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询制度是个好东西,但好东西要用好!


  据搜狐网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将会使用询问、质询等监督方式对一府两院将依法开展专题询问和质询,这两种监督方式此前并不常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受常委会委托,昨日向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常委会工作报告。

  正如文中所述,询问和质询是人大对“一府两院”实施监督的法定形式,但在我们这个法制国家听到的很少,笔者也是第一次从两会上听到这个词。

  以前看新闻的时候,经常听到某个国家的领导人接受质询,今天听到这个词,感觉格外新鲜。实质上,在一些国家质询制度早已有之,如英国议事规则规定,在下议院集会期间每周一至周四下午3点至3点45分为质询时间,而更多的国家则只规定在议会会议期间,并不如英国规定得这般具体。而对答复期限的规定更是差异巨大,答复口头询问时,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国政府可在提出问题的当天予以答复。此外,如与我们同制度体系的越南,越南宪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质询对象包括国家主席、国会主席、政府总理、部长与政府其他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据有关资料介绍:质询制度是宪法规定的权力机关的一种监督制约手段,质询制度主要是权力机关、立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的重要方式。(质询制度简介)质询是指议员在议会会议期间,就政府的施政方针、行政措施以及其他事项,向政府首脑或高级官员提出质问或询问并要求答复的制度。质询的主体,也即质询案的提出主体包括议员(或代表)个人、议员群体或代表团、立法机关的委员会等。质询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并由行政首脑或其他高级行政官员进行答复。质询涉及的一般是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重要问题,因而会引发一般性辩论,即所谓“质问必须附有辩论。”辩论完结后,往往伴有议会对政府全体阁员或某部官员的信任和不信任表决,从这个意义上讲,质问具有政治制裁的性质,是一种强有力的议会监督政府的手段。

  目前,世界各国对质询案的形式均规定得较为灵活,主要以口头质询为主,也可书面质询。其目的就是使议员充分运用质询手段行使监督权。而我国现行法律只允许提出书面质询,降低了质询的灵活性,势必妨碍质询作用的发挥。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责任人理应承担被罢免、撤职等后果,甚至决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政府由权力机关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也属于责任政府。权力机关有权采取质询等各种手段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实际上我国的质询制度早已有之,新中国的质询制度发端于1954年宪法,其第三十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1982年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而现行宪法关于质询制度的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权,有利于经常监督;二是重新明确了质询对象仅限于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各部委。为使宪法第七十三条具有可操作性,另有多部法律、法规对质询的对象、提案主体、形式等作出了规定,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质询制度。这些法律、法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这对加强人大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作用,更好地反映民意,监督行政机关,改善执法状况具有重要意义。(本节相关内容摘自《检查日报》)

  作为一个法制国家,人们乐意看到的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这需要政府加大力度,将该项政策落到实处,增加公信力,继而进一步约束“不法分子”的权利,让人大真正发挥其应该发挥的作用。然而,该制度确立50多年来,地方各级人大却极少适用,全国人大也没有立过质询案。究其原因,就在于政府接受监督的意愿不强,人大代表受自身素质影响,或因暴露薄弱环节而丢选票,质询意识也普遍欠缺,这样造成广大民众因对质询制度的意见长期得不到采纳而丧失信心。

  质询制度应该说是个好东西,但我们在执行过程中要忌流于形式。劈开质询制度的实际效果,单从施行过程中,依靠法律手段对一些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狗官来说,通过质询制度的不断完善,人民才真正有权利将其绳之以法,捍卫人民的权利和切身利益,要充分发挥质询制度的作用,应从各个方面弥补其制度上的缺陷,不再一直是空喊口号,避免流于形式化,我国的民主进程才会获得较大的发展。因此说,质询制度是个好东西,但好东西要用好,才能彰显其优越性。

  笔者期待着这一天的到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