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在原公司还没申请专利的技术基础上,改造后并申请专利是否有效?最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住商肥料(青岛)有限公司(下称“住商公司”)诉离职员工非法抢注专利权一案,维持一审判决,住商公司最终胜诉:由该离职员工刘某非法抢注的“复合肥生产技术中脲甲醛生产装置”新型实用专利权,归属于住商公司所有。1月20日,记者从住商公司获悉,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将“复合肥生产技术中脲甲醛生产装置”的专利权属,更改为住商公司。
原告住商公司诉称,刘某于2005年4月到该公司工作,并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担任生产部设备主管,负责公司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维修和技改等工作,完全掌握了住商公司拥有的复合肥专有技术的工艺流程,以及专用设备装置等技术内容。2006年6月,刘某从住商公司离职,于当年9月30日,将其在任职中掌握的原告合法拥有的复合肥生产秘密技术部分内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07年8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刘某“复合肥生产技术中的脲甲醛生产装置”的实用型专利。
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住商公司,一纸诉状将刘某告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刘某将公司有关秘密技术,非法作为自己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严重侵害了公司的知识产权。此外,原告还认为,刘某离职仅3个月,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符合法律对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因此涉案专利应为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住商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生产复合肥的中日合资企业,并于2004年8月16日,该公司与日本某肥料企业签订了《专有技术许可合同》,引进脲甲醛复合肥生产技术。引进该项技术后,住商公司开始对生产设备进行设计、制造、安装和改进,并投入生产。期间,公司对该技术(包括生产工艺、流程、配方、专用设备、装置等)采取严格保密措施,并不为公众所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争议不在于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而是在于被告是否能够将原告约定而享有权利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问题。刘某“复合肥生产技术中脲甲醛生产装置”专利申请和授予行为非法,该项专利属于住商公司。
被告刘某不服,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技术与住商公司技术不同,抗辩称“专利不能归住商公司所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技术方案虽有差异之处,但刘某的专利技术方案在住商公司的有关图纸中基本得以体现,与住商公司脲甲醛生产装置的设计方案基本一致。即使刘某在专利方案中有所创造,其也是在住商公司技术方案基础上改进,该技术成果也应该归住商公司享有,因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住商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住商公司将始终依靠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企业正常发展,更好地为农民消费者提供优质的肥料产品。同时,对于侵权使用属于住商肥料专利技术的“复合肥生产技术中脲甲醛生产装置”技术的厂家及个人,住商公司保留诉讼及索赔的权利。
离职员工抢注脲甲醛专利被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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