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经营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经营行为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活动。经营行为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行为的内容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是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即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润。

  这两个要件是缺一不可的。行为人虽然提供了商品或者服务,但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构不成经营行为。例如,甲向乙赠送一台电视机时,谎称电视机是某国进口的,此时因不是经营行为,构不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行为既可以特定主体之间的双方或者多方行为,也可以是经营者的单方行为。例如,发布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是针对不特定的对方,对方既可以是消费者,也可以是经营者;商业贿赂行为则是特定主体之间的行为。

  经营行为既可以对行为的一方而言是经营行为,又可以对行为的双方而言都是经营行为。例如,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行为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是营利,其行为属于经营行为,而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收服务的目的则是为了生活消费,不是为了营利,其行为本身并不是经营行为,但消费者的行为可以看成是经营者的行为的一部分,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竞争秩序角度出发调整该经营行为。再如,权利人的职工为泄私愤,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泄漏给他人,此时职工虽然不是实施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妨碍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应当认为参与了经营行为,而对权利人而言,职工泄漏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不是影响其某个具体的特定的经营行为,但可以因此影响了一系列有关的经营行为,因而可以认定参与了经营行为。

  经营者的归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实质上应当包括参与或者影响市场竞争的任何人。换言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人是指参与或者影响市场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由于竞争是谋取市场优势或者交易机会的活动,从谋取竞争优势的角度来看,这些人可以划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为自己谋求竞争优势的人,大多数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为行为人谋取竞争优势;

  二是为他人谋取竞争优势的人,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就往往为被指定的经营者谋取竞争优势;

  三是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人,如职工为了泄私愤而泄漏所在企业的商业秘密。

  当然,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竞争优势往往与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联系在一起。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主体规定为经营者,因而经营者被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体要件。我国实践中对经营者的理解是有分歧的,本节着重结合司法和执法实际,从经营行为和主体类型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了界定,即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客观上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就属于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