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一、技术信息

  《技术合同法实施细则》第3条对技术成果的界定是:“技术合同法所称的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这种界定既适用于专利技术成果,又适用于非专利技术成果。这种界定大体上同样可以适用于对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的界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这是仿照法律界定商业秘密的方式界定技术秘密的,其中“非专利技术”本身是“技术信息”的一部分。该条例第5条对技术和技术信息的进一步界定是:“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等形式。”这种界定是比较准确的。

  二、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各类信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五款所列举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都属于典型的和常见的经营信息。

  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中国青年旅行总社诉中国旅行总社利用其原工作人员擅自带走的客户档案进行经营活动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就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件。

  1994年7月8日, 原告中国青年旅行总社(简称青旅社)欧美部10余名员工未办理调动手续,相继携带工作中使用、保管的青旅社的客户档案,投奔被告中国旅行总社(简称中旅社)。中旅社将这些人员组建成本社欧美二部,随即沿用青旅社的这些客户档案进行经营,致青旅社蒙受重大损失。经制止无效,青旅社于1994年9月13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中旅社以离间手段诱使其所属员工加盟,并以这些员工掌握的原客户档案与国外客户联系,致使本社国外客户在一周时间内取消了原订1994年8月至12月旅游团队151个,占原订团队总数的三分之二,减少计划收入人民币2196、4万元,利润损失353万元,请求法院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归还其客户档案,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被告则答辩称:旅游业中,改变旅游团体计划是常见的。客户档案系指国外旅游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资料等,国外报纸广告上随处可见,无秘密可言。原告员工来本社工作,属合理的人才流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应予驳回。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原告青旅社申请证据保全。对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对离职员工携往被告的客户档案及传真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因这些档案资料已为被告使用,又为原告无法获得,故对原告的证据保全请求应予支持。在采取何种保全措施问题上,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按通常的采取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势必影响国家旅游业的声誉,给国家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因此决定采取对证据复印扣押副本措施。在当事人的配合下,由原告青旅社指认涉嫌侵权的证据400余份,经复印后扣押。

  法院查明了下列事实:(1)原青旅社的十余名业务骨干均以出国留学、探亲、陪读等虚假事实为理由,擅自离社,中旅社对此辩称为理由的人才流动的理由,不成立。(2)青旅社多年来已与北欧国家的五家旅行社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关系,1994年已商定由青旅社接待该五家旅行社组织的151个来华旅游团队。双方对来华的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多次传真询价及确认,为青旅社正在运营的业务。其中一些团体已来华旅游,其余团体也将来华。青旅社在此项业务往来中付出了劳动和代价。而这些资料不为公众所知,可为青旅社带来商业利润,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范畴,应视为青旅社的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中旅社辩称是公开获得这些外国旅行社资料的,不符合事实。(3)青旅社原业务人员将该社客户档案、传真资料携往中旅社后,以中旅社名义向国外客户发函,继续经营原属青旅社的义务,截止1994年9月19日,已实际接待20余个国外来华旅游团队。这与中旅社宣称的没有使用青旅社档案接待旅游团队相悖。

  基于上述事实,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中旅社以人才流动为借口,实施侵犯青旅社商业秘密的行为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中旅社欧美二部实际上已成为青旅社的原客户接待单位,为不影响涉外旅游业的国家利益,在诉讼期间可由中旅社继续接待本案涉及的国外旅游团队。青旅社对此表示同意。

  双方当事人在国家旅游协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中旅社向青旅社致歉并付给人民币100万元作为青旅社的损失补偿。据此,青旅社申请撤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在上述案件中,被告辩称的“客户档案系指国外旅游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资料等,国外报纸广告上随处可见,无秘密可言”,可以说是事实,任何旅行社都可以发现和联系。但是,发现和联系是需要付出人力、物力和努力的,尤其是通过努力寻找到愿意发生业务的客户,这些客户就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客户之中分离出来,成为寻找这些客户的经营者(旅行社)的特殊的顾客群,此时就完全可以成为商业秘密。因此,上述案件的辩解只看到了问题的一面,而未看到另一面。最高法院的有关人士对此案商业秘密的构成的评释是:“本案原告青旅社拥有的客户档案并不仅仅是国外旅行社的地址、电话等一般资料的记载,而且还包括双方对旅游团体的来华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和确认,为其独占和正在进行的旅游业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的性质。”所谓的“还包括双方对旅游团体的来华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和确认,为其独占和正在进行的旅游业务”云云就是指这些客户名单是特殊的、特定的,不是所有竞争者都面对的一般性客户名单。

  技术信息是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经营信息是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非技术类经营信息。

  被告的上述辩解还涉及到将公共领域中的信息加工成特殊的信息,该信息是否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就是说,客户档案本来是国外旅游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资料等,国外报纸广告上随处可见,属于无秘密可言的公共信息,但经过青旅社的努力,已成为可预期的即将与其做生意的特定的客户,这种从公共信息中特定化出来的客户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回答是肯定的,该信息不因其来源的公共性而妨碍其商业秘密性。这一问题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与从公共渠道汇编的商业秘密的关系,国外对此也早就有定论。