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事权利的客体指的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
民事权利的客体有人身,物,行为。进而可以笼统概括成有人个属性的类别与无人格属性的类别。民事权利的分类中,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划分的依据是权利可以作用的范围或者说义务人的范围是特定与否,特定的话则属于相对权,只能向特定义务人主张,保护的范围也是相对的;绝对权则无此范围限制,任何法律共同体的成员都有义务。属于相对权者,有债权;属于绝对权者有物权。
形成权是依据权利的作用来划分的结果,其作用在于可以使权利依据享有形成权主体的个人意思发生变化,基于所发生变化的权利本身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特定的形成权又可以再划分为相对全与绝对权。请求权也是从权利作用角度来讲的划分,只有向义务人发出某种愿望,意思表示的功能,而不能够自己使用物质手段来迫使义务人作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如果义务人未能履行此种义务,强制的措施需要权利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履行。
而在此我想澄清的是这样一点,权利客体与依照权利作用方式所划分的类型有着某种有趣的联系。权利客体的种类对应于特定功能类型的权利。
具体来讲,请求权不是强制性的,在权利人最最迫切想要权利立即实现的地方,也是不可能以这种方式发生效果的;它只能允许权利人请求,或者社会中的常态是要求,以及“威胁”,这种请求本身没有强制性,它所具有的强制性需要程序法来保障,也就是需要民事诉讼来保障;当然,不用诉讼实际发生,但是无疑它要真的有这种保障可能性与可靠性,否则权利除了自立救济,无从保障。而我所言的联系何从体现?就在于请求的对象,------他人,是自己以外的,人。强调的重音在人,而非他。此前的理解与解释,在我记忆当中,是不大经常从此点来解释的。更为经常的观点是关注作用方式本身,请求,请求而非直接处置。那么强调人,有什么特别的重要性吗?其重要性在于,人的本质是拒绝被执行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之上的,因而是通过请求来实现要求他人作伪或者不作为的意图。法律不否定要求他人如何如何的意图,可是法律确定地要求这种意图实现的方式--------请求。
关于平等的一个特别的解读,或者说,在民事法律中,平等究竟意味着什么?宪法里面,平等是指法律地位的平等,即在法律面前被同等看待,同等保护;可是我们发现有些情形不完全是这样的,所谓的法律地位的平等,即在法律面前被同等看待,可否再被更近一步分析?它意味着法律无差别的对待男人,女人,老人,小孩,妇人,穷人,军人,流浪汉吗?显然没有;它意味着每个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吗?男人和女人在劳动法领域直到最近也没有完全平等(招工歧视在实际上仍旧存在),同时也在引进关于性别差异特殊保护的措施;因此也不是这里面的平等。经济上的平等是法律所不能保障的,尊严上的平等,法律认为给与的保障,却也是一般民众不能完全赞同的。那么这种平等最终指向了哪里?指向了暴力。
我的意思是说,指向了暴力被垄断于国家,而个人平等的被剥夺了暴力。这可以用于解释平等,也可以用于解释不平等。公法认为是不平等的,原因在于国家一方的存在;可是作为机构与团体,它与公司和社团的差别又在哪里?暴力。不在于财富,不在于规模,而在于暴力。可是,很显然也不是单独的暴力本身,有一个合法性在做以上全部论述的基石。不过这一点,旨在对比合法的暴力存在与非法的暴力存在时有了明显的意义。
权利被设计之初就是立基于大家平等的考虑;也许平等的内涵比这里所要限定的范围广泛,可是毕竟现在这是唯一的仍在固守的领域。鉴于这需要验证,所以如果之后的经验观察证明了这样的看法有偏差的话,那么关于暴力的在私主体之间的不存在是平等的本质与本体,便需要加以更正。而现在就以此而展开一些分析。
平等的主体享有自由,因为平等,便不能强加一己利益于其他人,也因此权利的界限是不伤及他人的权利;而权利的实现,如果需要涉及他人的协助,便只能在平等的层面上考虑,一个主体需要另外一个和他同样的主体进行协助,这便是相对权的情形。相对权提供的解决办法是,请求。这里可以提供一个参照物,也就是绝对权。以人身权为例,姓名权,我可以决定我的名字,不需请求他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列),我自己就可以决定;而且其他人如果没有受到伤害,那么即便心里不喜欢,也只能不干预。这里面的情形跟请求就不同了;我有10元的债权,我向债务人甲要求换钱,他不还,我能怎么做呢?事实上,我什么也做不了。吵架或者打架,过火了都是侵犯他绝对的人身权的侵权行为,即便我有债权,我也不能采用这种方式来实现债权;我把他口袋里面钱抢过来,10块,不多不少,这样也不行;因为这也侵犯了他的物权。我能做的就是起诉。起诉之后,胜诉;胜诉之后,执行;执行之时,如果债务人同样不给,那么国家就可以强制执行。国家可以,而债权人不可以。这里面的意思就是,暴力在国家以司法所确定的判决为基础行使时就是合法被认可的,私人的暴力则是普遍被禁止的。当然,法律制度为私人暴力留下了不多的,但是十分必要与珍贵的部分,比如,正当防卫,自立救济。不过这些是极端。
这样的理解,我能想到的例子就是卢梭的民主理论。一种集权的权利让渡理论;大家全部出让权利,于是大家变得平等;因为权利已经出让,所以正义的实现不能交于个人,而只能听从国家。这个让渡本身就位国家行为设立的合法性。不过这里的情形更加精细化一些,还有进一步的正当化的程序要求与监督和制约的要求。
再回到民事权利客体;因为请求权设计到的是行为,也就是人,所以方式是请求;把眼光定格在请求二字上,没有窥见全貌。人之为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关于暴力的态度与处置办法,决定了请求权是如此作用的。或者,换种说法,请求权是个名称,指代这样的请求方式;而根本地是人与人在法制社会中交往的方式,人与人之间建立在请求上,请求之后必然有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结果,这是个人选择自由;在正当权利的情形下,由国家暴力协助权利的实现,如果需要的话;而如果义务人自觉去履行义务,那么这种暴力的启动就不必需了。这里,重要的地方是,人,法律对其加以规制,真正是通过这种请求与暴力来进行的。不是“先礼后兵”,这是附会的;而是,平等之下,人不能被强制;而被强制是由于有一定的原因(过错,不履行义务)由合法的暴力机器(现在的法院执行局)加以实现。
人对人适用请求,这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本身决定的;而人对物则没有这种请求的要求,很显然,也十分没有必要。请求物为或者部位一定行为,无疑是没有什么用处的。这就是绝对权情形下对于特定物的处分可以自由为之的原因。而所有其他人在此时都成为不作为的义务人的时候,也并没有什么损失发生。人身权,专利权,还有物权,权利人自己掌握权利,而且没有这样那样的复杂联系与外人发生,所以所有人是义务人的潜台词乃是,所有其他人对此没有利益。所以,像所有权,形成权,是权能强大的权利,而其受限制之处,必是关涉到他人利益指出。屡试不爽。
人与人的关系,与人与物的关系不同。所以民事权利客体不同,因而权利类型,权利作用方式不同。这种常识是法律的基础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