽谤案”和“跨省追捕”事件在人事背景上倒有着相似之处。这样的背景恰好也能说明,为什么一桩算不上案件的案件,却能惊动吴忠市公检法三家“联合协调讨论”,甚至获得了“相关领导的批示”。为了管住王鹏的嘴,有关方面和人士看来还是很动了点脑筋的。

  有两件事的确是需要查明的。首先是,在大学里学习成绩一般的马晶晶,何以能够在激烈的公务员考试中力压400多人、夺得头名?目前能够看到的理由和解释,都无法释去人们心中的疑惑,宁夏市有关机构很有重开调查的必要。此外,在公安部和最高检已经出台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吴忠市公检法为什么还以诽谤罪名对举报者开展异地追捕,其背后的发动机制又是什么?只有这两个问题都有了答案,才知道板子到底该打在谁的身上。

  在法治社会里,公权力尤其是司法强制力必须受到严格的程序制约,否则就有沦为“打手”的危险。而公民的合法权利和人身自由应该受到严格的保护,否则就会人人自危。吴忠警方的跨省追捕引发了人们的普遍焦虑,如果它不能在法律的框架下得到纠正,它和启动它的那些人就必然会成为众矢之的。

详见:http://finance.ifeng.com/money/roll/20091125/1503521.shtml

附件:
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多年来,各级公安机关依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查处了一批侮辱、诽谤案件,为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作出了贡献。但是,少数地方公安机关在办理侮辱、诽谤案件过程中,不能严格、准确依法办案,引起了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和执法公信力。为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重要意义的认识。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不能正确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直接原因是对有关法律理解不当、定性不准,深层次的原因是对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缺乏清醒的认识。各级公安机关要清醒地认识到,随着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不断增强,一些群众从不同角度提出批评、建议,是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部分群众对一些社会消极现象发牢骚、吐怨气,甚至发表一些偏激言论,在所难免。如果将群众的批评、牢骚以及一些偏激言论视作侮辱、诽谤,使用刑罚或治安处罚的方式解决,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可能激化矛盾,甚至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借机攻击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各级公安机关要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深刻认识严格准确、依法办理好侮辱、诽谤案件的重要意义,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按照“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的要求,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努力化解矛盾,避免因执法不当而引发新的不安定因素。

  二、准确把握侮辱、诽谤公诉案件的管辖范围及基本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诽谤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应当由公民个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才能按照公诉程序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依照公诉程序办理侮辱、诽谤刑事案件时,必须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对于不具备“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一基本要件的,公安机关不得作为公诉案件管辖。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诽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罪、诽谤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一)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对侮辱、诽谤行为的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后,首先要认真审查,判明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对于符合上述情形,但通过公诉可能对国家利益和国家形象造成更大损害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处理。对于经过审查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但涉嫌犯罪的侮辱、诽谤案件,公安机关应当问明情况,制作笔录,并将案件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向当事人说明此类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自诉案件,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告知其到人民法院自行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在立案前的审查过程中,不得对有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对于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要通过治安调解,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和纠纷;对于调解不成的,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在办理侮辱、诽谤案件时,要深入细致,辨法析理,努力争取让违法犯罪行为人和被侵害人心悦诚服地接受处理结果,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切实加强对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执法监督。对于侮辱、诽谤案件,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后立案侦查;立案后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对于可能引起较大社会影响的侮辱、诽谤治安案件,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前,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对于不按照规定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或者不服从上级公安机关命令,违反规定对应当自诉的和不构成犯罪的侮辱、诽谤案件立案侦查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相应责任。

  四、高度重视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舆论引导。公安机关办理侮辱、诽谤案件,在准确把握法律界限,严格依法办案的同时,要保持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对可能引起社会炒作的,要提前做好应对准备。舆论引导要注意把握好时机,信息发布要做到准确、权威,避免引发不安定因素,影响案件正确处理。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认真贯彻落实,并立即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党委、政府的理解和支持。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2009年4月3日

 来源:http://gaj.jinshishi.gov.cn/ReadNews.asp?NewsID=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